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三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趙 元 昊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 美 貴 律師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趙 元 昊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第二九四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辛○○、丙○○、丁○○、庚○○部分均撤銷。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及金幣壹套均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無罪。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臺南縣政府前環保局局長,綜理該局環保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己○○基於概括之犯意,接受該轄內嚴重污染之電鍍、化工等為該局開處罰單之廠商-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慶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日農實業公司(下日農公司)及碩泰公司等,或受上開廠商委託之議員關說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對上開廠商所開發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因而接受上開廠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賄款,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六千元及金幣一套。
二、辛○○係臺南縣永康市市長,綜理該市公所事務;丙○○則係永康市公所清潔隊長,負責環保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⑴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庚○○取得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下稱王田沼氣
工程)之設計監造後,辛○○、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辛○○於發包前某日在市長室向庚○○表示,該沼氣工程屬意由宸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極公司)丁○○承作,並要庚○○協助丁○○承包該工程一切事宜,丁○○則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以回扣為賄賂。惟因宸極公司無承包上開工程之資格,乃由庚○○引介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參與承包。其間由丁○○先行將該工程底價一千七百萬元透露予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並與胡家禎約定於得標後,須提供三百八十萬元作為給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之回扣,計一百六十萬元,其中市長辛○○一百二十萬元、清潔隊長丙○○二十萬元(財政周德修、主計李必安各十萬元)。另須付搓圓仔湯即圍標費一百五十萬元予乙○○等人,丁○○可從中得利七十萬元,庚○○則要求大合公司必須向信安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材料費六百萬元(此部分信安公司應支付庚○○一百餘萬元之利益)。及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工程開標,大合公司以一千六百九十八萬元得標,致永康市公所多損失四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支出。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庚○○、丁○○二人相偕至大合公司向胡家禎先領取前所約定之部分回扣,即二百萬元支票乙紙,由丁○○存入不知情之方淑姿帳戶,餘一百八十萬元俟工程全部完工再行支付。惟賄款尚未收齊分配交付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即被查獲。
⑵永康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辦理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之際,辛
○○與丙○○復承前開犯意之聯絡,丁○○亦承前犯意,期約以回扣為賄賂,辛○○則提高該批車輛底價,由宸極公司提出四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得標,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丁○○向永康市公所領取四百九十萬元之車款後,於同年月九日上午至丙○○前往臺北參加全國清潔隊長會議所投宿之朝代飯店房間,將上開購買清潔車之回扣現金一百四十萬元交付辛○○、丙○○,由丙○○攜回朋分。
三、案經臺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辛○○、丙○○;被告庚○○、丁○○均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己○○辯稱:公訴人所指六家行賄公司,其中奇美、慶光、日農、及碩泰並無罰
單,而信喜、資勇則分期繳納罰鍰中,公訴意旨認已予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自與事實不符。又對於污染之稽查,係環保局課長權責,有無減少稽查次數,顯與被告無關;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確已減少稽查次數,伊從未對受罰廠商取消過任何罰單,亦沒干涉環保局稽查人員至何處稽查。起訴書附表所指送禮時間,適逢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顯見係年節人情往來之餽贈,事後已將全部餽贈之禮品、禮金送還。其情形分述如后:
⑴資勇公司部分:資勇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幣一套與被告,純屬春節
饋贈而非賄賂。資勇公司人員邱寶山於臺南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稱:公司遭陸續開具十三張罰單後,乃委請仁德鄉長鍾和邦出面與環保局長己○○協調,分三年三十六個月繳清,可知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對於資勇公司仍係依法開具罰單,臺南縣環保局依臺南縣議會決議同意資勇公司分期繳納,其時間已係八十三年十月間。而資勇公司人員黃銀棟則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中供稱:「臺灣紅包文化盛行,我想每家公司都是如此,若公司不送紅包,經營上經常遭遇到阻礙...,」由此供述,更可證明資勇公司饋贈金幣並非基於行賄之意。且伊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下旬春節過後,親至資勇公司退還金幣,由邱寶山受領。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贈三萬元亦純屬秋節饋贈,資勇公司之會計帳目上明白記載此係「中秋送禮」,且送禮之對向非僅伊一人,此由其總支出達十二萬二千元,即可證明。在資勇公司致贈金幣及秋節禮金三萬元之前,臺南縣環保局本即未對資勇公司催繳罰款,可知此實無任何所謂「對價關係」可言。三萬元禮金伊確實在八十二年九月間親至資勇公司退還與黃銀棟。再伊並無收受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禮金六萬元,蓋當時伊並不在辦公室內,待回到辦公室看見資勇公司所贈端午節禮盒內有現金六萬元,乃驅車至資勇公司退還黃銀棟。
⑵奇美公司部分:伊確實未收受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春節三萬元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秋節三萬元。而八十二年秋節三萬元並非基於行賄之意而贈送,純係秋節之禮俗。奇美公司人員林瑞彬稱在環保局成立後有一、二次輕度違規,都依限繳清罰款,足證奇美公司並未要求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伊亦未為此等允諾。另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三萬元亦屬春節之年節禮金而已。伊對於奇美公司所為饋贈均委託臺南縣議員劉和平代為退還。
⑶慶光公司部分:慶光公司人員蘇炳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我由於慶光化工之更新能源回收設備,且不知當前環保標準,於是想請己○○指導,更為求認證方便,於是在八十三年中秋節約前一、二星期,我攜帶以慶光化工公司信封袋裝之遠東百貨提貨單一萬元,親至局長辦公司室將該信封袋置於局長桌上,一面與己○○洽談慶光化工更新環保設備認證事,並於談畢後,故意將該信封袋留置局長己○○桌上而未帶走,日後於八十三年春節及八十四年中秋節亦以相同之手法致贈己○○各一萬元之提貨單,共計三萬元..,」可知慶光公司非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款項給伊。慶光公司致贈之提貨單,伊確實親自送還慶光公司,均係其公司人員徐作仁受領。
⑷信喜公司部分:經伊仔細回憶,信喜公司在年節饋贈伊禮金僅有一次十萬元,而無二萬元之饋贈,信喜公司人員陳金龍亦於調查站二次供稱僅致贈一次十萬元。
信喜公司並非基於行賄之意而贈送此萬元,純係年節之禮俗,陳金龍在致贈禮盒時,並未要求伊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向伊言明其中有十萬元,且伊則早已將陳金龍所贈十萬元退還信喜公司負責人陳青林。
⑸日農公司部分:日農公司並未對伊行賄金錢,伊調查筆錄雖記載「收了日農公司
兩次現金」,然此實係調查人員以郭李秀娟之筆記所載有疑義,內容穿鑿附會,又對伊施以疲勞轟炸,迫使伊為有所錯誤之陳述。日農公司污染問題環保局均依法開立罰單,日農公司亦依法繳納,伊並未對日農公司有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之行為。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二日與日農公司陳太旭雖有「陳:
單子拿去了,還要不要罰呢?郭:單子拿來了,不用罰了。」等對話,然此僅係伊所為敷衍客套之語,事實上伊並無答應取消罰單之意,蓋起訴書附表所列日農公司之饋贈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而陳太旭與己○○之錄音譯文顯係發生於000年00月,二者時間相距甚遠,絕無可能有對價關係可言。
⑹碩泰公司部分:伊並未收受碩泰公司賄款,細觀戊○○○筆記本所載內容係「碩泰W1S1KP1」應與金錢無任何關係。
㈡辛○○辯稱: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工程公司部分,並無不法:①有關辦理遴選
