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許 明 德 律師
鄭 勝 智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員工福利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甲○○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民安養自費中心」(現已更名為「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簡稱為安養中心)主任,對該安養中心福利金之支用負有核准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茶葉採購程序應經實際採購、驗收方可登帳,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該安養中心出納陳浤彰循例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辦之「春節當日首長親發工作人員及各支援單位慰問金、加菜金」簽呈,批示:「(一)本人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二)公家機關及所屬機關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份,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等語後,與該中心總務董洪榮、出納陳浤彰、會計朱臺新(以上三人均經原審法院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基於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董洪榮向廠商拿取不實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福大茶行」空白茶葉收據,填上金額二萬四千元,經由陳浤彰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貼存紙上,持以行使報帳,繼由會計朱臺新製作傳票登錄後將該款項核銷,以完成支出手續後,將陳浤彰所持交之二萬四千元現款予以侵占入己。又該安養中心於八十六年春節期間,列帳報銷之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官田鄉戶政事務所、湖山派出所、官田鄉公所清潔隊、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等六機關各四千元之款項,其竟僅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官田鄉公所清潔隊各三千元,餘款一萬八千元亦予以侵占入己。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其於任職安養中心主任時,有為右揭批示簽呈後,未實際購買茶葉,逕以「福大茶行」收據核銷,而取得該二萬四千元現款,及未將二萬四千元之慰問金悉數送出,而留有部分現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並辯稱:其循例批准簽呈後,因年關逼進來不及購買茶葉,遂於同年七月間,將該二萬四千元茶葉款,用以購買安養中心公務車之零件,另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部分,因其提議致贈各單位四千元後,仍維持原例致贈三千元,然未更改原簽呈,且該六單位中僅六甲消防隊未收,餘五個單位均各收取三千元,共致贈一萬五千元,餘款九千元其暫時保管,並將其中之四千元用以慰問榮民病患二人各二千元,三千五百元用以包紅包予眷屬小孩七人各五百元,一千五百元用以副主任到任餐會加菜,其未中飽私囊侵吞分文;況該購買茶葉及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之經費,均係由安養中心之福利金項目
支付,且該福利金並非公款,動支程序亦不若公款嚴格,縱與動支程序不合,亦僅止行政疏失,何來貪贓枉法之有云云。然查:
(一)本案係由被告交辦安養中心八十六年春節慰問金案後,繼由其批示以該安養中心之福利金動支為春節慰問金,且各該款項悉由其收受處理等情,已據同案被告即安養中心出納陳浤彰在調站調查時供稱:「(你是如何簽辦八十六年春節慰問案?)八十六年春節慰問案是本中心主任甲○○交辦,約於八十六年農曆春節前,甲○○指示我簽辦該案,我依照往例簽出春節值班人員朱臺新等三十三人,及官田鄉戶政事務所等六單位,上述人員及單位慰問金額欄位均空白,陳請甲○○批示。」、「(甲○○如何批示?)甲○○親自填寫朱臺新等六員,每人發放一千元,楊朝仰等二十七人,每人發放五百元;另官田鄉戶政事務所、湖山派出所、官田鄉公所清潔隊、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鄉消防隊等六單位,每單位四千元加菜金,以上總計發放工作人員慰問金一萬九千五百元,外單位加菜金二萬四千元,此外甲○○批示『㈠本人親自慰問分發賀節金㈡公家機關及所屬機關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人份,約二萬四千元。』」、「(前揭慰問案經甲○○批核示後,你如何處理?)本案支出金額總共六萬七千五百元,本中心會計室會簽意見以福利金支付,奉准後我即向會計室請款,經會計室開立支出傳票,我再至六甲郵局提款。」、「(前揭六萬七千五百元如何發放?)六萬七千五百元,我全數交給甲○○處理。」等語甚詳(見調查站卷第二十三頁),並有各該簽呈、慰問金名冊、安養中心之分錄轉帳傳票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同上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被告辯稱其僅循例辦理,已難認屬實情。
