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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選上更(一)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更(一)字第三八六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右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三八二九號、三八五六號、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甲○○係嘉義巿第六屆育英里里長侯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遂夥同曾同居之乙○○(原名簡緞,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確定)及趙水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公訴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由不知情之郭三賢騎機車搭載乙○○攜帶現金至嘉義市○○里○○街找趙水池,除先交付有投票權之趙水池二千元,囑趙水池與其妻投票支持甲○○外,並請趙水池即聯絡嘉義市○○街之有投票權之鄰居余美月、翁許儉、林菜葉及陳姿妤(以上四人另由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至永安街二百四十九號前,由乙○○當場交付余美月二千元、翁許儉三千元、林菜葉五千元、陳姿妤五千元,囑託其等及其家人,於嘉義市第六屆里長選舉時,約其將選票投予甲○○,而為一定之行使。嗣陳姿妤將其收受甲○○五千元賄款之事告知其夫陳建利,陳建利乃於翌日將該五千元送至嘉義市○○○路與永安街口之甲○○競選總部返還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巿調查站、嘉義巿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有向人買票之情事,乙○○供稱其向人買票,伊並不知情,且乙○○買票所支付之款項僅一萬餘元,並非大數目,是乙○○供稱自己籌錢買票,並無違反常情之處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被告乙○○因上開事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確定,亦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曾係被告甲○○之同居人,二人曾同居十多年,惟已二、三年未再同居,二人同居時並育有一子張舜閔,並入被告甲○○之戶內,業據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本院選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甲○○供承屬實,復有甲○○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又乙○○係因被告參選里長,因對手攻擊被告未婚生子,形象不佳,而打電話要乙○○自當時居住之宜蘭縣壯圍鄉前來幫忙,並曾與被告同往拜票,被告均向人介紹乙○○係被告妻子等情,業據乙○○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九號卷第二頁正反面、第五頁、第十三頁、本院選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亦據被告甲○○供承屬實。

