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義右開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透過從事支票調現及短期借款業務之土地代書乙○○仲介,陸續向金主己○○借款,借款均先匯入乙○○之帳戶,再由乙○○轉交予壬○○,至同年八月初並經由乙○○之介紹要求己○○出面幫忙處理債務,同月六日開立壬○○之母簽發、八月七日屆期之本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一紙指定己○○為受款人交己○○收執以為擔保,同年月二十六日壬○○、己○○與代書乙○○一起會帳,壬○○連同新借陸續調支之七百九十萬元(本票一紙經由辛○○○所簽立擔保)及透過乙○○調借他人款項經乙○○轉讓債權予己○○之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之債務(亦經由辛○○○簽立擔保),共積欠己○○一千九百七十六萬元本金(八百萬元+七百九十萬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一千九百七十六萬元),壬○○並交付其母辛○○○名義,坐落台南縣○○鄉○○○段頂寮小段一七四七、一七四八、一七四九、一七六七、一七六八等地號五筆土地(原判決將其中一七四八、一七六八地號誤植為同段一七八六、及一七八四地號),及其中一七四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同地段建號四八二,暨一七六八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七一七號之所有權狀等交予己○○以為擔保,嗣因壬○○無力清償高額本息,乃擬再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二千萬元清償己○○,詎壬○○於銀行貸款撥下後,竟亦未清償己○○,己○○乃依約將該土地及建物,以自己為權利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充供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詎壬○○又因經濟情況窘迫,竟與其表弟周群發(經原審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己○○不能抗拒,強取壬○○上開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他項權利狀、印鑑章、三張本票,暨其錢財,遂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壬○○先以電話對己○○佯稱:其母親辛○○○先前與他人計劃共同開發大型養豬場一事已談妥,合夥人為一綽號「林董」者將於翌(二十)日上午,持三千五百萬元投資款來,要己○○前往其住處,其將以該筆投資款處理其等間之債務云云,己○○不疑有詐,即於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五號壬○○所經營之「阿丁牧場」,詎己○○到達後,壬○○即推由佯為代書之周群發出面,表示欲搭己○○所駕駛之UD-九九五八號小客車,前去上開合夥人住處洽談,嗣壬○○在車上旋即稱其未聯繫上該合夥人,要己○○將該車駛回「阿丁牧場」,迨車駛回後在車後座之周群發突動手勒住己○○之頸部,壬○○則在駕駛座旁持長約四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己○○,並劃傷己○○右臉部,周群發再以預藏之鉛線一綑將己○○雙手反綁於背後,由壬○○向己○○脅迫稱:「郭兄弟,很抱歉,我實在是逼急了,我現在要五百萬元,你馬上叫親友籌錢,否則我就把你做掉,用我養豬場內之焚化爐將屍體焚化。」等語,致己○○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以壬○○提供之行動電話及其住處內之電話連絡,以公司須款週轉為由,託己○○之弟郭天珍、郭天祥及乙○○三人,無論利息多高,均要幫忙籌款,郭天珍等人自電話中查覺己○○語氣有異,恐遭不測,乃分頭籌款,郭天珍因先籌得款項,即依壬○○之指示,分別由郭天珍友人陳吉成之妻陳鐘秀蕊,及郭天珍之妻何淑梅,將籌得之款項分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次匯至壬○○設在台南縣後壁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壬○○則於同日十二時許,押解己○○前往該農會陸續領得該款項三百萬元,旋又將己○○帶回其住處,解開己○○右手之鉛線,強迫己○○以右手簽立塗銷上開擔保抵押及債權之同意書,及開具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五張,並強取己○○上開不動產他項權利狀、印鑑章、三張本票等後,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壬○○所有之TK-五一五○號自小客車,將己○○載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橋令其下車,壬○○與周群發則繼駕駛該車逃逸。嗣經己○○報警,經警策動下,壬○○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到案向警方說明案情,周群發則於案發後潛逃至大陸藏匿。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固自承有於右揭時、地向代書乙○○借款,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有與己○○對帳(僅積欠五百零六萬元),伊母親權狀等物原先都在己○○手上,會帳後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自己○○處取得三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都是向乙○○借錢,沒有直接從己○○借錢,八月二十六日借錢時己○○有在場,三張本票是伊向乙○○借錢所開立的,會帳時乙○○說這錢是向己○○借的,票要給己○○的,支票四張五百萬元,是要借二胎用的,反被己○○偷設定,其僅欠告訴人五百零六萬元,伊有打電話給己○○,因沒有欠己○○那麼多錢,才叫己○○塗銷,要拿權狀還伊,後來有匯錢三百萬元沒錯,八十五年五月認識乙○○,七、八月間開始金錢往來,純粹是借錢糾紛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透過代書即證人乙○○向告訴人己○○借款,伊母親權狀原先都在己○○手上,前後借了約二千萬元等情(實際本金一九七六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核與證人乙○○於偵、審中迭次證述被告向告訴人己○○借款本金部分約二千萬元,被告都未清償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本院更三審卷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更三審卷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並有告訴人經由乙○○匯款至被告或被告之父庚○○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三十二張,及被告以其母辛○○○名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簽發交予告訴人之本票三紙(影本)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二四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八頁至四九頁);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保管條雖記載為同年七月十七日,原係辛○○○交乙○○,嗣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由乙○○轉交己○○,辛○○○並將其上乙○○之名義改為己○○,有塗改痕跡在保管條上)以其母辛○○○所有「阿丁牧場」所在之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予告訴人作擔保(保管條之記載土地地號有誤,應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地號為正確),且該土地及建物已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叄仟萬元(經銀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始撥款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經銀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始撥款二千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上開錢款均入上開「阿丁牧場」帳戶內,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告訴人己○○以自己為抵押權人,復設定第三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非一般抵押權,仍須依實際借款而定抵押權之效力範圍),亦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保管條在卷為憑,並有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土地銀行白河辦事處營白放字第八六○○一八五號函、及所附辛○○○相關借款資料足參(見警訊卷第二一頁、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七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二頁)。