顧問工程公司之程序,依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春字第九期第十九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十八「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即受評選之顧問機構由主辦單位主動邀請,惟主辦單位不明瞭技術顧問機構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內容時,由有意參與評比之顧問機構主動將服務建議書提出於主辦單位,接受評比,除不違反上述處理要點之本旨外,更可促進行政效能,節省不必要之時間、費用。永康市公所辦理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依上述處理要點依法辦理,伊並未作任何指示或批示而圖利他人之語。規劃設計費最高可達百分之八,公所祗給百分之四點五,如果要圖利,可給百分之八。②八十四年六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施作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工程公司悉依上開處理要點依法辦理,即以康城、智暉、威廷等三家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由承辦人員謝秀香依其內容製作比較表會簽財政、主計、政風及工務相關單位後呈市公所,由主任秘書王有瑞代為決行,是就本案而言,由被告丙○○提出會簽相關單位後呈報市公所核定並遴選,均依法定程序辦理,要無圖利他人之行為。③伊就市公所購買拉圾車之事,並無收受丁○○一百四十萬元回扣情事等語。
㈢丙○○辯稱:伊就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工程,及永康市公所購買拉圾車乙事,
並未有任何不法貪污犯行:①有關辦理遴選顧問工程公司之程序,依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三年春字第九期第十九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十八「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即受評選之顧問機構由主辦單位主動邀請,惟主辦單位不明瞭技術顧問機構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內容時,由有意參與評比之顧問機構主動將服務建議書提出於主辦單位,接受評比,除不違反上述處理要點之本旨外,更可促進行政效能,節省不必要之時間、費用。②八十四年六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施作王田沼氣工程,遴選顧問工程公司悉依上開處理要點依法辦理,即以康城、智暉、威廷等三家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由承辦人員謝秀香依其內容製作比較表會簽財政、主計、政風及工務相關單位後呈市公所,由主任秘書王有瑞代為決行,是就本案而言,伊提出會簽相關單位後呈報市公所核定並遴選,均依法定程序辦理,要無圖利他人之行為。③伊就市公所購買拉圾車之事,並無收受丁○○之一百四十萬元回扣情事云云。
㈣丁○○辯稱:①關於沼氣工程部分:伊在宸極公司負責接洽業務,公司盈虧皆是
繫於伊之經營,其他股東只是處理日常業務,而宸極公司一向經營重機械包括清潔車、垃圾車、掃街車、挖土機之買賣,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名片為證,而永康市王田垃圾掩埋場之沼氣排放工程,是要在垃圾場之地下鑽挖極深之管道,並安裝沼氣排放管,以便排放沼氣,以免沼氣自燃造成公害,此需鑽探技術之工程公司方有能力施工,伊乃從事重機械買賣,絕無能力承攬此種工程。本件沼氣工程係庚○○承作,其為排除乙○○,李明慧(新營市市民代表)等人有意分紅,庚○○找伊協助而已。上開沼氣工程係庚○○帶伊找大合公司協商承包,庚○○與伊找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商討可以獲得多少酬勞,經胡家禎計算後告知可以支付三百八十萬元,此款除用以支付乙○○、李明慧一百五十萬元外,即為被告與庚○○插手沼氣工程之利潤,絕非用以行賄有關官員之用。此後,二人就此剩餘之二百三十萬元,爾虞我詐,卻又不願翻臉決裂。伊向庚○○謊稱尚應支付回扣予市公所官員,否則將來驗收,請款皆不順遂,庚○○則假藉其父在環保局,可以賄款疏通市公所官員,實則,皆為侵吞此二百三十萬元之藉口,並非真為行賄官員或交付回扣。伊絕無承包沼氣排放工程,更無洩漏底價。②關於垃圾車回扣部分,伊並無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回扣予丙○○,伊向公司領取一百四十萬元,因八十四年間與友人劉榮豐去賭場賭輸一百八十餘萬元,伊一時調度困難,債主催逼甚急,竟藉推廣費之名義向公司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並委託劉榮豐代為還債。伊雖在電話中向庚○○稱欲提款送到丙○○處,惟伊絕無致送回扣款項與丙○○,伊出此言之用意是假藉領取推廣費一百四十萬元,交與劉榮豐去還賭債,日後公司如果賠錢股東追究,可利用庚○○作證,且伊與庚○○日前互爭二百三十萬元,可藉此令庚○○誤以為已支付一百四十萬元與丙○○,如此被告即可坐收一百四十萬元入袋云云。
㈤庚○○辯稱:伊並沒透過己○○去關說承攬臺南縣新化鎮、歸仁鄉及永康市垃圾
掩埋場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按照省政府的規定,必須要聘請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對所參加顧問公司評審投票,非鄉鎮、市長可以指定,又因省政府規定工作人員及環境工程技師必須有相關經驗,伊考量鄉、市公所本身這方面顧問公司較少,所以希望不要流標,始找三家公司一起來投標,但公所有依公告程序,其他公司也來投標,伊並沒阻止第四家或第五家來投標,在王田沼氣工程之前,曾市○○○道伊為己○○之子,是得標後曾市○○○道。公訴人指伊在工程設計中設計高於一般市價之材料,未盡舉證責任,又指稱伊洩露底價為條件,要求得標廠商須向信安公司採購材料,亦無證據,更何況伊並不知悉工程底價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程序爭議:
⑴檢察官上訴應未逾期。
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正本,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交由該院法警甲○○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乃為送達之法警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雖檢察官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法警於送達前述刑事判決時,因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而未遇,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案承辦檢察官許美女未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收受該刑事判決(按檢察官不可能整日在辦公室內,送達法警亦不可能在檢察官辦公室等候,依原審法院檢送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記載,亦有多筆翌日收受情形,自不能苛求文件送達非於收件當日送達完畢,如不經意放置,參照留置送達法理,仍應不生效力),又檢察官自同年月七日至十日出差未到辦公處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南檢惟人字第0九三0五五0一四一號函附卷可稽,而同年月十一日為星期日,故承辦檢察官於同
年月十二日收受該刑事判決,自應依該實際接受前述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收受刑事判決,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審遞送上訴狀(詳本院上訴㈠卷第三八頁),而上訴期間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即屬於法定期間之十日上訴,是本案原審檢察官上訴應未逾期。至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截雖曾蓋九十年二月十日再改為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應屬檢察官未將日期截調妥之錯誤(按九十年二月十日檢察官仍差假中,二月十一日則係星期日,亦為放假日),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⑵被告及證人調查站訊問筆錄及搜索扣押證物均可為證據。
按被告及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七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雖被告等主張該等筆錄均非任意性陳述,但均未就事實具體舉證供本院調查,遽依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規定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可採。然本案係八十五年一月開始調查訊問,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實施錄影、錄音,自無錄影帶或錄音帶可供勘驗,是被告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在無證據證明取證不法前,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又關於搜索及扣押證物,亦均屬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⑶測謊鑑定應具證據力。
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
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②本案依調查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廉(專)字第0三六號檢驗通知書記載:「
辛○○稱:㈠丁○○未給其一百二十萬元回扣;㈡未收受徐某回扣;㈢永康沼氣工程未指定徐某承作;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詳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㈡卷第三六頁)。「丁○○稱:㈠永康沼氣工程未給辛○○回扣;㈡垃圾車採購未給丙○○一百四十萬元回扣;㈢永康沼氣工程辛○○未指定由其承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同上卷第三八頁),雖未將測謊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經被告質疑後,本院函請受囑託機關補正,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七一五一0號函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附卷足憑。且本次鑑定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器,施測人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華民國測謊協會會員,有相關證明文件在卷足憑,是本案測謊鑑定為專業人員所為。至於解讀測謊圖譜應屬專業領域,本測謊鑑定稱之為生理記錄圖,其內容含呼吸、膚電、脈搏,即與本國學者林故廷、翁景惠所稱測謊圖譜相同(參照林故廷、翁景惠著.測謊一百問-書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二00三年三月出版.第一