(二)且查,乙○○業於調查站供稱:「(你有無偕同一名男子及趙水池向嘉義市○○里○○街里民買票賄選?)有的,約於母親節前一天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郭三賢(綽號阿貓仔)騎機車載我在嘉義市○○里○○○路與永安口遇見趙水池,我即下車與趙水池談論選情,趙水池向我表示,在他住家附近鄰居都是低收入戶,如果沒有向他們買票,他們不會去投票,買票代價係一票一千元,於是我即陪同趙水池進入永安街巷裡,趙水池即找來鄰居四人,我便在嘉義市○○街○○○號前(即宰殺鱔魚攤位),當場發給他們共一萬餘元,詳細賄選金額及票數,我已記不清楚,另外我亦向趙水池買二票共二千元」、「(你是否認識前述你與趙水池向其鄰居賄選買票之里民?賄選買票及金額各若干?)不認識,我與趙水池賄選買票之里民,都是趙水池的鄰居,是他才認識,在我印象中,趙水池找來三、四位里民,我以一票一千元向他們及其家人買票賄選,但我已記不清楚向他們賄選買票及金額各若干。」、「(你為何要為甲○○向趙水池的鄰居買票賄選?)甲○○向里民都介紹我是他的太太,我希望甲○○能當選里長,及為了能有正式婚姻名份,所以我為甲○○向趙水池的鄰居買票賄選。」、「(你向趙水池鄰居買票一萬餘元甲○○是否知情?)我不清楚」、「陳建利歸還我向他太太陳姿妤買票五千元賄款的事情,我清楚,至於甲○○對我為他賄選買票情事是否知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第六十頁)。核與證人趙水池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是否認識嘉義市第六屆西區育英里里長侯選人甲○○?如何認識?彼此交往關係為何?)認識,我三個兒子都經營洗衣店,而嘉義市第六屆西區育英里里長侯選人甲○○曾任嘉義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約一個月前,育英里里長侯選人甲○○夫婦,有到我育英里永安街二六三號住處,要求我為他助選,到那時我才認識甲○○」、「(你有無替嘉義市第六屆西區育英里里長侯選人甲○○助選並替甲○○向育英里里民買票,要求投票支持甲○○當選?)有的,我替甲○○助選並陪同甲○○太太向育英里里民買票,及請里民投票支持甲○○情事。」、「(既然你與甲○○並無交往關係,為何你要替甲○○助選並陪同甲○○太太向育英里里民買票?)由於甲○○及他太太很誠懇來我家拜託,我沒有詳細考慮就答應陪同甲○○太太向里民拜票及向里民買票。」、「(你向育英里那些里民買票?經過詳情為何?)有一天的傍晚(日期已記不清楚),甲○○的配偶與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詳),到我家要求我陪他們去拜票,所以我就陪他們到鄰居余美月、翁許儉(綽號阿婆仔)、林菜葉、陳姿妤(綽號阿達)等鄰居住所拜票,甲○○的配偶在向上述拜票時,即拿千元大鈔,向余美月買票計二千元,向翁許儉(綽號阿婆仔)買票計三千元,向林菜葉買票五票計五千元,向陳姿妤買票五票計五千元,並要求他們投票支持甲○○」「(你如何得知為甲○○買票的女子是甲○○的配偶?)育英里里長候選人甲○○及一名女子到我住處拜訪,甲○○即介紹該名女子就是他的太太,即是乙○○」、「(甲○○有無向你或你家人買票?)有的,甲○○配偶乙○○亦向我配偶買票計二千元,我並未告訴我太太,所以她並不知甲○○有向她買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第十一頁正反面、第十二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稱:「(甲○○向誰買票?)是甲○○的太太和一個男子向余美月、翁許儉、林菜葉、陳姿妤買票,一票一千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頁三十八頁反面);於本院選上訴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要選之前,即在清明節時,他和一位女子,他說他太太來我家拜訪,要我陪同他去我鄰居處,拜託在里長選舉時投票給他」、「有一天一位男子和所稱被告太太的人,他們說要買票,我就去叫余美月、翁許儉、林菜葉及陳姿妤等人來拿買票錢,我也拿我和我太太兩票計二千元」、「二千元我已花光」等語(詳本院選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林菜葉於警訊時供承:「(嘉義市西區育英里里民趙水池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買票,要求你投票支持甲○○當選?)有的,趙水池約在母親節前夕傍晚時(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曾以新台幣五千元向我賄選買票,..」「(請詳述趙水池向你買票之經過情形?)約在母親節前夕傍晚(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趙水池與我在我家門口相遇,他即向我詢問我家中共有幾人有投票權,經我向他告知共有五票後,趙水池立即向我表示有意以每票一千元,合計五千元的代價,向我買家中的五票,趙水池並當場將五千元交付給我,同時告訴我等到選舉人號次抽出來時,再告訴我要投票支持誰。...」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二十頁正反面);另證人陳姿妤於調查站時供稱:「(嘉義市西區育英里里民趙水池,有無向你或你的家人買票,要求你投票支持甲○○當選?)有的,趙水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左右帶我前往甲○○的競選服務處址設嘉義市○○○路與永安街口附近,詳細門號我不清楚,與甲○○見面時,趙水池曾事先詢問我家共有幾張選票,甲○○在與我見面時也親自詢問我家共有幾張選票,經我回答我及家人共有五張選票後,甲○○親自交付給我五千元,並要求我投票支持甲○○,並轉告家人一定要投票支持甲○○,當時趙水池也有要求我及家人一定要投票支持甲○○。」