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召開親屬會議有蔡長堅、蔡影會、蔡佳良(應為蔡住良之誤)、鄭光天、甲○○(原名蔡耿鴻)、蔡夢芳等人在場,印章印文是蔡夢芳蓋的,聲請訊問證人蔡夢芳,及重新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既謂:因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召開親屬會議有蔡長堅、蔡影會、蔡佳良、鄭光天、甲○○(原名蔡耿鴻)、蔡夢芳等人在場,印章印文是蔡夢芳蓋的云云,足見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為聲請人所知悉,其遲誤提出該項證據,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不能作為再審之理由。又本件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以有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況聲請人亦未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