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八號 A
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0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二號、第一二一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貴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聲請人有罪,其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變更為:「東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其所有1991年式,豐田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牌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變更為 5H-119號),贈與玉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宗公司),並交付玉宗公司使用。而甲○○明知車牌00-000號大貨車,已屬玉宗公司所有,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許,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玉宗公司廠房,適玉宗公司之司機吳錦利,正駕駛裝載貨物大貨車,準備出貨,經甲○○提出東岱公司授權書,表示「該車為東岱公司所有,載貨應以玉宗公司所有車輛」等語,吳錦利因不知其間糾紛,遂將該大貨車開入上址玉宗公司廠房停放,並將車上貨物,從TX-442號大貨車,搬至其他車輛。甲○○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犯意,至上開大貨車駕駛座,強行取走大貨車鑰匙,扣留該大貨車鑰匙,雖經玉宗公司總經理薛柳芳,要求甲○○交出鑰匙,但甲○○仍拒不歸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玉宗公司行使公司營運權利。」等情,由起訴書所指之「買賣」變更為「贈與」,其證據理由無非以:「東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認所有TX-442號大貨車(後變更為5H-119號),使用達九年,已不堪使用,遂將該車贈與並交付玉宗公司,且辦理汽車車籍登記完畢等情,有被告甲○○提出讓渡書、聲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貴院依職權查詢汽車車籍登記資料屬實,有玉宗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表在卷可憑。依此,上開大貨車既已贈與並交付玉宗公司,而被告甲○○身為東岱公司代理人,由其所提出讓渡書、聲明書等文件,亦顯示該車為玉宗公司所有。由此可見,被告甲○○應已明知車輛係屬去宗公司所有,殆可確認」等理由為認定依據。
⑵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車輛讓渡書,乃因事後發覺車輛被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且變
更車號,因而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詢,始獲得該讓渡書資料,得知該偽造之讓渡書為告訴人李世輝夫婦等人所為,乃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等機關提出檢舉,此有該等機關之覆函可證。足證被告係事後得知,並非自始即知車輛被過戶之事,更不知有何「贈與」之情事,原審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認定被告「明知」該車已「贈與」,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事實認定錯誤。
⑶次查,被告具狀提出該讓渡書、聲明書時,已陳明:「...由於告訴人李世輝
等人自始拿不出金錢來給付,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張貼公告宣布停工,並告知國雲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守衛及竊盜共犯黃再發及辦公室人員,凡未經甲○○簽章東岱公司之財物一律不得攜出,車輛係非買賣標的內亦不得駛出,當時並沒有人知道大貨車已遭李世輝等人「偽造文書」侵占過戶到不相干的玉宗公司名下,玉宗公司自始與租賃或買賣一點關係都沒有,憑什麼把原屬東岱公司的大貨車移轉至其名下?鄭采芹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前往美國不可能簽汽車讓渡書,被告為東岱公司之代理人,更不知車輛何時被偽造讓渡書而過戶,告訴人李世輝、薛柳芳等人及共犯順益汽車公司業務謝美秀,共同偽造車輛讓渡書,並與台北財資公司涉嫌買賣發票,被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等語,既陳明該車輛為被「偽造文書」侵占過戶,且已在高雄地檢著偵辦中,豈容認定被告「明知」已「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⑷再查,依該車輛讓渡書上之筆跡,全係同一人之筆跡,並無讓與人之簽名,顯為