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均有吻合之處,堪予採信。再參以證人郭三賢於警訊時供稱:「(你有無陪同甲○○及乙○○,向嘉義市育英里里民拜票及賄選?)沒有,但在今年母親節前一天,大約晚間七時許,乙○○從宜蘭到甲○○服務處,並要我騎機車載其外出吃晚餐,途中我與乙○○在嘉義市○○○路國軍英雄館前遇到一位老伯(事後知道他名叫趙水池),乙○○要我停車,乙○○與趙水池講話後,我們三人便一起到永安街,趙水池即叫永安街里民與乙○○見面,而我則在路口等侯,所以詳細過程我不清楚,但之後我載乙○○去吃飯時,乙○○曾告訴我,剛才又『拉了幾票』,當時我認為乙○○的意思是去『買了幾票』」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八五六號第二十頁正反面),及證人陳建利於調查站時供稱:「(你太太陳姿妤在取得前述五千元賄款後如何處置?)當我太太陳姿妤告知我及我媽媽陳呂月姍前述甲○○向我及家人賄選買票的事情後,當天晚上我及我媽媽陳呂月姍均主張將前述五千元歸還甲○○,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親自前往甲○○的競選服務處,因甲○○當時不在場,所以我將前述五千元交還給甲○○競選服務處的乙位先生後即離去。」「(你能否確認甲○○已收到你前述歸還的五千元賄選款項?)在我歸還前述五千元的數日後,我與甲○○曾在嘉義市○○街上碰面,甲○○曾親自向我表示前五千元已收到,然要求我及家人將選票投給甲○○」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證人陳建利對於陳姿妤收受賄款五千元之時間及返還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已確定係母親節前後,翌日即送回被告甲○○競選服務處,已如上所述,則證人陳建利確實於陳姿妤收取賄款後翌日,將五千元返還被告甲○○之服務處無誤。由以上足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即與被告甲○○同赴趙水池家中,請求趙水池拉票助選無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被告乙○○帶現金至趙水池住處向趙水池買票外,並與趙水池持至嘉義市○○街,向余美月、翁許儉、林菜葉及陳姿妤買票賄選,亦堪認定。雖證人余美月、翁許儉於警訊及偵訊時否認收受乙○○與趙水池交付之賄款,然上開買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與趙水池及郭三賢供述甚明,證人余美月、翁許儉之供述,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乙○○與甲○○之認定。令證人陳建利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你後來在路上遇到的人是被告甲○○否?)我可能認錯了,我在路上遇到的人有吃檳榔」等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陳姿妤雖於於偵訊時改稱:「(你認識甲○○嗎?)不太認識他,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甲○○來我家拜票,他有拿五千元給我,隔天(九十一、五、二三日)上午我就拿去甲○○的服務處還給他,是我先生陳建利拿去還他的。」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三十九頁正反面)。證人陳姿妤雖對於買票之時間及地點前後不一,然供稱係被告甲○○向其買票云云。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你與阿猫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和趙水池到嘉義市○○街向幾人買票?)約有四人或五人」、「(有無交給陳姿妤五千元?)我有拿五千元給一個女子,那女子有點怪怪的,我問趙水池那女子會去投票否,趙水池說會教她投。」、「(陳建利何時將五千元拿回甲○○服務處?)好像拿錢後隔一、二天,拿給服務處的工作人員」、「(為何他退回五千元?)我聽服務處人員說該男子說不要這個錢」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向陳姿妤買票(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陳姿妤之夫陳建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太太陳姿妤何時交你五千元?)母親節那一、二天,我拿到第二天就拿回去還」、「(你何時、何地將五千元交還?)母親節後隔沒幾天,我拿到被告服務處,拿給服務處的人員」、「(你交錢後有遇到甲○○否?)印象中好像有,他有說五千元已收到了」、「(你太太將五千元交你,為何你將錢拿到服務處還?)我太太告訴我有人交五千元給她,她說晚上一個伯伯及一個女的拿給她的。」、「(【提示九十一年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並告要旨】對你所述有何意見﹖)我記得應是母親節那時候,調查站筆錄我去時就寫了」、「(交錢的伯伯是趙水池否?)是,綽號叫【粉寮伯】」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互核被告乙○○與趙水池及證人郭三賢之供述,及證人陳建利於原審之供述,益證,被告乙○○與趙水池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向陳姿妤以五千元買票賄選無誤,證人陳姿妤前揭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對於買票時間、地點及買票人之供述與真實不符,應以被告乙○○與趙水池之供述較為可採。被告乙○○與趙水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永安街向陳姿妤以五千元賄選買票,亦堪認定。