九二、一九三頁),堪認本案鑑定,應有其證據價值。㈡關於事實認定:
⑴有關己○○違背職務向廠商收賄部分:
①被告己○○向廠商收賄情事,已據證人資勇公司邱寶山(詳偵查三卷第十七頁
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同卷二二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黃銀棟(詳偵查三卷第二七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筆錄)、信喜公司陳金龍(詳偵查三卷第六二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同卷第一一二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慶光公司蘇炳憲(詳偵查三卷第七三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奇美公司林瑞彬(詳偵查三卷第六四頁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同卷第一一三頁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均證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致贈被告上開禮品及現金等語甚明。
②被告己○○辯稱所收現金均立即退還一節,經黃銀棟、陳金龍、蘇炳憲及林瑞
彬等人同時已證稱被告並未退還現金等語在卷,雖證人邱寶山於偵查中一度陳稱被告已退還現金三萬元,但嗣又改稱當時其不在場,證人邱寶山既不在場,其所為被告已退還現金之證言自不足採,可見被告確未退還上開財物。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又舉證人邱寶山(資勇公司)證稱:送禮後,己○○有沒有退還我不清楚,送禮之目的是看能否給我們方便等語,顯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甘瑞鑫證稱:我不是奇美公司員工,是縣議員劉和平朋友,奇美公司兩次送禮,被告都有還,是託議員劉和平拿回去還給奇美公司等語,惟奇美公司送現金有四次,證人甘瑞鑫則稱奇美公司送現金二次,則其證言顯難置信;證人徐作仁證稱:我是慶光公司總務課長,在我印象中己○○有到公司來,有還給我禮品提貨單等語,然語氣並不明確,且與慶光公司送禮人蘇炳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退還提貨單不符,是證人徐作仁證詞尚非可採;證人陳太旭證稱:我是日農公司董事長,現金我們沒有送過,我們公司也沒有違規被罰等語,惟被告則供稱日農公司有送過現金,並於聲請狀稱日農公司曾有違規被臺南縣環保局處罰並繳納在案,是證人陳太旭之證言有所隱瞞而不足採;證人陳清林證稱:信喜公司董事長是我父親,八十三年間公司送二萬元給己○○事,我不知道,後來聽我父親說己○○有退還等語,但信喜公司送現金之陳金龍前已陳明被告並未退還現金在卷,則證人陳清林之聽聞證詞,難信為真實;證人林瑞彬證稱:奇美公司送現金給己○○,有沒有還,我不曉得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證人黃銀棟證稱:金幣一套是否有退還,我不知道,現金三萬元及六萬元,後來己○○有拿來公司還我等語,與其先前所稱現金未退還不符,是其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所稱現金三萬元及六萬元有退還乙節,難以採信;被告供承其有收到碩泰公司現金一萬元,則證人張泰柔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碩泰公司沒有送過被告一萬元現金云云,亦不足採。
③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並不否認收取廠商致送之現金禮物等,復有扣案被告己
○○及被告之妻戊○○○所記載收受賄款之筆記可證,如被告確已退還現金,何以其妻之筆記上仍有上開收賄現金之記載?而該筆記雖僅記載「信()(
、1)禮3元」等簡略之內容,但依常情收賄之人絕不可能明白記錄「向某某人收取賄款若干元」此類文字,自是以此簡略記載或代號記錄方式為之,被告己○○筆記上亦是簡單記載「資勇M3」、「奇美M3」,因此上開筆錄之記載亦足可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並有扣案之各廠商被開之罰單一批可資為佐。另參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己○○與方隆盛之監聽譯文:「方:上次向你提南寶那件事。郭:方議員,我告訴你,上面下來的公事,我們不得不處理,但是一個原則,我們在這裡坦白講,我不全像素伯(吳天素)那樣,把他送法院。郭:大家都很熟了,自上上屆嗎,我也是很願意那個,因為你告訴我後,我馬上去檢驗室,檢驗室告訴我數據已出來了,並輸入電腦中,我向你說這件事,以後罰款的事交給我,好不好。方:好。」等語。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己○○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陳:單子拿去了,還要不要罰呢?郭:單子拿來了,不用罰了。」等語。又據該局課長沈金俊證稱:「..每次經催繳如不繳,要將資料送法院執行,送執行要局長批示,後來因此件(葉宣煌豬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局長沒批示下來,因太久局長沒核,為了以後責任分明,我請承辦人員再辦簽呈,但局長還是沒批下來。」(詳偵查三卷第一三五頁)及該局技士陳復恩證稱:「我們當時是負責催繳他們違規的罰鍰,他們如不繳,我們要移送法辦,但之前寫幾次簽呈,局長都不准」(詳偵查三卷第一四七頁),此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況且證人邱寶山等亦證稱送禮是為避免麻煩,而希望送禮後環保局能減少查核次數或減少罰鍰金額等,足徵邱寶山等人送禮非單純年節之饋贈,且一般年節送禮所致贈者不過區區數千元價值之應景禮品,焉有贈送現金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不等,且年年送禮者,被告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取廠商財物之事實無誤。被告所辯與議員、廠商間之對話乃敷衍之詞,顯為避就諉卸,尚難採信。至於臺南縣政府函復查無已開罰單未繳情形,核與扣案證物不合,顯未詳查,刻意迴護,而不足採。
⑵有關辛○○、丙○○向廠商收取永康市施作沼氣工程回扣部分:
①右揭辛○○、丙○○就王田沼氣工程私相勾結索賄部分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庚
○○、丁○○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詳偵查一卷第七、八、十二、一四七至一五0頁)。復有胡家禎在得標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交付丁○○臺銀永康分行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乙紙,其後由丁○○轉交其妻方淑姿存入大安商業銀行帳戶,有該存摺影本附卷為佐(影印證物外放),並經證人方淑姿、胡家禎結證屬實。並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丙○○與丁○○之監聽譯文:「林:後天三十日(即開標日)、星期六、你要和郭總(肇良)趕來。平:三十日郭總會到啦,三十日我正好排出國,機票都訂好,沒關係,我都和他們講好了。林:和他講好了。平:而且我把人派過去,你放心,隊長,價錢你知道嗎?林:對,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但今晚我也是要出國。平:那價錢..。林:這個我已經告訴他們了,你再連絡他們來就好。」等語。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辛○○與庚○○之監聽譯文:「曾:到底是怎樣呢(指王田沼氣工程開標結果)?良:什麼呢?曾:徐(亞平)仔沒有弄嗎?良:不是,今天這個順利呀!徐仔他人沒有下來啦。曾:那一家(指大合)也是他弄(指徐去借牌)的嗎?良:我和他弄的啦!對。曾:臺南這一支(指投標廠商)一樣嗎?良:對。曾:
好。」等語。另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丁○○與庚○○之電話監聽譯文:「良:我是昨天晚上回臺北的(今天應係一月四日),我不曉得市長他打那通電話是什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你當時是怎麼和他講的呢?你怎麼和隊長講的呢?。平:我們都講好啦。良:我的意思是何時付錢(回扣)給他呢?平: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啊!良:對,標到就要付,那他(指市長)可能在急這個事情。平:我想都是這樣吧!良:他對我不方便講啦!他好像要我們趕快處理啦。平:我要先和隊長碰面,也要先找胡總(大合鑽探)。良:恐怕要先找胡總,和他..。平:先拿啦。良:和他切了以後,然後才有意思。。平:而且我要和他那部分先切現金,免得轉。良:對。平:先切現金,我直接抱過去。平:不是,我問隊長,是我經手,我直接給呢?我會先和隊長先談一下,因為隊長和我這樣講,我要先問清楚,隊長和市長到底怎麼講,不要到時候弄的豬八戒照鏡子,穿梆了,市長發覺隊長..。良:把他暗槓了一些。平:我告訴你,一六的部分,初步我告訴隊長『你(指隊長)拿二十萬。』但我不知他和市長怎麼講,那我另外保留二十萬,是財伯(財政課長)和主計的啦!所以你也不要去講到..。良:這個我不會去講啦。平:基本上我給他是一四啦,主計和財伯那地方!」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詳外放證物袋)。
②本件沼氣排放工程,被告辛○○屬意由丁○○承造之經過,亦據被告庚○○於
