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三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緩刑叁年。偽造之「丁○○○工業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壹顆,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附表四所示收據一份上偽造之「丁○○○工業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入股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負責管理富山公司出入帳冊,而富山公司係由代表人乙○○負責工地工程,總經理戊○○處理業務事宜。緣七十年間,附表一所示土地,因屬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者始能買賣。富山公司向原所有權人黃井及林建廷購入該地後,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富山公司因營運不善,乃於七十一年十月間,委請律師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丙○○聞訊,即以其所營「青和砂石行」名義,申報債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富山公司為處理資產問題,由代表人乙○○將富山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及上開已購買而未移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總價五百七十萬元,售與丙○○及劉朝來(已歿),雙方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出賣人為富山公司名義,買受人為甲○○(丙○○配偶)及劉李秀花(劉朝來配偶,嗣更名為李盷蓉)二人名義,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買賣契約書。旋於翌日(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雙方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然丙○○及劉朝來事後對買賣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均未給付。迨七十五年間,地價上揚,甲○○即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富山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黃井、林建廷,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富山公司代表人乙○○,因票據刑罰遭通緝,致未出庭,原審法院民事庭,乃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一造辯論,判決甲○○勝訴確定。甲○○進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將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該土地出售予敬曜公司,並辦理過戶予敬曜公司所指定之自耕農邱大拖名下。

二、嗣經乙○○查悉上情,乃以甲○○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解除買賣契約,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訴請甲○○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富山公司,但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丙○○與甲○○明知未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價金,為獲勝訴判決,竟圖佯稱丙○○對富山公司有鉅額債權,且已將部分債權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憑以作為該民事訴訟抗辯,其等二人乃基於共同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至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丁○○○工業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顆(未扣案),並在不詳時地,將前開二顆偽造之印章,接續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四張本票,復將前開二顆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一份上,而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附表四所示收據上,偽簽「乙○○」署押一枚,再由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該民事訴訟中提出向法院主張:丙○○對富山公司,有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其中五百七十萬元債權,已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附表三所示本票(其中編號1至3係本票影本)、附表四所示收據為證,予以行使,作為對富山公司訴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證據。嗣該案經承審法官,將甲○○所提出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附表四收據所示「富山公司」及「乙○○」印文送鑑定,鑑定結果,與附表五至附表八參考資料之「富山公司」及「乙○○」印文,均不相符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富山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按自訴人提起自訴後,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受理偵查。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檢察官始停止偵查,併由原審法院自訴案件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甲○○均否認有右揭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均辯稱:自訴人富山公司為法人,由乙○○為公司代表人提起自訴,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及甲○○有偽刻「乙○○」印章及在收據偽簽「乙○○」署押一枚等情,此部分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被告丙○○參加自訴人為股東期間,曾代自訴人償還債務及貸款予自訴人計有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因而取得自訴人以本票四張交付予被告丙○○作為債權憑證,被告丙○○以其中五百七十萬元抵銷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之同額貨款債務,而取得自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具之收據,故被告並無偽造本票及收據之行為。自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及上開已購買而未移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予被告丙○○及劉李秀花,如被告丙○○未付清買賣價金,自訴人豈願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設備拆遷移交敬曜公司接管占有使用,且自訴人之總經理戊○○豈會協調黃井將尚未過戶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敬曜公司所指定之邱大拖,而不向被告林榮偵追討價金並待取得價金之後始協助過戶之理。