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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聲再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九號 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郭天生在上揭另案鈞院民事庭已證述:「‧‧我們有廣告、借錢的人來問‧‧我是去找黃珠花,黃珠花說他們要做這案(蔡銘芳借錢這案)‧‧」(見本件起訴書所引述之郭天生證言內容),其在前確定判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期日供證亦同,已可證明介紹黃申景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予蔡銘芳夫婦之人為黃珠花一人,則鈞院前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亦為介紹人之一,已嫌失據而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內容不合,從而前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項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㈡又據證人郭天生在另案鈞院民事庭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七八號請求給付借款案已證述:「還款時確定聯絡黃珠花‧‧可以確定錢有交給黃珠花」等語(見上引另案民事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九頁),另在鈞院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亦同一之供認(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足證代理黃申景受領八十萬元之人為黃珠花,並非聲請人夫婦共同受領,應可認定。乃鈞院原判決卻在犯罪事實欄記載認定:「‧‧並由甲○○夫婦代黃申景受領蔡銘芳夫婦返還之八十萬元」云云,即嫌與上開證據內容有背,是則原確定判決亦顯有漏未審酌上開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㈢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受領而持有蔡銘芳之返還之八十萬元現款,則聲請人在上揭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收受蔡銘芳夫婦返還之八十萬元錢款,自屬真實之言,此與黃珠花實際持有八十萬元錢款,但卻不否認收受之情形不能同日而語。申言之,黃珠花為此被誤會有意侵占尚無可厚非,然聲請人並未持有八十萬元因而否認收受,自不能執此指謂有意侵占,事理至明。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卻以「被告為何不於歷次庭訊中坦承曾代收前揭款項」云云,資為認定聲請人有侵占之意思,即有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之違法。㈣又查,附卷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二頁),係由告訴人提出之證據,業經告訴人坦承在卷(見鈞院確定判決上易字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筆錄),其真實性自屬可信,茲因聲請人之妻黃珠花在電話談話中已向告訴人黃申景有收到八十萬元,但要求告訴人先與聲請人會算其所負欠之債務始願意交還該八十萬元錢款等情,有上揭錄音譯文可證。準此,足證聲請人之妻黃珠花確已向黃申景明白告知有收到八十萬元,並要求其會算債務之事實,乃原判決對此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卻指謂:「聲請人為何無法提出催告告訴人出面會算,否則不予返還八十萬元之證明」等語,自嫌判決理由與證據(譯文)內容不合之誤,若經審酌上開證據,應足影響判決,則聲請人聲請再審,即非無據,況聲請人既未持有八十萬元錢款,尤無催告黃申景之必要,前確定判決以同上理由資為認定聲請人應負共犯之證據及理由亦欠失酌。㈤末查,聲請人在鈞院原確定判決係辯解:「上訴人(指聲請人)甲○○未與黃珠花共同持有(錄音)八十萬元錢款,在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未持有八十萬元之事實即無不當,縱令黃珠花要求告訴人黃申景先與聲請人(甲○○)會算債務始願意還款,乃黃珠花個人之意思,以此為對抗黃申景之籌碼,均難認聲請人與黃珠花有共同侵占之意思(見鈞院原確定判決上易字卷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刑事上訴理由及辯護㈡狀第參項所載)。茲原判決不但有對前開各款所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外,對聲請人上述辯解卻扭曲原意,在判決理由欄第一項第㈢款載稱:「被告甲○○雖又辯稱:本件均係伊妻黃珠花在處理,伊不知情云云」(見原判決書第四頁),並繼而引述告訴人黃申景在審理中證述:「我印章及身分證交給甲○○,甲○○跟我說八十萬元是他太太黃珠花挪用的」,資為認定聲請人(知情)與黃珠花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惟查,上開判決理由顯有左列之謬誤:告訴人黃申景上開指述,如何經調查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未見原判決說明,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有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所示。又設如告訴人所指屬實,然聲請人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交給黃珠花,而由黃珠花交給代書制作清償證明書並受領八十萬元,此際僅屬受款程序而已,而事後黃珠花將八十萬元另行起意侵占,何能執此推定聲請人對此有犯意之聯絡?又聲請人向告訴人告知黃珠花將八十萬元挪用,亦僅傳述事實而已,又何能執此推定聲請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是則此等違反證據法則,且又任意羅幟犯罪之理由,何能昭人折服?綜上所陳,聲請人雖受諭知易科罰金並緩刑之寬典,然因事涉是非不明,有辱聲請人名譽之憾,為清洗冤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證人郭天生之證詞及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證明介紹黃申景將八十萬元借予蔡銘芳夫婦之人為黃珠花一人,且聲請人並未持有八十萬元,而代理黃申景受領八十萬元之人為黃珠花,並非聲請人夫婦共同受領,而黃珠花確已向黃申景明白告知有收到八十萬元云云。惟告訴人黃申景經由聲請人、黃珠花夫婦之介紹,透過代書郭天生,提供八十萬元借予謝振坤代書轉介之貸款人蔡銘芳、陳金鑾夫婦,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告訴人應聲請人要求,提出清償證明等文件,以供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由聲請人及黃珠花代黃申景受領蔡銘芳夫婦返還之八十萬元現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黃珠花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㈠)。且據告訴人黃申景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欠甲○○即張錦文及黃珠花夫婦的錢?)答:沒有。問(本件八十萬元甲○○即張錦文及黃珠花是要抵銷何債務?)答:我只有欠莊老師三十萬元,甲○○他們說有先幫我還及我欠陳新安十三萬元。問(為何和解書內有被告先代你償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答:這是屬於公司另一案子,與本件沒有直接關係。問(甲○○及黃珠花受領八十萬元說要抵銷你的債務,他們有無向你講?)答:沒有講。問(你出具清償證明書為何沒有提到受領八十萬元的事情?)答:我印章及身份證是交給甲○○,清償證明書的事情我不清楚。問(清償證明書是否你制作完後你再交給甲○○即張錦文、黃珠花?)答:沒有。問(本件你提起告訴,甲○○是否有參加,或是甲○○及黃珠花夫婦都有參加?)答:我資料是交給甲○○,甲○○跟我講說八十萬元是他太太黃珠花挪用的」等語甚詳在卷(詳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卷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與其妻黃珠花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伊未參與本件云云,亦不足採信(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一㈢)。由上可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黃申景係應聲請人之要求,提出清償證明等文件,故聲請人曾收受黃申景之身分證及印章;且聲請人向黃申景說八十萬元是他太太黃珠花挪用的,可見聲請人知情且與黃珠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即代書郭天生於本院另案(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結證稱:「‧‧黃珠花夫妻來找我時,他們都沒有否認拿到錢,只是他們認為上訴人(即黃申景)有欠公司的錢,必須還要給錢,何必再還錢,但是不敢否認他們有拿錢,‧‧」(詳該判決書理由欄五㈠),故聲請人及黃珠花未否認曾代黃申景受領八十萬元。再者,委任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黃珠花及黃申景間,受委任人(即聲請人及黃珠花)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即黃申景),從而,聲請人難謂與黃珠花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依據而影響於判決,且此亦經原審確定判決理由酌及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