(二)被告之所以將上開所有權狀等交予告訴人,據其在警訊中初稱: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經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己○○,有委託己○○辦理設定貸款,因而產生糾紛,..因欲向己○○借錢辦理二次貸款,故將上開所有權狀交由己○○保管,且立有保管條為憑云云(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繼在偵查中竟稱:「我向他借錢四、五百萬元,而拿母親辛○○○之權狀給他,設定抵押。」(見偵查卷五頁背面);嗣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又改口稱:「其將權狀交給代書,本來權狀放在己○○、乙○○那裡,而後我有拿回來辦抵押,而後又拿給他們保管,向臺銀設定三千萬元,借二千五百萬元,這些錢還給農會一千四百萬元、還有乙○○一千萬元,我開我的票和我父親的票給他,有給他領到。」、「(所有權狀為何交被害人保管,目的何在?)他說可以幫我借到二胎,我一切貸款都透過乙○○去借的,前後向己○○借一千九百多萬元,還到對帳時尚欠五百多萬元,加上案發當天之三百萬元共九百多萬元。」、「原來我把全部權狀交給乙○○,對帳(指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後,乙○○說我除了銀行貸款,還可以再貸二胎,他才將權狀交給己○○,我也將保管條改為由己○○保管」(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原審卷三第五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按交付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之原因,本係被告之親身經歷事項,或抵押、或貸款,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又告訴人舊債未獲清償如何願繼續再辦理借款給被告,被告辯稱其僅積欠告訴人五百零六萬元,雖提出對帳單一紙為証,惟依該對帳單之內容(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頁),純係被告與乙○○之借貸債務處理,並無指明被告僅積欠告訴人上開金額,且上開金額旁邊亦有甲○○、吳龍禪、吳漢宜、黃董等姓名,並無郭姓或告訴人之名義,難為被告僅積欠告訴人五百零六萬元之證明。又告訴人於被告與乙○○對帳後,確自被告手中取得面額合計一千九百七十六萬元之本票,此除有該本票影本附於警卷可稽外,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時陳明:「(本票)第一張及第二張交給我,第三張交給乙○○,後來我幫他處理,以後也歸我。第一張本票是八百萬元,是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到我家要求我替他處理的數額,是八月七日左右開的(其前係稱八月六日所書立,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第二張本票是七百九十萬元,是被告陸續向別人借錢,沒有辦法負擔,我陸陸續續代他清償的數額,這是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會帳的時候他簽給我的。第三張的三百八十六萬元是他會帳時簽給乙○○的,後來我幫他處理才歸我的。在會帳當天被告還有積欠其他人的錢,也有寫一張欠其他人的會帳單,這錢就與我無關的。」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又該三張本票均係被告之母所簽立,即被告之母亦於本院更一審時直陳伊有簽立三張本票(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0六頁、本票見同卷第九十頁,其中二張係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一張係同年月七日立),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對帳單係被告積欠外面的債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堪認被告所辯渠僅欠告訴人五百零六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提出伊及伊父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七十一紙(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第八三頁至第一五三頁),主張係其交付予代書乙○○充供清償告訴人借款之用,其並非如告訴人所言分文未償云云乙節,不惟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附表一之一所示支票中編號一至二十八號,其發票日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以前簽發提示,顯在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前,其餘發票日多係在八月,僅二張在九月,一張在十月間簽發提示(其發票日、面額、提示日、票號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復均在被告向銀行取得貸款之前,以被告當時四處告貸之經濟情況,焉有清償告訴人借款之能力,況該七十一紙支票並無一紙支票係經告訴人背書提示者,有上開支票附卷可憑,且該支票係分別由中國農民銀行吳漢誼帳戶、董文和帳戶、陳耀芳帳戶、及由新營市農會、新營南企、新營彰銀、新營一銀、新營合庫、新營省企、新營合作社、新營郵局、新營土銀等金融機構提領,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一農新業字第○二六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二第九七頁),提示人已知有林傳智、黃香蘭、林黃寶燕、丁○○、戊○○、丙○○、癸○○○等(見本院上訴卷九八頁至一0三頁),無一與告訴人有關,自不能證明被告曾有清償告訴人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至於附表二所示支票,原係附表一支票中經金融機構提出交換部分,本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否認收受該部分支票,被告就此復無法舉証證明,要不得依據被告之片面認定即認其有清償告訴人借款之事實。又據證人乙○○證稱:「(當初保管條為何要給己○○?)被告向己○○借錢,被告向銀行貸款,貸款出來要給己○○,被告在十、十二月(實係十一月、十二月始撥款)有錢出來,都沒還,己○○為了要保障去設定,我們有存證信函給他(指被告),改保管條是為了有保障,我經手被告向己○○借二千萬元左右(本金實係一九七六萬元),他都沒有還給己○○。」、「(被告有無還錢?)沒有還。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七月十二日他就開了一千多萬,七月份,他就向我們借二千多萬(指本金一九七六萬元如加利息)就設定抵押。」(見原審卷二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第六六頁背面)、證人又於原審稱:「(你替他們借款利息多少?)言明二分(或二分半左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頁背面),而且還有仲介費用三十萬,等銀行貸款,要還我們,但是我們連利息,還有仲介費都沒有拿到。」