偽造。至於讓渡書上東岱公司之印文,該印章本由鄭采芹出國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授權被告保管,因李世輝稱要辦理工廠登記,因而將該印章交付李世輝,詎李世輝取得印章後,竟趁機偷偷偽造讓渡書辦理車輛之過戶,該讓渡書顯為偽造,且該讓渡書根本亦未載明係「贈與」,原判決竟自行認定係贈與,已屬欠缺證據,且未待李世輝偽造文書偷辦過戶案件偵查結束或傳訊鄭采芹說明原諉,即不附理由自行草率認定係贈與,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詳查斟酌之再審事由。
⑸又被告提出車輛讓渡書時亦已陳明:「告訴人李世輝未經授權,偽造車輛買賣契
約書將5H-118貨車,先賣給財資公司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元外加利息壹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合計財資的成本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整,竟僅賣給與買賣無關的玉宗公司伍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天下豈有一轉手,即由財資公司平白損失參拾萬元之道理?明眼人一看即知分明是假買賣,以發票買賣作為侵占貨車之來源證明,準此;足證5H-118的大貨車係被偽造文書而侵占,另一台系爭車輛(即5H-119),告訴人自始皆稱該車為買賣標的內,但在呈給法院書證內,卻又自編自導稱係東岱公司無償贈與給玉宗公司,試問市價近六十萬元貨車,在東岱公司急需要用錢之際,怎麼可能無償贈與之理?又鄭采芹與代理人甲○○根本未曾簽具讓渡書,更遑論贈與契約書。究竟何人同意無償贈與5H-119之系爭車輛,告訴人應提出證明,即可明證告訴人李世輝、薛柳芳等人根本是非法侵占他人之財產,法律豈可保護刁惡之徒去侵占他人之財物,而起訴以真正有管理權之人?當所有權被侵奪時,所有權人及管領人得依法請求返還,並得以自助行為扣留被侵奪物,被告出示授權書與司機查看,司機吳錦利亦向檢察官承認是自行拿鎖匙給一被告甲○○保管,並未受脅迫,有錄音及偵訊筆錄可稽,又該5H-119貨車係被不法侵奪,況該鎖匙係在貨車內並未取走,告訴人薛柳芳向被告索取時,被告表示由法院來判決歸誰較合理...」等語(詳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答辯狀第六頁起)。原審對該等證據,亦論未審酌,亦無說明究係何人為意思表示將該車「贈與」給玉宗公司?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⑹再查,原判決引用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八日出具同意書,其
上記載:「茲有東岱公司廠房出租、經營權、設備生財器具等出售條件,分別如下:一、廠房出租十五年五百萬元正,經營權一千萬元正(東岱公司須將舊有客戶轉介)設備六百五十萬元正,生財器具三千萬元正,共新台幣五千一百五十萬元正,經本公司代理人折衷後,本公司同意關於設備及生財器具,計三千萬元正,全部總額為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正,惟不包括庫存、成品、半成品、應收帳款。二、公司車輛不在出售之內,需等租賃公司決定買回或相當補償,才可以」等語。因而認定,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因委任被告甲○○代理廠房出租及生財器具出售等事宜。惟車輛出售方面,非在被告甲○○代理權範圍云云。然查,該同意書主要內容僅在說明其「同意」以多少價金出售、出租及標的物為何,尚不涉「授權被告代理處理事務」之內容,被告與東岱公司間之委任事務內容,自應以雙方間另行簽訂之委任授權書認定之。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答辯,狀附證三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其內容已明載:「舉凡有關東岱公司全部財物、產權、權利等變更、處分皆概括全權授權予受任人代理本人為一切處分及決定,...」等語,此有委任授權書可證,該委任授權書並經鄭采芹親自簽名其上,其內容已足證被告代理之範圍應包括本案車輛在內,乃原判決竟置該文書證據於不顧,徒以鄭采芹出具之上開「同意書」為據,認定本件車輛非在被告甲○○代理範圍內,顯係捨本逐末,自有對上開「委任授權書」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致事實認定錯誤。
⑺鄭采芹從未表示系爭車輛有出賣或贈與給李廖省,而玉宗公司根本是無關的訴外
人,鄭采芹豈有無端贈與車輛給玉宗公司之可能。況且該車輛之司機吳錦利供證該車輛一直都是由其駕駛使用中,根本沒有毛病,也不知什麼時候原本屬於東岱公司之車輛竟變成登記為毫不相關之玉宗公司名下,可見該車根本無贈與之事實。本件並無贈與之事實與證據,李世輝竟胡說入道,私擅辦理過戶,而來源證明卻以該車送和泰汽車公司修理單為證明。然查,鄭采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出國,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授權由聲請人管理公司之全部財物,且亦將印交由聲請人保管。李世輝利用辦理工廠登記之機會,向聲請人取去東岱公司之印鑑後,即偷辦車輛之過戶手續,聲請人根本不知情,而李世輝事後拒不返還印鑑,被聲請人追究其侵占印鑑之案件現尚未結案。前前後後均無鄭采芹或聲請人同意過戶而簽名之讓渡書或贈與契約書可考,是聲請人向監理單位及稅捐處檢舉時,經該等單位查覆時始知悉車輛被過戶之事。且鄭采芹在八十九年五月卅日之同意書內亦載明公司五、六月份之應收帳款、庫存貨、車輛不在買賣之內等語,該等物既自行保留權利,顯無出售及贈與之情事。況該車輛為有價值之物,鄭采芹在債台高築缺錢之情況下,豈有將之無償贈與給無關之玉宗公司。原審在毫無證據之下,自行認定該車有贈與之事實,進而在毫無證據之下認定聲請人明知,進而判決聲請人有罪,顯屬乏據。且原判決未查明聲請人追究李世輝侵占印鑑偵查結果,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⑻綜右所述,原判決認定5H-119號車輛已贈與玉宗公司及認定車輛非在被告代理範