(四)證人乙○○於本院選上訴審到庭證稱:伊為被告甲○○向前開之人買票係我個人之意思,我未告訴他,被告甲○○並不知情,前開買票之一萬多元,係我兄弟及我孩子給我的錢云云(詳本院選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查前開證人乙○○所證被告不知情乙節,與前開其於調查站所供被告是否知情不清楚,已有不符,證人乙○○於本院雖稱伊在調查站時即已供稱被告不知情,然經本院向嘉義市調查站調閱該站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開製作乙○○筆錄時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有些乙○○所答的字句聽不太清楚,乙○○委任之律師有在場,筆錄非全依即問即答所書,而係經乙○○所述整理後所製作,意旨大致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選上訴審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被告不知情云云即係迴護之詞。被告乙○○與被告甲○○既同居關係長達十幾年,且二人育有一子,被告乙○○原居住在宜蘭縣,於被告甲○○參選第六屆育英里里長選舉時,經被告請其前來幫忙,隨即返回嘉義助選,並於競選總部打理一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連聯袂向趙水池及選民拜票,被告甲○○均介紹乙○○係其妻,為二人所供承,足見二人之關係如同一般夫妻,而被告甲○○並於競選之初,即偕同被告乙○○拜訪趙水池,再由趙水池帶同乙○○至嘉義市○○街買票,被告甲○○豈有不知情之理?又乙○○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買票的錢是我自己的,我弟弟及我兒子都有給錢云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六十六頁),復於本院到庭固證稱:買票的錢是我的,我弟弟不固定給錢,我兒子每月給我一、二萬元,我是要讓他家人知道我對被告不錯,看是否能讓他的家人改變心意,才拿錢幫他買票云云(詳本院選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乙○○向我表示因她的房屋將遭拍賣,因此要求將戶籍遷到我家,才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遷到我戶內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復於原審供述:我與乙○○同居關係,她幫我生一個孩子,今年(九十一年)初,他在嘉義的房子要被拍賣,她回宜蘭住。。。。她在嘉義沒工作,生活都是我提供的,我的競選經費都是我自己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四頁);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在二、三年前漸漸與被告未在一起,也沒有常到他那裡,去年三、四月間,當時我在宜蘭,他打電話給我大哥說對方攻擊他沒有妻子而有孩子,形象不好,要我回來幫忙」、「我擺路邊攤賣衣服,生意不好有虧錢,且因身體不好就回宜蘭住在我大哥那裡,在那邊靜養」、「在嘉義有房子但已被拍賣出去,去年在選里長期間拍賣中尚未拍賣出去」等語(詳本院選上訴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依前開被告與證人乙○○所述,當時乙○○因欠債房子已被拍賣中,復因擺路邊攤生意不好而虧損,且身體不好至其兄住處靜養,至嘉義幫忙被告助選,其生活費尚由被告提供,則焉有何能力自己拿錢替被告買票?又縱令如證人所述,證人乙○○其兄弟或其子會提供生活費,然查證人乙○○有二子為簡佑勳(六十六年次)及與被告所生之張舜閔(八十三年次),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是證人所謂其子會給錢係指簡佑勳,而當時其子剛服役退伍未久,縱會給錢亦僅給予生活費,而其兄縱亦會給錢,證人乙○○亦供承不固定,且查其於本院此次審提出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顯示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之存款餘額為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同年四月間僅於四日存入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四元,至同月二十四日存款餘額為一百零四元,同年五月間僅於十日存入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同日及提出一萬五千元,存款餘額為三百七十六元,有該明細表在卷足稽,則上開存入款縱為其子或其兄匯入,因金額甚少,衡情亦僅足供其個人日常生活費開銷而已,則證人乙○○本身即已生活拮据,焉有餘力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提供經費一萬七千元為被告買票助選,是證人乙○○證述係其出錢買票,被告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各情以觀,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與被告甲○○既同居關係,且二人育有一子,被告乙○○原居住在宜蘭縣壯圍鄉美城村六號,於被告甲○○參與第六屆育英里里長選舉時,即返回嘉義助選,被告甲○○先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偕同被告乙○○拜訪趙水池,並於被告甲○○競選總部打理一切,乙○○與趙水池共同買票賄選一事,被告甲○○揆諸前述豈有不知之理?而依前述,焉係乙○○

