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七號 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八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有罪判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並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
罪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本案經最高法院以程式上不合為理由判決駁回聲請再審人之上訴,惟原確定實體判決論處聲請人以誣告罪名,其所憑之證物及證言確屬虛偽,且有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
㈡查,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或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為虛偽者,即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四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十八號判決均著有明文。
㈢本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有誣告罪責,其所憑證言及證詞無非以:
⑴告訴人魏進華對聲請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檢察提起公訴後,業經無罪判
決確定。告訴人魏進華並於本案證稱,其並未自稱地下錢莊而出言恐嚇聲請人云云。
⑵證人趙美月證稱,告訴人魏進華並未出言恐嚇聲請再審人,故顯見聲請人等係蓄意使告訴人魏進華入罪云云。
㈣查,誣告罪之構成,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
⑴查本案告訴人魏進華於其被提起公訴之恐嚇取財罪嫌中所以不負刑責,依其原
受無罪之確定判決事實,係認定:並無客觀證據證明魏進華陳稱「我是開討債公司的,今天如果你們不付錢,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第四頁)。
⑵但查,依本案實體判決確定之事實,則明確認定:告訴人魏進華確曾對聲請人
陳稱「我今天討債公司,讓人烏龍轉道,我不那個,我自有一番打算」、「我就是要給他們教訓,讓他們以後乖一點」、「我要給甲○○教訓一點」、「憑票抓人,這句話是我姊夫沈勝雄講的沒有錯」(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一段第七項)。
㈤兩相對照以觀,二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言,前後顯有不能併存之矛盾:
⑴蓋倘依魏進華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魏進華既確未曾有上揭言語之陳述,則本
案聲請人,自顯屬虛構其受恐嚇之事實,其應有誣告他人之犯意及事實虛構,故本案確定判決,憑藉魏進華之無罪判決,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誣告犯行,似無疑義。
⑵但按,依本案實體之事實認定,則魏進華確曾對聲請人陳稱其係討債公司、打
算教訓聲請人或綁人等語。查,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魏進華本即屢有恐嚇罪前科,但不論魏進華是否有不法犯意之恐嚇,亦不論該等言詞在客觀是否足令人心生畏懼。然聲請人顯無事實之虛構,應屬明確,詎本案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之魏進華無罪之確定判決,其事實認定既顯有明確之虛偽,故而本案原判決所憑認定之魏進華及證人趙美月之證詞,前後對照以觀,殊足認有相當之證據而認係虛偽不實。
㈥末按,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
陳述,亦屬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參照),本案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魏進華、趙美月之證詞,於二訴訟中所陳述之證言,顯有前後矛盾、重大虛偽之不實,且亦既經具結陳述,亦屬訴訟上之新證據,該等證言及證據,均足影響聲請人受判決之事實認定,且依前揭判例見解,該等原審未經注意之證言及證據,顯然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足認有使其受無罪或輕罪之判決;詎原審確定判決未查明其謬誤及指駁證人證言之矛盾不實,遽行科以聲請人誣告罪刑,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且影響聲請人權益至深且鉅,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聲請再審,敬請依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以維人權,並符法制,實感德便。
二、按有罪判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法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至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即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引用臺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第四頁)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六號)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言,前後顯有不能併存之矛盾,足認有相當之證據而認係虛偽不實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舉之二判決,乃就告訴人魏進華是否有陳稱「我是開討債公司的,今天如果你們不付錢,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有所爭執,前判決認定告訴人並無陳稱該語,後者則明確認定告訴人確曾陳稱上開情詞,而主張二確定判決所認事實所憑證言,前後顯有不能併存之矛盾。然則,如前所述,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本案,聲請人所爭執者,乃前、後法院各得依法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事實,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而僅以前、後二確定判決所為之心證有前後矛盾之情,即遽以認定本案原判決所憑認定之魏進華及證人趙美月之證詞係虛偽不實等情,除不符該條第二款之「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且亦未符合該條第二項之條件「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其依同法條第二款之事由提起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㈡聲請人復以本案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魏進華、趙美月之證詞,於二訴訟中所陳述
之證言,顯有前後矛盾、重大虛偽之不實,且經具結陳述,屬訴訟上之新證據云云。惟如前開所述,聲請人所稱證人魏進華、趙美月證言之認定,既為各案法院自由心證之事項,且為聲請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所提出者,尚不得謂為「確實之新證據」。況查,聲請人所提出者,乃其個人推論之詞,並未有具體新事證,且該事實、證據,已前經聲請人提出,經原法院捨棄不採,非為「發見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於此所提出之新證據,既未具證據「嶄新性」之形式要件,亦不具「顯著性」之實質要件,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符合該條款之要件,要無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六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