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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 永 發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擔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台南營業所(下稱台糖公司台南所)銷售股務課之出納員,負責辦理現金解繳及日報表等會計憑證制作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會計人員,明知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現金、支票等款項,應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繳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下稱合庫台南支庫,現改稱為合作金庫台南分行,以下稱合庫台南分行),並應由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下稱台南六信大林分社)代收所應繳之貨款現金(如附圖一),如未能依時繳入或遇銀行結算日未能繳入時,亦應於翌日繳入台南六信大林分社,詎乙○○因於八十年間投資股票有所虧損,企圖增加投資股市的金額,而急需要大額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銀行結算日,因為銀行不對外營業,乃將當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客戶所繳付貨款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於翌日(即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解繳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反而將該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現金貨款三百五十萬元侵吞入己挪為他用,並立即於翌日(二日)將其中二百三十五萬元現金,存入自己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的00六六四──七──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於次日(三日)再以同額之支票轉存至其自己在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華銀北台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間,以其在華銀北台南分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經由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公司)買入正豐、華隆、新紡等股票,共花用約一百三十餘萬元(包括該帳戶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先存款餘額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十八元),嗣乙○○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支票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不知情的四內兄(妻舅)甲○○,尚有侵占貨款現金一百一十五萬元,則挪為其他不明的用途(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先侵佔三百萬元貨款,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返還後,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侵占貨款三百五十萬元,應予更正)。

二、乙○○為掩飾上開侵占貨款的行為,利用合庫台南支庫經由台南六信大林分社代收台糖公司台南所之貨款,僅須於四日內匯撥入合庫營業部九七00號台糖公司帳戶即可,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及變造公文書(匯款回條聯及其上轉訖戳章)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滾帳技巧,逐次解繳入庫,規避會計之查帳,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乙○○因辦理解繳八十一年八月廿五日,所收金額五百五十七萬一千元時,因實際金額不足,已無法以上揭四日內匯撥入庫滾帳方式來規避,為避免遭人查覺,乙○○乃將應解繳五百五十萬一千元,簽發成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元,經主管蓋章後,僅就其中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元部分辦理解繳,另紙三百萬元支票,乙○○則將之藏於保險櫃,未辦解繳,迨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實際金額足夠時,乙○○始將上述三百萬元支票取出辦理解繳,並連續將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三百萬元「匯款回條聯」公文書,先予影印,再就影印本「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轉訖、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戳章,將日期變造為「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後,加以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制作會計憑證「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之公文書,連同該變造匯款回條聯,交由該公司會計審查,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對公有財物管理的正確性。

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乙○○辦理解繳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收取金額六百六十二萬七千元時,又發生實際金額不足情形,乙○○再次將六百六十二萬七千元,簽發成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三百十二萬七千元,經主管蓋章後,僅解繳其中三百十二萬七千元部分,另紙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乙○○則又將之藏置於保險櫃,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實際金額足夠時,始將該紙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取出辦理解繳。又將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出具匯款金額「參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匯款回條聯公文書,先予影印,再就影印本匯款金額「參佰壹拾貳萬柒仟元」,變造為「陸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後,再加以影印,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合金庫台南支庫,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會計憑證「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之公文書,連同該變造匯款回條聯交由該公司會計審查,而予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國庫對公有財物管理正確性,並遲至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乙○○始由不知情的四內兄甲○○簽發兩張支票(共計三百四十萬元),連同自己的十萬元現金,將先前侵占的三百五十萬元款項返還台糖公司。嗣經人檢舉,乙○○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在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自白上揭犯罪而查獲。

四、案經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其任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銷售股務課出納員時,有將客戶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持交之貨款現金三百五十萬元,未依規定解繳行庫,嗣始彌補繳回,及有變造匯款回條聯、暨登載不實之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持交該公司會計審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⑴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騎機車載貨款現金三百五十萬元欲至合庫台南支庫繳款,途中遺失該三百五十萬元,因不敢報案且想籌款補足,始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然確無侵占該款項;⑵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存入自己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帳戶之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係因我與襟兄蔡傳聲共同出資購買房地,因為我並無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登記為蔡傳聲及其妻蔡王金冬(即大姨)所有,於八十一年間我欲賣出該不動產,蔡傳聲不同意,乃將我投資部分作價二百三十五萬元,並以現金買斷方式交付,當天存入台南六信大林分社自己之帳戶內,同日我以支票提出款項,翌日再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我的帳戶內,充作買賣股票資金,此與當天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解款途中遺失公款三百五十萬元無關;⑶又我為清償遺失的公款三百五十萬元,向四內兄甲○○借三百四十萬元,共簽發兩張支票,加上自己的現金十萬元彌補遺失公款,後來我以三內兄王進安所有農地,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還給甲○○,另外九十萬元是我自籌款還給甲○○,其中四十萬元是投資不動產所賺的,五十萬元是互助會款,而該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是用王進安名義借的,本息由我清償完畢,我將登記母親(林楊絨)的四分農地賣掉,來清償債務」等情。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收的台糖公司貨款現金三百五十萬元不知去向,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該三百五十萬元貨款,究竟是被告所遺失或是遭被告侵占入己?是本案關鍵點又在於案發翌日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被告做了什麼事?此依據被告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帳號000六六四──七──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對帳單之記載:被告於本件案發翌日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存入【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同日又開出活期儲蓄存款條,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簽發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帳號二00二六──一、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二百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支票,於次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提出該支票交換存入被告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南六信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附對帳單第四頁(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該社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南六信字第二三0六號函(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合金南存字第0九二000四五七二號函附二百三十五萬元支票影本一紙(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及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華北放字第0六二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在卷可證,對此被告也承認屬實,可以認定。若被告前揭辯解屬實,將造成被告於案發翌日存入自己的帳戶內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卻於同日遺失台糖公司台南所之現金貨款三百五十萬元,非常不合一般常情,不禁令人起疑該存入之二百三十萬元現金,是否即被告所辯稱遺失之三百五十萬元現金的一部份?此亦為本件主要爭點之所在!又因為本件被告在調查站,曾經自白侵占台糖公司台南所之三百五十萬元現金貨款,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自應先予調查。另被告上開自白曾提及其投資股市虧損,始侵占本件貨款,其是否投資股市虧損,款項有無用於買入股票,亦應審查認定。

