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 家 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一一00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己○○、甲○○、壬○○部分均撤銷。
庚○○、己○○、甲○○、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臺南縣麻豆鎮茂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松公司)及愛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藍公司)股東兼董事長,己○○(庚○○之子)係茂松公司股東及中群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群公司)董事兼現場負責人,甲○○亦係中群公司董事,壬○○則係愛藍公司會計。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茂松公司在臺南縣麻豆鎮建造歐帝保齡球館及可加麗餐廳,當即由庚○○全權負責該項工程,詎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壬○○、己○○、甲○○、莊鐄銘、佘重信(莊、佘二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先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負責承包該工程之中群公司即被告己○○虛列如附表所示工程費用,交由壬○○制作不實請款單,並在請款單上冒簽如附表所示請款人姓名,持向茂松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工程費,足生損害於茂松公司。嗣經茂松公司股東戊○○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壬○○就上開工程費會帳結果,發現上開虛列工程款情事,庚○○即教唆甲○○出面,向不知情之承作該工程承包廠商子○○、乙○○、何樹生等人,佯稱茂松公司為重新整理帳目,要求廠商在如附表所示偽造請款單上,補行簽名或補記理由,另將偽造請款單交由知情廠商,即莊鐄銘、佘重信補行簽名或補記理由,再由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作報告乙份,表示該工程期間支出之工程費屬實,至請款單簽名不符部分,係因當時工程帳單太多,會計擔心弄亂而先作註記,待領款後再劃銷等情,為之搪塞。因認庚○○、壬○○、己○○、甲○○涉犯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戊○○、丙○○、吳王葉、丁○○指訴,證人子○○、乙○○、何樹生證述,及有偽造之請款單存卷為證,且被告壬○○亦供稱請款單上「鄭阿惠」、「蔡麗卿」、「何樹生」等簽名為其所記載,請款單所列虛偽工程款均由己○○帳戶提示,復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足憑。況佘重信真實部分工程款,請款單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而虛偽事後追加工程請款單日期竟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比原工程請款日期還早,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庚○○、己○○、甲○○、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庚○○辯稱:伊與告訴人辛○○以六十與四十比例出資合夥興建上開球館,由中群公司負責施工,伊負責控制總預算,由會計壬○○作帳,因告訴人辛○○資力不足,均由伊先代墊資金,迄球館開始營業仍未繳足應付之股金,嗣以球館設備向中國租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支應後,雙方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帳結案,告訴人辛○○並於三月十一日領得二百八十餘萬元,工程款並未重覆請款重覆估算云云;被告己○○辯稱:甲○○雖有拿請款單給廠商補簽名,然系爭五件工程係中群公司內部帳單,伊僅在查證廠商有無請款,並非重複虛列云云;被告甲○○辯稱:庚○○發現帳目不符,囑伊查帳,詢問子○○、何樹生、乙○○有無領得款項,故持請款單給廠商補簽名並補記事由云云;被告壬○○辯稱:系爭請款單非伊制作,而請款單名字記載,祇在記明何人請款,應非偽造云云。
四、經查:㈠告訴人辛○○與被告庚○○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下旬,以四十與六十之比例出資
,擬合夥在麻豆經營保齡球館,有雙方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定合夥契約書存卷為證(詳偵查㈠卷第一九五頁),而茂松公司正式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為憑(詳偵查㈠卷第十八頁),嗣因告訴人辛○○資力不足,自開工伊始即由茂藍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代墊資金,支付進口球道及機械費用,並由其委託中群公司承包球館之整體設計施工,因該工程並無明細及價目,稽其性質,應屬總價承包,中群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再分別委由同案被告莊鐄銘、余重信及證人何樹生、子○○、乙○○等人各別分類完成,迄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球館開始營業。