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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聲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強制工作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予准許。

二、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