三、【關於被告侵占公有財物部分】:

(一)被告如何為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等犯行,已據其在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坦承:「總計我私自使用經手現金款項為三百五十萬元,歸還之利息經本公司稽核計算為八萬零七百三十元」、「本人確因一時心志不堅,私自使用經手款項」等語明確,有被告之調查站筆錄及其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且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刑求逼供或有其他不法取供情事,亦據證人即承辦調查員洪文芳在本院更一審實具結證述屬實(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而被告對調查員洪文芳之證述內容,亦供稱:「我從未到過那邊(指調查站),但他們(指調查員)都前後左右的問我,他們是沒有打我沒錯」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參酌之前本院更一審時訊問被告:「調查人員有無刑求你?」被告亦是答稱:「沒有,但他們這樣說,那樣說」等情(本院更審一卷第二十七頁),可以確定調查員訊問被告時,並無刑求逼供。再看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已改稱:「我沒有侵占,是因為在七月二日丟掉三百五十萬元」等情,而於檢察官察查問被告:「調查筆錄後附自白書是否其寫的?」被告答稱:「是我寫的沒錯,調查站說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又從上午九點問到下午四點才寫的」等情(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九十六頁),第一審法院提示調查站筆錄,訊問被告:「為何未說遺失的情形(八月二十日筆錄),反而說是股市虧損?」被告答稱:「我有說,但他們說怎有可能,且說我錢都補足了,沒有關係」等情(一審卷第十六頁及被面),此不但為證人即調查員洪文芳所否證,而且被告若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將來審判時本可斟酌減刑,以被告當時涉案的情節,縱然調查員認為被告原先所供現金三百五十萬元遺失,不合情理而不相信,尚屬合理的可疑,並未脫離一般問案的範圍,至於被告已還款,更是事實,訊問時間即使從上午九點到下午四點,共計七個小時,以被告所涉案情之複雜,其訊問時間,尚非過長,而且都是在白天的正常上班時間,尚無令人發生懷疑的跡證,凡此縱然屬實,也都還屬於正常的訊問狀況,綜合上開事證,並無跡象可以任讓人相信被告於調查局的自白受到不當的威脅或利誘所致,是被告之調查站自白筆錄及其調查站自白書,應係其自己決定所供述,具有任意性,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被告自白任意性的舉證,依自由證明原則,已經足夠,被告嗣後於法院各審所為之辯解,未有適當之事證支持,自不能採信。至於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符合,於以下論述相關案情時,另行說明。

(二)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收的台糖公司貨款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於翌日(二日)不見蹤影,被告為掩飾上情,連續兩次變造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合庫匯款回條聯,向會計人員搪塞,最後有清償該三百五十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據證人即台糖公司會計蘇順安(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合作金庫領組陳美香(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及前服務課長楊義德(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一審卷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一頁、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前業務課長林信全(偵查卷第八十九頁)等人,各在調查站調查時或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台灣糖業公司政風處(八五)糖政防字第一六六0四0七一號函附之現金調撥單、與實際解繳公司存款不符明細清單、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核對現金調撥單與銀行對帳單統計表、減緩匯公司集中款、變造之合作金庫台南支庫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各影本附卷足稽,另台糖公司政風室上開函附之存款不符明細清單等件,雖認未合於【當日】解繳公司之帳目計有十三筆,然除本案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九日兩筆遲延多日外,其餘遲延一天者有六筆,遲延二天者有五筆,依其情形只遲延一、二天,應該是單存地遲延解繳而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係連續侵占各該款。再參諸被告另自承平日代客戶收受者大部分係支票僅小額現金,祗因適逢七月一日銀行結算未營業,其當日始有機會收受大筆現金等情,證人楊義德(即台糖公司台南所管理課長)於一審法院也證稱:「被告當日(指八十一年七月)收的錢,現金也有可能超過三百多萬元,被告八月二十八日不可能收那麼多錢」、「有可能是七月一日銀行不上班,才有那麼多現金」等情(一審卷第四十頁及背面),是被告應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即一次侵占該三百五十萬元,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九日二次侵占該款,被告上開自白侵占公款、變造單據之內容符合事證,應是事實。

(三)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將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侵占台糖公司貨款三百五十萬元的事實(詳如後述),誤為被告先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侵占貨款三百萬元,經變造文書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返還該三百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侵占貨款三百五十萬元等情,然依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的過程,可以確認係起訴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侵占台糖公司貨款三百五十萬元及事後變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事實可以確定,只是犯罪的時間有誤及侵占金額前後有所出入,就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而言,已經特定,且起訴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與其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侵占三百五十萬元公款,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審判,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的侵占公款時間及金額。

(四)關於被告於翌日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究竟將貨款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攜往何處?應先查明澄清被告翌日應將該貨款拿到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存放,轉存合庫台南支庫,或是直接拿到合庫台南支庫存放?1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係與合庫台南支庫簽訂「委託代理收款合約」,而依該合