臺南縣調查站供稱:「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發包前,該市市長辛○○曾向我表示,該工程將由丁○○承包,要我與徐某配合,惟當時另有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亦在縣環保局第三課承辦人翁清全之透露,找我表示其有意承包該工程,所以丁○○找我時,我即建議其二人私下協調以免競標,我、丁○○、李明慧、蔡重誠及乙○○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詳細日期我忘了),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調,最後決定由丁○○支付李明慧等一百五十萬元,並由李明慧承諾退出競標,且會協調翁清全不刪減我所呈報之預算書,另丁○○所開設宸極公司,不具承包該工程資格,我遂介紹大合鑽探公司予徐某,最後在丁○○運作下該工程由大合公司以一千六百萬餘元得標承包。」「(之前你所敘述辛○○從中運作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由丁○○以大合公司名義承包,曾某及公所人員有無從中獲取好處?)在辛○○庇護下,由丁○○運作以大和公司名義承包該工程前,徐某約在八十四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日期我不確定)曾親口告訴我,為承包該工程,市長辛○○、清潔隊長丙○○等人要求給予一百六十萬元之賄款,至於辛○○等公所人員如何去平分該筆賄款,我並不知情。連同前述給予李明慧等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即共三百十萬元),大合公司皆同意支付(此丁○○赴大和鑽探公司予總經理胡家禎協調同意支付時我在場)。」「(前述三百一十萬元是否以給付相關人員?)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工程開標,並由大合公司得標,過了元旦假期後不久,我與丁○○同赴大合公司,親眼目睹胡家禎囑該公司會計開立一張面額二百萬支票予丁○○,徐某將該紙支票帶回臺北等語(以上詳偵㈠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
③且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有人想要
投標?)除了丁○○、新營乙○○、李明慧也有問我此工程是否我設計的,他們也有意願要來承攬此項工程,後來我覺得我不想得罪哪一方,我後來就讓二方碰面協調,協調結果仍由丁○○來承包此工程。但丁○○需拿出一百五十萬來給乙○○、李明慧。在場之人有,我、丁○○、李明慧、蔡重誠(乙○○公司之經理)。」「(一百五十萬元是否付了?)在此條件下、李明慧等人同意由丁○○來承包此工程,但錢未付。」「(乙○○那邊之人在公所是由何人知此消息?)他們是由環保局翁清全那得知的,之前乙○○等人去找我是否設計此工程,翁清全與他們在一起也在場。」「(除了丁○○同意拿出一百萬元之代價,丁○○對於市長鼎力要其承包此項工程有何表示?)他們之間如何協調錢,我不知,但丁○○有告訴我,要給公所一百六十萬元,是在開標前告訴我的,一百六十萬元是要給公所相關人員。」「(一百六十萬元如何給法?)他是說給公所相關人員,給法我不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全國清潔隊長會議,你們帶丙○○ (永康市)、趙林琛 (後龍鎮)至何處?)臺北財神酒店去喝酒,有叫小姐,錢是我兄弟付的,多少我不清楚,丁○○也在場。」「(為何要請二位隊長喝酒?)丙○○原是丁○○招待的,丁○○叩我說要續攤,我原與趙林琛在財神酒店吃飯,他們叩機子給我,就一起過來財神酒店一起吃飯。」等語(詳偵㈠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二二頁)。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永康市沼氣工程底價是何人透漏?)是丁○○告訴我的,丁○○有去問市長底價,是丁○○告訴我的。」等語(詳同上卷第一五二頁)。
④被告庚○○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請詳述八十五年
一月六日你與丁○○至永康市之經過情形。)因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之工程開標完當天中午一、二點時分,永康市長辛○○曾來電找我,問我該沼氣工程是否即伊安排之丁○○得標,並要丁○○至公所找伊。於是我便與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赴永康市公所,該日正逢考試院長邱創煥訪問永康市公所,且我知道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打電話找我之意見,即為欲索回扣;於是我與丁○○到達永康市公所後,我要徐某先上樓與市長談,我則於五至十分鐘後才上樓至市長室,由於許亞平平常出差均會帶乙只皮箱,故我無法確知當天徐某是否有無帶現金給予市長。」「(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丁○○曾找你至朝代飯店之前後過程,請詳述之。)由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晚上我與許亞平招待丙○○至北市財神酒店飲宴作樂,隔天丁○○要邀我一起去找丙○○,惟因我臨時開車送修,故我至朝代飯店時,徐與林兩人已離開,同時見到丙○○手中有提公事包,外表成鼓鼓狀,待我們三人吃飯後,及各自離開,後因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丁○○與我聯繫,談稱伊已經把回扣送與丙○○,故我即可認定該丙○○所提之鼓滿公事包中必有裝現金,至於係何筆回扣,我即不清楚。」(詳同上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一七六頁)等情甚詳。⑤證人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庚○○曾向我表
示,永康市有一沼氣排放工程,問我是否要承包,並告訴我該工程係其所設計,工程底價是一千六百餘萬元,約有幾百萬元利潤,惟庚○○尚未提出其所設計之工程預算單價及項目給我,但我們極熟識,且有次合作經驗,因此郭某所講之底價及利潤應係經其核算過;但不久後,庚○○告訴我說,永康市長辛○○希望該工程由丁○○承包,而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獲悉我不願承包該工程,亦替我打抱不平,並表示若我不作,他要跳出來作,其實我是因庚○○授意我退出,我才不願與丁○○爭,最後由庚○○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約丁○○、我、李明慧、蔡重誠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調,同意由丁○○承包,但丁○○當場表示會給我茶水費,不會失我的禮,事後,徐總(丁○○)透過庚○○向我表示願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給我,以示對我退讓該工程的報酬,但我迄今均未收到該款,亦不了解徐總如何承包該工程。」等語(詳偵㈠卷第五一頁)。
⑥另證人即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永康市沼氣排放工
程在招標前大合公司如何事先獲悉該工程底價?)在該工程招標(⒓)前(日期記不清楚),庚○○與丁○○曾至大合公司,向我表示該工程底價一千七百萬元,郭、徐兩人係何人向我提及底價我已記不清楚,但可確定渠等二人知道工程底價。」「(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招標前,庚○○、丁○○等二人曾否找你協商該工程如何得標及材料設計等相關事宜?)庚○○、丁○○等二人於招標前確曾找過我三、四次,起先是庚○○介紹丁○○與我認識,另三次亦均庚○○偕同丁○○前來大合公司找我。第一次雙方研商的主要內容是:得標後由大合公司支付三百八十萬元予丁○○,其中包含介紹費、徐向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行賄之費用及支付原有意承包之退讓酬庸,至於向何人行賄、賄款分配及那一家包商,丁○○並未向我說明。另庚○○則向我透露該工程設計單價等資料。至推介信安公司沼氣工程排放管,俾便我能核算成本,經我核算後,我同意承包該工程,亦同意沼氣工程排放管向信安公司購買。第二次郭、徐二人主要係透露該工程底下約一千七百萬元。第三次在八十五年元月初,庚○○陪同丁○○前來,徐某向我拿取二百萬元支票。於一百八十萬元俟該工程全部完工後,再支付給丁○○。」等語(詳偵㈠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
⑦被告丁○○承造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工程經過,亦據其於臺南縣站查
站供稱:「該工程並非我出面承包,工程發包前,我曾找永康市長辛○○,且曾在與庚○○協商中,獲知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及乙○○等人有意承包該工程,於是雙方曾約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商,決定若李明慧等人不參與此競標而由我得標,我願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他們。後即由我與庚○○找上大合鑽探公司,以三百八十萬元之代價,由大合鑽探公司以一千六百萬餘元標得該
工程。」「前述三百八十萬元包含要支付李明慧、乙○○等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則屬我應得之利潤。」(詳偵㈠卷第十二頁);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永康市之沼氣排放工程為何你會去投標?)庚○○先找我,告訴我一個人可以分幾十萬、一百萬就沒有問題,若合作成功大家都會有錢賺之意。因為此工程他要做,被李明慧、乙○○等人發覺,有給他壓力,有天庚○○直接約我在臺南縣新營市公所見面,..他說我在永康市人頭熟。我又問他,這工程妳設計都得標了,這代表永康有相當影響力?為何這工程還要找我?他是說他都得標了,他與永康也不是很熟,他又受到乙○○之壓力,他永康是用期順公司承包,還是被乙○○發現了,被他們壓榨,所以他去找我。他去找我之二個理由,是其一我與永康較熟;其二他不願面對乙○○等人。當天他就帶我去見乙○○等人,我有問他們胃口如何?他說兩百萬元。後來約乙○○在古洞茶藝館見面,當時有乙○○、我、庚○○、李明慧、乙○○公司之蔡先生在茶藝館,沈某說大家來合作,我認為這是鑽探業,他們有這種技術;如不可能合作,地方上之抗爭,他們有方法處理。且庚○○講說姓翁的對事件很有影響力。後來我說給他們一百五十萬元,由我來作,若有問題,請他們要幫忙。」「(沼氣工程後續工作如何?)我隔了幾天去找辛○○有否此工程,我去找辛○○時,庚○○也在那,不知是我們約好了或不期而遇,我忘了。辛○○也沒有當面作何表示,因他做事就是這樣,我想應去找丙○○。前面幾件丙○○要的回扣,我給他,他一定做得到。我隔沒幾天去找丙○○,我有單獨也有與庚○○一起去找丙○○,我有表示此工程沒得賺,後來我與丙○○講好,標到了我先給他二十萬元,再依標價再給丙○○,應該有一百多萬元。」「(工程底價是何人所給你的?)不是他們給我的,是我表示底價約一千七百萬元,我們才有利潤,依慣例丙○○都會開一個價,我們還需要討價還價,他說(暗示)要二成回扣,我最後答應給他,不知是一百四十萬元或一百六十萬元了。」「(何人決定由何廠商承包?)我只知道要與丙○○談妥,就沒問題,我不知道他找何人。但他有說錢不是他一人拿的,是大家分的,至於分給何人我不知道。」「(此工程為何你會去找大合?)是庚○○找了二家廠商,因大合較便宜,我們就找大合。我、庚○○、胡家禎當面講,我的部分三百八十萬元,我扣掉一百五十萬元給乙○○,一百六十萬元或一百四十萬元給丙○○,剩下七、八十萬元利潤,庚○○此工程有指定要用信安之材料。」等語(詳偵㈠卷第二七0至二七二頁)。
⑧綜上被告及證人所述,可知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工程係由被告庚○○