上開本票及收據上之公司章及乙○○私章,雖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宗第二十九頁所示不符(偵查卷第九八頁),亦與股東同意書內容不符(見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復與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活期存款、支票存款上之印鑑不合,然查自訴人在告訴狀及自訴狀均已自承自訴人公司之印章為一式三組分正印(牛角)及副印(木刻印),自訴人公司既設有三組印章使用,迄今該三組印章並未全部出現供鑑定比對,自不能以上開之結果即認定本票及收據上自訴人之公司章及乙○○私章為非真。又本票影本僅屬作為證明用之證件,其本身不能據為行使票據之權利,自非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且本票及收據之影本有否證據能力,有待審酌。又自訴人於告訴狀及自訴狀前後兩次均指述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其後於審理時始改稱為印章被偽造,惟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之初證已承認本票及收據上之私章均為其所有,且保管在其身上,則被告丙○○自不可能盜用該自訴人代表人乙○○之私章偽造本票及收據,故本票及收據應係自訴人代表人乙○○所制作而為真正。七十一年間,自訴人因經營不善,亟須資金挹注,為此除邀約被告丙○○加入股東,所須資金亦依賴被告丙○○調度,被告丙○○曾提供臺南市○○段○○段○○號建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路○○號,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供為向賴侯彩雲、邱鄭足調借一百七十萬元之擔保並設定抵押權,嗣將該借到之資金轉借予自訴人,而取得自訴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為附款人、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發票日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支票一張為憑證,足證自訴人有向被告丙○○借款之情事。自訴人總經理戊○○曾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七十一年五月九日、票號JX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由被告林容禎對外調借二百萬元,並由被告甲○○背書為擔保,足證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確有借貸金錢之事實,故證人戊○○在原審證述被告林容禎並未替自訴人處理債務,其連本身之股本都沒有繳清等語,顯有誣陷之詞,自非可取云云。被告甲○○另辯稱:因為其只是掛名的,所以生意上的事情都是由其先生被告丙○○處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及甲○○均辯稱:自訴人為法人,由乙○○為公司代表人提起自訴,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及甲○○有偽刻「乙○○」印章及在收據偽簽「乙○○」署押一枚等情,此部分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查,自訴人係以被告丙○○及甲○○涉犯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自訴,被告二人偽刻「乙○○」印章及在收據偽簽「乙○○」署押一枚,係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包括於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內,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二)被告丙○○及甲○○均辯稱:被告丙○○參加自訴人為股東期間,曾代自訴人償還債務及貸款予自訴人計有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因而取得自訴人以本票四張交付予被告丙○○作為債權憑證,被告丙○○以其中五百七十萬元抵銷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之同額貨款債務,而取得自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具之收據,故被告並無偽造本票及收據之行為云云。查證人即自訴人之總經理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加入公司的時機?)成立沒多久就加入了,:::後因資金不夠才解散,丙○○並沒有替公司處理債務,他本身的股本都沒有付清怎可能處理自訴人外面的債務。」「(公司是否開四張本票給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七四頁背面、第七五頁正面)。而自訴人因經營不善,乃委請律師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辦理債權人陳報債權事宜,被告丙○○除以「青和砂石行」名義,陳報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債權外,其與配偶甲○○,別無陳報其他債權之事實,有郭玉山法律事務所用箋及自訴人債權名冊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八頁)足參。又被告丙○○與自訴人,復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數額,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五頁正、背面、第七六頁正面)可稽。職是,被告丙○○對僅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債權,尚且以陳報債權及聲請調解方式,積極求償,倘被告丙○○及甲○○對自訴人果真有八百七十萬元之鉅額債權,理當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四張一併求償,或持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俾便將來參與分配,自無任由失卻求償良機之理,其等竟對另有八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卻隻字未提,有悖常情,足見被告二人對自訴人並無八百七十萬元本票債權甚明。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既無八百七十萬元債權,其所辯自訴人以本票四張交付予被告丙○○作為八百七十萬元債權憑證及被告丙○○以其中五百七十萬元抵銷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動產及不動產之同額貨款債務,而取得自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具之收據云云,均非事實。而被告丙○○既未替自訴人處理債務,則其所辯曾提供臺南市○○段○○段○○號建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路○○號,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提供為向賴侯彩雲、邱鄭足調借一百七十萬元之擔保並設釘定抵押權,嗣將該借到之資金轉借予自訴人,而取得自訴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為附款人、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發票日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支票一張為憑證,足證自訴人有向被告丙○○借款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即自訴人總經理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支票)這是否你簽發的?)