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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 A

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甲 ○ ○右列聲明人因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五九八號),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0三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自臺灣臺東監獄綠島分監假釋出獄,惟聲明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因涉強盜罪,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十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令入監執行不到,而發佈通緝。嗣聲明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到案,隨後於同年十月八日押解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五九八號執行假釋撤銷殘刑十月十七日,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惟聲明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警方逮捕到案,於警局拘留期間亦應算入刑期,檢察官未將該日算入刑期折抵,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羈押,係指將被告長期拘禁於一定場所(看守所),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審及執行之進行;而被告經通緝後,遭拘提、逮捕,係短暫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其目的在於訊問及強制被告到案,其性質尚與羈押有別。是以,拘提或通緝乃強制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之強制處分,不同於羈押,不生折抵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版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二節第二款第三點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通緝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其竊盜罪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十七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緝字第九八0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因通緝到案於前開警察機關逮捕至移送檢察官之期間,非羈押期間,自不得折抵刑期,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