告訴人辛○○仍無法繳足認股百分之四十股金,茂松公司乃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由被告庚○○提供個人支票,連同球館之房屋與球道機械貸借三千五百萬元後,始順利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由監察人癸○○與告訴人辛○○在被告庚○○住處會帳,由告訴人辛○○領回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結案等情,不惟迭據被告庚○○辯明,亦經證人癸○○在本院證述屬實,且有證人癸○○所書開辦費用明細及退還股金明細一份、請款單及面額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到期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一紙各影本在卷可佐(詳上訴卷二第十七、十八、十九頁),即告訴人辛○○亦不否認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將該支票代收入其銀行領款之事實。
㈡告訴人辛○○既已依該開辦費用明細及退還股金明細,領得上開款項,顯見告訴
人辛○○已同意與愛藍公司結算總出資額為七千八百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中,可加麗餐廳部分被告庚○○出資額為六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二元,另保齡球館部分被告庚○○實際出資額為七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至此系爭球館與餐廳工程款應係已全數結清。而被告庚○○所墊付工程款中,依據茂松公司監察人癸○○與告訴人辛○○結帳之上開明細,所彙整已支付、未領差額表(詳上訴卷二第二十頁)顯示,被告庚○○代墊之開辦費實際付款金額,與愛藍公司、告訴人辛○○間結算金額並不相符,兩者間尚有差額達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惟告訴人辛○○在與癸○○會帳後,迄未再支付該等差額款項予愛藍公司或被告庚○○,而被告庚○○經由愛藍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予中群公司,且在茂松公司結帳後即未再向告訴人辛○○請款,則茂松公司既未付款,何來損失?且上開差額款項中,包括招牌、廣告部分未支付金額為七十五萬七千元,亦即同年二月九日同案被告佘重信彩旗工程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同案被告莊鐄銘之霓虹燈工程款二十八萬二千元,均未在愛藍公司監察人癸○○與告訴人辛○○結帳之範圍內。從而告訴人辛○○等既未曾支付同案被告佘重信彩旗工程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同案被告莊鐄銘霓虹燈工程款二十八萬二千元,暨證人何樹生裝潢部分工程款三十九萬元,則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部分,被告庚○○等自無不法情事。
㈢又歐帝保齡球館因完工驗收取得使用執照後,擅自擴充球道,由二十二道球道擴
充至二十八道球道,同時擴大增建建築改良物,並在隔鄰加蓋可加麗餐廳,將兩處建築物合併為一棟建物,致使全部合法建物變成一棟違章建築改良物,目前已遭臺南縣政府定期拆除在案;另該球館撞球部,原已裝設立式百葉窗及地毯,其後因陽光照射問題,再追加紅黑遮光布簾;另因撞球部一樓冷氣水管破裂和廁所排水管施工不良阻塞淹水,致地毯泡水損壞,而二樓木工施工致木屑沾染地毯無法清理,乃拆除重新施工,因此始有追加估價施工情事,既據證人即現場監工洪弘信及何樹生在原審所證實,復有窗簾照片(詳偵查㈢卷第二一頁)、證人何樹生所出具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在卷為證(詳偵查㈠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再參諸證人乙○○請款單所填寫金額及支票號碼,均與所調取之支票相符,且該等請款單皆由乙○○本人或其兄嫂親自簽名無誤,亦足徵系爭建物內部各項施工確有於完工後,再陸續追加施作之情事無訛。至證人何樹生在偵查中證稱未追加工程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無足取。又證人子○○於八十年五月間,承攬被告庚○○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號,京城建設公司所建築之京城華廈房屋油漆工程,依卷附該建築物所有權狀,及子○○簽名之請款單四紙(詳偵查㈡卷第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頁)顯示,該棟房屋全部建築面積連同樓中樓共計一百六十七餘坪,總計該油漆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三千元,比較同樣由子○○承包京城華廈七樓房屋油漆工程費與系爭麻豆保齡球館油漆工程費(詳偵查卷㈡第一九七頁),麻豆保齡球館總建積達七百餘坪,豈有僅需五十萬元油漆工程款之理,亦顯證人子○○之供述不實。況系爭建築物有追加工程之事實,既如前述,且地毯、窗簾、冷氣風管、油漆、廣告等各項工程,勢必皆須配合追加以擴大施工範圍,因此工程費用增加乃理所必然,是證人何樹生、子○○、乙○○等人,在原審所言應僅係就基本工程款部分加以自認,而未將追加施工所領取之工程款據實描述,致衍生發包工程款之出入,尚難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依請款所簽發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二年三月