是我簽的沒有錯。」「(你開這支票還由公司背書,是何用途?)是我開給劉朝來退股的支票退票,劉朝來拿回來換票,我印象中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丙○○及甲○○所辯自訴人總經理戊○○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七十一年五月九日、票號JX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由被告丙○○對外調借二百萬元,並由被告甲○○背書為擔保,足證被告二人與自訴人間確有借貸金錢之事實云云,亦難採信。又被告丙○○對自訴人,既然除十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貨款債權外,別無其他債權存在,則自訴人代表人乙○○,何來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總計八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交給被告丙○○用以償債之理?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你公司是否開四張本票給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九頁正面),是以,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四張,應非自訴人所簽,該四張本票,應係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中,為圖提出作為對自訴人債權之憑據,而加以偽造,有該偽造之本票影本四張附於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可按。至於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一份,雖載明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五百七十萬元,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計五百七十萬元本票債權,已互為抵銷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惟查,被告丙○○對自訴人並無八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附表三所示四張本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者,已如前述。以此推之,自訴人自不可能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本票,與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互為抵銷,其理甚明。是以,被告二人所提附表四載明買賣價金業已抵銷之收據一份,當係偽造無疑。又參以被告甲○○及證人劉李秀花,既同為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情理上證人劉李秀花自應同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被告二人豈有可能,任由證人劉李秀花無庸支付買賣價款,即以被告丙○○對自訴人債權,與本件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款,全部互為抵銷?此有違事理。另觀諸被告甲○○與自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有該買賣契約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足憑,而附表三所示之四張本票,均早已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到期,衡情,倘被告二人確以對自訴人八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買賣雙方自可於契約上,直接載明抵銷結清之情,並列明憑以抵銷之債權。何以反而化簡為繁,竟於買賣契約上,在約定付款方式外,又另簽立抵銷收據?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一份,應係被告二人偽造,殆屬無誤。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四所示之收據,於民事訴訟中,經承審法官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上「富山公司」及「乙○○」印文,均與附表五、六所示參考資料印文不符,有該校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正字第三五二四號函所附鑑定書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正字第三五二二號函所附鑑定書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卷A卷(有影本卷,見第四五頁背面至五九頁)可參。嗣被告甲○○於民事訴訟中,主張自訴人另有一組公司章,用於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活期及支存帳戶開戶印鑑,必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及附表四所示之收據相符云云(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卷B卷第八頁(有影本卷)),因此承審法官乃又調閱附表七、八參考資料,再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被告二人所提本票及收據,仍與附表七、八所示參考資料印文不符,有該校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正字第一七五一號函所附鑑定書之影本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卷B卷(有影本卷,見第四二頁至第五十頁)足參,益證被告二人確實偽刻「丁○○○工業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顆,再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四張及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一份上,要屬無疑。且本件被告二人偽造本票及收據,復持以於民事訴訟中行使事實,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