獨自拿出來買票之理?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被告甲○○與趙水池及已判決確定之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共同行賄,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共同連續投票行賄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及乙○○分別向余美月買票二千元、翁許儉買票三千元、林菜葉買票五千元、陳姿妤買票五千元,而未起訴向趙水池買票二千元部分,惟該部分與前開向余美月、翁許儉、林菜葉及陳姿妤買票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向趙水池買票二千元部分併予審理認定,揆之前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五、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因之,本案查扣由林菜葉收受之賄款五千元,係林菜葉收受之賄賂,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陳姿妤所收受之賄款五千元,已交由其夫陳建利返還甲○○,為證人陳建利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明確,無證據證明該五千元已滅失,因係乙○○與被告甲○○共同行賄用以交付之賄賂,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路與永安街口之競選總部,以肉乾一盒賄賂有投票權人林啟輝,並要求林啟輝投票支持甲○○,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警局借提我去時叫我那樣說我才可以出去。我沒叫人拿肉干回去。他們做的事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雖於調查站時供承:「(你是否有以何物品贈送給林啟輝請他們支持

並投票給你?)我曾拿肉乾一盒給林啟輝託他拿回家給他母親」;嗣改稱「(你拿肉乾給林啟輝是何用意?)因我時常去林啟輝家泡茶,所以林啟輝到我的競選總部我就叫乙○○拿一盒肉乾給林啟輝叫他拿回去給他母親,請他母親在後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二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則警訊中被告甲○○究竟是自己拿肉乾一盒給林啟輝或請乙○○拿給林啟輝?已非無疑。被告甲○○究竟是叫林啟輝投票支持或叫林啟輝之母親投票支投被告甲○○?亦前後不一,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置疑。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發對被告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書,由被告乙○○以甲○○之競選總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上開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B:(指乙○○)輝哥他們來這裡。A:(指甲○○)你拿一個肉乾給信隆。B:茶呢?A:茶不用,我要叫他拿給一個歐巴桑肉乾就好。」,有監控電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二號警卷第十六頁正面)。足證,林啟輝至被告甲○○競選總部時,被告甲○○並未在場,則被告甲○○於警局之前揭供述「我曾拿肉乾一盒給林啟輝託他拿回家給他母親」等語,應非真實。再綜觀上開監控電話譯文,被告甲○○從未提及要乙○○拿肉乾一盒給林啟輝,而是拿一個肉乾給【信隆】,實難以上開監控電話譯文逕行認定被告甲○○叫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拿肉乾一盒予林啟輝賄選。

㈢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你曾否送任何賄選之物品給林啟輝

?)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初下午時,我在甲○○服務處,後來林啟輝也來到服務處,我有要拿肉乾之類的東西給他,但是他沒有拿。」「(你要送林啟輝肉乾,是你的主意還是甲○○的主意?)當時甲○○並不在服務處,林啟輝來到服務處,我便打電話給甲○○,告訴他林啟輝來了,問他要回到務處嗎?甲○○說,他很忙,沒有辦法回來,我向甲○○提議要送林啟輝肉乾之類的東西,甲○○說:

隨便我,好;但我要送林啟輝肉乾之類的東西,他並沒有收。」(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二號警卷第十頁正面)。

㈣證人林啟輝於警訊時供稱:「(甲○○是否有提及要送你任何賄選物品?)沒有

」、「(綽號美華之女子乙○○(女、四二、十二、十、Z000000000)是否有提及要送你賄選物品?)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初,詳細時間不記得,在當日下午十七時許,我一個人前往甲○○服務處,當時綽號美華向我說要拿肉乾給我,我並沒有向他拿肉乾」、「(據你陳述當時乙○○要送你肉乾你並沒有拿乙○○有無說什麼內容?)我當時沒有向她拿肉乾,他又對我說如果我懶得拿回去,她要叫人送來(肉乾)到我家,但後來也沒有送來」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一四二號警卷第十二頁反面至十三頁正面);而證人林啟輝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你外號豆花否?)是」、「(你是否在甲○○競選里長時有到其競選總部,並收受肉乾一包,答應投票給甲○○?)我有到他服務處要泡茶,我沒收到肉乾」、「(乙○○是否叫你拿肉乾一包回去吃?)有,我說沒人要吃所以沒拿」、「(他有否叫你投票給甲○○?)沒有」、「(你有無母親?)沒有,她往生約九年了」、「(被告二人有向你買票否?)沒有」、「(甲○○選里長時你常去否?)我去過二、三次」、「(他未選里長前,你去他家他會給你東西否?)會」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互核證人林啟輝前揭證言,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稱:因我時常去林啟輝家泡茶,所以林啟輝到我的競選總部我就叫乙○○拿一盒肉乾給林啟輝叫他拿回去給他母親,請他母親在後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我云云,亦非真實。

㈤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是本件警卷所示筆錄存有重大瑕疵,不足資

為認定被告甲○○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犯行之證據,而被告甲○○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林啟輝亦否認被告甲○○以肉乾一包賄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