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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一)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八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內所偽造丁○○、己○○○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丁○○、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丁○○、戊○○、蔡日盛及蔡日重等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二之八、之十一、之十二、之十三及之一號等五筆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並由甲○○先行交付予丁○○等人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定金,嗣丁○○等以甲○○因故遲未依約履行,即從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自行或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多次通知甲○○履行合建契約未果,旋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函告依法解除土地合建契約並沒收定金之意思表示。甲○○認其並無違約,為避免其一百六十萬元定金被丁○○等人沒收,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與乙○○前往丁○○家中商談,丁○○等主觀上仍認契約已經解除,甲○○告以該地尚未解除禁建,嗣決定將建築設計圖送嘉義縣政府申請,如獲准興建,即認甲○○違約,如不准興建則未違約,經雙方同意後,甲○○即委由乙○○辦理,詎乙○○竟未經丁○○及己○○○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丁○○、己○○○之印章後,再將偽刻之印章與相關資料(如土地登記簿謄本),交與不知情之代書蘇素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丁○○、己○○○之名義,申請土地複丈,並在土地複丈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偽造「丁○○」、「己○○○」之署押並蓋用偽刻之印章於土地複丈申請書後,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加以鑑界,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己○○○,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擬前往測量時,經戊○○發覺印文係偽造,並拒絕複丈,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乙○○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甲○○之委託,代為申請鑑界,申請鑑界所須之證件及印章皆由甲○○託人轉交給伊,伊再委由代書蘇素雲辦理,伊並無代刻告訴人之印章等語。

二、惟查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書係由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素雲以丁○○、己○○○之名義提出申請,而相關之鑑界資料及丁○○、己○○○之印章,均由乙○○提供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代書蘇素雲於偵查中供情節相符(詳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十六頁),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卷第四頁),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查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與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印章,顯不相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故戊○○指訴印章被偽造,應可採信。又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被告乙○○確曾夥同甲○○前往丁○○家中協商,惟丁○○、己○○○並未授權代刻印章,除據戊○○指訴外,即甲○○於本院調查時亦稱:「問:他們有無同意你去刻印章鑑界?答:沒有說到授權去刻印章鑑界」(詳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況甲○○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丁○○、蔡日隆、蔡日盛及蔡日重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後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雙方商談止,均未再與丁○○等見面,並不知己○○○之夫蔡日盛死亡,更不知己○○○姓名等情,亦分別經甲○○、戊○○供明在卷(詳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甲○○既不知己○○○之夫蔡日盛死亡亦不知己○○○姓名,衡情甲○○自不可能盜刻己○○○之印章提供給陳坤鐘使用。

(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稱:印章及有關資料均為甲○○託人轉交給伊,非伊委人代刻,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印章是林金鏞寄給我的」,於本院調查時卻稱:複丈資料及印章是甲○○託人轉交給伊,是何人伊不認識(詳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前後所供已不相符,而所述轉交及處理情形,乙○○於本院調時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商談後經過一星期之下午,託人拿給伊,裡面有合約書、土地謄本及四顆印章,隔天伊再以電話請示甲○○要以何人名義申請,甲○○告以用旁邊的二人鑑界即可,十幾天後,伊始拿去請代書辦理,審理時改稱: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當天將資料交給伊,印章是過幾天再寄給伊,所供亦相矛盾,且依其所供之交付資料印章及辦理過程若屬實,被告乙○○委託代書蘇素雲申請複丈之日期應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後(五月六日加七日再加十日為五月二十三日),惟該土地複丈申請書卻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提出申請,並經地政機關核定於同月二十一日前往測量,有該申請書附卷可查(附於偵字第三七一六號卷第四頁),顯見被告乙○○所供不實,參以戊○○亦稱:甲○○沒有盜刻印章,是陳坤鐘盜刻的(詳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是其所辯印章及有關資料均為林金鏞託人轉交給伊,非伊委人代刻一節,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受託代辦將建築設計圖送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照後,未經丁○○及己○○○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蔡日進、己○○○之印章後,交與不知情之代書蘇素雲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加以鑑界之犯行,甚為明確,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丁○○」、「己○○○」二人之印章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偽簽「丁○○」、「己○○○」二人署押,偽造土地複丈申請書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加以鑑界,自足以生損害於丁○○、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丁○○」、「己○○○」二人之印章、偽造印文及偽簽署押之犯行,均屬偽造右開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右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蘇素雲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以一個偽造行為,同時偽造二人為土地鑑界申請人,因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內所偽造之「丁○○」、「己○○○」印文及署押及偽造之「丁○○」、「己○○○」二枚印章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論處。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甲○○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竟依共同正犯論科,尚有未合。(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時,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內所偽造「丁○○」、「己○○○」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各壹枚均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甲○○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與丁○○及己○○○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二之八及同段第二一二之十三等二筆土地原訂有土地合建契約,因甲○○遲未依約履行,丁○○與己○○○乃向甲○○表示解除土地合建契,雙方因而就該合建契約已否解除生有爭執,詎甲○○為避免其違約保證金一百六十萬元定金被丁○○與己○○○沒收,且為能將建築設計圖送件給嘉義縣政府,明知丁○○與己○○○並未授權其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因建築設計圖送件給縣政府時,依規定須附土地鑑界資料),竟與其友人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丁○○、己○○○之印章後,由乙○○將偽刻之印章與相關資料,交與不知情之代書蘇素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冒丁○○及己○○○之名義,蓋用刻之印章,偽造土地複丈申請書後,持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加人鑑界,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己○○○,因認其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合建契約後,當晚確實有夥同乙○○、代書謝羅星等人前往丁○○家中協商,因上開建地為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需先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才能審查是否可以建屋。伊表示嘉義縣政府尚未許可發給建照執照,告訴人不信,為證實尚未能取得建造執照,告訴人同意由伊先畫草圖申請,看嘉義縣政府是否准予發照,若不准發照表示非伊不履行合約,若縣政府准予發照則告訴人指伊遲不履行合約有理由,定金願被沒收,後因伊忙於商務,往來於國外,即委託乙○○處理相關程序,且伊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前,既不知協商結果亦無代刻印章之必要,且究竟要刻何人或其繼承人之印章,伊亦不知,豈有事先代刻之理,伊絕無偽刻「丁○○」、「己○○○」之印章及偽造土地複丈申請書,如有偽造應屬乙○○個人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等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八、二一二之十一、二一二之十