設計,市長辛○○授意由丁○○承造,由於乙○○亦有意承包,經庚○○居中協調,丁○○分別與乙○○約定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庚○○另帶同丁○○至永康市公所,由丁○○與辛○○約定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回扣為賄款,庚○○並幫助丁○○與乙○○等人協調,並邀大合公司投標,以及協調由大合公司支付丁○○三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付乙○○、一百六十萬元為回扣七十萬元歸丁○○),丁○○於大合公司得標後,先向大合公司領取二百萬元,因該二百萬元尚無法完成分配,而將該筆款項存在其妻方淑姿大安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均足以認定。至於被告丁○○辯稱該工程係庚○○自已承包,而乙○○,李明慧亦有意分紅,庚○○約其赴古洞茶藝館喝茶,與沈、李等人洽商談判方針,一切由庚○○安排好,其僅受託之中間人,大合公司所支付三百八十萬元,除用以支付乙○○、李明慧一百五十萬元外,餘二百三十萬元,其與庚○○爾虞我詐,被告向庚○○謊稱尚應支付回扣予市公所官員,否則將來驗收,請款皆不順遂,庚○○則假藉其父在環保局,可以賄款疏通市公所官員,實則,皆為侵吞此二百三十萬元之藉口,並非真為行賄官員或交付回扣,均與調查所得證據不符,自無可採。另被告辛○○、丙○○空言否認,自屬圖卸刑責辯詞,亦無可取。
⑶有關辛○○、丙○○向廠商收取永康市購辦垃圾車回扣部分:
①同案被告丁○○原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避重就輕迴避問題,甚或答
以無此事等情,直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開偵查庭時,經檢察官一再曉諭利害關係,始突破被告丁○○之心防而當庭痛哭供稱:「第一我擔心我這行所投入之心血就白費了,以後不能從事這行了。第二我與許多地方交往,若說了事實,我的家人及自身安全會有問題。」等語,表示其何以一直不敢言明真象之顧忌,並就其出售垃圾車予永康市公所之經過及丙○○如何索取回扣之情事均一一供述,有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可考(詳偵㈠卷第二七0頁至二七五頁)。再參酌同案被告庚○○所供述及證人即宸極公司負責人黃正章及股東葉又財(詳偵㈠卷第十四頁至二一頁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同卷第三八頁至四一頁)證述等情,核與被告丁○○所供述情節相符,足證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供述,應非子虛。雖被告丁○○嗣以其不想被羈押,要回家過年,而違反本意之陳述,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置辯,惟被告丁○○所為前開供述,核與庚○○供述相互符合,自白後空言非出於自由意志,自無可取。
②同案被告庚○○雖未介入本案購辦垃圾車回扣事宜,惟據其於調查站供述時稱
:「(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丁○○曾找你至朝代飯店之前後過程,請詳述之。)由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晚上我與丁○○招待丙○○至北市財神酒店飲宴作樂,隔天丁○○要邀我一起去找丙○○,惟因我臨時開車送修,故我至朝代飯店時,徐與林兩人已離開,同時見到丙○○手中有提公事包,外表成鼓鼓狀,待我們三人吃飯後,及各自離開,後因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丁○○與我聯繫,談稱伊已經把回扣送與丙○○,故我即可認定該丙○○所提之鼓滿公事包中必有裝現金,至於係何筆回扣,我即不清楚。」(詳同上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一七六頁);另於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亦供稱:「...之後八十五年元月八日全國清潔隊隊長會議(在世貿中心召開),丁○○、我及我弟弟郭肇銓招待永康市公所清潔隊長丙○○、後龍清潔隊趙林琛隊長一起喝酒,並由丁○○招待上述二位隊長在臺北市○○○路朝代大飯店住宿。二天後,丁○○即告訴我給永康市之賄款已交付予丙○○帶回,至於金額若干,我不清楚。」(詳偵㈠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等情甚詳。
③證人劉榮豐於原審證稱:丁○○確有拿一百四十萬元給其代為清償賭債云云,
惟該賭債債主並非劉榮豐,同案被告丁○○如欲還賭債,大可自行交付債主,又何須將此一百四十萬元託由第三者為之?況若真有此筆賭債,為何同案被告丁○○卻始終無法供出該債主究竟為何人?況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行賄部分我私自賭博花用,並非事實。」等語。惟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我交給劉榮豐一百四十萬元還賭債,錢是在我公司附近交給他,交錢時間久了,我也忘記了,不曉得是上午或晚上,他是開車過來拿的,他停車在那裡我不曉得,..因賭場是流動的,賭場負責人是誰,我不曉得云云。而證人劉榮豐於本院調查時另供稱:「八十五年一月是過農曆除夕之前一個禮拜左右,是在他公司樓下附近,大約接近下班時間五點左右,是丁○○上車把錢交給我之後他再下車,我就開車走了,..」等語。足見兩人所述交付賭債款項之方式並不相符,益證證人劉榮豐之證詞與同案被告丁○○在原審及本院就此一百四十萬元稱是託劉榮豐還賭債云云,顯在迴護被告丙○○,均非可採。
④又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前往臺北
出差住宿於朝代飯店之費用各為五千一百三十元、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均由宸極公司支付,此亦有朝代飯店函乙紙附卷為佐(詳偵㈡卷第二五頁至三五頁),並至臺北財神酒店喝花酒乙事,亦據同案被告丁○○、庚○○供述在卷(詳偵㈠卷第二八頁至三七頁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被告丙○○就此區區數千元之住宿費及喝酒錢,須由同案被告丁○○之宸極公司及庚○○之弟支付,且被告丙○○就事證俱在之事實猶空言否認,遑論其對收取大筆回扣情事,矢口否認,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⑤據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隔天(即八十
五年一月八日)我去他住的朝代飯店的房間,我用現款一百四十萬元(給丙○○),這是二部壓縮垃圾車之回扣,我也曾為了回扣太高與丙○○說,他說你要做不做隨便。」(詳偵㈠卷第二七三頁倒數第八行)又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四百九十萬賣了二輛垃圾車,你們賺多少?)七十幾萬元。」、「(只賺七十幾萬元,你為何還向公司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為推廣費?)我是認為扣掉一百四十萬元,公司尚賺有七十幾萬元。」(詳同上卷第一五二頁反面)。
⑥綜上,被告丙○○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丙○○辦理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收取回扣之犯行,可以認定。
⑷有關丁○○向辛○○、丙○○行賄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則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雖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參照)。惟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判決參照)。
②本案被告丁○○就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一案,其如何與辛○○、丙○○約定以
回扣當賄賂向被告辛○○行賄,及如何與大合公司協議以三百八十萬元代價由大合公司承包該工程,以及向大合公司領取二百萬元存入其配偶帳戶等事實,已據其自白詳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庚○○、胡家禎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胡家禎在得標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交付丁○○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乙紙,其後由丁○○轉交其妻方淑姿存入大安商業銀行帳戶,有該存摺影本附卷為佐(影印證物外放),並經證人方淑姿、胡家禎結證屬實。是被告丁○○就永康市施作沼氣工程用以行賄之賄款,已向大合公司取得,但未送出,應可認定。
③被告丁○○就永康市購辦垃圾車一案,市長辛○○如何透漏底價及如何與清潔
隊長丙○○談論回扣成數等情,已據其自白在卷,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庚○○亦證述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至朝代飯店接丙○○時亦見林某所提之公事包鼓鼓的,事後丁○○告知其一百四十萬元回扣已交林某帶回朋分。再據宸極公司股東黃正章、葉又財亦均證稱該公司所列之推廣費是丁○○說要給承辦公務員之回扣,都由其二人領現交丁○○轉交各相關人員。(詳偵㈠卷第八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反面)。復有宸極公司製作之傳票扣案可稽(詳同上卷第二一頁)。另有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丁○○與庚○○之電話監聽譯文:「平:郭總,我待會兒要去朝代(飯店),你要不要一起去呢?送錢。良:幾點呢?平:我現往公司,已請公司的人先提(款)了,我待會兒送到朝代去了,你要不要到,和他打聲招呼呢?。良:好。」等情相符。核與同案被告庚○○所述情節相符,而該筆賄款一百四十萬元已送交被告丙○○帶回,亦經庚○○證實在卷,是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雖辯稱:宸極公司固有股東數人,主要是伊出資較多,且由伊掌理
公司業務,包括在外招攬生意、應酬交際,投標交貨,公司盈虧俱在伊掌握之中,其餘股東僅負責例行工作,故對伊藉詞(如推廣費)向公司領取款項,袛要公司尚有利潤分紅,公司則向不過問,均任伊為之,是以,伊因在外應酬而常去打牌賭博,八十四年間為友人劉榮豐帶去賭場賭輸一百八十萬餘元,一時調度困難,債主催逼甚急,竟藉推廣費之名義向公司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並委託劉榮豐代為還債等語,其不可採,已如前述。
⑸有關庚○○與丁○○共同向辛○○、丙○○就永康市施作沼氣工程行賄部分:
①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在臺南縣調查站供稱:「(請詳述八十五年一
月六日你與丁○○至永康市之經過情形。)因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永康市公所王田沼氣排放設施之工程開標完當天中午一、二點時分,永康市長辛○○曾來電找我,問我該沼氣工程是否即伊安排之丁○○得標,並要丁○○至公所找伊。於是我便與丁○○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赴永康市公所,該日正逢考試院長邱創煥訪問永康市公所,且我知道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打電話找我之意見,即為欲索回扣;於是我與丁○○到達永康市公所後,我要徐某先上樓與市長談,我則於五至十分鐘後才上樓至市長室,由於許亞平平常出差均會帶乙只皮箱,故我無法確知當天徐某是否有無帶現金給予市長。」「(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丁○○曾找你至朝代飯店之前後過程,請詳述之。)由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晚上我與許亞平招待丙○○至北市財神酒店飲宴作樂,隔天丁○○要邀我一起去找丙○○,惟因我臨時開車送修,故我至朝代飯店時,徐與林兩人已離開,同時見到丙○○手中有提公事包,外表成鼓鼓狀,待我們三人吃飯後,及各自離開,後因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丁○○與我聯繫,談稱伊已經把回扣送與丙○○,故我即可認定該丙○○所提之鼓滿公事包中必有裝現金,至於係何筆回扣,我即不清楚。」(詳同上卷第一七五頁反面至一七六頁)等情甚詳。