(見原審卷二第一七八頁背面)、「在八月初被告夫婦拜託彭牧師在新化餐廳吃飯,無論怎樣要幫被告的忙,不然會破產,己○○就答應借錢,..」、「(匯錢給他之前或之後拿到這些權狀?)我們匯錢給他還沒有拿到權狀。保管條是我寫的筆跡,是七月十七日寫的,權狀七月十七日還沒有交給我們保管,後來在他拿給他媽媽簽名後,在八月時會帳他拿給己○○。」(見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被告何時將所有權狀交到你那裡?)八十五年七月份我們向地下錢莊以五百多萬元,將(土地所有權狀)贖回來之後,我叫他母親寫保管條,一開始借錢被告就知道錢是(透過乙○○)向己○○借的,我只是仲介而已,保管條原寫委託我保管,後來由辛○○○改為己○○保管,又他委託我們保管除了所有權狀包括印鑑證明,他把所有權狀交給我們的時候,是說土銀貸款出來如無法清償我們,就由我們拿去(設定抵押)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八頁),則被告交付其母辛○○○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告訴人,應係作為該二千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允許於其無力清償時,由乙○○及告訴人持以設定抵押擔保,是告訴人供稱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見被告多月未繳息,為保債權乃以自己為抵押權人,持各該權狀向地政機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洵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借款二千萬元中之一千四百萬元,乙○○及告訴人拒不交還所有權狀而擅自設定抵押權二千萬元,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係理論為何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及要求告訴人塗銷抵押權或再交付借款,而告訴人係為補足上開抵押權與借款之差額,於案發當日方匯款三百萬元至其帳戶中云云乙情,因與常理相悖,且乏實據,自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如何與伊表弟周群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償還借款為餌,誘騙告訴人攜帶權狀、印鑑、上開三張本票等至被告家中,又被告二人如何將告訴人雙手反綁,再以尖刀劃傷告訴人之臉頰,並以「要用伊家養豬之焚化爐把告訴人焚化掉」等強暴、脅迫方法,向告訴人要脅,索取款項五百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乃依被告指示在被告家中,電請伊胞弟郭天珍及遠在大陸之另一胞弟郭天祥、乙○○等借貸款項,且口氣緊張、倉促,甚者每十分鐘一通電話進來,無論如何幫告訴人籌錢等情,郭天珍查覺有異恐生不測乃分頭籌款,其後由陳鐘秀蕊及何淑梅於當日分三次分別匯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至被告在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之帳戶,供被告提領,並由周群發持刀押解告訴人至農會外面等候,由被告領得該三百萬元各情,除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有白河醫院所開具內載「右臉頰割傷二公分、雙手前臂瘀挫傷多處及前頸部瘀腫」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二張、及匯款單三紙在卷足憑,並據證人郭天珍、郭天祥及乙○○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五十二頁至六十七頁、原審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背面、本院更三審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衡情告訴人如果情願貸款予被告,不至如此情急,未辦理貸款手續以保全自己債權,即迅速將龐大錢款,匯與未曾清償之債務人,且自身為金主反向代書乙○○借款,並受上開傷害,顯有悖常情。被告於原審供稱:周群發是我表弟那天進來(指進入被告案發住處),我與告訴人在講話,他問我何事,我跟他說明原因,他就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七頁背面),倘被告有理,周某何須出去,且被告稱已與表弟周某說明原因,周某竟兀自出去絲毫不管,亦有違常情。且與被告於警訊中所陳被告持一把西瓜刀欲切西瓜招待告訴人時,不慎割傷告訴人右臉頰,此時由戶外至該處找被告之周群發見狀,使將渠拉開,三人才一同坐下續談該事云云(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亦有未合,且被告與周群發置告訴人受傷不顧,告訴人竟仍與彼等繼續談如何借款事?在在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既迭次供承其向告訴人所借之每筆借款均透過乙○○為之,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接洽,苟如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日找告訴人至其家中協商,係為再向告訴人多借款項,告訴人亦應其所求,立即匯款三百萬元至其帳戶中供其提領屬實,何以此筆借款竟未如往常須透過乙○○為之?參以告訴人當日臉部確有劃傷,被告於此之前已積欠告訴人近二千萬元未償,衡情告訴人若非受到強暴脅迫,豈有於前欠未償還下又自願再出借三百萬元予被告,復將該權狀交還被告之理。
(五)再觀諸被告供稱:「(你為何當時立刻要己○○匯三百萬元給你?)我前一天有告訴他隔天要繳票款,他有答應要給我」(見原審卷三第七頁背面),繼又翻稱:「(案發當天向己○○借三百萬元做何用?)要還蕭淵龍之飼料款、及一個賣玉米及賣魚粉及(支付)藥錢」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一頁背面),其就案發當日提領告訴人託人所匯入三百萬元之用途,竟為如此前後矛盾之供述,益足徵其稱該三百萬元係告訴人自願借其云者之不足採信。又案發當日告訴人四處託親友籌款,嗣由告訴人之弟郭天珍委由陳鐘秀蕊、何淑梅分三次匯款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至上開被告農會帳戶,並即由被告於當日陸續前往提領各情,既有匯款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所坦承,參以卷附被告住處0000000號電話該時段之通訊紀錄,與大陸地區郭天祥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有八次之多,亦足徵告訴人供稱伊在被告住處以被告之電話八度聯絡在大陸地區之郭天祥籌款贖人乙情,並
非無據,且以告訴人斯時人身掌控在被告手中,生命受威脅,籌款之急,被告亟欲取贖之情,亦灼然可見。蓋苟如被告所陳告訴人早在前一日即答應要給其三百萬元,何以告訴人未能事先準備好款項攜至被告家中,迨案發當時才匆匆以電話向親友調借款項,甚至向遠在大陸之胞弟郭天祥求援?且又未一次將款項交付被告,反係分三次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又被告在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及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之支票存款戶,均早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既有該銀行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七農新業字第0九六號函、及該農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後農信字六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則其所謂案發當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係為急著繳交隔日到期之支票款始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云云,即應屬子虛烏有,更毋待言。又被告在警訊中既已供承:其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交由共同被告周群發保管,惟於案發後即將之取回撕毀丟棄等語(見警卷三頁正面),則若謂該本票係告訴人同意簽發,交被告合法收執藉保權利,被告焉有於案發後迅將之撕毀之理;又參酌警方搜索扣得由告訴人所立如事實欄所載同意塗銷抵押權及債權之同意書(見警卷第七頁),其字跡潦草,內容僅空泛記載「本人己○○同意塗銷辛○○○所有權狀及新台幣二千萬元正」之字樣,甚或未填寫日期,更在在顯示告訴人係在被告及周群發威逼,恐懼無力反抗下匆促所為。