(二)而考上開出納陳浤彰所擬之簽呈,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該簽呈上親批:「公家機關及所屬機構各贈茶葉一罐,計二十人份,約二萬四千元。」等語,益見該購買二萬四千元茶葉致贈支援單位之舉,顯屬被告個人之主意;然該簽批之茶葉部分事實上並未購買致贈公家機關及所屬機構,不惟已迭據被告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在歷次偵審中所是認,並據同案被告董洪榮、陳浤彰、朱臺新等人,分別在調查站調查時所一致供明(見調查站卷第四、十、二十四、三十三頁)。且該部分因未從事購買茶葉致無收據報帳,會計朱臺新遂要求出納
陳浤彰出具單據核銷該筆支出,亦據同案被告陳浤彰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六年農曆春節過後多日,大約在八十六年二月底,本中心會計人員朱臺新告訴我八十六年春節慰問案,茶葉支出二萬四千元要檢具支出憑證核銷,我想當初二萬四千元交給甲○○支購茶葉,遂向甲○○報告會計主任朱臺新索取支出憑證乙事,甲○○當時回答我:『我知道了,你去辦就好』。」、「甲○○意指『我沒有收據,你們經辦人員去拿收據補辦手續』,我遂依照往例向採購人員董洪榮索取購買茶葉的收據,過了幾天董洪榮交給我一張福大茶行之收據,金額二萬四千元::」(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頁),及證人即福大茶行負責人薛坤志在原審證稱:「(八十六年過年前安養中心有無到福大茶行買茶葉?)沒有。」(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各等語屬實,核均與同案被告董洪榮、朱臺新二人,分別在原審偵審中所供承之情節相符,被告確有將所持有購買茶葉之二萬四千元現款,予以侵占入己至明。
(三)又被告另領得春節慰問金(賀節金)二萬四千元後,有致贈官田鄉戶政事務所、及該鄉清潔隊二單位,各三千元合計六千元乙情,固據證人即官田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政雄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安養中心主任甲○○偕同該中心吳旻修,至官田戶政事務所拜訪,並持內裝有三千元現金之紅包及名片一張,紅包外上載有恭賀新禧、甲○○敬賀等字樣,蔡某當時向我表示上揭三千元係致贈官田戶政事務所春節加菜金::」(見調查站卷第四十四頁),及證人即清潔隊員許瑞榮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你負責清運榮民安養中心垃圾期間,該中心有無於年節期間致送禮品給你們?)有的,八十六年春節前及八十七年春節,前該中心均致送加菜金分別為三千元及五千元給我們。」(見調查站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各等語屬實。然其餘之湖山派出所、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六甲郵局、六甲消防隊等四單位均未獲致贈各情,亦據證人即湖山派出所警員王仁瑞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安養中心於八十六年春節期間有無致贈四千元春節加菜金予湖山派出所?)沒有。」、「(安養中心有無可能致贈上述春節加菜金予湖山派出所其他員警,而你不知情?)我自七十三年三月間上任迄今,湖山派出所從未接獲外界或公家機關任何捐贈,且經我詢問湖山派出所總務主任王經鴻及其他同仁,均表示未接獲上述春節加菜金。」(見調查站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證人即鳥山頭風景區招待所主任丁樹珍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珊瑚潭風景區管理所招待所,有否在八十六年農曆春節前後收到該安養中心所致送之春節加菜金四千元?)沒有,該安養中心自我八十四年元月接任珊瑚潭風景區管理所主任迄今,均未致送本所及招待所任何正式名稱之春節加菜金。」(見調查站卷第五十六頁),證人即六甲郵局局長杜國文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安養中心於八十六年春節期間有無致贈新台幣四千元春節加菜金予六甲郵局?)沒有,安養中心主任甲○○曾來六甲郵局辦事,並經朋友相互介紹而認識,惟並未致贈春節加菜金四千元。」、「(安養中心會不會致贈前述春節加菜金予郵局之員工,未入帳且未向你報備之情事?)一般民間或公家機關捐贈金錢皆會入帳,惟自我上任以來,並未有任何機關團體捐贈過任何款項予六甲郵局,經我詢問六甲郵局之所有員工,均表示未收到前揭加菜金,如果有收到一定會向我報告。」(見調查站卷第四十八頁),證人即六甲消防隊小隊長李仙化在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春節期間,該安養中心有無致贈四千元春節加菜金予六甲鄉消防隊?)沒有。本消防隊從未接受外界或公家機關任何捐贈或加菜慰問金。」(見調查站卷第五十二頁),各等語明確在卷,再參諸同案被告陳浤彰在偵查中所供稱:「去送賀節金我們有跟主任一同去,但我們一行四人同去,三人在外,主任自己一人進去送::」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均未曾目擊被告有將各該慰問金致贈予上開四單位,及被告復未能提出收據憑信或以其他方式立證等情,益足認其迭稱除六甲消防隊未收外,餘五單位均各收取三千元,共致贈一萬五千元云者,顯非有據,其有侵占春節慰問金(賀節金)一萬八千元,亦灼然明甚。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慰問金,係以安養中心之福利金支付,既有如前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第一條),其「福利金」之提撥來源,以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每月「員工薪津」、「下腳變價」等一定比例提撥(第二條),其「職員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第五條),「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第十條),「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占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第十三條)等條文。