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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被 告 庚 ○ ○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楊 慧 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及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庚○○、丁○○、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庚○○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石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附表八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曾有侵占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與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受甲○○、己○、辛○○(下稱甲○○等人)委託,居間介紹購買坐落花蓮縣境土地時,適有石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壬○○,委託乙○○擬出售該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二千四百五十八‧四坪,扣除路地一○四坪,尚餘二千三百五十四‧四坪,以二千三百五十四坪計價),而丁○○因至花蓮縣演布袋戲,偶然間自乙○○處,得知系爭土地擬予出售,認有厚利可圖,乃一面聯絡庚○○通知甲○○等人,前來花蓮縣玉里鎮查看系爭土地,一面透過乙○○出面向壬○○表示擬向其購地,嗣經壬○○與丁○○經過十餘次協議後,雙方終於先口頭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成交,總價款為三千五百三十一萬元(即2,354坪*15,000元),外加一○四坪依公告現值計算路地值三萬六千七百元,合計三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元。

二、庚○○經丁○○聯絡後,即至嘉義縣民雄鄉陪同甲○○等人,先往台東縣找從事建築業之舊識戊○○,再同往花蓮縣玉里鎮找丁○○、乙○○,相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上午,一起前往查看系爭土地,查看過後,戊○○由庚○○、丁○○處,獲悉系爭土地已為丁○○先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購得,認有利可圖,乃與庚○○、丁○○共同勾串(利用乙○○代表石光公司出售予甲○○等人,以賺取差價,由戊○○加入甲○○等人為買受人),於同日下午戊○○、庚○○回到台東縣○○鄉○○路○○巷○號戊○○住處時,戊○○即向甲○○等人表示,欲加入甲○○等人一起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購買系爭土地(甲○○占持分廿分之六、戊○○占持分廿分之六、己○與辛○○二人共占持分廿分之八,另戊○○持分廿分之六中,則以其中廿分之三每坪六千七百餘元,轉售予庚○○之媳婦簡春美),隨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戊○○代表甲○○等人,打電話至花蓮縣給代書丙○○,告以上情,二人乃相互勾串,決定以每坪二萬二千元,總價款五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即2,354坪*22,000元),外加一○四坪道路補償費三萬六千七百元,合計五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將系爭土地售予甲○○等人及戊○○,且由乙○○代表石光公司出售,代書丙○○乃配合戊○○勾串,通知乙○○前來丙○○代書事務所,經戊○○向乙○○表示,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購買系爭土地,議妥後,戊○○即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面額五百二十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即期支票一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由庚○○親自從台東縣卑南鄉戊○○住處,將該紙訂金支票,送至花蓮縣代書丙○○事務所,同日下午四時許,送抵代書事務所,交由乙○○轉交丁○○收受,並約定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九時許,由代書丙○○及乙○○共同前往台東縣○○鄉○○路○○巷○號戊○○住處,與甲○○等人及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丁○○在取得該紙由戊○○簽發五百二十萬元訂金支票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下午五時許,與庚○○、乙○○及代書丙○○,四人共同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十九鄰四十號壬○○住處,就丁○○先前口頭與壬○○談妥系爭土地買賣,與壬○○之妻子蘇琇梅進行土地買賣契約簽立,並由乙○○任該買賣契約介紹人,丁○○在土地買賣契約訂妥後,當場交付庚○○送來由戊○○所簽發五百二十萬元訂金支票,交予子○○收受,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約(下稱第一份契約)。

三、丁○○在購得系爭土地後,恐如由其出面出售系爭土地予甲○○等人,將為甲○○等人識破,丁○○、庚○○、乙○○三人,即依丙○○與戊○○先前勾串,五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當晚九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戊○○住處,權充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並由丁○○出具一紙授權書,委託乙○○在七日期限內(即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卅日止),以每坪一萬七千元,代為出售系爭土地。當晚九時許,丁○○、庚○○、乙○○、丙○○等四人,即同至台東縣○○鄉○○路○○巷○號戊○○住處,與甲○○等人及戊○○進行簽約儀式,並由乙○○出面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甲○○等人及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契約),因買賣契約書未蓋石光公司印章,於持交甲○○等人時,為甲○○等人發現,要求再補蓋石光公司印章,乃由代書丙○○取回,丙○○取回後,即承前揭五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或廿五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偽刻石光實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再蓋於與甲○○等人所簽立契約書上,交由庚○○轉交戊○○、甲○○等人持有,足生損害於石光公司及甲○○等人,復制作真正「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丙○○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等八人(甲○○占持分廿分之六、戊○○占持分廿分之六、己○與辛○○二人共占持分廿分之八,其中戊○○所有持分廿分之六,又再以每坪六千七百餘元,轉售廿分之三予庚○○之媳婦簡春美),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訖。

