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五七號 G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林蔡碧桃與林長伸係夫妻關係,二人均係嘉義市第六屆市議員候選人侯金良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上述候選人當選,乃向受僱於二人所經營之嘉義市○○○路○○○號之「凍仔腳檳榔行」剪檳榔之張銀花拉票助選,林蔡碧桃向張銀花稱:「我們工作的人,有錢賺就多少要賺,不管什麼人有錢可賺就好,不要去分什麼黨派,看你有幾票再告訴我」等語,並表示欲以每位選舉權人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買票賄選,而請張銀花提供有受賄意願之選舉人名單。林蔡碧桃、林長伸與張銀花則共同基於提供有予賄選之家人名單,計有其知情之公公沈崇垣,不知情之其夫沈顯祥(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子沈炳輝、沈炳志,知情之小叔甲○○、小嬸魏秋燕及不知情之姪女沈怡伶等七人;隨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林長伸駕車搭載林蔡碧桃至前揭「凍仔腳檳榔行」前,叫張銀花進入車內,由林蔡碧桃當場交付張銀花現金七千元,囑託連續轉交予前述七位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將選票投予侯金良,而為一定之行使。張銀花同意並收受七千元後,於同日下午先交付一千元予沈崇垣,請求將選票投予侯金良,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沈崇垣表示同意而收受,因見張銀花生活困苦,而將一千元轉贈張銀花做為生活費,張銀花乃將上開七千元留下四千元(包括張銀花欲轉交不知情之沈顯祥、沈炳輝及沈炳志三人各一千元及沈崇垣贈予之一千元),隨後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另外三千元交與沈崇垣,囑其轉交予甲○○、魏秋燕及不知情之沈怡伶等三人,並轉囑將選票投予侯金良,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迨於同日十八時許,沈崇垣基於概括犯意,轉交該三千元賄賂予甲○○,囑其轉交予魏秋燕及不知情之沈怡伶等二人,並告以係張銀花所交付,請求將選票投予侯金良,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甲○○再將該三千元賄賂交予其妻魏秋燕收執,囑其將選票投予侯金良,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中甲○○投票受賄罪部分及林蔡碧桃、林長伸、張銀花、沈崇垣、魏秋燕等人業經判決確定),魏秋燕尚未告知沈怡伶前即被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第二八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檢地字第三六九二函認應聲請補充判決,檢察官乃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號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嘉院興刑莊字第八八九七號函認無從確認本件被告犯行業經起訴,而未為補充判決。檢察官乃據以就本件被告犯行提起公訴,茲原審判決認本件屬對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云云。
四、經查:被告甲○○前揭犯行業據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五五、七五六號提起公訴,此觀諸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載稱:「嗣再由甲○○將該三千元賄賂交予魏秋燕收執」(見聲字卷第二十一頁)等語觀之,起訴書就投票行賄罪部分於事實欄已敘明,原審因認公訴人係對於同一被告、同一事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檢察官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宜另行起訴,依據首開說明,原審乃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嘉院興刑莊字第八八九七號函,認為「無從認定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七五六號起訴書,業已就被告甲○○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提起公訴,而不為補充判決」,容有誤會,應於公訴人聲請後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