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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號 G

抗 告 人即反訴人 丙 ○ ○反訴代理人 甲 ○ ○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丁 ○ ○右抗告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裝訂成冊,前後番地自明治三八年已有記載。系爭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二九九之一地號、三二九地號、三三○地號、三三三地號、三三九號地等六筆土地即日據時期台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四三之一至四番地、二四四番地,當時之台帳並無記載,亦未登記於當時土地登記簿。本案反訴被告即自訴人明知該系爭土地為公業,作家族墳墓地使用,不能出售,因此未辦保存登記,卻虛構抗告人丙○○之祖先莊尚培將家族以私人名義購入登記於莊尚培所有之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郭樹榮等情,意圖欺騙遂行誣告,此可從反訴被告故意將坐落臺南縣○○區○○段一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二紙(即自訴狀所列證物一第三張編號○五九、第四張編號○六○之土地台帳、連名簿影本)挾帶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事實可知。又自訴狀內之分配持分協議書為反訴被告乙○○閱覽後簽名,事後乙○○也提出分配持分協議之補正,表示乙○○明知分配持分協議書真正存在,因此反訴被告明知分配持分協議書並非偽造,卻共同虛構自訴內容,誣告抗告人偽造文書犯行,是反訴被告均為誣告正犯,原裁定駁回本案反訴誣告之理由違背常理,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判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反訴被告於自訴抗告人偽造文書案件中,係以抗告人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分配持分協議書係偽造;系爭土地即日據時期台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四三之一至四番地、二四四番地之土地連名簿內容作假等情為據。經查:

(一)系爭分配持分協議書係反訴被告與抗告人等家族成員為協商析分系爭六筆祖先遺留土地,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召開家族會議,由與會之原審共同被告莊蒨瑩依到場之大多數成員形成共識而當場擬具結論,再由與會且同意該會議結論之家族成員簽名等情,業據莊蒨瑩於原審陳明無誤(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證人莊浩淞於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十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莊兆枚、莊彰智(出席該會議之家族成員之一)於該案中亦陳稱無訛(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至二三九頁所附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十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反訴被告固以全體家族成員並未達成共識,因而對上開分配持分協議書之虛偽真實性迭生爭議,並提起訴訟解決兩造之紛爭,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成立,惟其提起民事訴訟,本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明反訴被告有何捏造不實事項,故意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論反訴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況反訴被告乙○○於原審時僅到庭指稱:伊簽名時,該份文件上面是空白,並未書寫文字,他們向我說只是簽到而已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反訴被告乙○○僅爭執該協議書對己之效力,主觀上並未否定其他簽名者之效力,此與指摘抗告人虛捏文書內容之偽造情形,顯然有別,亦難憑此認定反訴被告所為該當誣告罪構成要件,反訴被告提起自訴,顯與誣告刑責無涉。

(二)又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訴狀所檢附證物一第三、四張影本即編號○五九、○六○之土地連名簿影本,確非系爭臺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四三之一至四番地、二四四番地之土地連名簿資料,而係臺南市○○段一一七七之二番地土地登記簿部分資料,固據抗告人提出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所核發之臺南市○○段一一七七之二番地(登記番號第一三○二號)土地登記簿正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反訴被告於原審所提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自訴狀中自陳:「系爭土地謄本(指自訴狀檢附證物一第三、四張影本即編號○

五九、○六○土地連名簿之影本),當時皆由地政人員所影印,加上年代久遠,難免有所疏漏,此部分若確屬如此(誤將臺南市○○段一一七七之二番地土地登記簿部分資料列為系爭土地連名簿資料),應係誤會所致。」等語,益見反訴被告確有誤列上開土地登記資料,致錯認抗告人丙○○等之祖先莊尚培曾將系爭臺南縣永康鄉六甲頂二四三之一至四番地、二四四番地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郭樹榮之事實。是以,本案反訴被告因錯列證物而有誤認事實之情形,其於前審自訴程序中所述雖有不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反訴被告有全然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三)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誤列證物及懷疑抗告人所提出之分配持分協議書之效力,而據以指訴抗告人涉有偽造文書嫌疑,縱有不妥,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確實有虛捏事實意圖使抗告人受刑事處分之情節,參酌首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論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並為反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反訴意旨所指事證,調查之結果既認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因而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之反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