四、案經甲○○、己○、辛○○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庚○○、丁○○、乙○○五人均否認有右揭行使及偽造文書犯行,戊○○辯稱:告訴人到東部買土地,乃基於地主之誼接待告訴人,土地是向乙○○買的,並非向丁○○買受,伊與甲○○等人合夥買土地,價錢是大家合議的,伊不知丁○○係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買的,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該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出價是甲○○叫庚○○去殺價的云云;丙○○辯稱:伊僅受當事人之要求辦理契約買賣及移轉登記事項,至於買受之價格多少,伊未過問,而石光公司並未將印章交伊,第二份契約書是乙○○交給庚○○處理的,與伊無關云云;庚○○辯稱:因其之前介紹甲○○等人購買土地,讓他們賺了很多錢,他們才到台東來找我,要我帶他們去找戊○○,伊與告訴人三人及戊○○到花蓮玉里玩,偶遇其友乙○○,乙○○乃介紹土地給他們買,伊僅拿到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五十二萬八千元,其中二十萬元已給付己○,其餘之事其未經手云云;丁○○辯稱:係乙○○介紹伊購買系爭土地,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購買,伊有再授權乙○○幫其轉賣,委託乙○○後,以後的事就未過問了,嗣乙○○拿要買之人開的支票給伊,伊乃持以交付壬○○做為簽約訂金,乙○○與告訴人簽約其未參與,手續均係委託丙○○代書辦理云云;乙○○辯稱:伊幫忙石光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介紹丁○○買受,而丁○○再授權其出售,伊只是單純的土地介紹人,是丙○○臨時叫伊代表石光公司作賣主,至於蓋章與伊無關,契約書亦非伊拿給代書去蓋章的,價金也是代書經手處理的,伊只拿到由石光公司及丁○○給的仲介報酬一百三十萬元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己○、辛○○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指稱:我們只有由庚○○、丁○○二人徵求我們要不要買土地;他們說在花蓮縣玉里鎮磚那裡有土地,叫我們去看看,庚○○說每坪三萬元,後來說每坪二萬七千元即可買到,我們看完後認為沒有那麼值錢,經討價還價,結果我們同意以每坪二萬二千元購買;我們沒有跟庚○○、丁○○訂約,他們都是提供資料,且對我們說他們只賺仲介費而已,戊○○本來占四分之一,後來占二十分之六;庚○○、丁○○向我們說每坪二萬二千元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拿訂金同一天說的;在簽約當天才看到乙○○,他有說是石光公司代表人,在台東縣初鹿鄉戊○○居所等語在卷(詳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一五○頁、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九號卷四十一頁)。核與石光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琇梅(即壬○○之妻)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丁○○向我們石光公司買土地曾經到我們家商談過,但大部分丁○○均與我先生壬○○談的;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契約是我簽名的,丁○○、庚○○、乙○○三人簽約前來過我家很多次,當時說很多人要一起合買等語(詳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及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壬○○供稱:我是由乙○○介紹賣給丁○○,每坪一萬五千元,總價三千七百九十八萬元,乙○○介紹丁○○購買時,說是丁○○要買的,乙○○他知道我土地要賣,就來找我說他要仲介,乙○○向我說要介紹買主,他前後問我好幾次,直到談定時,始知是丁○○要買;我跟丁○○開價每坪一萬五千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當晚簽契約;我在簽約前不太清楚是丁○○要買的;系爭土地是仲介人乙○○來找我的,是乙○○介紹丁○○來,當時來買時稱買受人為丁○○,買賣合約書是我與丁○○本人簽寫,簽附表四合約時,當時有我、丁○○、乙○○、庚○○、丙○○五人在場,當時乙○○說是丁○○、庚○○要買,是在我家簽約的,子○○是我太太,她親自在契約簽名,當時由丁○○、庚○○交給我契約書所載的戊○○支票五百二十萬元作為訂金,知道丁○○、乙○○要買,但不知告訴人要買,也不認識告訴人,付款皆以支票支付,但均非丁○○、庚○○支票;附表二所示私契上石光公司大章不是我交付,且我們也不知道有轉賣;與丁○○簽訂買賣契約前,我們有談很多次等語(詳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九頁、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二十九、三十二、三十四頁、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九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一八八頁),互核相符,復與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所述:系爭土地係我與告訴人合買;是庚○○介紹給我,庚○○向我說乙○○代表石光公司,我與告訴人及庚○○、乙○○到現場看,當時向我說是石光公司要賣每坪二萬五千元,後來到我家,甲○○說二萬二千元要買,經庚○○以「電話聯絡」乙○○後,就以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交易過程有說代理石光公司出賣;但無石光公司授權書及印鑑,後來簽約完成後,合夥人稱無石光公司印鑑應補蓋,乙○○說他要帶回去補蓋後,寄放代書處;附表二所示私契,簽約時石光公司印鑑當時尚未蓋,事後送到代書處補蓋,簽約時有告訴人及我在場;五百二十萬元支票,係經合夥人同意由我開支票做為訂金,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開立,交給庚○○立即轉送給乙○○;庚○○送票到代書丙○○處給乙○○,我們要求他們到台東來簽約,簽約時有攜帶該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及乙○○印章,但沒有石光公司授權書、公司執照、印鑑及印鑑證明,簽約時由乙○○表示代表石光公司出售該土地,未提示任何授權證明;系爭土地買賣沒有詐欺問題,因土地就是原先看的那些地;事前不知丁○○向石光公司有買系爭土地;交款過程均是我們一起拿票到代書處交給乙○○,庚○○有一起去,丁○○比較少去;開票當時,庚○○及告訴人均在場;係偶然間買成系爭土地,庚○○帶告訴人到台東來找我玩,告訴人提到想到台東買賣土地,後來一起到花蓮縣玉里鎮玩,遇見庚○○舊識乙○○,詢問有否土地買賣,看過一筆後不成,後來才看系爭土地,後來回到台東我家泡茶時,又談起要買系爭土地,所以請庚○○聯絡乙○○;支票是交給乙○○簽收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並有被告等人推由被告乙○○偽造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四、五頁)。參諸被告丙○○於原審供稱:告訴人與乙○○間附表二所示私契,是在戊○○家簽約的,我在場,當時我與乙○○一起去戊○○家,到達時有告訴人、庚○○、丁○○、戊○○等人在場,簽約時間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晚上九點多,附表二契約買主是告訴人及戊○○等四人,賣主是以石光公司名義出賣,當時丁○○有授權書給乙○○,因為未過戶,所以沒有用乙○○名義買賣,是我叫乙○○以石光公司名義出售,因當初看到土地謄本係石光公司名義,我有與丁○○到石光公司簽約,該授權給乙○○之授權書在何處寫不知道;附表二所示契約是我寫的,石光公司大印章當時沒有蓋,是事後才蓋的,至乙○○小章當時就有蓋;與告訴人簽約時沒有提示石光公司及丁○○授權書;因石光公司與丁○○有買賣契約,石光公司依此而交出相關文件資料,我即直接自石光公司名下辦過戶給告訴人等語(詳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十一頁正、背面、第一九○頁背面)。再徵諸被告乙○○於原審時,亦坦認確有以石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戊○○等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詳同上原審卷第一五○頁),堪信屬實。可見被告等人間,確有右揭共同偽造文書犯行,至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石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係乙○○知悉該公司要出售後,向石光公司實際負

責人壬○○表示要為其介紹買主,再以丁○○為購買人,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乙○○、丁○○、庚○○及丙○○共同至壬○○家,由丁○○出名與石光公司負責人蘇琇梅(即壬○○之妻)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坪一萬五千元,總價金三千五百三十一萬餘元買受,並由丁○○當場交付戊○○早先所簽發五百二十萬元支票為訂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蘇琇梅、壬○○證述甚詳,核與參與辦理本件買賣代書即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由乙○○擔任見證人、買受人為丁○○、出賣人為石光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

