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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號 G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刑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又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刑之一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明文。是被告雖有前開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原裁定就被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及被告何以有羈押之必要?隻字未提,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裁定押票上所載羈押理由:⒈被告之自白。⒉扣案之槍彈。惟此究與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有何關連?況被告甲○○素行良好,此次因夫妻間發生齟齬,致一時失慮將八十七年間友人吳金科(已歿)寄放在自家之槍枝,取出對空鳴槍,致罹刑典,被告並未傷及他人,亦未曾以扣案槍彈從事非法犯行,犯後深表悔悟並坦承犯行,而今僅因涉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遭羈押,此與比例原則有悖,對被告而言,實欠公允。(三)末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有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功能,故羈押被告,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外,尤須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換言之,需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者,始得予以羈押,且訴訟程序原屬浮動狀態,故羈押原因是否隨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而繼續存在,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而隨時加以檢視。原審法院並未就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部分加以說明,即予裁定羈押,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其涉嫌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查扣手槍一把,彈殼九顆在案,具社會危險性,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法官 莊 俊 華

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