(六)至被告另稱告訴人及乙○○貸其款項,係以一百萬元月息三十萬元高利計息,並舉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三紙影本,其上書有「乙○○,本金15○○○○,利息9○○○,期限十天」「本金1○○○○○,利息3○○○○,1○天」及「15○○○○,利息5○○○○,計12天」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辛○○○陳述狀附件)為證乙節,微論已為證人乙○○所堅詞否認並稱係被告剪貼影印而來,且經原審向中國農民銀行調閱該三張支票原本,其上並無如辛○○○所提出支票影本上有關利息之記載,亦有該行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農新業字第一○三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則不論告訴人所借予被告之金錢利息如何計算,告訴人既係透過代書乙○○借錢予被告,其利息自當較一般金融機關之計息為高無疑,而告訴人係要求被告於借款時交付本息在內之支票,此由卷附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四日即發催討被告、其母辛○○○、及其妻董月蕊等清償借款之存證信函,其上有「台端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向本人己○○告知需週轉金,預(計)在銀行貸款出來還清此債務,金額以支票影本為準,可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銀行貸款出來,避不還款,電話催討不予理會,台端等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且最近農會支票已拒絕往來,對於事先言明在銀行貸款出來還清債務有出入,..」等語亦明(見警訊卷第二二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七九頁),加以告訴人並扣留有被告之母辛○○○所有之上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以為擔保,並即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不能兌現時,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與代書乙○○借貸金錢予被告,實與一般民間二胎放款無異,其目的無非為賺取利息,絕非單純為幫助被告渡過難關而借予金錢至明。又乙○○除仲介告訴人貸與金錢予被告外,更仲介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貸款予被告,且仲介第三人借款予被告之時間早在告訴人之前,此觀之前均由被告與乙○○署名之對帳單上記載即明,復為被告與乙○○二人所是認,被告與乙○○間之銀錢往來並不等同於被告與告訴人,被告簽發支票予乙○○之數額並不能視為被告清償告訴人借款之數額,故乙○○雖於警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數額供述不一,所證收受被告支票及被告還款之數額與告訴人供述歧異,並僅能說明乙○○對其仲介金錢業務有交待不清之情,並不影響告訴人執有被告及其母簽發之一千九百七十六萬元本票,被告迄今無法證明其已清償分文,告訴人確實對被告擁有近二千萬元債權之事實。另被告將其母親之前揭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告訴人擔保後,如前所述再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以所擔保之土地建物分別向銀行抵押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竟未清償告訴人分文,其用以清償交付予告訴人面額各五百萬元之支票四張(兄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五十八頁)亦經提示退票,則告訴人依所擔保債權之本旨為自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自保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空言辯稱其支付權狀等物由告訴人保管係欲拜託告訴人為之尋求民間貸款云云,因與其已簽發本票交付支票自告訴人處取得借款之事實相悖,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在未清償分文之情況下,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令告訴人書立塗銷抵押權及債權之字據,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著有判例在案。查本件被告與周群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原與告訴人一同上告訴人車,嗣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強取債權人即告訴人手中保管之辛○○○名下之五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上開簽立之三張本票(本金一九七六萬元)等財物,復以性命相脅索取金錢,至同日十二時許,領得所強盜之三百萬元,嗣並基於同一強盜犯意,取得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債權之同意書及所簽發之五張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讓告訴人自由離去,其前後四時半之時間並無第三人得知告訴人係處於被擄之狀態,告訴人之親友亦非因取贖而籌款,堪認被告得以強暴脅迫告訴人之方式得財,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以擄人為方法加以勒贖之犯意,告訴人於該等待籌款之時間,本於罪疑惟輕之採證法則,應認得被告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繼續,並不能遽論以擄人勒贖罪責。
(八)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而重在使被害人或其關係人知其被擄而取贖,被告前揭所為,尚與擄人勒贖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已如上述,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即告訴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行為,應僅成立強盜罪。又被告強盜過程中另傷害告訴人,為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再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性命相脅,索取財物,為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嗣告訴人依其指示籌得三百萬元,並將之匯入其帳戶中,其復強迫告訴人開立五千萬元之本票,及書立上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暨取走告訴人所保管之辛○○○所有之所有權狀,皆屬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舉動,均應吸收於本件強盜罪犯行中。復按強盜罪固為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懲治盜罪條例所規範,但被告行為後該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並於同日公布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至三百三十條強盜罪之規定,提高其刑度,比較刑之輕重結果,因新刑法之刑度較輕,於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刑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係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容有未洽,因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周群發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事特別法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且刑法相關規定較輕,有利於行為人之被告,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已有未洽;(二)原審既認被告尚未支付何本金、利息(此有證人乙○○、己○○之證述),竟於理由欄內誤認被告不堪支付高額利息及告訴人之催討而犯罪,因而以被告所犯有法重情輕一般人均認堪予憫恕之情形,遽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即有未合。