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 G
聲 請 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所有之小松牌PC 300 3型、車機號為13745號挖土機壹輛,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所有出租給洪天城使用之小松牌PC 300 3型、車機號為13745號挖土機一輛遭扣押,該挖土機為聲請人賴以維生之機具,請准先行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被告甲○○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警扣押之小松牌PC 300 3型、車機號為13745號挖土機一輛係聲請人乙○○所有出租給洪天城使用,該項租賃期間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有聲請人與洪天城所訂立之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案卷,且為洪天城於警訊時證述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案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認該扣押之挖土機已無留存之必要,爰准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