㈢次按本件告訴人甲○○等人及戊○○購買石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乃係庚○○、

丁○○先找己○推介買受上開土地,己○再邀告訴人甲○○、辛○○及戊○○加入,庚○○、丁○○二人乃帶同甲○○等人及戊○○,至花蓮縣玉里鎮,會見乙○○,前往現場查看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等騙稱該土地石光公司每坪要以二萬五千元出賣(實際被告等人已知系爭土地石光公司,願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出售,且與丁○○已口頭協議成立),嗣經戊○○與告訴人殺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總價金為五千一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元,經告訴人等允予買受後,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先由與告訴人合夥共同買受該土地之戊○○,簽發面額五百二十萬元訂金支票交予庚○○,庚○○當天下午四時,再送至代書丙○○事務所,交予乙○○轉交給丁○○,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與地主壬○○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十九鄰四十號壬○○住處,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給壬○○上述五百二十萬元訂金支票。嗣於同日晚九時許,乙○○、庚○○、丁○○及丙○○又至台東縣卑南鄉戊○○住處,由乙○○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告訴人三人及戊○○另外簽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逕自石光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戊○○及其所指定者,告訴人並約定以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一,給庚○○及丁○○介紹傭金,嗣完成登記並已交付五十一萬八千元傭金給渠二人等事實,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指訴甚詳,互核告訴人所供均相一致,且與戊○○、丙○○所述大致符合。被告乙○○未曾受石光公司授權,即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出賣該土地及被告等人偽造石光公司印章,蓋於上揭第二份契約書等情(如何偽造,理由詳如後述),更據證人壬○○結證屬實,復有買受人為告訴人及戊○○、出賣人為石光公司代表人乙○○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等與石光公司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及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詳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本院更二審卷㈠第八十七至九十頁)。

㈣按被告等人於取得戊○○簽發支票訂金後,即迅速於短短數小時,交予丁○○持

向壬○○簽約支付訂金,旋即趕往台東縣卑南鄉戊○○住處,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乙○○在買主丁○○、賣主石光公司土地買賣契約,係擔任介紹人,在買主甲○○、己○、辛○○、戊○○、賣主乙○○契約中,則冒充為石光公司代表人,顯見被告等人係利用介紹告訴人買受該土地之機會,從中以低價先共同買入,再牟取差價之暴利,至為灼然。

㈤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供承:我沒有收支票,談價錢等都是戊○○與代書丙○○

談,此次是代書知道找我,我也知有該系爭土地要賣,叫我去找人買,後因庚○○及丁○○與告訴人均是熟人,不好意思出面,始叫我出面代表石光公司出賣石

光土地,傭金係百分之二至三,事後收到傭金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九二頁背面至一九三頁)。

㈥又被告庚○○亦坦承收到告訴人給付仲介傭金五十一萬八千元等語,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推諉不知系爭土地買賣細節詳情,或過程未參與,或未經手收受價金等,且一再激烈交相推指對方,始係洽談及收受價金、決意以石光公司代表人乙○○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主導人物等諸情事,足徵本案確係被告等人均事前知悉石光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要以每坪一萬五千元出賣後,渠等共同為圖牟暴利,一面由乙○○自稱係石光公司土地出售代表人,另一方面則由庚○○、丁○○,以仲介人身分,推引告訴人前來買受方式,以高於石光公司所要出賣價錢即每坪二萬二千元,介紹告訴人等購買,於戊○○開出訂金支票後,利用該支票以丁○○名義向石光公司簽約買受土地,再於同日由乙○○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告訴人等簽約出賣該土地,事後由代書丙○○偽造石光公司印章蓋於該買賣契約書,再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告訴人等,被告等人因而獲得上開二契約差價一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餘元,甚為明確。惟戊○○堅決否認有以每坪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向丁○○買受上開土地,而丁○○亦否認有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價格轉售予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庚○○則供稱不知此情事,而依卷存跡證亦無法認定有此等事實,是尚難認有由丁○○先私下以每坪一萬七千元轉售予戊○○,賺取每坪二千元利潤之情事。又戊○○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已如上述,且觀其不僅得取回部分已交付之頭款支票,且又未付分文尾款及以低於其購買價格賣予簡春美等情互相參照以觀,戊○○辯稱其不知丁○○係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買得系爭土地,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應知悉丁○○係以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而共同為謀暴利而有本件犯行,另丁○○辯稱未告以戊○○每坪買價一萬五千元之詞,亦係相互迴護之詞,而無足採。

二、乙○○代表石光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即第二份契約上,其「石光公司」印章係偽造:

㈠本件由被告乙○○代表石光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甲○○等人所訂立買賣契約

,其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均認定該石光公司印章係被告等所盜蓋云云(詳本院更二卷㈠第十一、十五、廿頁所附判決正本)。

然本院依調查所得,認屬偽造,蓋:

⒈依附表一公契上石光公司大印章與附表二私契上石光公司大印章,二者以肉眼比

對,前者印章框四角處均呈圓形狀,而後者印章框四角處呈直角形狀,又前者印文字體粗,後者印文字體細,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私契石光公司印文可資比對(詳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四九頁、偵查卷第五頁背面),顯見二者印章為不同印章,後者即附表二所示私契上石光公司印章應為偽造,殆可確認。

⒉又據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壬○○於本院更二審供稱:石光公司印章,我從不交給

人家,石光公司印章蓋好,我就帶走了,至本件丁○○轉賣契約(第二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不是我們蓋的等語(詳本院更二卷㈠第七十六頁背面、二○四、二○五頁)。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供稱:石光公司大印章已銷燬,因公司已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撤銷登記解散,解散後印章即在八十五年度銷燬等語。經本院前次審理時提示本件第二份契約予證人壬○○查閱,證人壬○○供稱:我看的結果,這個契約我根本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有可能是假的,這個印章用肉眼看來很像我公司的印章,因現在電腦可以仿刻,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契約(即第二份契約)沒有我們蓋的印章,我確定沒有在第二份契約蓋石光公司的印章(詳本院更二審卷㈢第八、十三頁)。且石光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琇梅於本院更二審供稱:第二份契約不是我們石光公司印章,是偽造的;訂約後我們交給代書的,祇有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而已,至於石光公司公契上印章是我當場蓋的,沒有交給代書丙○○等語(詳更二審卷㈠第七十五頁)。另據丙○○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契約書上石光公司印章,簽約當時並沒有蓋章,買受人即告訴人甲○○等人,要求回去補蓋章;何時蓋章伊不知道;壬○○沒有給我石光公司印章,所有石光公司印章均是由壬○○他本人親自蓋的等語(詳更二卷㈠第七

十六、二○六頁)。由證人壬○○、蘇琇梅及被告丙○○等三人上開供述,可以得知,第二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於告訴人訂約當時並未蓋上,而石光公司並未於第二份契約上蓋章,可見該第二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係屬偽造之印章,亦可證實。