及依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機構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員工福利委員會設置要點」):「為改善榮民員工生活,促進福利事業,而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規定設立,該委員會之委員中,除各機構首長指派所屬有關業務主管擔任當然委員外,由榮民與員工分別以無記名票選方式產生,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幹事一至三人,福利委員、總幹事、幹事均為義務職,為辦理福利事業,得設『榮民員工福利社』,依該設置要點規定福利事業結算盈餘即為福利金,除提撥百分之十為公積金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由福利會自行斟酌分配、使用。」等規定之說明。足認該安養中心之福利金,係依「員工福利委員會設置要點」而設置,其法源係職工福利金條例,依該條例之規定,職工福利金之來源為創立時之部分資本、營業收入、員工薪資、下腳變價等,職工福利金之保管、運用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決定。況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復本院之(八九)輔壹字第三七二二號函中,亦敘明:「各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增進榮民員工福利,由各單位自行推選榮民及員工組成『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各項福利事業(如百貨部、冷飲部、小吃部、理髮部等),服務安養榮民及員工,並利用盈餘辦理中心內安養榮民及員工生活照等事項。」,又「福利盈餘並非政府預算,惟動支福利盈餘,需先行需先編列年度運用計畫::經過『榮民員工福利委員會』開會通過後,按計畫使用。」等語(見上訴卷第五十頁),益證福利金(或稱福利盈餘)如何保管、利用,均屬福利委員會可自行決定之款項,雖需報請退輔會核備,然其動支、保管之權皆隸屬於福利委員會,該福利金可寄放於一般銀行生息,與公款之動用均需送上級機關及轉送審計部審查,其保管寄存均需置存於國庫,而不生息,亦有所不同。從而系爭款項既均係福利委員會所得自行決定動支之「福利金」,無須上繳國庫,亦非政府之法定「預算」或「公款」所支應,該福利金之性質即難認屬「公款」,自非被告職務上所持有之公款,而應屬該安養中心員工福利委員會之非公用私有財產無疑。
(五)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難解免其刑責。卷查被告就侵占購買茶葉之二萬四千元部分,雖迭供陳:「購買茶葉之二萬四千元,雖未購買茶葉,但事後即用以支付於購買公用車之更換鋁合金鋼圈及皮椅二萬七千元。」云云,並在原審審理時提出簽呈及當時採購之文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且同案被告朱臺新在原審復供稱:「這筆錢由甲○○自己拿出來的?)是,因為一直未列入安養中心的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然按被告所稱以該購買茶葉款二萬四千元,用來購買公務車零件之簽呈,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距年初被告侵占該款行為時已有十個月之隔,被告是否以該款用以支付鋼圈及皮椅之費用,已無從據以認定,退步言縱認確有其事,亦因同案被告朱臺新前已供稱:該購買零件款項係被告自己提出,一直未列入安養中心的帳等語,足認被告購買零件之事與其侵占茶葉款無渉,否則該購買零件既有簽呈及採購文書為憑,豈有無法入帳之理,被告此舉無非係因恐日後事發為彌縫犯行所故為,與侵占得手後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無異,並不能因此而得免責。另就侵占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剩餘款一萬八千元部分,其中轉送榮民及送給小孩春節小紅包,雖據提出賴懷仁、王志忠領得慰問金各二千元之收據(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傅延田在原審證稱:「我從臺中下來,初六由朋友帶了三名小孩過來,由主任包了三包,共一千五百元紅包給小孩。」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及證人鄭擎宇、黃臣亦在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五頁);又被告為辦理春節輔導南部地區主管春節聚餐,及安養中心使用嘉南水利會續租問題,而與該會人員聚餐用,所購買之高梁酒一萬六千元,固亦據證人即超商負責人林崇崑在原審證稱:「蔡某在八十七年二月至你超商購買金門陳高十瓶?)有,買了十瓶,共一萬六千元,我那邊免用統一發票,他去過一、二次。」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迎接安養中心副主任到職支付聚餐費用一萬元,固亦有收款人葉孳欽所開立之收據一紙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然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先供稱:「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剩餘部分,其再轉送榮民及送給小孩春節小紅包,並無證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且同案被告董洪榮在偵查中亦供稱:「(會餐有無買酒?)