二十五日付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付二十萬元、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付三十萬元,所載以觀,該次請款,係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訴附表誤載為八十三年三月九日)簽請被告庚○○批准,有該請款單在卷可稽,然該請款單係在告訴人辛○○與茂松公司監察人癸○○結算後,而茂藍公司並未據以向茂松公司請款,所為自屬中群公司與茂藍公司財務往來。而子○○於案發時承包中群公司工程,不僅麻豆球場一件,尚有臺北、仁德、迴龍及被告住處等工程,而上開工程均係向己○○承包,從而告訴人錄音帶尚不足以認定系爭麻豆保齡球館之油漆工程款。況上開請款單均由愛藍公司庚○○簽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支票三張,且證人子○○就上開支票經背書後均交由己○○在其帳戶兌領(詳偵㈡卷第七十至七二頁),因此證人子○○僅供承領取五十萬元,自與事實不符,公訴人認支票後子○○印章為己○○偽刻及偽造請款單,則屬無據。又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其中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萬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萬元、八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十萬元部分,均由乙○○提示,已於偵查中查明在卷,應無爭議。至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三十五萬元部分,亦於告訴人辛○○與茂松公司監察人癸○○結算後,茂藍公司並未向茂松公司請款,所為自屬中群公司與茂藍公司財務往來,均難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犯罪行為。至於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已據被告己○○於偵查中指認係斷章取義,否認為真實在卷(詳字第八九三七號㈡卷第一八二頁)。且證人乙○○與其女友係乙○○收受告訴人欲對其提告訴之存證信函,深恐被告而對己○○錄音,所持立場自有不同,又證人乙○○錄音時並未告知己○○,應屬無故妨害他人隱私之犯罪行為,自不足為認定犯罪依據。
㈤麻豆保齡球館球館建造工程,係被告庚○○發包由中群公司承攬,並由中群公司
提出估價單,經被告庚○○所營愛藍公司會計製作請款單,再經被告庚○○核可後始簽發支票付款,既如前述,則中群公司如何再將各部門分類發包,應與被告庚○○無涉,且各該請款單上所載文字,僅係填載應支付工程款項之對象而已,純為提供中群公司辨認付款科目之用,本屬會計權責內之私文書,應無製作不實請款單,並在請款單上冒簽如附表所示請款人姓名,向茂松公司詐領如附表所示工程費,足生損害於茂松公司情事。況該部分請款單上,尚有愛藍公司印文,更足認並非以茂松公司名義製作甚明,尤以該請款單上始終未見愛藍公司出納即被告壬○○之筆跡存在,益證被告壬○○所寫之「鄭阿惠」、「蔡麗卿」、「何樹生」、「佘」等字跡,僅係供愛藍公司辨識付款對象而已,該請款單並非被告壬○○所製作亦明。且縱令上開姓名未經填寫,亦不影響被告壬○○之記帳,因此被告壬○○要無偽造文書填寫上開字跡之必要。況告訴人辛○○與癸○○結帳時,係依麻豆保齡球館、可加麗火鍋開辦費明細表(詳偵㈡卷第六一、六二頁、上訴卷二第十七、十八、二十頁)所為,並非各別依請款單進行結算,由是亦足證本案各項請款單,均係愛藍公司內部收支文件,並非屬茂松公司所有。再者附表所列及認定為偽造之請款單,均係在結帳後之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所製作,之前告訴人辛○○與被告庚○○雙方既已結帳完畢,同時完成出資額之認定及支付款項各項細目等確認手續,被告等又何必再另行偽造請款單?被告等又如何能再向告訴人辛○○請領已結算清楚之工程款?被告等自無偽造請款單之必要,益證該等單據純係中群公司向愛藍公司請款時,愛藍公司內部記帳憑據無疑。
㈥本件被告庚○○與告訴人合夥籌建麻豆保齡球館,係經由愛藍公司發包,並支付
工程款予中群公司後,再由中群公司轉發予下游包商,且告訴人辛○○與茂松公司監察人癸○○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帳結算金額中,並未包括同案被告佘重信與莊鐄銘之招牌、廣告工程款七十五萬七千元部分,及該等款項又係由被告庚○○個人所支出,並未再向茂松公司其他股東請款,故被告等顯無偽造請款單詐領工程款,及損及告訴人辛○○等人利益之情事,告訴人辛○○等人之指訴尚有誤會。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庚○○、己○○、甲○○、壬○○所辯,應可採信,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應受無罪推定。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庚○○、己○○、甲○○、壬○○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足取;惟被告庚○○、己○○、甲○○、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庚○○、己○○、甲○○、壬○○無罪判決諭知,以昭公允。
六、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茂蘭為茂松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茂松公司業務全盤掌控,竟未將茂松公司興建之臺南縣麻豆鎮油車里油車一三七之一0號房屋一棟,依法登記為茂松公司名義,卻以其個人名義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稅捐機關作不實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佔為己有,拒不返還,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因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被告庚○○無罪在案,即與移送併辦部分背信事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應予退還原檢察署,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