㈡再查,被告乙○○於本院更二審供稱:第二份契約我簽名後,契約書即放在桌上

,我沒有拿到契約書,後來契約書代書丙○○又拿回去,丙○○說契約有寄在戊○○處,因此契約書上石光公司印章,何人蓋的我不知道;蓋章係代書的事情,要問代書始知何人蓋章等語(詳本院更二卷㈠第二○六頁、卷㈡第六、一四七頁)。告訴人甲○○於本院更二審供稱:訂契約當時我有在場,契約書後來由代書丙○○拿走的,要拿回去更改;契約簽好後,我問代書丙○○為何沒有蓋石光公司的印章,代書後來就把契約書拿回去,戊○○後來有拿到契約書等語(詳本院更二卷㈡第七、一○○頁)。由此可見,本件第二份契約係在訂約後,告訴人認少蓋了石光公司印章,而當場取回補蓋石光公司印章。復據丙○○於本院更二審供稱:簽轉讓契約(第二份契約)時,有七個人在場,寫好我有交給當事人,我在隔天有交給他們,我交給庚○○再轉交他們等語(詳本院更二卷㈠第二○六頁),參諸戊○○於本院更二審供稱:契約書我們沒有拿到,當天契約書只有乙○○拿到而已,其他沒有人拿到,最後契約書是庚○○交給我的等語(詳本院更二卷㈡第六頁)。由丙○○供稱契約書其在隔天有交給庚○○轉交,而戊○○則稱第二份契約書係庚○○交給伊,顯見本件第二份契約書在戊○○台東家中簽訂後,係由丙○○取回補蓋石光公司印章,始有可能在簽約隔天交給庚○○轉交買受人,而與戊○○所述之交付流程相符,佐以被告庚○○於本院更二審則供稱:二件買賣契約訂立,我均沒有去,契約書上石光公司印章是偽造的等語(詳本院更二卷㈠第二一○頁),可以確認本件第二份契約書補蓋石光公司係取回補蓋時所偽造。既然第二份契約係由代書丙○○所取回補蓋,且在第二天即交庚○○轉交買受人,則第二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偽造時間,自僅有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晚上或二十五日,且代書丙○○家住花蓮縣玉里鎮,當晚九時丙○○人在台東縣被告戊○○住處簽約,簽約後如丙○○在台東請人偽刻,自可當場補蓋完畢,立即交予買受人,然第二份契約既係偽以石光公司名義出售,而石光公司設於花蓮縣玉里鎮,為免告訴人甲○○等人生疑,所以丙○○自無可能當場在台東即補蓋完成。因此本件石光公司印章,應係代書丙○○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晚返回花蓮縣玉里鎮後,於當晚或翌日二十五日找人偽刻再補蓋於第二份契約,始符情理。職是本院認第二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應係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偽造後蓋用。

㈢雖本件第二份契約上石光公司印章係由被告丙○○一人所偽造,但被告丁○○、

庚○○、乙○○及戊○○,既與丙○○相互勾串,由乙○○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售予告訴人甲○○等人,則當第二份契約簽妥後,其上所偽造石光公司代表人,即係出於渠等五人共同犯意所為,而僅在第二份契約書寫石光公司代表人,被告自有可能預見倘買受人發現缺少石光公司印章,要求補蓋時,自應再偽刻石光公司印章以遮掩其偽。所以被告丙○○其後單獨偽造石光公司印章,仍屬在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範圍,以第二份契約簽約當時被告等人均在場,均無人對補蓋石光公司印章一事表示反對,則丙○○承其前同夥五人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而偽刻石光公司印章一枚,顯然其他共同正犯,亦應對此共犯行為,負其責任。是被告等對丙○○偽造石光公司印章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五人仍應負共同偽造印章責任。

三、本件系爭土地第二份買賣契約係經被告等人共同勾串所為,蓋:㈠本件系爭土地第二份買賣契約,總價款含稅及其他費用為五千二百三十四萬二千

七百元,而第二份契約買受人計有告訴人甲○○等人及被告戊○○共四人,依其買受時約定持分比例為甲○○占持分廿分之六、被告戊○○占持分廿分之六(戊○○持分廿分之六,其中廿分之三,再以每坪六千七百餘元,轉售予庚○○之媳婦簡春美)、己○與辛○○二人共占持分廿分之八,有本院更二審時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二卷㈠第九十五頁背面、九十六頁)。依買受人就第二份契約付款方式,約定如附表二所示,即定金五百二十萬元、頭款三千五百萬元、尾款一千二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元(即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元尾款,外加應付庚○○五十一萬八千元仲介費)。

上開各期款,依買受人等出資比例計算負擔,分述如下:

⒈訂金款五百二十萬元:

由被告戊○○簽發一紙五百二十萬元支票支付,而被告戊○○持分占廿分之六,僅應出資一百五十六萬元,溢付三百六十四萬元部分,則應為告訴人甲○○等人應分擔額,已據甲○○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以附表五所示匯款方式支付被告戊○○,有民雄農會匯款單據乙紙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一○頁)。

⒉頭款三千五百萬元部分:

依附表三所示負擔比例,被告戊○○應負擔一千零五十萬元,甲○○應分擔一千零五十萬元,另己○及辛○○應負擔一千四百萬元,其中甲○○、己○、辛○○部分,已分據甲○○簽發附表六編號1所示一千零五十萬元支票,及己○簽發附表六編號3所示一千四百萬元支票,作為支付甲○○等三人頭期款所應分擔金額。而被告戊○○就頭期款應分擔額一千零五十萬元,則簽發附表七所示三紙支票支付,然附表七所示支票,僅編號1部分,後來改由被告戊○○電匯二百六十一萬元予被告丙○○,由丙○○代開支票支付壬○○,餘附表七編號2部分支票款則由丙○○提領,附表七編號3部分支票則由被告戊○○又自行取回(詳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一八頁)。雖戊○○辯稱:其有簽發附表七編號3支票,但其後因占有持分比例不足,所以又取回云云(詳同上卷第一一八頁、本院更二卷㈡第二三四頁)。然戊○○占有持分廿分之六,已據告訴人甲○○等人於偵審中指稱:戊○○本來占四分之一,後來占二十分之六等語(詳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且被告庚○○媳婦簡春美於本院更二審程序中到庭供稱:系爭土地其登記廿分之三應有部分,係以二百三十七萬元向被告戊○○購買等語(詳本院更二卷㈡第二六三頁),並提出付款證明為證(詳本院更二卷㈡第二八九至二九二頁)。以此觀之,被告戊○○所以減少持分,係其將廿分之六持分中之廿分之三又自行出售予被告庚○○之媳婦簡春美,則被告戊○○其持分顯然仍維持在廿分之六,當不能因其自行出售廿分之三持分,即謂應取回附表七編號3支票,其辯稱:簡春美擁有之應有部分,係購自被告乙○○。其自己因持分減少,故又取回附表七編號3所示支票云云,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⒊尾款一千二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元部分:

告訴人甲○○應分擔部分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由甲○○以附表六編號2支票支付(該支票款由丙○○提領),另己○、辛○○應負三百零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部分,則由渠二人簽發支票支付,有支票二紙可憑,該二紙支票均入被告丙○○玉溪農會帳戶(詳本院更二卷第一一四頁)。至被告戊○○應負擔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部分,則遍尋卷內資料,未見戊○○支付分文,且本案迄今訴訟多年,被告戊○○亦始終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查證。

⒋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應按比例支付價金,均已按

持分額支付。然被告戊○○部分則僅付出訂金一百五十六萬元、頭款二百六十一萬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共計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如按戊○○所持分比例為廿分之六(含戊○○其出售予庚○○媳婦簡春美廿分之三)計算,戊○○本應負擔一千五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元,扣除戊○○已支付五百八十五萬二千元,則戊○○尚有九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未支付,已如前述。更有進者,被告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並接受丙○○電匯款七十七萬元,有丙○○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一五頁),如再扣除該七十七萬元,則戊○○實際僅付五百零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元而已。易言之,被告戊○○自本次系爭土地買賣共賺取一千零六十二萬零八百元(即本應支付一千五百七十萬二千八百元,扣除僅支付五百零八萬二千元,等於一千零六十二萬八百元)。被告戊○○係買受人之一,何以得自代書即被告丙○○處,又取回其原已交付附表七編號3所示六百二十萬八千元支票,且尾款部分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何以戊○○未支付,再者戊○○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結算後,更由丙○○處取得七十七萬元。且又以顯然之低價轉售其部分之持分予被告庚○○之媳簡春美,凡此,被告戊○○無法解釋說明。另被告丙○○部分:⑴丙○○係辦理本件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按理代書僅承辦過戶事宜,不應經手買賣價款,何況丙○○自承與出賣人不熟識,則更不應代出賣人收取買受人交付價金。然事實上代書丙○○不但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且進一步收取價金在內。⑵抑有進者,還有多筆款項係直接匯入代書丙○○帳戶內,由丙○○領取,例如:戊○○交付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元部分,由丙○○自其土銀玉里分行帳號五五九之七號提領(詳本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九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另告訴人己○、辛○○分別以李錕村、劉秀蘭為發票人之現金匯票二百萬元及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元,共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元均入丙○○帳戶(詳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一四頁),另告訴人甲○○支付尾款之即期支票三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亦入丙○○帳戶(詳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一七五頁)。合計有九百零六萬三千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由丙○○取得,甚至被告丁○○與石光公司間買賣尾款三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係由丙○○直接簽發其自己票據給付石光公司,更是逾越丙○○擔任代書職責,也未見丙○○解釋何以如此。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甲○○等人及被告戊○○,所有買賣價金除以三千五百三十一萬餘元支付石光公司外,餘款或由被告戊○○取回,或由被告丙○○取走,所能解釋者,乃本件系爭土地第二次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戊○○與丙○○二人,共同策劃主其事,並利用被告庚○○、丁○○、乙○○三人配合,以謀暴利。其中戊○○願將其原有廿分之六,分出廿分之三自原購買每坪二萬二千元,以顯低之價格降至每坪六千七百餘元,轉售予庚○○之媳婦簡春美,倘非戊○○與庚○○間有本件上述共謀行為,應不足以致此。再者據告訴人辛○○於本院更二審供稱:本來我們有要求戊○○一起與我們對被告等提起告訴,但戊○○說因他有拿到好處,所以他不告了等語(詳本院更二卷㈡第一○○頁),由此益證戊○○係與其餘被告等人有上述偽造文書不法犯行,否則既與告訴人甲○○等人同係買受人,立場應屬一致,為何戊○○不敢對其餘被告提出告訴,必其未受有任何損失,始未一同提出告訴,是本件僅由告訴人甲○○等人自認有損失受害而提出告訴,此間其理如何,已可思過半矣!㈡被告乙○○在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雖僅收取一百三十萬元佣金(壬○○付七十萬元

、丁○○付六十萬元),然其既於簽第二份契約時明知係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而竟仍與告訴人甲○○等簽立契約,即屬與被告丁○○、庚○○、丙○○及戊○○均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自難以其僅賺取佣金而已,而解免刑責。何況其惟有於第二份契約出力協助完成,否則自無可能從被告丁○○處再取得六十萬元佣金,因此被告乙○○在第二份契約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來出售系爭土地,亦係被告乙○○為貪圖其在第二份契約所可取得六十萬元佣金,犯罪動機亦可獲得證明。

四、被告乙○○、庚○○、丁○○、丙○○及戊○○互相勾串,推由乙○○出面偽以石光公司負責人身分,其後為遮掩第二份買賣契約,又由丙○○承被告等人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而偽造石光公司印章,進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交甲○○等人加以行使,同時該偽造契約書,出賣人載為石光公司,顯有使非屬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之石光公司,將來有使告訴人誤向石光公司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風險,自有損到告訴人及石光公司權益。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等五人偽造石光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五人間就前揭所犯偽造文書,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犯行,於起訴法條雖未記載,然該部分已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認定記載,自已起訴,本院自應審理。至被告庚○○、丁○○受告訴人之委託,居間介紹買受系爭土地,係經告訴人等前往現場察看,並經告訴人殺價後,以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雖被告庚○○、丁○○得到利益,然該成交價格既經告訴人同意,則告訴人之財產即未受損害,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原審就被告戊○○、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第二份契約上石光公司之印章係屬偽造,已如上所述,原審認係盜蓋原由丙○○保管而提供之石光公司印章於其上,尚有違誤;又原審就被告庚○○、丁○○、乙○○三人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疏失。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認被告庚○○、丁○○、乙○○等人仍然構成詐欺犯行,及被告戊○○、丙○○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係被告丙○○及戊○○所主導,其二人與被告庚○○獲利最多(庚○○部分包括賤買登記其子媳之部分)及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犯情節,及被告等人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於其行為後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刑之宣告,得宣告易科罰金),有利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被告乙○○本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在卷可憑,其二人所得利益較少,犯罪情節與被告戊○○、丙○○、庚○○三人相較,顯然輕微,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被告乙○○、丁○○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等人共同偽造石光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該偽造印章及附表八所示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爰就被告等人所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均併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庚○○與丁○○共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受甲○○、己○、辛○○委託,居間媒介購買花蓮縣境土地,適有石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壬○○亟思出售附表一系爭土地,庚○○、丁○○乃聯絡舊識乙○○,三人見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出面向壬○○,表示可居間媒介買主丁○○,經壬○○與丁○○合意以每坪一萬五千元,總價三千七百九十八萬成交,另由庚○○、丁○○兩人向甲○○、己○、辛○○佯稱:石光公司所有系爭五筆土地,賣主最低價要以五千五百七十萬四千元出售云云,致甲○○、己○、辛○○三人,信以為真,應允以該價格購買,再由乙○○出面偽以石光公司代表人身分與甲○○、己○、辛○○及另一合夥人戊○○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先由戊○○簽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面額五百二十萬元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期支票予乙○○作為訂金,乙○○收受後,旋交予丁○○,供丁○○持交壬○○作為買受系爭土地訂金,而詐得差價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得逞。嗣為甲○○、己○、辛○○發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丁○○、吳明良、戊○○及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丁○○、乙○○、戊○○及丙○○等人,共同涉犯右揭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己○、辛○○於偵查中指訴及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二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乙○○先則為介紹人,次又偽稱係石光公司負責人,而與告訴人甲○○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且將戊○○為支付該買賣所交付支票,旋即轉交丁○○,以供丁○○抵付向壬○○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情,為其所憑論據。

