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G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妨害風化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亟待執行。查受刑人所犯之罪原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實施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新規定。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