約第一及第二項約定,該營業所委託該支庫代理收入產副品貨款,代理收款之場所,應設於支庫之營業場所內為原則,但得將該業務轉委託其金融機構辦理,原則上委託「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有該委託代理收款合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實際上合庫台南分行確將其代收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之現金收款業務,委託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亦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南六信字第0二00號函(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及合庫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合金南代字第0九三000四六0號函(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收之台糖公司現金貨款,應繳至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再轉帳至合庫台南分行之台糖公司帳戶內,可以確定(如附圖一)。因此,被告於調查局自白時所供稱:「台糖公司貨款之現金收入部分,若在當日下午三時半前,由營業員逕送台南六信大林分社,俾能結存轉帳入台糖公司在合庫台南支庫的帳戶內。若當日不及轉入者,營業原則將現金款項送至出納員處作為『未及存入款』,並應於翌日由出納員存入【台南六信大林分社】」等情(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及第五十九頁),不但與上開委託收款之事實符合,並與證人蕭全成(即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繼任之出納員)於調查局所證稱:「現金部分,若營業員收到廠商現金,在每日下午三時半之後,未存入銀行或每年七月一日、一月三日銀行結算日,亦未能存入時,我才將現金繳入【六信合作社大林分社】」等情(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也相符合,證人楊義德於調查站亦證稱:「現金解繳業務係外務員向門市部或客戶收取現金或票據交給出納員後,出納員再填【送金簿】存入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專戶內,四天後,大林分社【自動轉帳】到合庫台南支庫,再由出納員填載【支票】給合庫台南支庫,合庫收到支票後,就把帳款【匯到】台糖台北總公司」等情(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也證實被告依規定應將貨款繳交台南六信大林分社,被告在上開調查站關於其應將貨款繳交台南六信大林分社之自白內容,符合事實,可以採信。顯然被告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應將前一天所收到的貨款三百五十萬元現金,繳入【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再轉帳入合庫台南支庫的台糖公司帳戶內,而非直接存入合庫台南支庫,所以被告辯稱:「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將所收台糖公司貨款三百五十萬【現金】,騎機車載至台南市○○路【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繳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與上開事證不符,可能是有所隱瞞,縱然被告所辯屬實,其未到平常繳交現金貨款的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反而到合庫台南支庫要繳交大筆的現金,顯然是捨近求遠,並不合情理,此點雖然只是可疑,不過,更可疑的是被告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竟也有二百三十五萬元的【現金】存入,當天又以同額之支票提出等情,也就是說,案發翌日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被告對【自己的】的私款項二百三十五萬元,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繳交,對於【台糖公司】之公款項三百五十萬元,卻說要向合庫台南支庫繳交,是同一天高達【五百八十五萬元】的現金(即三百五十萬元加上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本可做同一處置,卻為相反而不合情理的處置,其辯解的情節,與事實相比對,已到無法令人置信的地步。

2又被告於本院本審雖辯稱:「七月一日台南六信結算沒有營業,所以七月二日

才到合庫,因為合庫可才可以直接匯款到台糖的帳戶」、「如果當天收款來得及就繳六信,如果來不及,隔天就繳合庫,我們先繳入六信,然後第四天後,

六信會轉入台糖合庫的帳戶」等情(本院卷一第四十一頁),此與被告之前在調查站的自白供述及證人即繼任會計蕭全成於調查站的證述內容不合,且依偵查卷第二四頁台糖公司與合庫台南支庫所簽訂之「委託代理收款合約」第五項約定:「合庫台南支庫代收款項【應於第四日】(包括星期日及例假日再內留存三日)以電匯全部匯存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在【合庫營業部九七00號台糖公司帳戶】」及第七項亦約定:「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應在合庫台南支庫開立往來戶(支票存款戶),作為合庫台南支庫代收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款項【匯撥專戶】,合庫台南支庫依照【約定匯撥日】,由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簽發之支票電匯合庫營業部九七00號台糖公司帳戶」等情,再依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之合庫台南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合金南存字第0九二000四一九號函,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當時在合庫台南分行設有戶名「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帳號0000000000000號、科目「支票存款」之帳戶,應該就是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在合庫台南支庫之【匯撥專戶】,由此可見,合庫台南支庫所代收之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之款項(即匯撥專戶),應於第四日由【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簽發支票電匯至合庫營業部【台糖公司】之九七00號帳戶內,而台南六信與台糖公司台南所間所並無直接關係,是受合庫台南支庫委託代收台糖公司台南所之款項而已,台南六信本身並無台糖公司台南所之任何帳戶,亦有台南六信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南六信字第二三0六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是台南六信大林分社純粹只是代理合庫台南支庫收受台糖公司台南所的款項,再【轉帳】入合庫台南支庫之【匯撥專戶】,再由合庫台南支庫電匯至合庫營業部的台糖公司帳戶,被告本可到台南六信大林分社繳交貨款,並無必要到較遠的合庫台南支庫繳直接納款項。被告於一審也供稱:「一般客戶將(支票或現金)貨款以現金或支票交(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大林(分社)再轉入合庫(台南支庫),第四天後,我再打支票,交給(台糖)公司,因大林是信用合作社,不能直接轉入(台糖)公司」等情(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證人楊義德(台糖管理課長)於一審也證稱:「被告只收現金單,客戶將現金、支票交入大林分社,大林分社將【送金簿】交給被告」等情(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更證實被告或客戶均將貨款繳交台南六信大林分社,而非合庫南支庫,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合庫才可以直接匯款到台糖的帳戶」等情,雖是事實,不過,被告將款項繳交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實際上就等於繳交給合庫台南支庫,非常方便,並無收款翌日一定要繳交合庫台南支庫的理由存在,被告於本院所辯:「七月一日第六信用合作社結算沒有營業,所以七月二日才到合庫,因為合庫才可以直接匯款到台糖帳戶」、「如果當天收款來的及就繳六信,如果來不及,隔天就繳合庫」等情(本院卷一第四十頁及第四十一頁),顯然想避開合庫台南支庫依約於第四天才匯到台糖公司的帳戶,而台南六信大林分社本可以轉帳至合庫台南支庫的事實,使人由合庫台南支庫才可以匯款回台糖公司的事實,誤以為被告翌日必須將貨款攜至合庫台南支庫繳交,被告之所以如此辯解,最有可能是因為案發翌日,被告已經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自己的帳戶內存入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如果再辯稱同一日也是要將公款三百五十萬元存入台南六信大林分社時遺失,恐怕在情理上無法令人信服。另外,被告對於案發翌日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的【二百三十五萬元現金】,雖辯稱是自己的資金,但實際上當天(二日)先存入其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帳戶,同日再以同額的【支票】提出,次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再將支票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交換兌現,前已述及(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及第二三八頁),而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係位於【台南市○○路○○○號】,有該分行函及信封之地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及第二三八頁之後),此與合庫台南分行之住址【台南市○○路○○○號】相近(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之合庫台南支庫函及信封),是被告對二百三十五萬元的現金,能就近先存入台南六信大林分社自己的帳戶內,再以【同額支票】存入台南市○○路的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的自己帳戶內,但是對於三百五十萬元台糖公司的現金貨款,不就近先存入可以自動轉帳到合庫台南支庫的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反而一定要當天帶著三百五十萬元的現金鉅款,風塵僕僕地騎機車到台南市○○路的合庫台南支庫繳納,實在不合情理。至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寫給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之自白書(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二項說明:「今年七月一日是銀行結算日,當日銀行不結算,因此本所銷售之貨款概由職一人收付(平時委由銀行代收),職因患有上述病情,而將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塞放在本所櫥櫃內】,而遺忘掉,當日結帳時,發現款項短少鉅多遍尋不著,一時恐慌不知所措,又不敢向主管報告‧‧‧直至十月十六日才發現該筆款項置放在櫥櫃內,迅即存入合庫台南支庫沖平」等情,未提及本案之三百五十萬元款項,是要往合庫台南支庫繳交時遺失,也與事實不合,應是其想減輕責任所編造,本不足採信。3綜上所述,被告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攜帶三百五十萬元鉅額現金到台南市○○路

