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 A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 ○ ○被 告 乙 ○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自訴人(即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王建章婦產科醫院剖腹分娩,由被告乙○○醫師施行手術,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嬰兒產出。惟被告告知自訴人家屬稱:因胎盤全面性植入子宮肌肉層,無法自子宮腔剝離,形成子宮內翻(即植入性胎盤),須進行手術將內翻之子宮復位,經自訴人家屬同意後施行該項手術,惟自訴人之兩側卵巢並無切除之適應症,被告未經同意擅行將兩側卵巢一併切除,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嫌;又被告為自訴人施行剖腹手術時,不慎夾到自訴人左側輸尿管,導致輸尿管阻塞、壞死,因而致自訴人膀胱變形、尿容量變小、膀胱阻止尿液逆流組織減少之重傷害結果,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為自訴人行剖腹生產手術時,因發現有植入性胎盤引起產後大出血,及因前次剖腹生產而嚴重骨盆腔黏連,導致兩側卵巢剝離困難,在此緊急情況下搶救之黃金時間有限,為求保住病人生命,而將黏著於子宮上之卵巢及子宮一併切除,應屬合理之處置,且並未違反通常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被告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係因自訴人病症需要,而為切除自訴人卵巢之舉,應屬身為醫師之被告為保護自訴人生命法益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且並無違背醫師應注意之義務,是被告切除自訴人卵巢之舉,自屬阻卻違法之業務正當行為,尚難論以刑法之重傷害罪責。又被告於實施剖腹生產手術時,因自訴人產後大出血及因嚴重骨盆腔黏連,緊急行次全子宮及兩側卵巢切除手術,術後發現左側輸尿管完全阻塞,因解剖位置上輸尿管與卵巢韌帶極接近,且因前次剖腹生產而嚴重骨盆腔黏連,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術後急性骨盆腔黏連;二為手術當中結紮輸尿管。以上兩種因素皆為子宮切除及雙側輸卵管切除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發生率為0.5%至1%。是被告所為並未違反通常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等情,業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前揭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此,被告於為自訴人執行剖腹分娩手術時,雖導致自訴人輸尿管阻塞之情事,惟此係屬被告執行子宮切除及雙側輸卵管切除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事項,進而推論被告認其就此部分病症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自訴人指摘被告就切除自訴人卵巢及使自訴人輸尿管阻塞等病症,涉有刑法重傷害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責云云,均屬無據。應認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刑法重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等犯行,罪嫌均屬不足,而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自訴人甲○○之配偶張志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至王建章婦產科所取得之病歷資料,並無被告乙○○提出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病程記錄」,則該婦產科何不一併提出該「病程記錄」,原審並未究明,自嫌率斷。依卷附高柏病理中心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並無「骨盆腔黏連」之內容,惟依上述「病程記錄」所載,相互矛盾?則該「病程記錄」之真實性已有可議,是否有切除兩側卵巢之適應症,亦值懷疑,原審並未詳查,顯有疏漏。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固認,術後造成左側輸尿管完全阻塞之可能原因有二:①術後急性骨盆腔黏連,②手術中結紮輸尿管。則結紮輸尿管之原因如何?倘係手術中之必要行為,為何被告於術後不知有輸尿管阻塞情事,亦無法正確診斷出來,顯見並非手術中之必要行為,而係被告疏失誤紮輸尿管,其有過失甚明。原審認事不明,遽認被告罪嫌不足,駁回自訴,容有未當,請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被告答辯以:「病程記錄」未一併提出之原因,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載,並認此等指摘不足以認定被告罪責等語甚明(判決書第四頁參照),抗告理由所指顯與事實不符。況抗告人所指被告涉犯醫療疏失,顯為手術中之不當處置(惟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又所謂「病程記錄」,係為醫師所記載患者住院後之情況,每日之病情變化等情,亦即其內容實為醫師記錄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況變化,係記錄病患外在之情狀或身體之適用狀況,而與手術過程有無不當處置無關,抗告人固一再加以指摘,惟此等資料顯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疏失,其指述自無足採。