②本件沼氣工程,同案被告辛○○屬意由被告丁○○承造經過,亦據被告庚○○
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發巳前,該市市長辛○○曾向我表示,該工程將由丁○○承包,要我與徐某配合,惟當時另有新營市民代表李明慧亦在縣環保局第三課承辦人翁清全之透露,找我表示其有意承包該工程,所以丁○○找我時,我即建議其二人私下協調以免競標,我、丁○○、李明慧、蔡重誠及乙○○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詳細日期我忘了),在新營市○○路古洞茶藝館協調,最後決定由丁○○支持李明慧等一百五十萬元,並由李明慧承諾退出競標,且會協調翁清全不刪減我所呈報之預算書,另丁○○所開設宸極公司,不具承包該工程資格,我遂介紹大合鑽探公司予徐某,最後在丁○○運作下該工程由大合公司以一千六百萬餘元得標承包。」「(之前你所敘述辛○○從中運作永康市沼氣排放工程由丁○○以大合公司名義承包,曾某及公所人員有無從中獲取好處?)在辛○○庇護下,由丁○○運作以大和公司名義承包該工程前,徐某約在八十四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日期我不確定)曾親口告訴我,為承包該工程,市長辛○○、清潔隊長丙○○等人要求給予一百六十萬元之賄款,至於辛○○等公所人員如何去平分該筆賄款,我並不知情。連同前述給予李明慧等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即共三百十萬元),大合公司皆同意支付(此丁○○赴大和鑽探公司予總經理胡家禎協調同意支付時我在場)。」「(前述三百一十萬元是否以給付相關人員?)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該工程開標並由大合公司得標後,過了元旦假期不久,我與丁○○同赴大合公司,親眼目睹胡家禎囑該公司會計開立一張面額二百萬支票予丁○○,徐某將該紙支票帶回臺北等語(以上詳偵㈠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九頁)。
③又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有人想要
投標?)除了丁○○、新營乙○○、李明慧也有問我此工程是否我設計的,他們也有意願要來承攬此項工程,後來我覺得我不想得罪哪一方,我後來就讓二方碰面協調,協調結果仍由丁○○來承包此工程。但丁○○須拿出一百五十萬來給乙○○、李明慧。在場之人有,我、丁○○、李明慧、蔡重誠(乙○○公司之經理)。」「(一百五十萬元是否付了?)在此條件下、李明慧等人同意由丁○○來承包此工程,但錢未付。」「(乙○○那邊之人在公所是由何人知此消息?)他們是由環保局翁清全那得知的,之前乙○○等人去找我是否設計此工程,翁清全與他們在一起也在場。」「(除了丁○○同意拿出一百萬元之代價,丁○○對於市長鼎力要其承包此項工程有何表示?)他們之間如何協調錢,我不知,但丁○○有告訴我,要給公所一百六十萬元,是在開標前告訴我的,一百六十萬元是要給公所相關人員。」「(一百六十萬元如何給法?)他是說給公所相關人員,給法我不知。」「(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全國清潔隊長會議,你們帶丙○○ (永康市)、趙林琛 (後龍鎮)至何處?)臺北財神酒店去喝酒,有叫小姐,錢是我兄弟付的,多少我不清楚,丁○○也在場。」「(為何要請二位隊長喝酒?)丙○○原是丁○○招待的,丁○○叩我說要續攤,我原與趙林琛在財神酒店吃飯,他們叩機子給我,就一起過來財神酒店一起吃飯。」等語(詳偵㈠卷第三十頁反面至二二頁)。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永康市沼氣工程底價是何人透漏?)是丁○○告訴我的,丁○○有去問市長底價,是丁○○告訴我的。」等語(詳同上卷第一五二頁)。
④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仍屬共同正犯。由上述情節得知,本案被告庚○○係康永市王田沼氣排放工桯設計人,明知丁○○與辛○○有承作工程之默契,幫助丁○○就有意投標該工程之人間居中協調,並為丁○○介紹大合公司,且對丁○○送交回扣之事互為謀議,並參與送賄行為,應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俗稱白手套,雖被告辛○○曾囑庚○○協助丁○○,但依上述庚○○與丁○○互動情形,其幫助對象為丁○○,而非辛○○,應可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四條所規定併科罰金之刑,由原「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該條例修正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利行為人之法律,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查被告己○○係前臺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綜理臺南縣全縣環境保護等事項;被告辛○○係臺南縣永康市市長,綜理該市公所事務;被告丙○○則係永康市公所清潔隊長,負責環保業務,為渠等所是認,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己○○違背職務收取廠商賄款部分,係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辛○○、丙○○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此部分回扣因尚未送交)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又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收取回扣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辛○○與丙○○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因丁○○尚未將賄款送交,尚屬未遂。被告丁○○分別就被告辛○○、丙○○經辦公用工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又對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則與丁○○共同對被告辛○○、丙○○就經辦公用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惟所謂「回扣」與「賄賂」,則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雖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參照)。又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七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係被告丁○○、庚○○與辛○○、丙○○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回扣;被告丁○○另與辛○○、丙○○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己○○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受賄賂如付表所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收受賄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丙○○所犯二次收取回扣罪(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徐平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一次期約賄賂、一次交付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就其向辛○○、丙○○行賄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稽(詳偵查㈠卷第二七0至二七五頁),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己○○、辛○○、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認被告丁○○、庚○○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論知,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己○○違背職務向廠商收賄部分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當利益。」惟判決主文卻僅載「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自有未洽。
⑵原判決事實第一項第一款認被告己○○連續收受賄賂九十二萬餘元,與附表所列總數額及主文欄犯諭知罪所得一百萬六千元及金幣一套,均應予沒有收之數額不符,亦有未洽。⑶原判決就被告辛○○、丙○○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係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判罪,顯屬訴外裁判,亦有未洽。⑷原判決就被告辛○○、丙○○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及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收取回扣部分,以及被告丁○○分別就被告辛○○、丙○○經辦公用工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對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與被告庚○○與丁○○共同對被告辛○○、丙○○就經辦公用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均疏未詳查,遽為無罪諭知,仍有未合。