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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一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度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送執行。並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強制工作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前來,本院審核有關卷證,認其聲請有理由,爰准受處分人甲○○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