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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四三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土銀部分:

緣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卅一號住處其父庚○房間,竊取庚○所有印章一枚、印鑑證明書二紙、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於次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戊○○所設代書事務所,欲委請戊○○代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下簡稱土銀)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壬○○與戊○○二人,竟基於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庚○同意,由戊○○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四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將上開一八七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廿萬元給【土銀】,並由戊○○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四日,持上開偽造申請書及抵押設權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至「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庚○。

㈡李秋陽部分:

然壬○○因需錢孔急,於戊○○代辦前開土銀貸款時,又要求戊○○另向民間調借,戊○○乃介紹壬○○,向李秋陽先後借得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而戊○○、壬○○二人,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徵得庚○同意,由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戊○○所設代書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庚○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其上盜蓋庚○印章,將上開【馬鳴段一八七四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給【李秋陽】,足生損害於庚○,並由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持上開偽造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正確性及庚○。

㈢丁○○部分:

而戊○○竟又利用替壬○○辦理上開李秋陽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機會,明知庚○、壬○○父子,未向丁○○借款,且庚○亦未同意,將上○○○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丁○○,戊○○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將庚○、壬○○同列為債務人,並將庚○列為義務人,並在其上盜蓋庚○、壬○○印章,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丁○○】,足生損害於庚○及壬○○,並由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偽造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正確性及庚○、壬○○。

㈣乙○○部分:

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又因缺錢用,而在其父庚○房間,竊取庚○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未經庚○授權,擅自向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庚○印鑑證明書,再持交戊○○,由戊○○介紹壬○○,向乙○○(甲○○妻子)借得項款十五萬元,戊○○、壬○○承上開犯意聯絡,未經庚○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由戊○○在其代書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庚○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其上盜蓋庚○印章,將上開「明倫段一七五五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給【乙○○】,足生損害於庚○,並由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上開偽造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正確性及庚○。

㈤陳牧嘉部分:

而戊○○又趁代辦乙○○貸款之機會,明知庚○、壬○○父子,均未向陳牧嘉借錢,且庚○亦未同意,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予陳牧嘉,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庚○、壬○○同列為債務人,並將庚○列為義務人,另在其上盜蓋庚○、壬○○之印章,而將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予【陳牧嘉】,足生損害於庚○及壬○○,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持上開偽造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正確性及庚○、壬○○。

㈥案經告訴人庚○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連續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述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指訴,並經同案被告壬○○供明,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供承於右揭時地,製作右開扺押權設定,及庚○、壬○○父子,未向陳牧嘉借過錢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右述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經庚○、壬○○父子同意,始經辦右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又庚○、壬○○父子確實透過伊,向土銀、李秋陽、丁○○及乙○○借款,並請傳訊上開證人及提出告訴人庚○委託代辦委任狀、借據、本票、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收據、擔保抵押權設定憑證為證。經查:

㈠設定一百廿萬元給土銀部分:

本件向土銀抵押貸款,係告訴人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囑其兒子壬○○至被告代書事務所,問明辦理抵押借款所需證件及過程,告訴人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即親至事務所授權被告辦理一八七四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業務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告訴狀陳明(詳偵查卷七二頁背面)。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依告訴人庚○委託,以土銀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設定一百廿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土銀。然土銀因僅能貸給告訴人一百萬元,嗣因告訴人,未至土銀辦理對保,故土銀未將一百萬元貸款撥給告訴人,有一八七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庚○戶籍謄本、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七五至八○、一○六頁;至本件抵押設定給土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三號函,為簡政便民,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金融機構,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詳偵查卷一八七頁所附內政部函示)。此外,有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將一八七四號土地委請被告代辦抵押貸款所立委任狀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七七頁)。又告訴人對本件土銀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所蓋用告訴人庚○印章之真正,始終均不爭執(詳偵查卷四頁背面)。而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兒子壬○○,於偵查時亦一再供承確有持交父親庚○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一八七四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請被告代向土銀辦理抵押貸款屬實(偵查卷六九、九八頁)。又告訴人妻子己○○於原審供稱,本件是伊查出後,叫庚○提出告訴的,庚○有向土銀抵押土地借款,因為我們缺錢用,且庚○亦知道,但庚○有時會忘記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二頁背面)。又原審法官向己○○詢以:庚○是否同意借錢?己○○則供稱,若不同意,怎麼會借錢呢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二頁背面)。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有同意以一八七四號土地向土銀抵押借錢,公訴人認被告將系爭一八七四號土地,設定一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給土銀係屬偽造文書,自屬無據。