(三)又本件僅被害人即告訴人被強押,至告訴人之親友、證人乙○○均不知被害人為被告所擄,尚難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論處,且被告均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使其交付財物,被告所犯應係加重強盜罪,原審未予釐清,亦有未妥。檢察官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認依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同時諭知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在證明其滅失前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本票,業已由被告於案發後自共犯周群發處取回撕毀滅失;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屬被告所有,然因告訴人業已供明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員蔡耀乾,亦證稱:「扣案這把刀是在被告客廳找到的,作案是否這把刀不清楚,因裡面只有該把水果刀,我們就把它拿回來」等語在卷,扣案水果刀並非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庚○○所簽發)┌──┬─────┬───────┬───┬──────┬───────┐│編號│發票年月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備 註│├──┼─────┼───────┼───┼──────┼───────┤│ 1 │ ⒍⒓ │二00000元│⒍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五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八三頁)│├──┼─────┼───────┼───┼──────┼───────┤│ 2 │ ⒍⒔ │一00000元│⒍⒔│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六0 │營分行(見原審││ │ │ │ ││卷一第八四頁)│├──┼─────┼───────┼───┼──────┼───────┤│ 3 │ ⒍⒖ │一五0000元│⒍⒖│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六一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八五頁)│├──┼─────┼───────┼───┼──────┼───────┤│ 4 │ ⒍ │六00000元│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七一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八六頁)│┌──┬─────┬───────┬───┬──────┬───────┐│ 5 │ ⒍ │0000000│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一八七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八七頁)│├──┼─────┼───────┼───┼──────┼───────┤│ 6 │ ⒍ │0000000│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一八六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八八頁)│├──┼─────┼───────┼───┼──────┼───────┤│ 7 │ ⒎⒉ │五00000元│⒎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九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八九頁)│├──┼─────┼───────┼───┼──────┼───────┤│ 8 │ ⒎⒉ │四五0000元│⒎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九一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九十頁)│└──┴─────┴───────┴───┴──────┴───────┘┌──┬─────┬───────┬───┬──────┬───────┐│ 9 │ ⒎⒌ │0000000│⒎⒌│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一八九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九一頁)│├──┼─────┼───────┼───┼──────┼───────┤│ │ ⒎⒍ │五00000元│⒎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八八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九二頁)│├──┼─────┼───────┼───┼──────┼───────┤│ │ ⒎⒍ │四00000元│⒎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八八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九三頁)│├──┼─────┼───────┼───┼──────┼───────┤│ │ ⒎⒑ │0000000│⒎⒑│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一八九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九四頁)│└──┴─────┴───────┴───┴──────┴───────┘┌──┬─────┬───────┬───┬──────┬───────┐│ │ ⒎⒓ │三00000元│⒎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一九0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九五頁)│├──┼─────┼───────┼───┼──────┼───────┤│ │ ⒎⒖ │二00000元│⒎⒖│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一二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九六頁)│├──┼─────┼───────┼───┼──────┼───────┤│ │ ⒎⒚ │一九0000元│⒎⒚│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一一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九七頁)│├──┼─────┼───────┼───┼──────┼───────┤│ │ ⒎⒚ │四00000元│⒎⒚│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一三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九八頁)│└──┴─────┴───────┴───┴──────┴───────┘┌──┬─────┬───────┬───┬──────┬───────┐│ │ ⒎⒚ │一六0000元│⒎⒚│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一四二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九九頁)│├──┼─────┼───────┼───┼──────┼───────┤│ │ ⒎ │三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四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百頁)│├──┼─────┼───────┼───┼──────┼───────┤│ │ ⒎ │一五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四六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頁)├──┼─────┼───────┼───┼──────┼───────┤│ │ ⒎ │一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二頁)└──┴─────┴───────┴───┴──────┴───────┘┌──┬─────┬───────┬───┬──────┬───────┐│ │ ⒎ │ 五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二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頁)├──┼─────┼───────┼───┼──────┼───────┤│ │ ⒎ │一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四頁)├──┼─────┼───────┼───┼──────┼───────┤│ │ ⒎ │七0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二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五頁)├──┼─────┼───────┼───┼──────┼───────┤│ │ ⒎ │一九0000元│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四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六頁)└──┴─────┴───────┴───┴──────┴───────┘┌──┬─────┬───────┬───┬──────┬───────┐│ │ ⒏⒉ │二五0000元│⒏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七頁)├──┼─────┼───────┼───┼──────┼───────┤│ │ ⒏⒉ │二五0000元│⒏⒉│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八頁)├──┼─────┼───────┼───┼──────┼───────┤│ │ ⒏⒌ │二五0000元│⒏⒌│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九頁)├──┼─────┼───────┼───┼──────┼───────┤│ │ ⒏⒌ │二五0000元│⒏⒌│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六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頁)└──┴─────┴───────┴───┴──────┴───────┘┌──┬─────┬───────┬───┬──────┬───────┐│ │ ⒏⒍ │三00000元│⒏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六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一頁)├──┼─────┼───────┼───┼──────┼───────┤│ │ ⒏⒍ │六五0000元│⒏⒍│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二頁)├──┼─────┼───────┼───┼──────┼───────┤│ │ ⒏⒎ │一五九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三頁)├──┼─────┼───────┼───┼──────┼───────┤│ │ ⒏⒎ │八00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一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四頁)└──┴─────┴───────┴───┴──────┴───────┘┌──┬─────┬───────┬───┬──────┬───────┐│ │ ⒏⒎ │二五0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八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五頁)├──┼─────┼───────┼───┼──────┼───────┤│ │ ⒏⒎ │八八0000元│⒏⒎│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四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六頁)├──┼─────┼───────┼───┼──────┼───────┤│ │ ⒏⒏ │二00000元│⒏⒏│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0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七頁)├──┼─────┼───────┼───┼──────┼───────┤│ │ ⒏⒑ │一五0000元│⒏⒑│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二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八頁)└──┴─────┴───────┴───┴──────┴───────┘┌──┬─────┬───────┬───┬──────┬───────┐│ │ ⒏⒒ │二二0000元│⒏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一九頁)├──┼─────┼───────┼───┼──────┼───────┤│ │ ⒏⒓ │二五0000元│⒏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一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二○頁)├──┼─────┼───────┼───┼──────┼───────┤│ │ ⒏⒓ │三00000元│⒏⒓│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二八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二一頁)├──┼─────┼───────┼───┼──────┼───────┤│ │ ⒏⒗ │二五0000元│⒏│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三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二二頁)└──┴─────┴───────┴───┴──────┴───────┘┌──┬─────┬───────┬───┬──────┬───────┐│ │ ⒏⒗ │二五0000元│⒏⒘│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三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二三頁)├──┼─────┼───────┼───┼──────┼───────┤│ │ ⒏ │二五0000元│⒏│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三五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二四頁)├──┼─────┼───────┼───┼──────┼───────┤│ │ ⒐⒊ │一五0000元│⒐⒊│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五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二五頁)├──┼─────┼───────┼───┼──────┼───────┤│ │ ⒐ │一八六六五0元│⒐│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四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二六頁)└──┴─────┴───────┴───┴──────┴───────┘┌──┬─────┬───────┬───┬──────┬───────┐│ │ ⒑26. │一八六六五0元│9.