(三)被告丙○○及甲○○均辯稱:自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及上開已購買而未移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予被告丙○○及劉李秀花,如被告丙○○未付清買賣價金,自訴人豈願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設備拆遷移交敬曜公司接管占有使用,且自訴人之總經理戊○○豈會協調黃井將尚未過戶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敬曜公司所指定之邱大拖,而不向被告丙○○追討價金並待取得價金之後始協助過戶之理云云。查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富山公司是否部分土地買了未過戶,後來賣給被告,再由被告轉賣敬曜公司,而由你出面協調黃井過戶給敬曜公司?)他們買賣的事,我不知道,當時我犯票據法跑路,後來票據法廢止,我回到臺南,敬曜公司的人拿文件給我看,因為土地是我向黃井買的,他只認人不認文件,不過戶給敬曜公司,才叫我出面去跟黃井說過戶給敬曜公司。」「(既然你認為被告未付錢,為何被告轉賣給敬曜公司,你要出面幫忙協調?)因為敬曜公司的人拿文件給我看,我認為該誰的就給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九頁正面);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辦買賣沒有參與,開收據亦不在場,你憑什麼說我們(指被告丙○○、甲○○)買賣價金五百七十萬沒有付?)這期間我因違反票據法在跑路,後來在訴訟時於地方法院遇到乙○○,他才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錢,當初要賣廠房及機器設備是要還公司的債務給債權人清償,但是都沒有解決,也有債權人碰到我還跟我要債。」「(你說被告沒有付錢,你是聽乙○○講的?)是的。」「(本案系爭土地及廠房被告於七十二年賣給敬曜公司,你知道否?)不知道,當時我在逃亡。」「(後來敬曜公司的人去找你,拜託你去找地主黃井協調過戶給敬曜公司,時間是何時?)七十六年票據法廢除後我沒有通緝,七十七年初我回到臺南被丙○○遇到,他叫我到新化代書處,他拿賣給敬曜公司的買賣契約給我看,叫我協調土地過戶給敬曜公司,因土地當初是我去買,我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不能過戶,地主只有認人,就是一定我出面協調他們才要過戶,因我與敬曜公司不認識,丙○○說有買賣,我認為該是誰的就是誰的,我就去協調。」「(你當時幫忙協調過戶給敬曜公司,乙○○是否已經告訴你丙○○還沒有付錢?)那時候我還不知道,我還沒有碰到乙○○。」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敬曜公司之業務經理江支源,於被告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黃井侵占案件(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中證稱:敬曜公司於七十二年間向被告甲○○及劉李秀花買瀝青拌合廠,包括整廠設備及砂石場等不動產全部,是被告丙○○代表被告甲○○來談,但因被告丙○○不認識地主黃井,才託戊○○出面辦理過戶之事,購地款項支付給被告甲○○、劉李秀花及被告丙○○,款項包括現金一百萬元;支票三百萬元,因敬曜公司負責人未具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邱大拖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背面)。從證人戊○○、江支源上開證述以觀,證人戊○○於被告丙○○、甲○○與敬曜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時,因犯票據法跑路,自無法亦無從得知其等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事後敬曜公司係因土地數年均遲遲無法辦理過戶,而地主只認證人戊○○,當時因證人戊○○跑路而找不到人,其後,因票據法刑罰廢止,證人戊○○回到臺南,敬曜公司即前往請求證人戊○○協助地主黃井辦理過戶,因證人戊○○得知時,敬曜公司買賣

價金均已付清,其幫忙協調過戶給敬曜公司時,因還沒有碰到乙○○,乙○○未告訴其被告丙○○、甲○○還沒有付錢,故當時其尚不知被告林容榮禎、甲○○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動產、不動產之價金未付清,而敬曜公司買賣價金既已付清,僅因過戶問題無法處理,縱使證人戊○○欲收取被告林容榮禎、甲○○未付之價金,亦無從收取。被告丙○○、甲○○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動產、不動產之價金既未付清或抵銷,已如前述,尚難以自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動產設備拆遷移交敬曜公司接管占有使用,及自訴人之總經理戊○○協調地主黃井將尚未過戶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敬曜公司所指定之邱大拖,而推定被告林容榮禎、甲○○向自訴人購買上開動產、不動產之價金已付清或抵銷,此部分之辯解亦足取。

(四)被告丙○○於原審辯稱:自訴人積欠其如附表九所示之貨款、借款及代償債務款項,達八百萬元以上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民事裁定及債權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四九頁正面)。然查,證人即自訴人債權人蔡百友(附表九編號5所示債權人)於本院上訴審曾到庭證述:「富山公司有向我買油,欠我二百多萬(元),富山(公司)倒閉後,有到民眾服務站向郭律師登記,但到目前仍未解決。」「我有去要,但並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足見被告丙○○並未自訴人清償欠款,其所稱自訴人積欠其代償款項一節,顯係虛構,無足憑採。又被告丙○○辯稱,曾代自訴人清償欠款云云。惟以附表九編號1所示債務,其金額高達二百萬元,照理應不難查明債權人為何人,然被告丙○○竟無法提出該債權人姓名,以供法院調查,僅泛稱有代清償該債務,要難憑信。再者,觀諸附表九編號1至5所示債務金額,高達近八百萬元(其中編號5所示債務,僅有二一九萬元一部分而已),倘被告丙○○確有代自訴人清償前揭債務,當可提出鉅額代償資金來源,然被告丙○○竟無法提供任何帳戶明細,以供法院查究是否屬實,該部分代償欠款辯解,即非可採。另被告丙○○所提出附表九編號1、4、6所示支票影本為證,然被告丙○○在負責出入帳務管理,自訴人之支出均需經被告丙○○審核之事實,已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七四頁正面)。準此,自訴人所有支出,既均需由被告丙○○經手,則被告丙○○執有自訴人支票影本,即非難事。況被告丙○○所舉代償事項,亦經本院更一審調查結果,證明係屬捏構,自無由僅以被告丙○○提出附表九編號1、4、6所示支票影本,即遽認其確有上開票據債權存在。凡此情狀,在在足證被告丙○○對自訴人,並無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債務存在。附表九編號1至6所示債務,應屬被告丙○○杜撰甚明,被告丙○○所辯曾代自訴人清償欠款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告丙○○、甲○○均辯稱:自訴人於告訴狀及自訴狀前後兩次均指述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其後於審理時始改稱為印章被偽造,惟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之初證已承認本票及收據上之私章均為其所有,且保管在其身上,則被告丙○○自不可能盜用該自訴人代表人乙○○之私章偽造本票及收據,故本票及收據應係自訴人代表人乙○○所制作而為真正云云。查自訴人初因認自訴人三組大小章,係由被告丙○○所保管,代表人乙○○復誤認收據上「林世文」印文為真正,乃因此認定本票及收據上印文,係被告丙○○以保管之大小章盜蓋,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自訴狀,指稱被告二人係「盜用」自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乙○○私章,然自訴人業已於本院更一審時,更正被告二人係「偽造」印章,而非「盜用」印章(見本院更㈠卷第八九頁、第一四六頁)。參諸前開憲兵學校鑑定書,並綜合各項事證,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四張及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一份上印文,應係被告二人偽刻印章後,再加以蓋用,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甲○○確有偽刻自訴人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乙○○之私章各一顆,而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四張及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一份,應係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中,為匿飾未給付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價款所偽造。