㈡設定六十萬元給李秋陽部分:

證人李秋陽於原審供稱,系爭一八七四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登記申請書上李秋陽印章,係其所有,本件係被告對伊說,其有朋友缺錢用,要向伊借,所以伊即將錢拿至被告代書事務所給被告,總共四十萬元,分三次拿取,每次都是我拿去給被告,但是何人要借伊不清楚,然後被告向伊拿印章、身分證去辦理設定抵押權,伊告訴被告借錢要有保障,被告就說可拿土地辦理設定抵押,印章、身分證、印鑑證明,伊均是拿給被告的,至抵押金額多少!伊不知道,因為伊不懂等語(詳原審卷六二頁背至六三頁、一一二頁)。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亦供承,伊有請被告調現,因而向李秋陽借四十萬元,並設定六十萬元抵押權,是分三次在被告代書事務所,向被告拿的等語(詳原審卷三四頁背面)。嗣該筆向李秋陽抵押貸款告訴人已清償完畢,並經證人李秋陽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提供辦理塗銷一八七四號土地關於證人李秋陽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塗銷登記完畢),有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一八七四號土地李秋陽抵押權塗銷登記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七九頁、偵查卷一○七頁)。是本件系爭一八七四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給李秋陽部分,係屬真實,檢察官認被告係偽造文書,顯非可信。

㈢設定六十萬元給丁○○部分:

⑴系爭一八七四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給丁○○部分,告訴人庚○、壬○○父子

一致否認有此情事。然關於此部分抵押貸款,係壬○○請求被告向人調借時,被告乃自己提供資金,然恐遭誤會被告係放高利貸,故由被告提供資金給予丁○○,再由丁○○以林女名義出借給庚○、壬○○父子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丁○○於偵審供明,並經被告提出告訴人出具十萬元借據及本票為憑(詳偵查卷一○一頁及二五八頁證物袋)。該紙十萬元借據上有告訴人庚○指紋,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調查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出具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二一九頁)。經鑑定出借據指紋係庚○所有,告訴人兒子壬○○即不再否認,而於偵查中改稱,借據上指紋係其拿借據回家,利用父親庚○喝酒醉叫不起來時,拉庚○的手按在借據上,伊父親庚○並未同意云云(詳偵查卷二三八頁)。而告訴人庚○對借據經鑑定結果,其上指紋係其所有後,經詢以有何意見時?即多次均避不作答,沈默以對(詳偵查卷二三八頁、本院更三卷一三三頁)。再者,上開借據上併記載提供本票八四六○號十萬元一紙充作擔保,有該紙本票原本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二五八頁證物袋)。此外,被告亦提出告訴人庚○、壬○○父子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八四五一號十萬元本票(詳偵查卷二五八頁證物袋),佐證告訴人父子向丁○○借款佐證。該票號八四五一號面額十萬元本票,告訴人兒子即壬○○,於本院更三審供承該本票簽名係其所寫(詳更三卷一三一頁)。該紙本票發票日係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發票人有二位,一為庚○、一為壬○○,其中壬○○,自承有在本票上按指紋,經送請調查局鑑定,但因指紋印泥過重,致指紋模糊不清,無法確紋線特徵,而無法鑑定,詳偵查卷二五三頁調查局所附該局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函),而本件系爭一八七四號土地抵押登記申請書,亦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申請,亦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詳偵查卷四八至四九頁),其申請日期與簽發本票日期二者相同。由此觀之,本件一八七四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證人丁○○,姑不論正確借款金額究有多少?然至少係丁○○對告訴人庚○、壬○○父子,顯有債權存在,則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一八七四號土地設定抵押給債權人丁○○,即有合法權源,要難謂被告就此抵押權設定,係屬偽造文書甚明。