│FAY二0一│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三六三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二七頁)├──┴─────┴───────┴───┴──────┴───────┤│合 計 一六,七七二,三00元 │└───────────────────────────────────┘附表一之二:(以下為被告所簽發)┌──┬─────┬───────┬───┬──────┬───────┐│編號│發票年月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備 註│├──┼─────┼───────┼───┼──────┼───────┤│ 1 │ ⒎ │二五0,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三一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二九頁)├──┼─────┼───────┼───┼──────┼───────┤│ 2 │ ⒎ │二五0,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三二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頁)└──┴─────┴───────┴───┴──────┴───────┘┌──┬─────┬───────┬───┬──────┬───────┐│ 3 │ ⒎ │一,五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00元 │ │四七三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一頁)├──┼─────┼───────┼───┼──────┼───────┤│ 4 │ ⒎ │一,五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00元 │ │四七四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二頁)├──┼─────┼───────┼───┼──────┼───────┤│ 5 │ ⒏⒌ │六五0,000│⒏⒌│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四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三頁)├──┼─────┼───────┼───┼──────┼───────┤│ 6 │ ⒏⒍ │六五0,000│⒏⒍│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四二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四頁)└──┴─────┴───────┴───┴──────┴───────┘┌──┬─────┬───────┬───┬──────┬───────┐│ 7 │ ⒏⒎ │一,000,0│⒏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00元 │ │四七四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五頁)├──┼─────┼───────┼───┼──────┼───────┤│ 8 │ ⒏⒐ │一九0,000│⒏⒐│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四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六頁)├──┼─────┼───────┼───┼──────┼───────┤│ 9 │ ⒏⒐ │六00,000│⒏⒐│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五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七頁)├──┼─────┼───────┼───┼──────┼───────┤│ │ ⒏⒓ │六00,000│⒏⒓│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四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八頁)└──┴─────┴───────┴───┴──────┴───────┘┌──┬─────┬───────┬───┬──────┬───────┐│ │ ⒏⒖ │一八0,000│⒏⒖│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四八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三九頁)├──┼─────┼───────┼───┼──────┼───────┤│ │ ⒏ │二00,000│⒏│A一0一0九│後壁鄉農會 ││ │ │元 │ │六一 │(見原審卷一第││ │ │ │ │ │一四一頁) │├──┼─────┼───────┼───┼──────┼───────┤│ │ ⒏ │一四三,七五0│⒏│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0二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四二頁)├──┼─────┼───────┼───┼──────┼───────┤│ │ ⒐⒕ │二00,000│⒐⒕│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一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四三頁)└──┴─────┴───────┴───┴──────┴───────┘┌──┬─────┬───────┬───┬──────┬───────┐│ │ ⒐⒕ │二三0,000│⒏⒕│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一六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四四頁)├──┼─────┼───────┼───┼──────┼───────┤│ │ ⒐⒖ │四五0,000│⒐⒖│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一八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四五頁)├──┼─────┼───────┼───┼──────┼───────┤│ │ ⒐⒛ │四五0,000│⒐⒛│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一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四六頁)├──┼─────┼───────┼───┼──────┼───────┤│ │ ⒐ │七0,000元│⒑⒋│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五二0六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四七頁)└──┴─────┴───────┴───┴──────┴───────┘┌──┬─────┬───────┬───┬──────┬───────┐│ │ ⒑⒊ │一,000,0│⒑⒊│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00元 │ │五二0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四八頁)├──┼─────┼───────┼───┼──────┼───────┤│ │ ⒑ │七0,000元│⒑│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 │ │五二0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四九頁)├──┼─────┼───────┼───┼──────┼───────┤│ │ ⒑ │一七0,000│⒒⒉│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0九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五○頁)├──┼─────┼───────┼───┼──────┼───────┤│ │ ⒒⒊ │一,000,0│⒒⒊│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00元 │ │五二0四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五一頁)└──┴─────┴───────┴───┴──────┴───────┘┌──┬─────┬───────┬───┬──────┬───────┐│ │ ⒓ │一0八,二00│⒒│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二三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五二頁)├──┼─────┼───────┼───┼──────┼───────┤│ │ ⒓ │一三0,000│⒓│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五二一0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五三頁)├──┼─────┼───────┼───┼──────┼───────┤│ │ ⒎ │一00,000│⒎│FAX一00│中國農民銀行新││ │ │元 │ │四七三七 │營分行(見原審││ │ │ │ │ │卷一第一五四頁)├──┴─────┴───────┴───┴──────┴───────┤│合 計 一一,六九一,九五0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⒐⒕│二三0,000│⒐⒕│FAX0000000│新營合庫(││ │ │ │ │ │見原審卷一││ │ │ │ │ │第一四四頁)├──┼───┼───────┼───┼──────────┼─────┤│ 2 │⒐│ 七0,000│⒐│FAX0000000│新營合庫(││ │ │ │ │ │見原審卷一││ │ │ │ │ │第一四七頁)├──┼───┼───────┼───┼──────────┼─────┤│ 3 │⒑│一三0,000│⒒⒉│FAX0000000│新營合庫(││ │ │ │ │ │見原審卷一││ │ │ │ │ │第一五○頁)├──┼───┼───────┼───┼──────────┼─────┤│ 4 │⒎│一00,000│⒎│FAX0000000│新營合庫(││ │ │ │ │ │見原審卷一││ │ │ │ │ │第一二八頁)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⒎│一,五00,0│⒎│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00元 │ │ │(見附表一││ │ │ │ │ │之二,編號││ │ │ │ │ │3) │├──┼───┼───────┼───┼──────────┼─────┤│ 2 │⒎│一,五00,0│⒎│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00元 │ │0 │(見原審卷││ │ │ │ │ │二第一八四││ │ │ │ │ │、一九二頁)├──┼───┼───────┼───┼──────────┼─────┤│ 3 │⒏⒎│一,000,0│⒏⒎│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00元 │ │ │(見附表一││ │ │ │ │ │之二,編號││ │ │ │ │ │7) │└──┴───┴───────┴───┴──────────┴─────┘┌──┬───┬───────┬───┬──────────┬─────┐│ 4 │⒏⒐│六00,000│⒏⒐│FAX0000000│新營市農會││ │ │元 │ │ │(見附表一││ │ │ │ │ │之二,編號││ │ │ │ │ │9) │└──┴───┴───────┴───┴──────────┴─────┘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⒏│一四三,七五0│⒏│FAX0000000│新營彰銀(││ │ │ │ │ │見附表一之││ │ │ │ │ │二,編號)├──┼───┼───────┼───┼──────────┼─────┤│ 2 │⒑⒊│一,000,0│⒑⒊│FAX0000000│新營彰銀(││ │ │00元 │ │ │見附表一之││ │ │ │ │ │二,編號)└──┴───┴───────┴───┴──────────┴─────┘┌──┬───┬───────┬───┬──────────┬─────┐│ 3 │⒒⒊│一,000,0│⒒⒋│FAX0000000│新營彰銀(││ │ │00元 │ │ │見附表一之││ │ │ │ │ │二,編號)└──┴───┴───────┴───┴──────────┴─────┘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⒏⒍│一五0,000│⒏│FAX0000000│新營南企(││ │ │ │ │ │見附表一之││ │ │ │ │ │二,編號6)└──┴───┴───────┴───┴──────────┴─────┘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⒐⒕│二00,000│⒐⒕│FAX0000000│新營一銀(│└──┴───┴───────┴───┴──────────┴─────┘┌──┬───┬───────┬───┬──────────┬─────┐│ │ │ │ │ │見附表一之││ │ │ │ │ │二,編號)└──┴───┴───────┴───┴──────────┴─────┘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⒑│七0,000 │⒑│FAX0000000│新營省企(││ │ │ │ │ │見附表一之││ │ │ │ │ │二,編號)└──┴───┴───────┴───┴──────────┴─────┘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⒓│一0八,二00│⒓│FAX0000000│新營合作社││ │ │ │ │ │(見附表一│└──┴───┴───────┴───┴──────────┴─────┘┌──┬───┬───────┬───┬──────────┬─────┐│ │ │ │ │ │之二,編號││ │ │ │ │ │) │└──┴───┴───────┴───┴──────────┴─────┘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票 號│提示行(人)│├──┼───┼───────┼───┼──────────┼─────┤│ 1 │⒓│一三0,000││FAX0000000│新營郵局(││ │ │ │ │ │(見附表一││ │ │ │ │ │之二,編號││ │ │ │ │ │) │└──┴───┴───────┴───┴──────────┴─────┘
付款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扣案│應否沒收 │被害人│所依據法條│└──┴──────┴────┴──────────┴───┴─────┘┌──┬──────┬────┬──────────┬───┬─────┐│ 1 │水果刀壹把 │未扣案 │應宣告沒收 │己○○│刑法第三十││ │ │ │ │ │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2 │鉛線壹捆 │未扣案 │應宣告沒收 │己○○│刑法第三十││ │ │ │ │ │八條第一項││ │ │ │ │ │第二款 │├──┼──────┼────┼──────────┼───┼─────┤│ 3 │新台幣三百萬│未扣案 │ │己○○│刑法已無發││ │元 │ │ │ │還被害人之││ │ │ │ │ │規定 │├──┼──────┼────┼──────────┼───┼─────┤│ 4 │台南縣後壁鄉│未扣案 │ │己○○│刑法已無發││ │安溪寮段一七│ │ │ │還被害人之││ │四七、一七四│ │ │ │規定 ││ │九、一七六七│ │ │ │ ││ │、一七六八、│ │ │ │ │└──┴──────┴────┴──────────┴───┴─────┘┌──┬──────┬────┬──────────┬───┬─────┐│ │一七四八地號│ │ │ │ ││ │土地及同地段│ │ │ │ ││ │建號四八二、│ │ │ │ ││ │七一七號建物│ │ │ │ ││ │所有權狀 │ │ │ │ │├──┼──────┼────┼──────────┼───┼─────┤│ 5 │新台幣壹仟萬│未扣案 │已滅失 │己○○│ ││ │元本票共伍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