被告己○○、辛○○、丙○○上訴意旨均否認其有前揭犯行,殊不足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辛○○、辛○○、丙○○、丁○○、庚○○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分別審酌被告己○○臺南縣政府前環保局局長、辛○○係臺南縣永康市前市長、丙○○係永康市公所清潔隊前隊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行使國家公權利,不知潔身自愛,違背職務而獲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壤官箴,且均已得百萬元;被告丁○○、庚○○雖無公務員身分,為謀工商利益而不擇手段,以及犯後砌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己○○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賄款金額共計一百萬六千元及金幣一套均應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辛○○、丙○○所收受回扣一百四十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於八十二年間投資其子庚○○所經營之威廷環境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廷環境公司)二百萬元(資本六百萬元)及其子郭肇銓所經營之信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安公司)百分之十之股權。竟與庚○○、郭肇銓(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為使該二公司增加業務收入,自八十二年間,利用職務之關係,與前臺南縣新化鎮鎮長蔡登義、前臺南縣歸仁鄉鄉長黃朝明(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前臺南縣永康市市長辛○○等先行談妥上開鄉鎮之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造工程交由庚○○承作,再由蔡登義等人以虛偽之遴選顧問公司公告後,由庚○○提出三家顧問公司以借牌方式向康城、期順、智暉、新記等工程顧問公司借牌,陪標或圍標而得標,使庚○○以取得新化、歸仁、永康等鄉鎮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及監造,計取得工程結算總金額百分之四、五不等之工程設計、監造費。庚○○復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並於新化鎮、歸仁鄉、永康市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之際,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想要承包的廠商-新化垃圾掩埋場工程之銘峰營造負責人郭明惠、歸仁垃圾掩埋場工程之承包商黃沛清及永康沼氣工程大合鑽探公司負責人胡家楨,作為上開廠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加勁格網、塑膠管等材料作為條件,圖利信安公司,再由信安公司從中給予庚○○回扣-計新化垃圾掩埋場工程應得回扣五百四十三萬元(實際已收三百零五萬元)、歸仁垃圾掩埋場工程應得回扣三百二十四萬元(實際已收二百七十萬元)、永康王田沼氣工程應得一百餘萬元(尚未收取)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與庚○○就上開部分,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人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己○○為其子庚○○向新化、歸仁、永康等鄉鎮市長關說垃圾場設計監造工程交由庚○○承作,辛○○、丙○○與己○○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由丙○○將庚○○所提供之三家顧問公司-即康城、智暉、威廷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謝秀香,並指示謝女以該三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作簡易比較表,簽請市長批示,嗣經辛○○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庚○○復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並於新化鎮、歸仁鄉、永康市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之際,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再由庚○○洩漏工程底價及交付相關資料予欲得標之廠商,並約定得標後購買郭肇銓所經營之信安公司材料為條件,而後自信安公司取回扣有⑴被告己○○確實有向新化鎮長關說垃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由庚○○承作,而該鎮長亦同意,此業據前新化鎮長蔡登義及該公所蔡松發證述屬實(詳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筆錄、地檢署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筆錄)。⑵又被告己○○之妻戊○○○亦證稱其與己○○均有投資信安及威廷公司之股份等語(詳調查站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筆錄)。⑶復據廠商郭明惠、胡家禎證述庚○○事前提供該工程相關資料使其得標,並要求彼等向信安公司購買環保材料云云。(詳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筆錄、地檢署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筆錄、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筆錄)。⑷復有上開扣案工程規劃契約書可資為佐。⑸另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十八日己○○與庚○○之監聽譯文:「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等語。⑹另經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亦證稱:「是庚○○在之前上班時間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示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庚○○接洽有關業務等情。」(詳調查站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筆錄)等事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庚○○均堅決否認有直接圖利之不法犯行。㈠被告己○○辯稱:
⑴伊並無投資信安公司,庚○○在信安公司任職,其認股再加上分配之股利,在七
十九年間已增加為六千股,後因庚○○出國留學需要學費,乃將股份出售給戊○○○及郭肇銓,郭肇銓亦證實伊無股份。調查站筆錄內容多有不實,實係庚○○先投資信安公司,再將股份出售給郭肇銓及戊○○○,絕非易旦華邀己○○夫婦投資信安公司。
⑵伊亦未利用職務關係與永康市長辛○○談妥永康市垃圾掩埋場興建規劃設計及監
造工程交由庚○○承作,蓋辛○○並非被告引介於庚○○,而係庚○○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取得永康市「二期垃圾掩埋場」顧問公司之資格後主動前往市公所拜訪辛○○。公訴人認定己○○與辛○○談妥由庚○○承作永康市二期垃圾掩埋場設計監造工程,其理由之一係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之證詞稱「是庚○○在之前上班時間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下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庚○○接洽有關業務等情。公訴人指述顯有所誤解,蓋由康城公司得標者,乃係永康市「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設施工程」,而非「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乃係由期順公司得標,由此可知謝秀香上開證述顯係針對「王田垃圾場沼氣改善設施工程」而為陳述,公訴人竟以此指被告與辛○○就「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之設計監造談妥由庚○○承作,顯係誤解事實。故被告未與庚○○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庚○○取得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後使承包廠商向信安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材料。
㈡庚○○辯稱:被告庚○○並沒有透過己○○關說去承攬臺南縣歸仁鄉及永康市垃
圾掩埋場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按照省政府的規定,必須要聘請專家學者及相關人士組成評審委員會對所參加的顧問公司來評審投票,不是己○○一個人或鄉、市長本身可以指定的,又因省政府規定工作人員及環境工程技師必須有相關的經驗,被告是考量到鄉、市公所本身這方面顧問公司較少,所以希望不要流標,被告才找了三家公司一起來投標,但公所有公告程序,其他的公司也可看到公告來投標,被告並沒有去阻止第四家或第五家來投標,被告當時從美國回來在另外公司當職員,歸仁鄉部分己○○是有介紹認識鄉長過,而在王田沼氣工程之前,被告做永康市第二期的垃圾衛生掩埋場的工作,曾市○○○道被告是己○○的兒子,是被告得標之後曾市○○○道被告是己○○的兒子,而在王田沼氣工程的部分,己○○與曾市長並沒有勾結讓被告庚○○得這個標等語。
五、經查:㈠按「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八二府主二字第三三四四三號函修正)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加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第一項)。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其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為重點』。其涉及重大建設計畫或特殊科技問題者,必要時得由委託機關函請行政院科技顧問組組織專案小組評審之」,新化鎮公所於遴選技術顧問公司時,並非必須採取公告徵求之方式,亦得由被告蔡登義及蔡松發分別本其鎮長及承辦人員之權責,逕行邀請兩家以上之合格廠商進行遴選(前開處理要點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且關於評審之手續,前開處理要點僅設有注意要項之規定(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對於是否應組成及如何組成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則未設強制規定,從該條第二項後段之反面解釋,被告等本於權責自行找課室主管開會評估、評審以選定顧問機構,亦與前揭規定無違。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修正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明知違背法令,且因而獲得利益,又所指之公務員圖利,必須所圖得者,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茍係正當利益,即無成立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七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與庚○○、郭肇銓(郭肇銓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圖利信安公司(庚○○再從中獲利),而取得該垃圾場實際之規劃、設計及監工權,並領取技術服務費用一節,應屬庚○○為臺南縣新化鎮、歸仁鄉、永康市公所垃圾場實際規劃、設計及監造,依契約可得領取之技術服務費,而本件工程設計、監造費,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四條規定,以設計及協辦發包服務費用為百分之三.九;及監造費用為百分之三計算,庚○○為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垃圾場實際規劃、設計及監造,依契約以總工程費為五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二元,有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設計預算書扣押可參,依上開百分比計算,可得領取之技術服務費最高可達三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一十二.七元內,均屬合於「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四條規定,縱使庚○○因此得利,亦非不法利益。