次查,「病理組織報告」係病理醫師根據所送達之檢體,做大體及顯微之組織描述,而「骨盆腔」係留於患者體內而未摘除下來,自非為病理醫師所得觀察,遑論對於此等尚在患者體內之組織加以描述,是病理報告無骨盆腔黏連之記載,自屬當然,抗告人無視各種醫學報告根據及內容記載均有特定目的及根據,僅以形式上之記載加以指摘,復未能說明所指摘內容如何證明被告業務過失,其抗告自無理由。又附卷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業已載明:「...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術後急性骨盆腔黏連;二為當時手術當時結紮了輸尿管,以上兩種因素皆為子宮切除及雙側輸尿管手術產生之併發症,發生率為0.5%至1%,並未違反通常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況抗告人於住院第五天即主訴有左側腰痛現象,醫師基於專業判斷而為腎臟超音波檢查,並告知抗告人可能有輸尿管阻塞問題,並將之轉診,則應為責任已了,並無違反何注意義務可言等語。
四、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⑴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張志斌所取得之病歷資料,並無被告乙○○提出於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易委員會之「病程記錄」,就此原審並未究明云云。然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於原審提出,並經原裁定法院於該裁定之理由欄三(四)敘明不採之心證在卷可憑,抗告人於本院再行主張,要無可採。又所謂「病程記錄」,係於住院後,對患者病情和診療過程所進行的連續性記錄。內容包括患者的病情變化及証候變化情況、重要的輔助檢查結果及臨床意義、上級醫師查房意見、會診意見、醫師分析討論意見、所採取的診療措施及效果、醫囑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親屬告知的重要事項等,係為醫師所記載患者住院後之情況,每日之病情變化等情,亦即其內容實為醫師記錄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況變化,係記錄病患外在之情狀或身體之適用狀況,難認與手術過程有無不當處置有何關聯。且查,依被告所提之「病程記錄」內容觀之,亦屬記錄性質,縱抗告人之配偶張志斌於當日要求被告提供病歷資料時,未併予提供,亦無可認被告併就兩側卵巢切除行為即有過失,抗告人一再就此部分表示有不實記載情形,即無可採信。
⑵又抗告人本身因植入性胎盤問題,手術後大量出血不止,致需接受子宮切除手術
,而查植入性胎盤病例常發生在曾接受過剖腹產、子宮肌瘤切除,或多次人工流產手術婦女身上(參見附件二門諾醫院提供之網路文章),且組織沾粘是婦女接受婦科手術常會遇見的一種併發症(參見附件三曾志仁醫師文章「如何避免手術沾粘」),抗告人第一胎為剖腹產,此次生產亦採剖腹產,故其產生骨盆腔沾粘情形,應為可信,至抗告人主張依高柏病理中心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並無「骨盆腔黏連」之內容,與「病程記錄」所載內容相互矛盾等語,並無可採信。況被告為抗告人行剖腹生產手術時,因發現有植入性胎盤引起產後大出血,及因前次剖腹生產而嚴重骨盆腔黏連,導致兩側卵巢剝離困難,在此緊急情況下搶救之黃金時間有限,為求保住病人生命,而將黏著於子宮上之卵巢及子宮一併切除,應屬合理之處置,且並未違反通常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等情,業經原裁定法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二二二號函送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嗣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醫院醫師檢視答復,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之內容意見相同,益見就此問題,實無疑義。
⑶至於抗告人另主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術後造成左側輸尿管完全阻
塞之可能原因有二:①術後急性骨盆腔黏連,②手術中結紮輸尿管。則結紮輸尿管之原因如何?倘係手術中之必要行為,為何被告於術後不知有輸尿管阻塞情事,亦無法正確診斷出來,顯見並非手術中之必要行為,而係被告疏失誤紮輸尿管,其有過失甚明云云。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業已載明:「...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術後急性骨盆腔黏連;二為當時手術當時結紮了輸尿管,以上兩種因素皆為子宮切除及雙側輸尿管手術產生之併發症,發生率為0.5%至1%,並未違反通常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抗告人上開主張其輸尿管阻塞乃因被告結紮輸尿管所致,而推論該結紮行為應非手術中之必要行為,而係疏失誤紮輸尿管,認為被告因此而有過失,然則,上開鑑定報告書原即書明原因有二,並非僅有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甚且抗告人就此原因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故其主張亦無可採。
⑷綜上,抗告人於本院猶執陳詞,並指摘原裁定認事不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