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行股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即 受刑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一、二行,有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字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理由欄第一、二行,將有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記載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字樣,顯然錯誤,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