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О號 A
再審聲請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經濟部登記科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丙○○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六號案件,惟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末聲請人另聲請追加龍慶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卓樑城、卓心強、陳俊良、林耀民等人為再審被告並同時追加給付之訴,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