㈡惟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庚○○辯稱:其常介紹告訴

人甲○○、己○、辛○○三人買土地,告訴人與其先至恆春看土地開發情形,嗣告訴人三人提議到東部看看,其與告訴人三人及戊○○到花蓮玉里玩,偶遇其友乙○○,乙○○乃介紹提供三、四處土地,並帶渠等前往土地現場看,嗣甲○○、己○、辛○○、戊○○中意前揭五筆石光公司土地,乙○○開價每坪二萬五千元,經甲○○、己○、辛○○、戊○○殺價後,以二萬二千元成交,由戊○○先簽發五百二十萬元訂金支票交其送交乙○○,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

戊○○家訂約,其僅拿到告訴人給付之仲介報酬五十二萬元,其中二十萬元已給付己○,其餘之事其未經手,並無詐欺云云;丁○○辯稱:係乙○○介紹其購買系爭土地,乃與親友合資,以每坪一萬五千元購買,其再授權乙○○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幫其轉賣,嗣乙○○拿要買之人開的支票給他,其乃持以交給壬○○當做簽約訂金,乙○○與告訴人簽約其未參與,手續均係委託丙○○代書辦理,其未詐欺告訴人云云;乙○○辯稱:其幫石光公司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介紹丁○○買受,而丁○○授權其再出售,該土地再賣予告訴人時,係因丁○○、庚○○與告訴人均認識,不便出名,始要求其當出賣人人頭,其以石光公司代表人名義出賣該土地,係丙○○要其這樣辦的,價金也是代書經手處理的,其只拿到石光公司及丁○○給的仲介報酬一百三十萬元,本件非其主導,而係代書丙○○主導,其什麼均不知道云云;戊○○辯稱:告訴人甲○○、己○、辛○○等三人到東部買土地,乃基於地主之誼接待告訴人,土地是向乙○○買的,並非向丁○○買受,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該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很便宜值得買,故無詐欺云云;丙○○則辯稱:伊僅受當事人之要求辦理契約買賣及移轉登記事項,至於買受之價格多少,伊未過問,並無詐欺云云。

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罪,除需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外,并需在客觀上係使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能論以詐欺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㈣本件石光公司系爭五筆土地,係被告乙○○知悉該公司要出售後,向石光公司實

際負責人壬○○表示要為其介紹買主,再以被告丁○○、庚○○為購買人,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乙○○、丁○○、庚○○及丙○○共同至壬○○家,由丁○○出名與石光公司負責人蘇琇梅(即壬○○之妻)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坪一萬五千元,總價金三千五百三十一萬元買受,並當場交付戊○○所簽發之五百二十萬元支票為訂金等事實,業據證人蘇琇梅、壬○○於偵查、審理時證訴甚詳,核與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由被告乙○○擔任見證人、買受人為丁○○、出賣人為石光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次查告訴人等及戊○○購買系爭石光公司土地,乃係庚○○、丁○○先找告訴人己○推介買受系爭土地,己○再邀甲○○、辛○○加入,庚○○、丁○○二人,乃帶同告訴人三人及被告戊○○至花蓮縣玉里鎮會見乙○○,一同前往現場查看系爭五筆土地,嗣乙○○、丁○○、庚○○等均向告訴人表示該土地石光公司每坪要以二萬五千元出賣,而經告訴人殺價為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總價金為五千一百七十八萬八千元,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先由被告戊○○簽發面額五百二十萬元訂金支票交予庚○○,庚○○再送交乙○○,嗣於同日晚九時許,乙○○、丁○○、庚○○及丙○○至台東戊○○家,由乙○○以石光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告訴人等及戊○○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逕自石光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戊○○及其所指定者,而告訴人並有約定以買賣價金之千分之一,給庚○○及丁○○介紹傭金,嗣完成登記並已交付五十一萬八千元傭金予其二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甲○○、己○、辛○○分別指訴明確,並核與戊○○、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買受人為告訴人及戊○○、出賣人為石光公司代表人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自均屬真實。

㈤由此可見,被告乙○○所以偽充石光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甲○○等人及戊○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僅係為達掩飾渠等瞬間賺取鉅額差價,及利用戊○○簽發五百二十萬元訂金支票,以抵付應給付石光公司價款目的而已,尚難認有何施以欺罔手段。且土地所有權乃一客觀獨立存在之物權,其權利之性質并無「屬人性」,其價值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名譽、信用、能力等無關,並非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格特質包括融為一權利總體而不可分,換言之,土地所有權為獨立買賣交易之標的時,其客觀價值之高低,並非取決於其所有權人係何身分、地位、能力之人,而係綜合土地座落位置、環境、交通條件、使用目的等諸因素所形成,買受人決意買受與否,完全端視上述因素以作為出價多少決定。準此本件告訴人甲○○等三人及戊○○所以買受系爭五筆土地,乃係由告訴人等與被告戊○○、乙○○、丁○○及庚○○共同至現場勘查後,因告訴人等有意價購,遂由告訴人等與被告討價協議,雙方始同意以每坪二萬二千元成交,並於簽約前先由戊○○簽發面額為五百二十萬元支票,交付庚○○所致,已如前述,則顯然告訴人等對於每坪二萬二千元價格,乃係渠等依其至現場勘查土地實際情況後,所自行評估自認合理客觀交易價值。是告訴人等及戊○○交付前揭定金及嗣後交付土地交易之餘款等節,並非因陷於錯誤而支付,應無疑義。