⑵其次須探究者,乃本件設定抵押給丁○○,被告所提出債權憑證,其中借據及第

八四六○號面額十萬元本票,出具日期,均為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然該日期,就壬○○來言,其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已因麻醉藥品條例罪,暫押執行,至八十三年九月廿九日,始易科罰金外出,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在卷(詳偵查卷一四一頁)。如此觀之,自形式言,本件借據及第八四六○號十萬元本票,出具日期,均填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似無可能係告訴人兒子壬○○所為。然就此被告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在偵查中即已供稱,當初寫借據時,未寫日期,是因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才倒填上去,是他們說這個日期,才填上這個日期等語(詳偵查卷一六○頁背面)。而事隔將近八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本院更三審仍供稱,借據上日期,雖寫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不過該日期,是後來才填上去的,真正時間,應在八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填的等語(詳本院更三卷八五頁)。證諸告訴人兒子壬○○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擔保放款借據伊看過,於八十三年九月時,伊在嘉義因犯罪要交保,而伊母親己○○去向戊○○借錢,伊交保出來後,戊○○要伊簽下該借據,當時借據上未寫金額,而該借據上伊的名字及伊父親的名字,均是伊簽的,庚○及壬○○印章則是戊○○蓋的等語(詳偵查卷九八頁背面)。足證本件借據應屬真正,至出具日期,誠如被告所言,出具時日期為空白,係後來始填上日期,應可認定。故而,本件借據及票號第八四六○號十萬元本票,出具日期均為八十三年九月廿三日,斯時雖壬○○其人,猶在監執行,但依上所述,該出具日期,既係原未填寫,後來始填上,自應不影響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真正,併此敘明。

㈣設定八十四萬元給乙○○部分:

⑴該一七五五號土地設定給乙○○抵押權,係由告訴人至被告事務所委任設定,有

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立委任狀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八○至八一頁)。又告訴人係持明倫段一七五五號土地,向被告表明欲調借三十萬元,嗣因甲○○(乙○○丈夫)表明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他,始願答應出借,且須先設定才能拿錢,故先向被告拿十萬元,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徵得甲○○同意先借十五萬元給告訴人,業經告訴人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告訴狀陳明在卷(詳偵查卷七三頁)。又告訴人兒子壬○○於偵審中供承,當初是我要向乙○○借錢而拿父親權狀及身分證給被告辦理抵押設定,後來我母親知此事,到被告處要取回文件被拒,我有從乙○○處借到十四萬多元,原要借款三十萬元,是由被告轉交給我的等語(詳偵查卷一七三頁背面,本院更三卷一二七頁)。又於原審供稱,一七五五號土地,有向人抵押借得十五萬元,但只拿到十四萬三千元,亦是經由被告向人借,後來我母親己○○有替我還此借款等語(詳原審卷三五頁背面)。另告訴人妻子己○○於原審亦供稱,有向乙○○借款,是我兒子壬○○借的,我先生知不知,我不清楚,我只負責還錢等語(詳原審卷一二二頁背面)。

⑵另證人甲○○於原審供稱:當時借錢時,有壬○○及其友人暨戊○○在場,至庚

○有無在場,伊不清楚,但當時有要求壬○○,須經其父庚○同意始可,壬○○遂拿出庚○印鑑證明書等物,故伊認為告訴人庚○已同意,才借款給壬○○等語(詳原審卷一一○頁背面)。此外,本件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設定給乙○○最高限額抵押借款八十四萬元部分,已由告訴人清償,於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塗銷登記在案,有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八四頁)。由上所述,可見被告辯稱,就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乙○○,係屬實情,被告要無偽造文書情事,堪以採信。

㈤設定八十四萬元給陳牧嘉部分:

⑴問題爭執點

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設定八十四萬元抵押權給陳牧嘉,不僅告訴人庚○、壬○○父子,均一致否認向抵押權人陳牧嘉借款,即證人陳牧嘉亦否認有借款給告訴人父子。職是之故,本件告訴人庚○所有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為何設定八十四萬元抵押權給陳牧嘉,原因何在,係本件爭點所在,即值探討。