的合庫台南分行繳納,而被告於同一日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存入二百三十五萬元現金,就是其當天應繳納三百五十萬元現金貨款的同一地方,豈非太過巧合,被告所辯本件三百五十萬元現金貨款是要到合庫台南支庫時遺失等情,自無可採信。

(五)關於被告於案發翌日之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存入其自己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帳戶內之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究竟是被告自己所有的款項,或是台糖公司貨款三百五十萬元現金的一部份?1首先,此兩筆巨大金額都是【現金】,台糖公司之大額貨款係現金,符合本案

之事證,因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是銀行結算日,並不對外營業,當天所有台糖公司的客戶都必須向台糖公司台南所繳交貨款,才會有一天內收到三百五十萬元現金貨款,此為證人楊義德(台糖管理課長)於一審法院證述屬實(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可是,被告自己的資金竟然也是大額現金,不合民間一般交易常情,大筆金額多以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便於攜帶及計算。是檢察官舉證至此,配合一般民間交易的經驗法則,已經使被告侵占貨款的犯行達到高度的可疑,被告對此應該提出本案尚有合理的懷疑的確切理由,否則,即有可能受到不利的認定,如有必要,被告並應自由提出反證。被告對此則辯稱:

⑴我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存入自己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帳戶之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

,係因我與襟兄「蔡傳聲」共同出資購買房地,我無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登記為蔡傳聲及其妻蔡王金冬(即大姨),八十一年間我欲賣出該不動產,蔡傳聲不同意,乃將我投資部分作價二百三十五萬元,並以現金買斷方式交付給我,當天存入台南六信大林分社我自己的帳戶內,當天我以自己支票提出,翌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我的帳戶內,充作買賣股票資金,與當天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解款途中遺失公款三百五十萬元無關(如附圖二)。

⑵我為清償遺失的公款三百五十萬元,向四內兄「甲○○」借三百四十萬元,加

上自己的現金十萬元彌補遺失公款,後來我以三內兄「王進安」所有農地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還給甲○○,另外九十萬元是我自籌款還給甲○○,該二百五十萬元貸款適用王進安名義借的,本息由我清償完畢,我將登記母親(林楊絨)的四分農地賣掉來清償債務(如附圖三)。

2關於被告所辯上開自己的二百三十五萬元現金存款來源,雖有提出土地及建物

謄本、被告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三頁),並舉出證人即蔡傳聲之子丁○○。惟查,上開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為蔡傳聲及其妻蔡王金冬全部所有的名義,且兩筆土地分別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含房屋)為買賣之登記,再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四間,由丁○○繼承登記,此雖是事實,不過,該土地及建物並非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形式上無法認為該房地之買入與被告有關,而由該土地及建物早於七十三年及七十六年間就買入,直至八十五年間都無買賣紀錄,蔡傳聲等人所有的期間長達十年左右,之後又是由蔡傳聲之子丁○○繼承登記,與一般投資買賣房屋土地的情形也不太一樣,被告所稱與蔡傳聲共同出資購買房地,又無資金往來資料可稽,蔡傳聲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去世,復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一九六頁),也無從再予訊問查證,至證人丁○○(即蔡傳聲之子)雖於本院證稱:「那時候我父親有說跟我姨丈(即被告)被告一起買房地產,後來我姨丈缺錢,我父親有說他將姨丈的部分都買起來」、「(問:你父親是否有付二百三十五萬元的現金給被告?)這個我不知道」、「我父親跟我講,他有向被告買起來,但是怎麼付錢我不知道大概是在八十幾年,我父親在八十五年去世」等情(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就證人丁○○證述曾【聽聞】其父蔡傳聲【談及】與被告一起買房地產部分,對於被告與蔡傳聲是否有一起購買房地產之待證事實而言,證人丁○○既非親身經歷之事,其聽聞他人所述之證言僅係【傳聞】,雖然蔡傳聲已經去世,無法作證,但是因為無法直接對該待證事實當庭詰問證人蔡傳聲,則證人丁○○之證言自係【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至證人丁○○對於被告是否有收到蔡傳聲所交付之二百三十五萬元現金一事,已證其稱並不知情,對前開待證事實而言,此部份證言並不成立,被告所提證人丁○○關於此部分的立證方法無效果,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關於其為何在案發當日有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的存款,所提之辯解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合理懷疑的成立,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存入自己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之二百三十

五萬元現金,絕非其自己的資金,依現有事證,可以認定就是台糖公司台南所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所收的三百五十萬元現金貨款的一部份,被告將此部分貨款現金攜至台南六信大林分社,未存入台糖公司台南所的專戶內,反而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關於被告事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籌款返還上開三百五十萬元貨款部分:

1查被告於調查站自白供稱: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我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以我妻子王金菊四哥甲○○開立面額三百四十萬元支票,加上我自有現金十萬元,存入本營業所設於合庫台南支庫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並於同日將三百五十萬元解繳至總公司」等情(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楊義德(即台糖公司管理課長)於調查局也為相同的證述還款內容(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並有台糖公司台南營業所在合作金庫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及匯款書傳票、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附卷可稽,此部份證人甲○○也於本院上訴審、更二審及本審證述在卷(上訴審卷第五十二頁、上更二審卷第一一三頁以下、本院卷一第八十六頁以下),被告並提出兩張支票為證(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二頁及第一四四頁正面、背面),兩人所陳述之借款內容大致吻合,不過,被告所提出的兩張支票中,面額一百四十萬元支票的受款人係「甲○○」,發票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交換,另一張二百萬元的支票,受款人「空白」,發票日「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當日交換,兩張支票的發票日及交換日(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均在被告於調查站自白還款日的「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後,究竟被告係於何時還款?經查,台糖公司台南所在台南支庫的甲存帳戶紀錄,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係以支票【提出】一筆三百五十萬元解繳,而非存入三百五十萬元(本院卷一第一五一頁),所以此並非被告還款,而是該帳戶之金額足夠時,被告的解繳款項,因此被告於調查站自白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還款等情,只是其解繳應交款項的時間,並非其實際還款的時間,此部份被告自白有所誤會。是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提之「陳報證物狀」供稱:「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解繳入庫,歸墊遺失公款」等情,並提出支票兩張為證(更二審卷一第一二二頁及第一二四頁),核對台糖公司台南所在合庫台南支庫存提款資料(本院卷一第一五二頁),該帳戶確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分別【存入】一筆一百四十萬元(無摺今交)、一筆二百萬元(無摺轉存)及一筆十萬元(無摺現存),符合被告所提出兩張支票的交換日期(即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也符合上開一百四十萬元支票付款人係「台南中小企銀永康分行」,並非合庫台南支庫,所以存入合庫台南支庫的方式為「無摺今交」(所謂「今交」即存款人存入他行、社支票,委託提出交換,見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之台南六信函),另上開二百萬元支票的付款人即「合庫台南支庫」,所以存入合庫台南支庫的方式係「無摺轉存」,而非「無摺今交」,另十萬元係現金存入,可以確認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才清償三百五十萬元貨款入台糖公司台南所的帳戶內。

2但是被告還款給台糖公司台南所後,所供稱其還款給甲○○之內容卻不合常情

,證人甲○○證稱:「(問:三百四十萬元被告有無還你?)有慢慢還,他剛開始是有多少錢就還多少錢,到後來還的數目較大,錢他都已經償還了」、「(問:他是怎麼還你錢的?)他都是還我【現金】,【分好幾次慢慢還】」等情(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對於高達三百四十萬元的金錢債務,竟然仍用【現金】慢慢還,還是非常不合情理。對此被告則供稱:「我後來就向我的三大舅子(指王進安)借土地【貸款】來清償,土地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其餘是我之前買賣土地賺的,還有互助會款,以及向我二大舅子借款,陸陸續續清償完三百四十萬元,【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是要還甲○○的」等情(本院卷一第九十頁),姑不論被告買賣土地所賺及互助會款部分,關於被告借用王進安的【土地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清償給甲○○部分,如此一筆二百五十萬元的鉅款,豈是證人甲○○所證述被告分好幾次慢慢還的所能形容,更何況一般土款貸款都是以票據或是匯款方式撥款,那有給付現金之理,證人甲○○證稱:「被告都是還我現金」等情,實在不合情理,自無法令人信任。再看王進安所有之土地確實在八十二年七月間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抵押借款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八0頁),是有可能借來給被告來清償給甲○○,但是證人甲○○與被告間還款情形,非常可疑,前已述及,在此,先說明被告於案發之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存入自己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帳戶內之二百三十五萬元的用途,因為這與甲○○借款部分也有關(如附圖一)。

3依被告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之帳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五頁),被告

於案發翌日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存入二百三十五萬現金,同日以同額簽發支票提領(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前已述及,而該支票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由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提出交換,則有上開支票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是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將其前一日所存入之二百三十五萬元,以支票轉存入其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內,有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華北放字第0二六號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如附件一),比照該帳戶八十一年七月間五筆支出金額,與被告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同時期之五筆買進股票紀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可見被告在八十一年七月間,在一個月內五次買進股票,共計支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之多(如附圖四),尚有一百二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之後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轉帳支出【一百二十萬元】,而該一百二十萬元是開立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提領,有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三華北存字第00七五函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及該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三華北存字第一七八號函附該支票可證(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及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對此被告供稱:「這張(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可能是給了我第四大舅子【甲○○】,是我太太與他有金錢來往,我太太叫我領出來交給【甲○○】」等情(本院卷二第九頁),以如此大的金額,被告並無隨意捏造或誣陷甲○○之必要,應是事實,至此又要回到證人甲○○之前所證述:「其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曾借三百四十萬元給被告清償台糖款項」等情,請注意證人甲○○借出三百四十萬元給被告的時間係【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而被告提領一百二十萬元給甲○○的時間則是【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其間不足一個月(如附圖四所示),雙方竟有高達一百萬元以上的金錢往來,所以,實際上證人甲○○與被告之間,在八十一年九月及十月間本有大筆款項往來,證人甲○○證稱借款三百四十萬元給被告及被告以現金慢慢清償等情,既不合情理,也與事實也不符,可能尚有所隱瞞,自不能盡信。被告有關還款予台糖公司資金來源的辯解,並未說出實情,自不能採信。

