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 C
聲 請 人 甲 ○ ○聲 請 人 乙 ○ ○聲 請 人 丁 ○ ○聲 請 人 丙 ○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裁定駁回,其內容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倫小段四二五地號土地而贈與之,有五十一年四月一日書立之字據可稽,然張忠雄、林淑娃等人前後以買賣、贈與關係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分別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其等之請求,亦證上開土地為聲請人乙○○父子所有確定之事實。㈡有關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之債權部分,⑴聲請人甲○○向丁○○借得之三十二萬,用以修繕斗六市○○路○段○號之舊屋,而提出照片為證,且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出「甲○○代張忠雄、林淑娃清償民間及銀行貸款及材料貨款之詳細附表」、林張幼之借款項借用證與本票各乙紙,以證明甲○○、乙○○確有積欠丁○○本金及利息共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另提出西螺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及西螺郵局存摺各乙份,以證明丁○○確有自前述帳戶提領款項借予甲○○、乙○○,足證甲○○、乙○○與丁○○間並非製造假債權;⑵另甲○○以乙○○作保向丁○○借得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已為檢察官、原告及二審刑事法官之確認之事實,卻為案情需要而改口,認該債權係假債權,前後理由亦有矛盾。㈢關於土地買賣一事,聲請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丁○○先後支付價款紀錄、資金往來出入明細表、匯款帳目影本等,足證丁○○確有向甲○○、乙○○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假買賣,原確定判決未予論斷。至於丁○○與丙○○間之買賣亦非虛偽,該二人間除有買賣契約外,有關買賣價金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係分多次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提出電匯至丁○○帳戶內,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未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此觀該條規定甚明。另再審係以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救濟方法,此與非常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撤銷或變更原判決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上開再審事由㈡⑴、㈢部分,聲請人曾執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被告甲○○等四人偽造文書刑事判決乙份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以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在案,乃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顯亦違背規定,難認適法。次查上開再審事由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以民事確定判決為證,惟查,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乃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其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甲○○、乙○○與丁○○間成立假買賣部分,除依告訴人林淑娃、張百興之指訴外,尚參酌聲請人甲○○等人為達拆屋還地目的,不惜與告訴人林淑娃、張百興之間纏訟多年有關民事判決內容予以判定;此外復根據偵查中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甲○○與丁○○間對於借款細節,無法脗合。再者二筆系爭土地鑑定價格,其中四二五-十五號土地甲○○應有部分,已超過該二人所虛偽成立之假債權,竟併將乙○○列為債務人,連同乙○○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以假扣押查封,顯然針對告訴人張百興,有意迫使張百興拆屋交地。另甲○○與告訴人林淑娃、張百興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已纏訟多年,積怨已深,聲請人甲○○竟向丁○○借款,替張忠雄、林淑娃夫婦清償債務,亦與情理有悖。以上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斷,因此聲請人所提出「甲○○代張忠雄、林淑娃清償民間及銀行貸款及材料貨款詳細附表」、林張幼遺囑書、款項借用證、本票各乙紙、存款帳卡、郵局存摺影本等證物,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捨棄不採。聲請人執此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難謂有理由。
二、茲聲請人再以同樣理由,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聲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