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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四號 A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為羈押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為雖有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受原聲請意旨之拘束」,「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經查,本案之發生迄今已歷數年,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指揮偵查在案,期間法務部調查局亦曾傳喚被告;換言之,被告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早已為之,不可能等至案發數年後始為之;再者,本案既早經台南地檢署偵查在案,則可得扣押或取得之證據,亦早已扣押或取得,被告亦根本無湮滅、偽造、變造或串證之可能;尤其,被告經年往返兩岸經商,若欲逃亡,亦早已為之,而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入境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遭逮捕,於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押解台南地檢署,經以新台幣伍萬元整具保後,亦遵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到庭應訊,凡此,均足見被告根本無逃亡之虞,則原裁定究係憑何事實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串證或逃亡之虞?實啟人疑竇。要之,本案就被告而言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應堪認定。

(二)次按「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一(應係九十二年)年三月十五日押解至台南地檢署時,即已選任唐治民律師及蔡祥銘律師為本案之辯護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詎原裁定(指原審)為羈押訊問時,竟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辯護人到場為被告辯護或陳述意見,則原裁定自有程序上重大之瑕疵,並明顯損及被告訴訟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殊有諸多瑕疵及違背法令之處,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將被告釋放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維權益等語。

二、經查:

(一)按裁判應由推事(法官)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關於羈押之裁定得抗告,依前開規定可知,得抗告之羈押裁定當庭宣示,除命記載於筆錄外,宜附具裁定書,本件經核原審全卷並無原審法院制作之「裁定書」,而抗告人即被告甲○○提起抗告後,亦未補制作裁定書送達抗告人,俾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原審於形式上之程序上已有未洽。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予羈押時,應將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條規定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據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否選任辯護人?)有的,我沒有通知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抗告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依前開規定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惟遍查原審全卷並無書記官作成通知辯護人之紀錄。抗告人抗告指摘「本案被告於九十一(應係九十二年)年三月十五日押解至台南地檢署時,即已選任唐治民律師及蔡祥銘律師為本案之辯護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詎原裁定(指原審)為羈押訊問時,竟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辯護人到場為被告辯護或陳述意見,則原裁定(指原審)自有程序上重大之瑕疵,並明顯損及被告訴訟之權利。」等語,尚堪採信。

(三)原審法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為羈押訊問後諭知:「被告經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住所與戶籍地不一,曾傳拘未到,通緝到案,且有共犯及證人在外仍在偵查中有勾串之虞,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難予追訴,應依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予退保後准予羈押。」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並未同時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附於原審卷複寫之押票第三聯送辯護人及第四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各一份上其他記載欄禁止接見通訊上面()內均未打ˇ,羈押期間起算日欄亦均未記載起算日,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相關()內亦均未打ˇ),則原審以「有共犯及證人在外仍在偵查中有勾串之虞」為羈押理由之一,是否能防止抗告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即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審羈押抗告人,既有上述可議,自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