4至於被告所供稱其向三內兄王進安借土地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還給甲○○,

本息由被告清償完畢,被告將登記為母親林楊絨的四分農地賣掉清償債務等情,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第二四三頁),不過,王進安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貸款二百五十萬元,雖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一八0頁),惟被告之母林楊絨所有土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才賣給林蔡月菊,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卷卷一第二四三頁),其間相隔也有三年之久(如附圖三所示),而且上開林楊絨之土地也未重新貸款,反而由新地主林正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是王進安以自己的土地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被告,同時間被告之母林楊絨所有土地,卻未抵押借款來還給王進安,要到三年後被告之母的土地出售後,被告才還款給王進安,也是不合常理,無法令人相信。可見被告還款三百五十萬元資金來源雖用甲○○的名義,然彼等二人卻已有資金往來在先,其中還有被告所侵占的三百五十萬元貨款的一部份,也就是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其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內所提出的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因此,被告所謂借用王丁的支票還款,其資金來源有可疑之處,還款情形更不合常情,應是有所隱瞞,不能盡信,只能認為被告向甲○○借用支票還款,無法認定係單純借款,因為兩人間有金錢有往來,卻無還款事證,所謂被告向甲○○借款,應該是甲○○返還被告的款項。證人甲○○雖有收受被告的侵占貨款資金,但是以被告與證人甲○○係親戚,被告之前就有大筆資金往來股市,尚無法證明證人甲○○知情共犯,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掌控台糖公司貨款三百五十萬元現金,不就近存入台南六信大林分社,反而攜往較遠的合庫台南支庫,當日又將二百三十五萬元現金,存入其自己在台南六信大林分社之帳戶內,同是大額的現金,又是可存入同一存款機構,被告所辯遺失三百五十萬元貨款的現金,說其只是巧合,恐怕無法令人信服,而被告對其所存入二百三十五萬元現金的真正來源,一直無法建立合理的可能性,其主張的理由及所提的事證,也無法成立該二百三十五萬元現金就是其自己的資金的合理懷疑,本件雖然未能再查出其餘一百十五萬元的下落(三百五十萬元減二百三十五萬元),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的犯行。況且被告若是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遺失鉅款三百五十萬元,為何不及時報警處理,而遲至同年十月中旬始向其主管楊義德報告?因報警後失款有被追回之可能,其可藉此洗刷侵占公款嫌疑更可免於賠償,乃其竟捨此不由,另其自陳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繳回之三百五十萬元,有其自有之現金十萬元再加向其妻舅甲○○所支借之票款三百四十萬元,按其既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即遺失該款,何以不利用其本身之存款分期繳回,或即早規畫如何分次償還,還在當月(即八十一年七月間)買入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的股票,於事隔三個月始臨時向親友支借一次償還,凡此各節均亦顯與常情有悖,益足見其所稱係於繳款途中遺失三百五十萬元,顯非事實。另證人吳文山在原審雖證稱:「被告常至伊所經營之事務所,打聽歸仁北段之地價行情」云云;惟因該證人復稱:「被告是否欲變賣土地乙情伊則一無所知」云云(一審卷第五十二頁),況被告縱有欲變賣不動產之情事,因變賣之原因不一而足,亦難認係為本件遺失款項而為處理。另卷附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在台南營業所所立之自白書,內中係載明:因其曾出車禍,癒後不良,而有記憶減退之情形,七月一日是銀行結算日,當日銀行不營業,因此銷售貨款均由其一人收付,而將現金三百五十萬元塞放櫥櫃,因患有上述病情而遺忘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核與另卷附其所書之說明書,內中載明:係騎乘摩托車繳存合作金庫途中,公文袋不慎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已見其所述遺失之情節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該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之自白書,既係其呈給台糖公司長官而為,何以未將騎車途中遺失款項一情據實稟明,又遺失現款並非不名譽之事,更有影響其家庭經濟之虞,乃其竟亦自陳遺失款項一事未告知其妻(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仍繼續買賣股票,凡此均違背常情,不能採信。

(八)末查,本件關於被告是否投資股市而負債累累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調查站筆錄,供承其因自八十年五月起,「投資股市失敗,導致負債累累」,乃生挪用公

款動機,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挪用三百五十萬元公款,有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廿日自白書乙份可憑。本件是否被告投資股市失敗,負債累累,致挪用公款?關係被告是否有侵占公款犯罪動機問題,是本件應予釐清之處。倘被告無投資股市失利,很難說明被告挪用公款犯罪動機,則公訴人以被告負責解繳公款,短少三百五十萬元,認該三百五十萬元公款,必為被告所侵占,自有疑問。茲就被告是否有投資股市失敗,至負債債累累情形,論述於后:

1為查明被告是否有投資股票失利,致生負債債累累情形,於本次最高法院第二

次發回更審時,本院更二審一再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就被告乙○○八十六年八月廿日自白書所承,自「八十年五月起」,先後於昇詠、日盛、台南證券、台南企銀及致和等五家證券公司交易股票情形,核算被告乙○○自八十年五月起交易盈虧情形,三次函查結果均函覆稱,被告買賣股票交易資料不全,部分股票僅有買入資料而無賣出資料(例如在台南證券公司交易之工礦、中福股票,在日盛證券公司交易之成功、國民受益憑證,在致和證券公司交易之正豐、高興昌股票),另部分股票僅有賣出資料而無原始買入交易資料(例如在台南證券公司交易之中纖、裕隆股票,在群益證券公司交易之國賓股票,在致和證券公司交易之華隆、新訪股票),至該會無法據以核算被告股票交易盈虧情形,有該會九十年三月九日台財證㈢第一一一九七三號函、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台財證㈢第一三七九四六號函、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證㈢第一六三九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九、一七五、一九六頁)。另本院更二審並向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請求查明乙○○在公司股票交易盈虧情形,經該公司函稱:「本公司客戶乙○○自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在本公司的買賣明細,因相關盈虧金額資料留存,已逾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十年期限(參本院卷二一二頁所附保存年限表),故本公司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語,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致和總字第○○七八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二審卷二一一頁)。是上述函查結果,本件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是否因有買賣股票,導致負債累累,致生侵占公款動機,顯未能獲得證明。

2然本院更二審為發現真實,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八

日台財證㈢第一六三九九四號函覆建議:「本件股票交易盈虧計算,涉及會計評價,建洽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會協助鑑定」等情。因此,本院更二審乃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協助鑑定,經該會推荐會員丙○○會計師,擔任本件被告股票交易盈虧鑑定工作,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函乙份在卷可按(詳本院更二審卷二二九頁)。嗣經丙○○會計師鑑定本件被告股票交易盈虧結果如附表所示,依附表所示鑑定結果,被告乙○○本件股票交易,【已實現損失為】: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另【未賣出股票成本】為:二百零八萬六千零六十三元,二者合計為: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有丙○○會計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股票交易盈虧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佐(詳外放鑑定報告書)。然該鑑定結果,就未賣出股票成本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手中已無未賣出股票,且鑑定報告就被告何以手中有未賣出股票,並未說明其依據」等語(詳本院更二審卷二五○頁)。徵諸上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核算被告乙○○股票交易情形稱:貴院所提供股票買賣交易資料不全,例如台南證券公司交易之中福股票,在日盛證券公司交易之成功、國民受益憑證,及在致和證券公司交易之正豐、高興昌股票,均僅有買入資料而無賣出資料等語。然該函覆僅稱此部分股票提供交易資料不齊全,僅有買入未有賣出資料,顯見係提供交易資料不齊全,形式上尚難謂「股票未有賣出資料」,即代表該股票目前仍未賣出。

