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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刑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不實之事件,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前題要件,必須要有積極行為進而使公務員在其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六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乙○○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執行法院陳明其經營之愛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佳公司),確實向辰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徽公司)承租拍賣之不動產,復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而使不知情之原審法院執行處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惟查向法院陳明而有積極行為使法院承辦人員為登載者僅為乙○○,並非聲請人甲○○,即使該租賃契約為不實,但甲○○究無積極行為進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依上開說明,甲○○自難構成該案之刑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積極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於法顯有未合。

(三)聲請人甲○○為第二、三屆國民大會代表,其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長達八年之久,為參與開會或公務,或為民服務,致無暇過問公司瑣事,除非公司重大決策外,其餘均交與財務經理乙○○及特別助理林天賜全權處理,業據陳、林二人供明在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第三四五號刑事卷)。是有關辰徽公司與愛佳公司間租賃關係處理,及乙○○向執行法院陳明租賃事實,聲請人甲○○完全不知情,此亦經乙○○及證人林天賜分別在該確定刑案中供證屬實。原確定判決憑何證據認定聲請人甲○○與乙○○為共犯?

(四)聲請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辰徽興業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抵押權,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借貸二億六千萬元。惟上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之前業經出租予愛佳公司,此有:㈠依據國稅局佳里稽徵所⒓⒉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一六六六○號函稱:「愛佳公司向辰徽公司承租廠房,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有申報租金」云云,有該函可憑。㈡愛佳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均有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亦有申報書五紙可憑。㈢愛佳公司向辰徽公司承租廠房始於八十二年間,已如上述,而再審聲請人甲○○持辰徽公司之不動產向寶島銀行設定抵押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可見出租在先,設定抵押權在後,據此何能謂出租為虛偽?況該租賃所得均報請稅捐機關扣繳在案。查愛佳公司係屬辰徽公司之關係企業,平時常有資金往來,或相互援助,彼此照應,原確定判決以租賃契約書上所約定之租金額與愛佳公司申報之租金支付金額不符,因而認定租賃為虛偽乙節,顯有可議,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審究其不符理由何在?此項漏未審酌之事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甚明。

(五)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㈢⒈(第十頁)認定辰徽公司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土地及其上附圖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原係新復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六十九年間經債權人林雪紅聲請查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七十六年間經崎貿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迨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辰徽公司才向崎貿公司購入,則辰徽公司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後始取得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土地及其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建物(至於坐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建物,係遲至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及處分權利,其又何以得自七十四、七十六年間起,即將附表二編號一、二、六所示之建物分別出租給愛佳公司及倍力金屬門廠之理?惟查:辰徽公司乃民國七十年三月十日設立、愛佳公司乃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設立,有經濟部分司執照足憑,辰徽公司並在七十五年十一月設籍於○○鄉○○村○○路○○○巷○○號,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足憑,又辰徽公司七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有申報租金收入一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三十九元,有申報書足憑,辰徽公司既然早於七十五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而該土地面積又高達五千五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⒊⒋⒌⒍)辰徽公司將部份房屋土地分租予愛佳公司與倍力公司有何不合常理(即倍力、愛佳公司先承租辰徽公司七十五年已買受之部份,辰徽公司七十七年買受另外之部分房地後,倍力、愛佳公司再搬遷至新買受部分)?且辰徽公司早在七十七年就申報租金收入,辰徽公司早有出租房地之事實不容置疑,何以原審僅以附表一編號二、七土地及附表二編號一、二建物係辰徽公司七十七年買入並登記,即認辰徽公司不可能於七十六年間出租房地予愛佳公司及倍力公司,其實出租人本即並非僅限於所有權人,何況辰徽公司自七十五年即在該地設籍營運,原審漏未審酌前開證物,逕自認定辰徽公司與愛佳公司間之租賃為虛偽,原確定判決自有誤。

(六)證人曾泰元係承辦放款並至現場勘查之人員,其在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到擔保物現場勘查,當時在地上物有發現放置愛佳公司之招牌:::」(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卷⒓⒓第三頁筆錄),可見愛佳公司確實早在向寶島公司借款前,即在擔保物上經營工廠無訛,又證人周明貴於原第一審證稱:「我記得銀行人員有問,為何廠區內有這麼多招牌,當時乙○○有回答他們說公司有出租給他們,寶島銀行人員就說如果要貸款,這些公司就要辦理拋棄租約承諾書:::」(見同上卷⒈⒉第四頁筆錄),參諸以寶島銀行於台灣台南地方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遷讓房屋起訴狀及⒏⒌向原確定審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亦載明「被告台灣愛佳公司,已聲明放棄承租權」等語、「被告乙○○固曾向自訴人以切結書表示拋棄租賃權,但並無拋棄租賃之誠意」等語、「自訴人在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執行處聲明,乙○○曾具『切結』書』表示拋棄租賃權」等語(見原定審卷⒏⒌自訴人補充理由狀),既然寶島銀行人員於核貸之初即知愛佳公司有向辰徽公司承租之事實,復要求公司書立「拋棄租賃權」同意書,愛佳公司呈報租賃契約書予執行法院何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原確定判決對前開證人證詞及證物漏未審酌,逕認聲請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法自有未合。

(七)愛佳公司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向國稅局申報向辰徽公司承租廠房之租金支出,辰徽公司並有開立載明出租廠房予愛佳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收入之繳稅證明,查愛佳公司及辰徽公司均係正常經營一、二十年之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其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應亦非虛偽,為何此等真正虛之文件不能證明愛佳公司與辰徽公司確實有租賃關係?辰徽公司僅有系爭房地之資產,並無他處可以出租予他人,原確定審竟認辰徽公司載明出租廠房予愛佳公司之統一發票不足證明有出租系爭廠房之事實,此實太荒謬,對再審聲請人亦甚不公允,原確定判決謬誤之多由此可見。

