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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二○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徐 豐 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係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嘉義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下稱嘉義射擊協會)會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練習為由,領用義大利製制式雙管霰彈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九一五三五號)、槍管一支(槍管號碼一五五號)、及霰彈五百顆後,未經許可,攜回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家中存放。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應係十三時許之誤)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認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持有槍管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罪嫌,因起訴事實已載明確,丙○○仍涉犯該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罪嫌,無非以被告住處查獲扣案槍彈,且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屬嘉義射擊協會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申請許可持有,供練習之用,伊是射擊協會會員兼總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前往台南靶場練習射擊,途經住處拿靶衣,順手將槍枝、槍彈拿回家云云。

三、經查:

(一)扣案義大利製制式雙管霰彈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九一五三五號)、槍管一支、及霰彈五百顆,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警方接獲檢舉,派嘉義市刑警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應係十三時許之誤),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被告住處查獲等情,業據當時帶隊之刑警隊長張樹德(現為新營分局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三十一頁),並經被告之姪兒陳長生於警訊時供證甚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被告將扣案之槍彈攜回家中持有。扣案槍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義大利製Perazzi廠口徑12GAUGE之制式雙管霰彈獵槍,槍號為91535,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霰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伍佰顆(試射肆顆),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壹枝,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之槍管」,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八九九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而上開扣案槍彈,包括「霰彈槍主要零件槍管一支」,係嘉義射擊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朴子分局所領用等情,為該協會主任委員乙○○及朴子分局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四十六頁、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三四、一三七頁),並有嘉義射擊協會槍彈提領單、朴子分局提單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且其中槍管一支,據主任委員乙○○證稱:請領槍枝名冊編號三十九,槍身號碼是○五二三三,槍管號碼是一五五號(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六三頁),經核對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嘉朴警五字第○九三○○八○六八○號函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提領自衛槍枝、彈藥訓練函、八十八年自衛槍枝名冊(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九頁),該八十八年自衛槍枝名冊編號○三九登載槍身號碼是○五二三三,槍管號碼是一五五號,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管,槍管確是一五五之編號(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五四、一六三頁),足證扣案槍管一支,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上開扣案獵槍一支、及霰彈五百顆同時領取,應無疑義。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警署保字第九九三六九號覆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副本送嘉義縣射擊委員會)函:「同意該協會為舉辦八十六年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射擊錦標賽而使用槍彈,但應依規定提領槍、彈,比賽期間槍枝集中在比賽靶場庫存,並集中分發使用,嚴禁個人攜出靶場外,比賽結束後,即將槍枝、剩餘彈藥及彈殼送繳該轄警察機關(或指定倉庫)集中庫存」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又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82)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發佈之「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外地區」(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槍彈不得攜出靶場外地區,專指「比賽期間」而言,並為朴子分局承辦人丁○○證述:「該函是指比賽期間,並非訓練期間」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四十三頁),且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教育局:「八十六年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射擊錦標賽何時舉行?何時可向警分局請領槍枝練習?會員可否自行至警局領用槍彈?請領之槍彈是否依規定須集中在比賽靶庫存,並統一在靶場集中發放使用?」,亦經該局函轉嘉義射擊委員會函覆:「㈠八十六年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射擊錦標賽飛靶部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舉行。㈡射擊協會只要會員想練習射擊且靶場開放時間內皆可向警分局請領槍枝練習。㈢會員不可自行至警局領用槍彈。㈣領用槍彈於比賽期間須集中在比賽靶場庫存,並統一在靶場集中發放使用;非比賽期間領用槍彈則不須庫存靶場,且於會員選擇多處靶場練習時,慣例由領槍人指定專人專送到各靶場練習。」(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說明於比賽期間領用槍彈,須集中在比賽靶場庫存,並統一在靶場集中發放使用;非比賽期間領用槍彈,則不須庫存靶場,且於會員選擇多處靶場練習時,慣例由領槍人指定專人專送到各靶場練習。被告辯稱: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係就比賽期間而言云云,尚可採信。

