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 G
聲 請 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裁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未予當事人辯論證據之適當機會,採書面審理,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惟受理法官林勝木竟置之不理,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違背程序正義,侵害其權益,且未兼顧其時間利益,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亦為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原審未予其辯論證據之機會為由提出抗告,然抗告法院受命法官定期調查,乃給予辯論證據之機會,且屬法官依法調查證據之職權,於法原無不合。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法官廻避,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釋明聲請迴避原因,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