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О八號 C
聲 明 人即 受刑人 乙 ○ ○右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執行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所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與贓物罪假釋殘刑,應予接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贓物罪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四罪。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偽造文書處一年十月判決確定,並發往臺南監獄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字第三六二三號),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再經撤銷假釋之贓物罪殘刑一年七月卅日,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二○八七號指揮書,諭令兩主刑接續併執行。臺南監獄依上述兩指揮書辦理合計刑期併執行三年五月卅日,嗣移往雲林監獄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在監行狀良好,悛悔有據,經法務部八十九矯字第○一二六三九號核准假釋。惟因另案盜匪等罪正值貴院審理中,故假釋當日即被接押於臺南看守所。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經判決確定,再次發往臺南監獄執行七年三月徒刑。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貴院以九十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四罪定應執行刑九年,同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九十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發令執行定應執行刑九年。然而聲明人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臺南監獄核定原執行偽造文書、贓物罪三年五月卅日刑期之責任分數暨累進處遇,詎料法務部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法九○矯字第○一九○七七號函令,不允許註銷原假釋,且以「前後案刑期起算日與終結日期未能接續,至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為由,拒絕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依法辦理二以上徒刑併計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法務部運用行政命令而破壞司法之執行,其所決定之命令明顯牴觸法律,其不當、違法執行,至為灼然。為此,求為併執行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稱「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指揮方法不當等情形。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刑徒刑一年十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六二三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而抗告人所犯贓物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三十日,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八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七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期滿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此有接續執行之事實。
(二)又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刑徒刑一年十月、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及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九年後(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同檢察署檢察官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執行期滿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偽造文書一年十月已執畢,應予扣除」(見本院前審卷第十
九、二十、二十一頁)。嗣後又換發㈡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換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案係八十六執三六三二號、台南甲○○九十執十二號二案合定刑案件,本件指揮書刑期迄訖日期係原八十六執三六三二號案執行期間」;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換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案係八十六執三六三二號、台南甲○○九十執十二號二案合定刑案件,本件指揮書刑期迄訖日期係原八十六執三六三二號案執行期間,註銷前簽發之本件指揮書」,則前述㈠、㈡之指揮書業已失效,應依㈢之指揮書執行,執行期滿日為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偽造文書罪之執行範圍。
(三)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之一號指揮書亦經換發多次: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之一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本件應扣除九十執更九七七號指揮書已執行部分(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係有價證券羈押期間,算刑期無庸折抵」;㈡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換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之一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期滿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件應扣除九十執更九七七號指揮書已執行一年十月,應自贓物殘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執行期滿,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然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又換發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依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註銷前假釋案換發本指揮書者(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九十執更九七七之一指揮書註銷)。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係羈押期間,算刑期無庸折抵,本件應扣除九十執更九七七號指揮書已執行部分」,應以最後一次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度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指揮書為凖,即自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故異議人於該九十年執更乙字第九七七號執行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徒刑一年十月完畢後,續依八十六年執更字第二○八七號指揮書,執行贓物罪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一年七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再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所發指揮書九十年執更乙字第九七七-一號,執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期徒刑九年(扣除前已執行偽造文書部分一年十月),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有台南監獄傳真之指揮書在本院卷可憑,則異議人各罪之執行顯有接續關係。
(五)綜上,異議人各罪之執行顯有接續關係,應係合併執行,異議人以監獄及法務部均認無接續執行為由,聲明異議,請求認定為合併執行,為有理由。至於如何辦理行刑累進處遇與假釋,應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或報請法務部核准辦理之,乃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且法務部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法矯字第○九一○○四三三八四號函復台南監獄准註銷前贓物罪之假釋,又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九二○○二一四四一號函復台南監獄准異議人假釋,有台南監獄傳真之法務部函在本院卷可憑,併此叙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