圍,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以茲救濟。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重要而漏未審酌之證據」,須在卷內資料有此項證據存在,且該證據係屬重要,一經審酌,即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且該證據須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若其被捨棄不予採用,已經予以說明其理由,即非該條所指之重要證據,依法不得據為聲請再審。
三、經查:⑴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提出之「車輛讓渡書」,乃事後發覺車輛被偽造文書辦理過戶
,並遭變更車號,於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詢後,始獲得該讓渡書資料,得知該偽造之讓渡書為告訴人李世輝夫婦等人所為,足證再審聲請人係事後得知,非自始即知車輛被過戶之事,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明知」該車已「贈與」,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事實認定錯誤云云。惟查,國雲保全人員李澎南於偵查之供述:「當天經國雲保全駐廠人員通報,我至現場發現甲○○帶三名人士,強行進入玉宗公司,因玉宗公司與東岱有糾紛存在,我不便介入;但薛柳芳當場有出示五H—一一九號貨車行照,表示車輛屬玉宗公司所有,然鑰匙是在甲○○身上,薛柳芳要求甲○○將鑰匙交出,但遭甲○○拒絕」等語屬實,是薛柳芳既已提出行車執照表明系爭車輛為玉宗公司所有,應認再審聲請人於當時已「明知」。至再審聲請人所稱嗣後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等單位查詢車籍等資料,始知系爭車輛係由告訴人李世輝夫婦等人偽造文書過戶予玉宗公司乙情,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⑵再審聲請人復主張讓渡書顯為偽造,且該讓渡書為載明系贈與,原判決竟自行認
定係贈與,且未待李世輝偽造文書偷辦過戶辦件偵查終結(並未查明聲請人追究李世輝侵占印鑑之結果)或傳訊鄭采芹說明原諉,即不附理由自行認定系贈與,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如前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讓渡書,僅能證明再審聲請人於行為當時自認為系爭車輛應屬東岱公司所有,惟於薛柳芳提出行車執照後,方「懷疑」系爭車輛「可能」於未經再審聲請人之為東岱公司資產處分代理人之同意下,遭受他人處分,僅是聲請人片面臆測而已,尚非屬所謂重要證據。至於讓渡書之讓渡原因究為「贈與」或「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讓渡書上之印文是否為李世輝侵占之印鑑所為等情,亦僅是聲請人片面臆測,該讓渡書之證據力不具「重要性」要件,是即無再予深究之必要。故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之要件。
⑶再審聲請人復辯稱:原判決逕以同意書為據認定系爭車輛非在再審聲請人代理範
圍內,而未審認「委任授權書」原已載明:「舉凡有關東岱公司全部財物、產權、權利等變更、處分皆概括全權授權予受任人代理本人為一切處分及決定,...」等語,亦有對「委任授權書」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然查,同意書之內容係東岱公司負責人鄭采芹單獨所為,其內容係對該公司之廠房出租、經營權、設備、生財器具等出售條件先行確認之,是「同意書」為嗣後各項文件之基礎,應可確認。又同意書第二條載述:「公司車輛不在出售之內,須等租賃公司決定買回會相當補償才可以。」,足認鄭采芹認為車輛之所有權非屬東岱公司所有,故先於同意書中先行排除。至鄭采芹嗣後簽立之「授權書」旨在概括授予再審聲請人甲○○處分東岱公司財務、物品之權,至其授權範圍仍應就同意書之內容決之。況查,依鄭采芹與再審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協議書,其授權內容僅有「一切出賣及土地、廠房出租事宜」,未明示系爭車輛亦包含在內,故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非在再審聲請人甲○○知代理範圍內,並無違誤。是「委任授權書」亦非屬重要證據,一經審酌,並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此項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
⑷綜上,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