3此部份經鑑定證人即會計師丙○○到庭證稱:「(問:鑑定報告裡面所謂「已

實現損失」與「未賣出股票成本」所指何意?答稱:「已實現損失」就是【賣掉的】,所損失已經知道了,所謂「未賣出股票成本」就是他在這五家證券公司買進股票的紀錄,【沒有賣出的紀錄的】,我當時有將被告於五家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的紀錄列表如鑑定報告,我算股票是採用先進先出法來計算,股票的成本是以股票價格與手續費來計算,用先進先出法來計算比較接近事實,所以本件是依照規定先進先出法來計算」、「(問當初所給你的是原始交易資料,或是證券公司列印的資料?答:是根據證券公司所列印的對帳單所算出來的,有賣的算【損失】、沒有賣的算【成本】」、「(問:你後來所給的公文所指是何意?(本院更二審卷二首頁)答:當時是根據鈞院所提供的對帳單、明細表,這些資料沒有賣出的紀錄,第三點是指八十年與八十一年的沒有關係,因為現在是討論【致和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後的事情】,提到八十年根本沒意義。第四點「該期間」所指是八十年,【致和與南企只有八十一年開始有交易資料】,其他的三家都是自八十年開始的對帳單」、「(問:股票買進是否仍夠統計?答:是可以,主要是算八十年、八十一年的進與出,【之前與之後的進出不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七頁以下)。由上開鑑定證人丙○○的證言可知,本件被告買賣股票的資料不全,根本不能算出被告全部股票交易的最後盈虧,因此,本件只算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的股票交易,不管八十年及八十一年之前及之後的股票交易,而且有賣的算損失,沒賣的算成本,在如此限制條件下,鑑定出被告「已實現損失」有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未賣出股票成本」為二百零八萬六千零六十三元,且由現有資料可以看出,「已實現損失」金額中最多的是被告在致和證券公司買賣的股票(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未賣出股票成本」金額中最多的也是被告在致和證券公司買賣的股票(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三元),是被告在致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的金額應該最多,此和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致和證券公司買入高達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的情形符合(如附圖四),再由鑑定書第十頁所列:被告在致和證券公司未賣出股票的種類有正豐、高興昌、華隆、新紡及其金額,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買賣股票的種類及金額(附圖四)大致符合(見外放之股票交易盈虧鑑定報告書第一頁及第九頁、第十頁),可見被告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所買入股票,是其「未賣出股票」的主要部分。至於被告在致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的「已實現損失」,除買賣「華隆」股票部分,是從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損失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四元(當時其股在四十一元至三十元之間),買賣「新紡」股票部分,是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買進一萬股,同年九月一日賣出五千股,已實現損失為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不過,鑑定書特跌註明:「未賣出五千股(因未賣出且股價暴跌,未實現損失可觀」等情(鑑定書第九頁),以當時新紡股票買進每股五十三點五元,賣出每股四十三點五元,每股損失十元,則五千股若賣出,再將損失約五萬元,其餘股票買賣時間多在八十一年二月間,顯見被告在八十一年二月間,其買賣股票就有損失,到八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短時間買入高達一百萬元的股票,仍舊有所損失,其中「正豐」股票從八十一年五月到七月四日,買入四次,共達八千股之多,均未賣出,而股價從每股七十三點五元跌到五十一元,每股跌幅高達二十二點五元,所以,鑑定書也註明:「未賣出(因未賣出且股價暴跌未實現損失可觀)」等情(鑑定書第十頁),是若被告賣出正豐股票,其損失可能有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即七千股乘二十二點五元),當然這是不考慮該股將來的帳跌的現在估算值。

4又被告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一年一至十二月間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二三八頁),顯示被告單筆金額九十萬以上之存款【有六次之多】(包括本案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之二百三十五萬元部分),最高一筆存款二百六十三萬多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單獨一筆達一百萬元以上之支出,也有三筆之多(八十一年一月六日、二月七日、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一筆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確實有多筆大額金錢進出,又依本帳戶與被告在致和證券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月至十月間多次買入股票的時間及金額(見致和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在外放之「六信合作社等往來資料卷」第十五頁),相互比對,可知本帳戶(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即是被告在在致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的帳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法院亦供稱:「買入及賣出(股票)都設在華南銀行」等情(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八八頁),可以證實無誤。被告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有三筆大額存款:八十一年二月七日票據存入的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轉帳存入的二百六十三萬九千九百十九元;「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轉帳支出一百十二萬元,共計存入「五百三十五萬九千九百十九元」,而本帳戶直至「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轉帳支出該一百十二萬元後,存款餘額只剩下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元,且八十一年四月間均無存提款紀錄,到「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才票據存入一百一十萬元,顯示被告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在本帳戶有大額之存提款紀錄,應該是用於大量買賣股票之用,此對照被告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在致和證券公司買入股票之總金額(不論其賣出股票及金額),大約有「四百五十餘萬元」且各筆轉帳提款、買賣股票對帳單相符之資料(詳見股票交易盈虧鑑定報告書第九頁及第十頁、六信和合作社往來資料卷第十五頁及第十六頁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應可認定。是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由本帳戶在致和證券公司買入股票之總金額,高達四百萬元以上,實際操作買賣股票之金額大約也有一百萬元上下,其購買股票之規模不可謂之不高。但是,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在致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的結果,除「中紡」股小賺一千八百十四元外,達永、建台、聯成、中橡、、味全、成功等股票及基金均有發生虧損,正豐股雖未賣出,但股價暴跌,未實現損失可觀,可見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股票已實現之損失之金額雖然不大,但是幾乎全部虧損,而這只是八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在致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的紀錄,不包括被告之前於八十年間買賣股票的紀錄,也尚未計算被告在其他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的紀錄,更未計算被告在八十一年間,未賣出股票之「未實現損失」。被告對於其八十年間賣賣股票的損失,於本院更二審時供稱:「我在八十年作股票到八十一年間虧損了五十萬元,我更正我剛才所說的,我光是八十年就損失了五十萬元」等情(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0二頁),與其買賣股票的事證大致符合,以被告買賣股票的規模大約在一百萬元上下,一年虧損達五十萬元,不可謂小。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在台南企銀及致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的已實現損失,共計「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十萬零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加上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在致和證券公司之未賣出股票成本也有「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三元」之多(即正豐、高興昌、華隆、新紡),這些股票都在下跌中,將來可能的損失恐怕也是不小,是被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買賣股票確實虧損甚多。證人羅順安(台糖公司台南所會計)於調查站亦證稱:「被告自七十六年到八十年底工作情形尚稱正常,之後被告上班中午午休時間,被告常在辦公室樓下收看當日股市收盤行情時,常有興奮之神情表現,到了【八十一年二月間】,被告製作傳票送會計室憑辦的時間,即有遲延現象,甚至拖延至下班時間,將該等傳票逕留置樓梯間的空紙箱,叫服務工友代送」等情(偵查卷第六頁),雖然被告看股市行情的表情,是否興奮,完全是個人主觀的判斷意見,不能作為其股市盈虧的證據,但是被告於八十一年二間因常看股市行情,使製作傳票發生遲延情形,卻是非常具體的事實,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投資大額資金在買賣股票的事實符合,所以被告於調查站自白書第一項提及:「本人於八十年五月起,先後在昇詠、日盛、台南證券、台南企銀、致和等五家證券公司交易股票,主因對股票操作進出不甚了解,導致負債累累」等情(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確是事實,此也導致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因掌握高達三百五十萬元的現金,又可於四日後才匯回台糖公司,致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乃侵占該貨款,並立即存入其操作股票買賣的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並於一個月內買入高達一百三十餘萬元的股票。