沒有,我從來沒有買過陳年高梁或其他酒類。」,另證人即安養中心文康福利工作人員吳旻修在偵查中亦證稱:「甲○○找我們幾人去停車場溝通,要大家配合說二萬四千元是去買酒,事實上,那些錢並沒有買酒,用到何處我也不知道。」各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據此已足認被告侵占致贈支援單位慰問金之剩餘款一萬八千元後,根本無所謂之送紅包或宴客、買酒等事,乃竟事後為上開支應花費之辯解,並舉上開證人及收據為證,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各該證人之供述及所開之收據,同均屬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飾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各該支出情事之認定,退步言即認有之,因各該支出亦均係被告基於私誼所為之個人費用,亦無解於被告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被告侵占之事證已臻明確,不容其空言飾詞否認卸責,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既自承其原係安養中心之主任,並對該安養中心福利金之支用負有核准之權責,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為侵占得該茶葉款,利用同案被告董洪榮向廠商拿不實之茶葉收據,經由同案被告陳浤彰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單據貼存紙上,持以行使報帳,繼由會計朱臺新製作傳票登錄後將該款項核銷,以完成支出手續,亦足生損害於安養中心對於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浤彰、董洪榮、朱臺新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兩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與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又其侵占所得之財物共僅四萬二千元,在五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認被告購買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部分,亦併予論罪科刑(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敘),認事用法已均有未合;且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僅四萬二千元,在五萬元以下,情節復屬輕微,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全然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部分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改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其侵占所得財物共四萬二千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自費安養中心員工福利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採購程序,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高雄市真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手提CD一部,又於同年六月七日,在高雄市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公司,購買價值八千四百五十五元之電腦辭典快譯通一部,供家人使用,事後持購買之發票以安養中心公用為由,要求總務董洪榮製作報帳之單據貼存紙,並指示出納陳浤彰、會計朱臺新配合辦理報銷,所得款項一萬三千七百零五元,悉由其據為己有,因認其此部分亦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為各該採購報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並辯稱:手提CD及快譯通電腦辭典,係其以首長特支費及單位服務費購買,且買回後即列載為單位財產,並置於安養中心內,絕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情事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購買之手提CD一部,及於同年六月七日購買之快譯通電腦辭典一部後,即先後於同年四
月十六日及六月十日,列載為單位財產乙情,不惟已據原審同案被告董洪榮供明外,並有安養中心之單據存貼財產清冊等件附卷可佐(見調查卷第七、八頁,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一、二百三十七頁),且被告所購之各該物品,並非供其家人使用,而係置於安養中心之主任宿舍內,亦據證人即調查員吳景文在原審證稱:「當天約談結束後送他回去安養中心時,陪同他去查看,他是從安養中心的主任宿舍裡拿出來給我們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則各該物品既經列為單位財產,即屬單位所有,非被告所得擅自據為己有。至被告採購程序是否合法,因與本罪之成立與否並無必然之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渉犯此部分犯罪。其被訴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