㈥另查不動產買賣,出賣人非必然為所有權人,縱出賣人非不動產所有人,亦得將

之出售,其所為債權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當被告乙○○偽冒以石光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被告丁○○雖僅訂立買賣契約,而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有讓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係向石光公司購買情事,固有不當,但系爭土地既已由丁○○向石光公司事先訂約購得,並授權乙○○出售,有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詳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則被告乙○○雖偽冒石光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但將來其應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一情,並無妨礙,此與被告乙○○對系爭土地完全無處分權利,應屬有異。是乙○○偽冒石光公司負責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其目的應僅在讓告訴人相信系爭土地係向石光公司購買,以便將來系爭土地自石光公司名下直接移轉至告訴人名下時,不至讓告訴人產生懷疑而已,俾利被告等人可以順利自告訴人處,賺取差價。而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係自行查看過,且與乙○○討價還價後,始決定購買,則告訴人自無可能因系爭土地是否為石光公司所有,而有不同出價。基此,縱使由乙○○偽冒以石光公司負責人身分來出售系爭土地,對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價行為,並無影響,自難以被告等以乙○○名義偽冒石光公司負責人身分,涉有偽造文書行為,即遽以反推被告等人此一手段行為係一詐術施行之行為,告訴人即無因而陷於錯誤可言,被告等人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被告等所為,應無詐欺情事,併此敘明。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等人被

