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 G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監 護處 分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監護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裁定聲請駁回,係認聲請人依刑法第九十七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得聲請免除受監護人之監護處分,而無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之依據。然按刑法第九十二條既以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而監護處分係規定於刑法第八十七條,應有刑法第九十二條之適用。本件受監護處分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提交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茲據執行監護處分之嘉南療養院依法提出八月份監護情形報告時,認為受監護人「目前情緒平穩,無明顯之精神症狀,人際互動可,復建訓練之表現佳,可配合病房活動」,故建議停止執行監護處分,轉為保護管束,有卷附治療成效評估表可稽,此即符合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指「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況本件依執行監護處分之嘉南療養院所提出之報告,亦僅認被告情緒平穩等情,由無法據此逕認受監護處分人之精神狀態確已達完全康復之程度,遽以一時之情緒穩定,即予免除其監護處分實有未妥。再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一條亦定有「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即其行動與療養」,亦肯認受監護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時,仍得視其狀況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情形,原裁定對此部分未加審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准予停止監護處分云云。
二、經查: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七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九十二條係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是依上開諸條文觀之,本件抗告人既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其監護處分之必要,則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七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人即應聲請免除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此與感化教育、強制工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可聲請停止執行併付保護管束者不同),且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並未定有如何之「停止監護處分」,且「停止」與「免除」之內涵及效力並不相同。為此,原審以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並未定有如何之「停止監護處分」,駁回抗告人停止監護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