本件庚○○受委託處理計劃規劃、設計及監造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興建垃圾衛生掩埋場事宜,原判決認其領取技術服務費用計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元(詳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五號刑事判決),應屬合法利潤。
㈢至於永康市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認辛○○、丙○○受被告己○○
之關說,未經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由丙○○將庚○○所提供之三家顧問公司-即康城、智暉、威廷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謝秀香,並指示謝女以該三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作簡易比較表,經辛○○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其私相授受使庚○○取得王田沼氣工程之設計監造,以圖利庚○○一節。公訴人既未就被告己○○、庚○○如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信安公司及庚○○,而信安公司與庚○○已獲得多少不法利益,提出具體事證,是此部分罪證,尚屬不足。
㈣被告己○○固有向新化鎮長介紹推薦庚○○從事環保工程規劃之情事,而庚○○
亦確承包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督事宜。惟公訴人指稱庚○○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並於新化鎮、歸仁鄉、永康市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之際,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想要承包的廠商,作為上開廠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加勁格網、塑膠管等材料作為條件,圖利郭肇銓所經營之信安公司一節,並未能就被告己○○、庚○○間如何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圖利信安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同時亦未說明被告己○○對庚○○(或信安公司)有何圖利之行為。且公訴意旨亦未指稱有何公務員洩露上開工程底價與被告庚○○,則如何認定庚○○知悉工程底價。又公訴意旨謂庚○○「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想要承包的廠商」,則庚○○所知悉者顯係本於其設計規劃上開工程而自行判斷出之「可能價格」,而非工程招標時之「底價」。另公訴意旨謂被告庚○○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云云,但遍觀卷證,公訴人並未能具體指明究竟工程中那些材料是高出一般市價,則如何認定被告庚○○經營之公司有故意設計使用高於市價材料之事實。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而庚○○並非公務員,縱其將自行估算之工程價格透露與想要承包的廠商,作為該廠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加勁格網、塑膠管等材料之條件,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中「圖利罪」所處罰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公訴人對被告己○○、庚○○有共同圖利之指訴,顯無理由。至於被告己○○有無投資信安公司乃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尚與圖利罪無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庚○○關於圖利犯行,依調查所得證據,難認已圖得不法利益,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前述圖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己○○、庚○○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渠犯行。被告庚○○涉嫌圖利罪部分,原審判決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對庚○○圖利罪部分上訴應無理由(因原判決就起訴二事實均不認為犯罪,而為一無罪諭知,惟該判決既經撤銷,此部分雖仍應為無罪諭知,但不得將原判決割裂另為上訴駁回諭知)。被告己○○關於圖利信安公司及【對辛○○、丙○○就王田沼氣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圖利庚○○,所為訴外裁判部分】,原判決疏未明察,遽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辛○○、丙○○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己○○與庚○○共同圖利信安公司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分別就己○○、庚○○圖利部分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至於辛○○、丙○○部分,因原審所為係屬訴外裁判,經撤銷後即無再為判決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罪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公司名稱 │行 賄 時 間│金 額│備 註│├─────────┼─────────┼────────┼──────┤│資勇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金幣乙套(價值一│八十一年春節││ │ │萬餘元) │ │├─────────┼─────────┼────────┼──────┤│資勇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二年九月廿七日│三萬元 │八十二年秋節│├─────────┼─────────┼────────┼──────┤│資勇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六萬元 │八十三年端節│├─────────┼─────────┼────────┼──────┤│奇美實業(股)公司│八十二年一月 七日│三萬元 │八十一年春節│├─────────┼─────────┼────────┼──────┤│奇美實業(股)公司│八十二秋節 │三萬元 │日期不詳 │├─────────┼─────────┼────────┼──────┤│奇美實業(股)公司│八十四年一月 七日│三萬元 │八十三年春節│├─────────┼─────────┼────────┼──────┤│奇美實業(股)公司│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三萬元 │八十四年秋節│└─────────┴─────────┴────────┴──────┘┌─────────┬─────────┬────────┬──────┐│慶光化工實業公司 │八十三年秋節 │一萬元(遠東百貨│日期不詳 ││ │ │提貨單) │ │├─────────┼─────────┼────────┼──────┤│慶光化工實業公司 │八十三年春節 │一萬元(遠東百貨│日期不詳 ││ │ │提貨單) │ │├─────────┼─────────┼────────┼──────┤│慶光化工實業公司 │八十四年秋節 │一萬元(遠東百貨│日期不詳 ││ │ │提貨單) │ │├─────────┼─────────┼────────┼──────┤│信喜實業(股)公司│八十三年秋節 │二萬元 │日期不詳 │├─────────┼─────────┼────────┼──────┤│信喜實業(股)公司│八十三年春節 │十萬元 │日期不詳 │├─────────┼─────────┼────────┼──────┤│日農實業公司 │八十三年十二月 │六萬元 │ │├─────────┼─────────┼────────┼──────┤│日農實業公司 │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六萬元 │ │└─────────┴─────────┴────────┴──────┘┌─────────┬─────────┬────────┬──────┐│日農實業公司 │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十萬元 │ │├─────────┼─────────┼────────┼──────┤│日農實業公司 │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三十萬六千元 │ │├─────────┼─────────┼────────┼──────┤│日農實業公司 │八十四年八月一五日│十一萬元 │ │├─────────┼─────────┼────────┼──────┤│碩泰公司 │八十三年秋節 │一萬元 │ │├─────────┼─────────┼────────┴──────┤│總 計 │ │一百萬六千元、金幣乙套 │└─────────┴─────────┴───────────────┘說明:
一、本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二、本附表係以戊○○○扣押物編號00四之一、00四之二,己○○扣押物編號0一之一,及邱寶山、黃銀棟、林瑞彬、陳金龍、蘇炳憲、己○○等人之調查筆錄數據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