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此案件確為誣告事件,再審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開車至素食店前遭邱員(此案前曾與再審聲請人發生糾紛)攔下,而遭之後跑來之洪員隨即拆牌,再審聲請人至派出所告知值班之盧員求見主管未如所願(當時邱員及洪員回派出所),再審聲請人告知盧員,邱、洪員態度強橫、無理拆牌,但未獲員警理睬答覆,嗣後再審聲請人向員警詢問可否返還車牌,當時五名員警環繞說話後將車牌拿至後面,再審聲請人去取,取牌時車牌落地,五名員警同時轉頭推撞再審聲請人至撞桌,因之以下列事實聲請再審:
(一)再審聲請人取牌前曾詢問車牌可否取回,再審聲請人曾提出於原審,邱警員亦吞吐回答再審聲請人有詢問。
(二)三警員誣指再審聲請人奪牌,但洪警員說再審聲請人搶走車牌及其所製作之車牌資料電腦單,盧員說再審聲請人奪走車牌。然再審聲請人於取牌時,車牌業已落地,當時邱警員亦吞吐回答車牌業已落地且其間無拉扯。
(三)邱警員證稱洪警員一回派出所即遭再審聲請人奪牌,而洪警員亦證稱其近派出所並製作車牌電腦單及查詢資料後遭再審聲請人奪牌。若再審聲請人果真奪牌,奪牌時應無預警,而後各警員應一目瞭然,然其誣告再審聲請人奪牌後所發生之事,各警員說詞不一,再審聲請人當時係攜幼女一同出門,且幼女在門外等候,警員之說詞亦與常情不合。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情形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指稱本案係誣告事件,惟卻未能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實其說;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一號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所提出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並提出違規單影本認為內容不合事實、違規現場照片(相片中無車輛)、違規單寄達已逼近繳款期限等事證,並無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與前次聲請再審關於再審原因之敘述雖繁簡有別,然實質上原因事實仍屬一致同一,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外,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其他各款規定無一相符,因之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