訴詐欺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石光公司所有五筆土地公契內容┌─┬───┬─────┬────┬────┬───┬───┬─────┐│編│地號 │土 地 │土 地│土地移轉│受讓人│移轉登│備 註││號│(公契 │坐落地點 │原所有人│登記日期│姓 名│記持分│ ││ │金額) │ │ │ │ │ │ │├─┼───┼─────┼────┼────┼───┼───┼─────┤│ │ │ │ │ │何癸樟│ 6/20 │甲○○之子││ │ │ │ │ │辛○○│ 2/20 │戊○○原占││ │376-2 │花蓮縣玉里│石光公司│83.01.11│戊○○│ 3/20 │6/20又移轉│○ ○ ○鎮○○段 │ ├────┤簡春美│ 3/20 │3/20予游文││1├───┤ │ │原因日期│張郭嫌│ 2/20 │良媳婦簡春││ │ 787㎡│ │ │82.12.27│張石岸│ 1/20 │美 ││ │ │ │ ├────┤林祐明│ 1/20 │ ││ ├───┤ │ │登記原因│劉明福│ 1/20 │ ││ │金額 │ │ │:買賣 │林俊男│ 1/20 │ ││ │70,043│ │ │ │ │ │ │└─┴───┴─────┴────┴────┴───┴───┴─────┘┌─┬───┬─────┬────┬────┬───┬───┬─────┐│ │377-3 │ │ │ │ │ │ ││ ├───┤ │ │ │ │ │ ││2│2336㎡│同 右│ 同 右 │ 同 右 │同 右│同 右│同 右││ ├───┤ │ │ │ │ │ ││ │金額 │ │ │ │ │ │ ││ │226,592 │ │ │ │ │ │├─┼───┼─────┼────┼────┼───┼───┼─────┤│ │377-4 │ │ │ │ │ │ ││ ├───┤ │ │ │ │ │ ││3│4072㎡│同 右│同 右 │同 右 │同 右│同 右│同 右││ ├───┤ │ │ │ ││ ││ │金額 │ │ │ │ │ │ ││ │419,416 │ │ │ │ │ │└─┴───┴─────┴────┴────┴───┴───┴─────┘┌─┬───┬─────┬────┬────┬───┬───┬─────┐│ │378 │ │ │ │ │ │ ││ ├───┤ │ │ │ │ │ ││4│ 485㎡│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 │ │ │ │ │ ││ │金額 │ │ │ │ │ │ ││ │72,750│ │ │ │ │ │ │├─┼───┼─────┼────┼────┼───┼───┼─────┤│ │395-2 │ │ │ │ │ │ ││ ├───┤ │ │ │ │ │ ││5│ 447㎡│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同 右││ ├───┤ │ │ │ │ │ ││ │金額 │ │ │ │ │ │ ││ │67,050│ │ │ │ │ │ │└─┴───┴─────┴────┴────┴───┴───┴─────┘附表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甲○○等人與乙○○私契┌────┬────┬────┬──────┬──────┬──────┐│買方姓名│賣方姓名│訂契日期│ │契 約約定 │實 際 │├────┼────┤及時間 │買 賣 標的物│總 價 金 │付 款 方 式 ││契約用印│契約用印├────┤ │ │ ││人姓名 │人姓名 │移轉日期│ │ │ │├────┼────┼────┼──────┼──────┼──────┤│ │ │ │ │每坪2萬2千,│⑴82.11.24付││ │ │ │ │總價5178萬 │ 訂金520萬元││ │由丁○○│82.11.24│ │8千元,契約 │以戊○○高雄││甲 ○ ○│出具授權│晚上九時│花蓮縣玉里鎮│載5570萬4千 │三信支票支付││己 ○│書給予:├────┤樂合段土地五│另路地104坪 │⑵82.12.20付││辛 ○ ○│乙 ○ ○│直接由石│筆: 376-2、│以公告地價加│頭期款3500萬││戊 ○ ○│(一審卷 │光公司移│377-3、377-4│四成之金額,│元。 ││ │ 36頁) │轉登記予│ │ │ │├────┼────┤甲○○等│378 、395-2│合併在尾款部│⑶尾款1214萬││戊 ○ ○│乙 ○ ○│四人 │ │分一次付清。│2700元俟登記││己 ○│ │ │ │ │完畢一次付清│└────┴────┴────┴──────┴──────┴──────┘附表三:第二份契約各買受人於各期款,應負擔金額┌──┬──┬──────┬───────┬───────────┬──┐│ │ │ │ │ │⑴⑵││編號│付款│ 金 額 │買受人所占持分│買受人所應分擔金額 │⑶應││ │名稱│ │ │ │負額│├──┼──┼──────┼───────┼───────────┼──┤│ │ │ │⑴甲○○:6/20│⑴甲○○:156萬元 │⑴⑵││ 1 │訂金│ 520萬元 │⑵戊○○:6/20│⑵戊○○:156萬元 │即何││ │ │ │⑶己 ○ │⑶己 ○ │文派││ │ │ │ 辛○○:8/20│ 辛○○:208萬元 │、施│├──┼──┼──────┼───────┼───────────┤國良││ │ │ │⑴甲○○:6/20│⑴甲○○:1050萬元 │應各││ 2 │頭款│ 3500萬元 │⑵戊○○:6/20│⑵戊○○:1050萬元 │負:││ │ │ │⑶己 ○ │⑶己 ○ │1570││ │ │ │ 辛○○:8/20│ 辛○○:1400萬元 │萬又│├──┼──┼──────┼───────┼───────────┤2810│└──┴──┴──────┴───────┴───────────┴──┘┌──┬──┬──────┬───────┬───────────┬──┐│ │ │ │⑴甲○○:6/20│⑴甲○○:364萬2810元 │元。││ 3 │尾款│1214萬2700元│⑵戊○○:6/20│⑵戊○○:364萬2810元 │⑶負││ ││ │⑶己 ○ │⑶己 ○ │擔:││ │ │ │ 辛○○:8/20│ 辛○○:303萬5675元 │1911││ │ │ │ │ │萬又││ │ │ │ │ │5675元└──┴──┴──────┴───────┴───────────┴──┘附表四: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丁○○、石光公司私契┌────┬────┬────┬──────┬──────┬──────┐│買方姓名│賣方姓名│訂約日期│ │契約 約 定 │實 際 │├────┼────┤及時間 │買 賣 標的物│總 價 金 │付 款 方 式 ││契約用印│契約用印├────┤ │ │ ││人姓名 │人姓名 │移轉日期│ │ │ │├────┼────┼────┼──────┼──────┼──────┤│ │ │ │ │每坪1萬5千元│⑴82.11.24付││丁 ○ ○│石光公司│ │ │總價3531萬元│ 訂金520萬元││(見證人:│代表人 │ │ │但合約載3798│以戊○○高雄│└────┴────┴────┴──────┴──────┴──────┘┌────┬────┬────┬──────┬──────┬──────┐│乙○○) │子○○ │ │花蓮縣玉里鎮│萬元。 │三信支票支付││ │ │82.11.24│樂合段土地五│另路地104坪 │⑵82.12.24付││ │ │下午五時│筆: 376-2、│以公告地價加│頭期款2978萬││ │ ├────┤377-3、377-4│四成之金額( │元。 │├────┼────┤83.01.14│378 、395-2│36,700元), │⑶尾款300萬 ││丁 ○ ○│子○○( │直接自石│ │合併在尾款部│ 元俟登記完 ││(見證人 │未蓋石光│光公司移│ │分一次付清。│ 畢一次付清 ││乙○○亦│公司章) │轉予何文│ │ │(全部含路地 ││蓋章) │ │派等四人│ │ │實付3534萬 ││ │ │ │ │ │6700元) │└────┴────┴────┴──────┴──────┴──────┘附表五:甲○○等人以匯款方式,以支付渠等三人應負擔訂金款三六四萬元┌─┬────┬────┬──────┬───┬────┬───────┐│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 款 人 │受款人│匯出銀行│匯入銀行(詳本院│號│ │ │ │ │ │更二卷㈡第110頁├─┼────┼────┼──────┼───┼────┼───────┤│ │82.11.29│ │甲○○:156萬 │ │高雄三信用合作││1│詳本院更│364萬元 │己 ○ │戊○○│民雄農會│社青年分社帳號││ │二卷㈡110頁) │辛○○:208萬 │ │00000000000000│└─┴────┴────┴──────┴───┴────┴───────┘附表六: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 票 面額│發 票 人│付款 銀 行│交出者││ │ │提示日期│提示銀行 │ │ │ │├──┼────┼────┼─────┼─────┼──────┼───┤│ 1 │0000000 │82.12.20│10,500,000│冠技實業股│台灣中小企業│甲○○││ │(詳原審 ├────┼─────┤份有限公司│銀行民雄分行│ ││ │卷199頁)│提示人:│花蓮二信 │代表人: │ │ ││ │ │子○○ │ │甲○○ │ │ │└──┴────┴────┴─────┴─────┴──────┴───┘┌──┬────┬────┬─────┬─────┬──────┬───┐│ 2 │0000000 │83.01.19│ 3,642,800│冠技實業股│台灣中小企業│甲○○││ │(詳原審 ├────┼─────┤份有限公司│銀行民雄分行│ ││ │卷175頁)│提示人:│土地銀行 │代表人: │ │ ││ │ │丙○○ │ │甲○○ │ │ │├──┼────┼────┼─────┼─────┼──────┼───┤│ 3 │ 181395 │82.12.20│14,000,000│張 瑞 爐 │嘉義縣民雄鄉│己 ○││ │(詳原審 ├────┼─────┤ │農會 │ ││ │卷179頁)│82.12.27│花蓮一信 │ │ │ ││ │ │提示人:│ │ │ │ ││ │ │壬○○ │ │ │ │ │├──┼────┼────┼─────┼─────┼──────┼───┤│ 4 │ 628401 │83.01.19│ 1,118,870│張 瑞 爐 │嘉義縣民雄鄉│己 ○││ │(詳原審 ├────┼─────┤ │農會 │ ││ │卷184頁)│83.01.24│台東區農會│ │ │ ││ │ │提示人:│ │ │ │ ││ │ │陳嘉雄 │ │ │ │ │└──┴────┴────┴─────┴─────┴──────┴───┘附表七:戊○○支付頭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方式┌──┬────┬────┬─────┬─────┬──────┬───┐│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支 票 面額│發 票 人│付款 銀 行│交出者││ │高雄三信│ │提示人 │ │帳戶:2439-2│ │├──┼────┼────┼─────┼─────┼──────┼───┤│ 1 │0000000 │82.12.20│ 2,610,000│戊○○ │高雄三信合作│戊○○││ │ ├────┴─────┤ │社 │ ││ │ │金額不清壬○○拒收,│ │ │ ││ │ │戊○○另匯261萬予丙○○代開票交付(詳本院更二卷㈡113頁)│├──┼────┼────┬─────┼─────┼──────┼───┤│ 2 │0000000 │82.12.20│ 1,682,000│戊○○ │高雄三信合作│戊○○││ │ ├────┼─────┤ │社 │ ││ │ │ │丙○○提領(詳本院更二卷㈡113頁) │ │├──┼────┼────┼─────┼─────┼──────┼───┤│ 3 │票號不詳│ │ 6,208,000│戊○○ │高雄三信合作│戊○○││ │ ├────┼─────┤ │社 │ ││ │ │ │戊○○自承│ │ │ ││ │ │ │由其取回(詳本院上訴卷118頁) │ │└──┴────┴────┴─────┴─────┴──────┴───┘附表八:偽造印文┌──┬────┬────────┬────┬─────┬───────┐│編號│訂約日期│契約賣方當事人 │偽造印文│ 印文數量 │ 備 註 │├──┼────┼────────┼────┼─────┼───────┤│ 1 │82.11.24│石光實業有限公司│石光實業│ 貳 枚 │附於偵查卷五頁││ │ │代表人乙○○ │有限公司│ │背面、本院更二││ │ │ │ │ │卷㈡189頁背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