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 敬股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收集偽造貨幣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又收集偽造貨幣罪,經同上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訴字第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