5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買賣股票規模,金額數度達每月一百萬

元以上。例如:八十一年七月間在致和證券公司(鑑定書第九頁)、八十一年六月至十月在台南證券(鑑定書第四頁)、八十一年二月間在致和證券(鑑定書第九頁)、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台南企銀(鑑定書第二頁)、八十年五月在群益證券(鑑定書第六頁),且幾乎有賣均跌,其中新紡、正豐、華隆及達永、大西洋股票之跌幅較大,說被告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買賣股票虧損,並不為過,以股市在八十年、八十一年前後的帳跌大勢而言,被告當時認其股票可能會有損失,應是事實,所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以後,購買股票集中在華隆、新紡、中纖、高興昌等股票,與其在八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投資的股票種類不相同,此也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在致和證券公司所使用之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資金,係被告新取得的資金,並急於投入股市中購買股票賺回其之前虧損。就此而言,說被告投資股市失敗,負債累累,就當時股市情勢及本件事證而言,雖然用語可能比較誇張,但對被告投資股市的情況而言,並非不實的事項。被告確實因為投資股市有所損失,才會急著於八十年七月二日取得資金投入股市,而其實際資金來源,並無源自蔡傳聲的任何可能性存在,所辯存款途中遺失,只有理論上的可能性,不合經驗法則,同時被告又經手三百五十萬元公款,毫無去向,已經可以確定是被告自導自演侵占入己。至於附表鑑定結論,其中被告未賣出股票,是否可以查明被告已否賣出?經本院更二審向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稱:「本公司客戶乙○○自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起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在本公司的買賣明細,因相關盈虧金額資料留存,已逾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十年期限,故本公司無法提供所需資料」等語,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致和總字第○○七八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是本件鑑定報告所謂被告未賣出股票部分,已因逾證券商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致無法查明。不過,本件查證被告買賣股票過程,是要查明其有無侵占公款的動機?由被告八十年間股票買賣過程,與其資金運用過程,已可明瞭其為何急於購買大額股票,被告八十一年以後買賣股票狀況,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附此說明。

(九)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之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一)查被告未於右述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解繳三百五十萬元,於彌補前,為規避台糖公司會計審查,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出具三百萬元匯款回條聯私文書,影印後,將回條聯上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轉訖「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戳章,變造為「八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後,加以影印;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將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出具匯款金額「參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匯款回條聯私文書,影印後,將回條聯上匯款金額「參佰壹拾貳萬柒仟元」,變造為匯款金額「陸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後,再加以影印,而將上揭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連同該變造匯款回條聯,持交由該公司會計審查,而予以行使等情,為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時均供承不諱(詳偵查卷六十頁、原審卷十五頁背面、十六頁、本院上訴卷五一頁背面),且有被告乙○○影印變造匯款回條聯私文書二紙可憑(詳偵查卷十六、廿一頁)。

(二)至被告將該二紙影印變造合作金庫出具匯款回條聯,持以附於被告乙○○職務上所製作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持交由該公司會計審查等情,則有台灣糖業公司政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糖政防字第16604071號函附解款憑證四紙、現金調撥單三紙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十七至廿三頁)。

(三)是被告自白右揭行使變造匯款回條聯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併科罰金刑部分雖提高為一億元以下,惟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有關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有利被告,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查台糖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被告係台糖公司營業處台南營業所銷售股務課出納員,負責辦理現金解繳及日報表等會計憑證制作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也是經辦會計憑證人員,是該公司之會計憑證「解款憑證」、「現金調撥憑單」,均係公文書。又原台灣省合作金庫係公營行庫,其承辦人員亦係從事公務之人員,是該合庫之「匯款回條聯」及其上之所蓋表示「匯款轉訖」之收訖戳章,均為該行庫人員所製作,又因匯款回條聯之收訖戳章之日期,係表彰銀行收受匯款日期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依其性質均屬於公文書或準公文書。被告利用職務侵占收入之公有客戶貨款現金財物,並變造匯款回條聯之收訖日期、金額,並憑以登載製作不實之公文書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合庫台南支庫及國庫對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係經辦會計人員,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一條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公營事業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因此,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本件被告自有其適用。是被告所為,應同時觸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罪名,雖商業會計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修正,然修正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顯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論處。然被告所為登載不實行為,同時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規定處罰,核屬法規競合,自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法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公文書低度行為,均已為其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公文書、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酌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侵占犯行,並已主動返還所侵占之財物,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雖因一時貪念侵占公款,然觀其於犯罪後尚未有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歸還財物及付清侵占期間之利息,並向主管報告失職情形,嗣於犯罪四年餘後始移送其犯行(其先稱三百五十萬元係繳款途中遺失,經偵查機關追查後發現係侵占公款,其始於調查站調查時自白犯罪)之犯罪情狀,衡情不無可憫,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顯然情輕而法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酌減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行為人有利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將新舊法割裂適用,原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卻又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主動返還所侵占之財物為由,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將新舊法割裂適用,已有未洽;且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將侵占所得返還台糖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十四日,及漏載被告自白犯罪之事實,亦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侵占之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及以被告犯罪顯堪憫恕酌減其刑不當,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至其侵占之財物因已解繳返還台糖公司,爰不另為追繳及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竊取或侵占公用或用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