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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係以「八十七年一月間劉啟華並單獨竊取機車八輛,以每台五千元賣給甲○○」;「林佳俊從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被查獲止,獨自竊取機車十輛,賣給甲○○二台」;「陳清濱單獨竊取機車十台賣給甲○○」;「邱金鎗、甲○○父子二人曾向林嘉清買三十台贓車、向陳清濱買十台贓車、向林佳俊買二台贓車及向尤敏成買十五台之贓車。」等云云,遽以作為認定被告設有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犯刑之主要依據。惟查,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判決,於判決理由一、㈥中,對於更㈡審判決於事實認定中,就劉啟華等人竊盜集團認定至少竊取機車二百六十七台以上,而於更㈡審判決附表一中所列者則僅有一百四十五台,是以更㈡審判決對於劉啟華等人竊盜集團所竊取機車之數量究竟若干,仍未釐清,而有瑕疵存在,並據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理由。對於本件中涉及竊盜犯刑之同案被告,最高法院既認更㈡審判決就該集團所竊數量未經詳查而有瑕疵存在,是以亦無法證明渠等確有出售如更㈡審判決所述數量之贓車予被告。從而,更㈡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罪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因無法確認而有瑕疵存在,而犯罪事實又為適用法則之基礎,自無法據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中對於被告向林嘉清購買贓物機車三十台,向陳清濱購買贓物機車十台等事實之認定,對於被告之購買時間並未明白認定,為翔實記載,遽以論處被告罪刑,不免速斷而有瑕疵存在。況查,林嘉清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三日間係在監執行當中,是以,對於林嘉清售予被告贓物機車之時間,則為認定被告是否真有向伊購買贓車之重要事實根據。(三)綜上,該發現之證據,乃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業已存在,但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並且足以證明聲請人確無故買贓物之不法情事,顯屬確實之新證據,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嘉清於原審之供述、被告劉啟華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陳清濱於偵訊之供述、被告林佳俊於偵訊之供述、被告尤敏成於警訊之供述情節正相符合,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犯行,判處共同常業故買贓物之罪刑,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次查,劉啟華等人所竊取機車之數量究竟若干,對於認定聲請人是否應負共同常業故買贓物之罪刑並不生影響,自非為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末查,聲請人所犯之罪行乃常業故買贓物,聲請人既以故買贓物為其常業,則其買受贓物之確切之時間、地點為何,以及出賣贓物之人是否在監執行,原確定判決對此事實雖未予詳述分明,然尚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之結果。是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尚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足以生影響或變更於判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