二、二一二之十三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其合約中第九條約定,乙方(即甲○○)應以政府開放禁建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建照申請,建照申請核發十五日內開工興建,建照核發日起三百工作天,乙方應完成全部建築物交由甲方(告訴人等)取得,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附卷(三七一六偵卷卅一頁)為憑。又本件土地位居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特定區內,依中正大學特定區計劃書第八章第三款規定,為提高本地區居住及教育環境品質,並達成土地使用之有效管制,應由嘉義縣政府成立「中正大學特定區計畫都市設計審理委員會」除中正大學用地外,本計畫區所有建築申請案均應經該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准發照建築,而依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並無禁建,所稱「禁建」應為上述規定之誤解;又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計畫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發布實施。本縣都市設計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六月成立,八十七年一月首次開會對國立中正大學特定區都市設計期中報告審查,至建築申請則於八十八年四月該地完成都市設計規劃後,始依規劃審理發照建築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一○七七八五號、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工都字第一六五九三號函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一頁)。依上所述,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正大學特定區土地完成都市設計規劃後,始依規劃審理發照,在此之前,根本無從取得建照予以建築不待繁言。而告訴人丁○○等係於在此之前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金鏞解除合建契約並沒收保證金,故截至告訴人丁○○片面以被告林金鏞遲不履行合約而解除契約之日,甲○○礙於法令限制未能申請建照興建房屋,並無遲不履行合約情形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接獲丁○○等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日傍晚偕同被告乙○○、丙○○及代撰土地合建契約之代書謝羅星

前往丁○○家洽商履行契約問題,丁○○等主觀上雖認土地合建契約已解除,甲○○則認系爭土地政府尚未開放禁建,依約不得解除,嗣始以「將建築設計圖送件給嘉義縣政府審核,如縣政府准予發照則認被告甲○○違約,定金應被沒收,如縣政府不准發照,即表示不得解除合約沒收定金」為條件而決定將建築設計圖送件給嘉義縣政府,此由己○○○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有講到資料準備好才蓋章」及證人丙○○於本院所稱:「當天談論重點是建照審核,如果審核不通過再解除契約」(詳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九頁)可得明證(詳偵續字第三八號卷第二十三頁),且符合常情,故丁○○、戊○○等否認同意送件,殊不足取。再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商談結果,僅止於建築設計圖送件給嘉義縣政府審核,並未提及授權刻印章之事,亦據甲○○於本院供述明確(詳本院更一卷第八十四頁),從而謝羅星於原審證稱:雙方洽談很有誠意,丁○○等有同意他們合建契約有效下去,並委託去刻印章及證人蔡森林所證「知道合建契約已經解除」、「乙○○找我要繼續蓋房子,我說::可能沒有辦法」云云,核與實情不符,均不足採。

(三)甲○○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丁○○、戊○○、蔡日盛及蔡日重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後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雙方商談止,均未再與蔡日進等見面,並不知蔡日盛死亡,更不知己○○○姓名等情,業經蔡日隆供明在卷(詳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再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商談時,甲○○夥同乙○○同往,商談後有關事誼即委由乙○○處理,亦為乙○○所不否認,雖乙○○一再稱:有關資料及丁○○、己○○○印章均為甲○○所交付,伊並無盜刻,惟其所供前後不符,且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甲○○既不知己○○○之夫蔡日盛死亡亦不知己○○○姓名,衡情甲○○自不可能盜刻己○○○之印章提供給乙○○使用,故丁○○、己○○○印章為乙○○受委託後,為便宜行事而擅自盜刻,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應堪採信,其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為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