⑵被告債權產生①查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證人陳牧嘉原因,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先前壬○○曾用我父親張復賢名義,向雲林縣東勢鄉四美重劃區標○○○鄉○○段○○○號土地,押標金共十六萬四千元,得標金額忘記,得標後,當時打算以二百萬元出售,但壬○○說,他可以二百三十萬元出售,故而,我就將尾款繳款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交給壬○○,後來壬○○未去繳交尾款,以致流標,而東勢鄉公所乃將押標金十六萬四千元,以違約為由沒入,由於壬○○違約,所以我罰他違約金七十六萬四千元(含押標金十六萬四千元及受損金三十萬元二倍),壬○○說沒錢還,而庚○說要幫壬○○還,故才設定一七五五號土地抵押權等語(詳偵查卷一一○頁背面)。

②關於該「標地」事宜,被告與壬○○,雙方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訂有「土地

買賣預約契約書」在卷可憑(偵查卷一六三頁)。該契約書立約人為,買主壬○○,賣主張復賢、仲介人戊○○。內容係:壬○○以二百三十萬元買入「競標得標之所有物」,條件是壬○○要代張復賢繳競標尾款,且於預約書訂立當日,即交付繳款書給壬○○,賣方張復賢於取得所權時,買方即要交付價款,契約並明確記載,所賣標的物,係賣主張復賢其「競標得標之所有物」。且契約書未尾特別加註:⑴買賣雙方約定:買方代賣方繳交競標物尾款(即招標得標繳款書)且賣方於本契約定立時,交付買方繳款書及自耕能力證明各一份,使賣方能順利取得競標物所有權後,再移轉所有權給買方。⑵定金交付方式: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二百萬元、扣除競標款後為定金且定約時付清,違約金按新台幣七十六萬四千元

為罰金(按壬○○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交保外出,至八十三年八月七日始再遭收押,故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立約時,斯時壬○○未在押,詳偵查卷一四一頁)。③雖壬○○對此否認有用戊○○父親名義標四九九號土地,亦否認欠戊○○違約金

七十六萬四千元,更否認有簽立預約書情事云云(詳偵查卷一一二、一五三頁)。然依上開預約書,可明確看出,此預約書壬○○印章,與庚○土地設定抵押時,壬○○蓋用印章完全相同,壬○○倘若未簽立該預約書,何以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九日,須將印章交被告蓋用。況壬○○對其印章交付被告處原因,未提出說明,而壬○○對預約書印章真正,亦不爭執,僅否認預約書上印章,為其所蓋等語(詳偵查卷一五六頁背面),則上述預約書真正自可採信。依此,被告主張對告訴人父子有七十六萬四千元債權,尚非無據。

④參酌被告於原審時,提出告訴人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委任被告辦理系爭

一七五五號土地抵押權,所立委任狀乙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八十頁)。而嗣後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抵押設定辦理完畢後,其所有權狀由壬○○取回時,並經壬○○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出具收據為憑(詳偵查卷一七四頁)。而壬○○取回系爭一七五五號證件,收據上記載:茲收回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標示東勢明倫段一七五五號,併註明「阿源拿回」按有指紋及蓋有壬○○印章、庚○印章等語。此情為壬○○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向被告取回系爭一七五五號權狀,並在收據上寫有「阿源拿回」字樣及按指紋等語(詳偵查卷一七三頁)。以此言之,被告對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確存有設定抵押權原因關係,應可獲釐清。

⑶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給陳牧嘉原因①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抵押權利人,何以是陳牧嘉?對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先前