(三)據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暨第二屆省長射擊錦標賽台南市代表隊選拔賽規程公告,台南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舉行代表隊選拔賽(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三十三頁),僅代表隊選拔賽,非屬正式比賽,是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請領之槍彈,欲攜帶至台南市靶場練習,依上開說明,則不須庫存於靶場,且於會員選擇多處靶場練習時,慣例由領槍人指定專人專送到各靶場練習。被告提出台南縣體育會射搫委員會會員證,說明會員須知第二條亦載有「憑本證參加全省各靶場射擊活動」(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一二頁),被告再提出嘉義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之「執本會飛靶槍枝證明書」及函,該證明書記載:「證明本會會員兼總務丙○○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台南靶場練習射擊,沿途軍警站哨驗證放行。」(見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該函則謂「本會會員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攜帶槍彈一批至靶場訓練,領用時間自該日八時至二十二時前繳回。」(見一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五十一頁),證明扣案之槍彈(包括槍管),由主任委員乙○○向朴子分局請領後,指定由會員兼總務之被告專送至台南靶場練習射擊,沿途軍警站哨驗證放行,領用時間自該日八時至二十二時前繳回。是扣案之槍彈(包括槍管),於實際作業上,警察機關已允許射擊委員會之會員至警局領用槍彈,再攜至靶場使用,則被告於領用期間,赴靶場途中攜帶返家暫時置放,自難謂其主觀上係基於違法持有槍彈之犯意為之。被告辯稱:係因參加比賽作訓練而於被查獲當日方領用扣案槍械,於當日二十二時前之持有均屬合法等語,則屬可信。

(四)本件請領扣案槍彈(包括槍管)之時間,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被查獲的獵槍我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約十時拿回來放在我的住處..」(見警卷第一頁),而被告及槍彈為警局人員於一時多帶回警局,此有卷附朴子分局槍彈提存單載明:「未歸還(槍彈)嘉市刑警隊八六、十二、十二、一三.○○於新營尋獲帶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是警製搜索筆錄記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搜索至十五時五十分(見警卷第六頁),顯然時間有誤,被告於警訊稱:「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持搜索票到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被告居所)搜索,在一樓儲藏室查到義大利製獵槍一支、一支槍管及霰彈五百發等物,我當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甲○○住處賭博,警方查獲該職業賭場後,將我從賭場帶回育德七街九十四號住處。」(見警卷第一頁反面),時間亦不實。是上揭槍彈(包括槍管)應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攜回住處,至同日下午一時為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中間間隔為三個小時,據被告辯稱:伊領用槍彈後,準備前往台南靶場練習射擊,途經住處拿靶衣,順手將槍枝、槍彈拿回家等語,所辯僅係回家拿靶衣,雖不須花費三個小時;被告再舉出證人甲○○(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十四頁),證明:被告領用槍彈後,至台南途中順道返家欲取靶衣,適為甲○○請去吃拜拜,隨即為警查獲云云,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係前往甲○○住處賭博等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警員於查獲時,被告係在旁觀賭,為證人張樹德證稱:「我們去查獲時,他是在觀賭,沒有在牌桌上。」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三十三頁),亦因賭博中途休息事所恆有,不足以否定被告前往賭博,該甲○○證詞,尚難憑信。然被告既係經嘉義射擊協會准許,持前開之槍、彈(包括槍管)於前往台南靶場途中,將之攜回住宅,而未拿至甲○○住處,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持有槍彈之不法行為。

(五)被告縱於警訊供稱:「前幾天我共借了叁支獵槍出來練習,但歸還時有壹支槍管忘記還回去。」(見警卷第二頁),於本院前審供稱:「十二月十一日我有領槍。」「我前一天確實有領槍,我侄兒跟我一起吃飯,他有看到。」(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十三頁),被告之侄兒陳長生亦證稱:「是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即放置該處。」(見警卷第四頁);嘉義射擊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朴子分局提領之槍彈,有卷附嘉義射擊協會槍彈提領單、朴子分局提單可憑(見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因該支槍管,未附有槍身,而未能查得槍身號碼,故無從認該日提領之槍枝,是否包括此槍管。但扣案槍管一支,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上開扣案槍彈同時領取,已如前述,是被告及陳長生上開所述,顯屬誤解,自不得以該槍管一支非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請領,認被告另負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責,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查領用靶槍(含子彈)後,於領用期間攜回家中暫放,雖有違內政部或警政當局之內部管理規定,然行為人是否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之罪名,仍應以是否未經許可無故予以持有之犯意為斷,非謂行為人違反管理規定,即當然推定其有犯罪故意。綜上事證所述,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槍彈(包括槍管),主觀上既無基於違法持有槍彈之犯意為之,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均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為構成要件,則不該當。自無公訴人指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為調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