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八五號 孝股
自 訴 人 乙 ○ ○上 訴 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 即葉憬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均為乙○○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乙○○」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憬螢係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為貪圖保險業績,竟未取得其夫蔡君明之胞兄乙○○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連續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乙○○之署押後,並連續持以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投保人壽保險而加以行使。其中000000000000號要保書投保主契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重大疾病豁免保費附約(本保險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尚未同意承保前主動撤回要保之意思表示)、000000000000號要保書投保主契約一百萬元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二百萬元、000000000000號要保書投保主契約一百萬元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三商人壽保險公司。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為乙○○發覺,而要求葉憬螢辦理解約。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憬螢固不否認曾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分別於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簽署自訴人乙○○之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述以自訴人乙○○之名義投保之人壽保險均係在乙○○同意下,才由伊代為在要保書上簽名,保費實際上均係伊所繳納,自訴人提出之道歉啟事係伊急於要辦理解約,在自訴人脅迫下才寫的,並非伊貪圖保險業績,才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投保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葉憬螢未經自訴人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主契約額各為一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嗣經自訴人乙○○發覺而要求解約,在辦理解約時,被告乃書寫道歉啟事一紙謂:「本人葉憬螢因貪圖保險業績,未曾事先取得被保險人乙○○同意,私自將乙○○偷保意外險一佰萬元,事經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發現,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撤銷該保險,並聲明鄭重道歉,並保證不再犯同樣錯誤。」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該道歉啟事附卷足憑。再觀之該道歉啟事內容,被告葉憬螢係因貪得保險業績而未經自訴人同意情況下以自訴人之名義投保人壽保險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係在自訴人要脅不配合伊辦理解約領取解約金之情況下始寫下該道歉啟事云云。惟查,證人即該道歉啟事之見證人鄭啟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沒有強迫她同意保費由葉憬螢領但需寫道歉啟事」;「(公司業務人員有無因業績不夠,先找親友名義投保之慣例,過一段時間再解約)?有的,解約時間不一定,如只繳一、二次就解約不會影響業務人員的業績,也不會影響其晉升之機會」等語,足認上開道歉啟事應係被告在自由意識下所寫,又如非確有貪圖業績,冒名投保之情事,被告何以會寫下該道歉啟事?被告所辯,已難信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自訴人確有同意投保前開保險,並由其代為簽名,當場有其公司之主管簡余穎在場可証。且因保費係由其繳納,為恐投保後自訴人中途解約取回其已繳納之保費,或以保單質押借款,故由其簽名以作為保障」云云。証人簡余穎於原審審理時,雖亦到場証稱「「(要保書上要保人乙○○的名字是誰簽的?)因保費不是乙○○出的,他授權給葉憬螢簽的,那天乙○○、蔡君明都有要保,簽了二張保單,因乙○○沒錢繳保費,由葉憬螢繳納費用,就由葉憬螢簽名,共三份保單。」(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但查:
①依被告於原審所供「其邀自訴人在伊開設之美容院商量以自訴人名義投保之事
,自訴人當場也同意以其名義投保」等語,而証人簡余穎於原審亦附合被告之供詞,稱自訴人當場有同意等語觀之。則自訴人既【同意且意投保】,何以未讓自訴人【親自簽名】,卻違反規定由被告在要保書上代簽自訴人之姓名,已見其疑。
②再依保險業計算業績之慣例,業務員取得之業績,其主管亦可獲得相同之業績
。被告如取得本件自訴人保險業績,則證人簡余穎亦同獲得相同之業績。如證人簡余穎坦白證述當時自訴人未曾同意投保,自訴人之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則非但其無法獲得自訴人之保險業績,且其既明知未得被保險人同意下,卻仍由被告持該要保書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亦恐會遭共同偽造文書罪嫌之起訴,從而證人簡余穎之上開證詞,已難採信。
③又被告雖辯稱【因保費由其繳納,而以保單質押借款須核對要保人之筆跡,為
恐投保後自訴人擅自以保單質押借款,或中途解約取回已繳納之保費,故由其代自訴人簽名】云云。經本院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亦稱【公司受理保戶申請保單質押借款抑或中途解約作業時,均應核對要保人之筆跡與投保時之筆跡是否相同,以確定保戶之意願】,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三法字第九二0四一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但:
⑴該函另載【若核對結果筆跡不符,即使証件無誤,原則上皆以退件處理或照
會業務員提出說明,除非係保戶本件親自辦理或係公司得以確認保戶申請之意願】等語,是縱令【自訴人欲中途解約或以保單質押借款】,雖核對要保人之筆跡與投保時之筆跡不同,但若係【自訴人親自辦理】,亦非不得中途解約或質押借款;再被告既為經辦自訴人投保之業務員,自訴人欲中途解約取回保費,若無被告之協助,自訴人亦難辦理解約取回已繳之保費,且被告亦有「知悉此事」之可能,則被告所辯【代簽自訴人姓名】之理由,已難信採。
⑵再查被告一再供稱【其並非為保險之業績,實係徵得自訴人之同意而代自訴
人投保】云云。若果實在,則自訴人應有【投保前開保險之意願】。而觀之被告代自訴人投保之前開保險,其中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均記載【要保人乙○○之地址為嘉義市○○○路○○○號「即被告經營之雪中美美容坊地址),僅000000000000號要保書因【該保險費係一次繳清,事後無庸再通知繳費】,而將自訴人之地址記載為「嘉義市育樂新村二十六號(見原審卷第六三、六六、六九頁);另該三件要保書中,僅有已撤回投保之000000000000號記載受益人為【蔡君明(即被告之前夫本件案發時二人尚未離婚)、蘇玉花(自訴人之配偶】,其餘二件要保書之受益均記載【蔡君明】,並無自訴人之配偶或其子女,則若果真自訴人【有投保之真意,衡情豈有未將其餘二件保險之受益人指定為其配偶或其子女】,反指定【已各自成家之弟即被告之配偶蔡君明】為保險受益人,顯有可疑之處。況除上開一次繳清保險費之000000000000號要保書外,其餘二件【須繼續繳納保險費】之保險,要保人即自訴人之地址均記載【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美容院之營業地址】,若果真自訴人真有投保之意願,則其既須繼續繳納保險費,地址何以未載明「自訴人之住所」,反將其住所(若未繳納催繳或有其他應通知之事項,則保險公司將依該記載之住所地通知)記載被告美容院之營業所,再再與常情相悖,若謂被告【確有徵得自訴人之同意而投保上開保險】,孰能置信。此外,被告與其前夫蔡君明於本件案發時尚未離異,且依被告所辯「係徵得自訴人同意而代投保此保險」,而保險受益人又記載「蔡君明」,顯見被告於投保上開三件保險時,其與其前夫「蔡君明」之感情尚未惡化至水火不容之地步,則被告蔡君明既為被告之配偶,對蔡君明之財產依法即有繼承之權,若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蔡君明既為自訴人之保險受益人,則保險事故之發生對被告自屬有利,是亦難以「該保險受益人係蔡君明,而非被告本件」,即認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對被告無任何利益,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部分應由本人親自簽名,業據証人鄭啟連証明在卷,且該各該保險要保書可証。被告既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以自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上開人壽保險,,不僅該保險契約無效,當事人亦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參照)則被告之行為對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自有生損害之虞。而自訴人為保險契約名義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僅有被要求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之可能(000000000000要保書係年繳),對自訴人自有損害。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已修正,原審未及敘述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漏未比較新舊法,判決顯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擅自以自訴人名義投保上開三保險,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要保書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均為乙○○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乙○○」之署押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罰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