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陳牧嘉曾欠案外人吳水河七十二萬元,並簽發面額七十二萬元支票一紙,給吳水河作為憑證,而伊在該支票背書,以擔保票據債務,當時陳牧嘉以其所○○○鄉○○段○○○○號土地設定登記給吳水河兒子及伊,陳牧嘉所以會設一二二八號土地抵押權給伊,是因為萬一陳牧嘉未清償七十二萬元給吳河時,而吳水河向伊請求清償後,伊即可以行使抵押權,以保障伊權利,實際上伊未借款給陳牧嘉;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抵押權人,所以會是陳牧嘉,是因陳牧嘉為免當陳牧嘉清償七十二萬元給吳水河時,怕伊對其新湖段一二二八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伊不塗銷,故而要伊在系爭一七五五號設定抵押權時,先將抵押權利人登記給他,俟伊將新湖段一二二八號土地抵押權塗銷,再將系爭一七五五號抵押權變更登記給伊,實際上陳牧嘉與庚○、壬○○父子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告訴人父子有表示,債權人任由伊寫等語(偵查卷一一一頁及背面)。

②對此被告在偵查中,提出證人陳牧嘉將其所有一二八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

之擔保抵押權設定憑證,由該憑證內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陳牧嘉就一二二八號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確實陳牧嘉有親筆簽名及蓋指紋,有該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一八○至一八二頁)。而證人陳牧嘉對其積欠吳水河款項一情,證人陳牧嘉供承,其向吳水河借錢,伊確實有開支票,並提供一二二八土地給吳水河抵押,伊於開票給吳水河時,吳水河有說,如沒土地擔保,票要有人背書等語(詳偵查卷一五三頁)。是被告辯稱,因陳牧嘉積欠吳水河款項,當陳牧嘉簽發支票給吳水河時,為陳牧嘉背書,被告因而取得對陳牧嘉所有一二二八號土地七十二萬元抵押權設定,應屬實情,可以採信。準此以解,被告供稱,其因先前對陳牧嘉已取得一二二八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因陳牧嘉唯恐被告日後不塗銷一二二八號土地抵押權,而要求被告要將系爭一七五五號抵押權登記於陳牧嘉名義,尚非全然不可信。

⑷又對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陳牧嘉,告訴人妻子己○○於偵查中提出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提出本件告訴時,己○○、陳牧嘉共同在被告事務所,與被告討論系爭一七五五號土地設定抵押錄音譯文(詳偵查卷二四三頁以下)。依錄音譯文所示,陳牧嘉否認庚○向其借錢,但被告堅稱,所以設定一七五五號土地抵押給陳牧嘉,係因被告替陳牧嘉在開給吳水河支票背書而來。故被告說詞,始終一致。告訴人又提出其子陳泰雄,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前往找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詳偵查卷二四八至二四九頁)。該次錄音,被告仍強調,其資金來源如何,係伊的事,與告訴人無關。反正告訴人父子,有欠伊錢是事實。由該譯文觀之,與被告供詞,與其前供述,尚無矛盾,益證被告所供,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庚○各項指訴,均核與事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連續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而改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六、併案意旨(雲林地檢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五六號)略以:⑴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利用任職黃讚修所開設代書事務所時,【丙○○】欲

購買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旁「雲林縣政府標售畸零地」,需自耕能力證明,而前往黃讚修代書事務所,委託黃讚修辦理,黃讚修遂交由當時任助手【戊○○】辦理,詎戊○○竟基於偽造文書概括犯意,於取得丙○○身分證及印鑑後,隨即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在其所設張代書事務所,書寫以丙○○為出賣人,黃昭仁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物為【西安段五六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填上以辛○○為土地登記代理人、黃清治為複代理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先後盜蓋「丙○○」其前為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印鑑章,盜蓋「辛○○」原與戊○○共同標購土地所用印鑑章,盜蓋「黃清志」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原借給戊○○欲和他人合建土地所交付印鑑章,及盜蓋「黃昭仁」於八十三年一至三月間,委託戊○○代辦其母親陳格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交付印鑑章,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持右開文件,至「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丙○○、辛○○、黃清志及黃昭仁。嗣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底,欲就前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至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始知悉所有上開西安段五六號土地,已遭出售,正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才發覺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⑵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

嫌而移送併案云云。查被告前開遭起訴部分,既已因罪證不足,而經本院諭知無罪。依此併辦部分,本院即屬無從審究,自應退請檢察官依法偵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