(八)原確定審法官於審理時多次諭再審聲請人只要和解一定會給聲請人機會,聲請人遵理法官之指示積極與寶島銀行洽談和解事宜,最後約定◎辰記公司、愛佳公司出具拋棄租賃權利書並陳報執行法院,以利寶島銀行拍定點交,有和解筆錄可憑,聲請人並另外再向寶島銀行以每個月三十萬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廠房(已口頭約定),聲請人當初若堅持以原訂租約與寶島銀行抗爭,每年可少支付三百六十萬元之租金予寶島銀行,現已和解,至九十五年止,再審聲請人須損失一千五百萬元左右,原確定審勸諭和解在先,辯論終結後卻以聲請人甲○○因另犯竊佔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認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宣告緩刑,其實聲請人甲○○所犯之另案竊佔罪目前尚上訴二審中,尚未定讞,原確定審漏未審酌該案尚未確定,逕認聲請人甲○○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緩刑要件,原確定判決自非適法。

(九)聲請人甲○○目前經營之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六、七十人,有員工名冊、薪資明細表及申報書、核定書可憑,原確定判審酌聲請人甲○○擔負公司之重大責任,竟判令聲請人甲○○須入獄服刑,其影響所及可能導致眾多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原確定判決之不妥適由此可見云云。

二、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乙○○分別係辰徽公司、愛佳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且辰徽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有提供原確定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億元抵押權登記,而向寶島銀行(即自訴人)借貸二億六千萬元,及事後未能按期清償,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聲請人甲○○宣稱毫不知悉寶島銀行要求其簽訂無租賃切結書之事,且愛佳公司確有向辰徽公司租用附表二所示建物云云,原確定判決則以:證人林天錫既受甲○○保管辰徽公司所有之印鑑章,且其辦公場所就位在辰徽公司董事長之辦公室內,參以證人周明貴亦稱:如果甲○○不在,伊均會請示林天錫,由林某指示伊如何處理公司事務等語,顯見證人林天錫所受倚重程度及其所受充分之授權情狀,況寶島銀行鑑估抵押標的物現場並核定借貸成數,必在其與辰徽公司簽訂借款契約以前即以為之,而借款契約既係甲○○所親自簽署,則寶島銀行同意核貸條件及原因本為甲○○所明知,縱該無租賃切結書非其親自簽署,亦未違反其本意,因認甲○○辯稱:自始至終皆未親自參與等語,不足採信。另本件前開二份租賃契約書,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在八十六年執字第四六三號執行當時,何人提出此二件租賃契約書?)都是由我提出。」縱係愛佳公司負責人乙○○呈報,然甲○○仍係愛佳公司之董事,且對其辰徽公司之財產遭自訴人聲請執行拍賣程序,自係特別關心,愛佳公司出面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則甲○○不能諉為不知,而其推諉任令乙○○為之,孰人能信!且自訴人亦提起以愛佳公司、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記公司)為被告之遷讓附表二房屋之民事訴訟案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甲○○係辰記公司之代表人,於民事案件中亦提出答辯理由狀及準備書狀陳述,更不能推託為不知情,並未參與乙○○抗辯之事,是甲○○與乙○○間,顯已有互相犯意,且行為分擔,甲○○自難辭共同正犯罪責等情,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卷(原確定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八頁倒數第五行)。本件聲請意旨諉稱甲○○完全不知情,無積極行為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與乙○○非為共犯云云,證之上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上揭說明,顯非足採。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則聲請人甲○○縱無親自實行之積極行為,亦不能謂甲○○與乙○○無共犯關係,則原確定判決論以共犯,並無不合之處。

(二)聲請意旨提出:㈠國稅局佳里稽徵所⒓⒉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一六六六○號函㈡愛佳公司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間,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之申報書五紙,以圖證明愛佳公司有向辰徽公司承租廠房之事實,惟查原確定判決則已敘明:至被告所提愛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則載明愛佳公司八十二年度租金支出係二十一萬元,八十三年度租金支出係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迨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愛佳公司其餘年度之租金支出,復顯示愛佳公司八十四年度之租金支出係零數、八十五年度租金支出係一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度租金支出為一百四十一萬元,至八十七年以後即未再申報營所稅等情,有上開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南區國稅佳里資字第九○○一六六六○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六至二七三頁),則被告所提統一發票資料,乃至愛佳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租金支出資料,均無一與被告所提租賃契約書載明應繳付之租金數額相符,反而遠低於租約所載明之租金,從而,被告前揭提出辰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其向國稅局申報之租金支出文件,是否即足指向係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陳報之租賃關係,乃至前揭文件是否真正,均非無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二頁第七行)。足徵上開文件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至證人周明貴於原第一審之供述及寶島銀行於台灣台南地方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遷讓房屋起訴狀及⒏⒌向原確定審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有提及拋棄租賃權等語,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項下二之(四)、(五)),該等證據業據業經審酌,並非漏未審酌,至為灼然。

(三)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甲○○目前經營之辰記公司員工六、七十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甲○○擔負公司之重大責任,竟判令聲請人甲○○須入獄服刑,其影響所及可能導致眾多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原確定判決之不妥適云云,僅在敘述其職業及家庭狀況,非為聲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各節,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為不當,均不能認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原因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再審時述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一0號駁回在案,聲請人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並非合法,併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