被告二人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甲○○二人明知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其等二人並未給付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為贏得民事訴訟,竟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四張及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一份,並持向法院行使。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偽刻「丁○○○工業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顆,蓋用於上開本票及收據,而偽造上開支票及收據,再由被告甲○○持以向法院行使,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人員,偽刻前開印章,又命不知情第三人,在收據上偽簽「乙○○」署押(此部分理由如後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依序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民事訴訟中,同時提出上開本票四張及收據一份,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指稱被告二人係「盜用」自訴人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嗣於本院更一審時,更正被告二人係「偽造」印章,而非「盜用」印章,經認定被告二人係「偽造」印章,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甲○○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四張及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一份,係被告二人於民事訴訟中同時提出,從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應屬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文書二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自有未洽。(二)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間之吸收關係,屬輕罪與重罪關係,而非高低度行為關係,原判決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妥。(三)附表四所示收據上「乙○○」署押一枚,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民事訴訟及偵查中,否認真正(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民事卷A卷第三四頁、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復經本院更一審,將收據上「乙○○」署名,與乙○○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筆錄上署押(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四十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五七頁),兩相比對,觀諸兩者筆劃特徵,並不相符,此由其姓氏書寫方式觀之,尤為顯然,足認收據上「乙○○」署名,非乙○○本人所親自書寫無訛。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認定收據上「乙○○」署押,係被告二人所偽簽,應認係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者第三人所偽造。依此,收據上「乙○○」署名,既係偽造者,原判決就此疏未諭知沒收,即有未當。(四)原判決諭知沒收偽造本票四張,於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亦有疏略。被告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妨害風化前科,被告甲○○無前科犯行,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在提出訴訟答辯,目的在圖贏訴訟,除損害自訴人權益外,並妨害司法判斷,及被告丙○○犯後,猶砌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至被告甲○○部分,本院參酌其明知對自訴人並無八百七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亦無抵銷五百七十萬元買賣價金情事,然因其係買賣契約名義買受人,而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為迎合其夫被告丙○○,乃提出偽造本票及收據,持向法院行使等情狀,非無可憫之處,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五、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丁○○○工業有限公司」、「乙○○」印章各一顆(未扣案),附表四所示收據一份上偽造之「丁○○○工業有限公司」、「乙○○」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乙○○」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A卷第七至第十二頁)┌─┬──────────────┬──────┬─────┬──────│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登記所有權│ 應有部分│號│ │(平方公尺)│人 │├─┼──────────────┼──────┼─────┼──────│ │ │ │ 黃 井 │ 四分之三│1│臺南縣新市鄉○○段○○○○○○○號│ 4568├─────┼──────│ │ │ │ 林建廷 │ 四分之一└─┴──────────────┴──────┴─────┴──────附表二:富山公司與甲○○、劉李秀花之「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A卷第三至第六頁)┌─┬─────────┬──┬─┬────────────────┬──│編│ 買 賣 標 的 │數量│編│ 買 賣 標 的 │數量│號│ │ │號│ │├─┼─────────┼──┼─┼────────────────┼──│1│瀝青混凝土拌合機 │一套│7│辦公桌椅 │一套├─┼─────────┼──┼─┼────────────────┼──│2│鏟土機 │一輛│8│伙食傢俱 │一套├─┼─────────┼──┼─┼────────────────┼──│3│動力設備 │一套│9│電話機 │一部├─┼─────────┼──┼─┼────────────────┼──│4│照明設備 │一套││地磅 │一具├─┼─────────┼──┼─┼────────────────┼──│5│刈路機 │一台││辦公廳舍 │卅坪├─┼─────────┼──┼─┼────────────────┼──│ │ │ │ │土地 (臺南縣新市鄉○○段414-5、││6│噴油車 │一台││1061-1、1061-2、1061-4、1061-5、│七筆│ │ │ │ │1061-8、1000-3地號) ││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 買賣契約日期:年月日。

└────────────────────────────────────附表三:偽造本票四張(見偵查卷第七頁)┌─┬────────┬──────┬────┬───┬─────────│編│ 本 票 │ 到 期 日 │ 面 額 │ 票號 │ 「發票人」欄偽造│號│ 發 票人 │ (民國) │(新台幣)│ │ 之印文├─┼────────┼──────┼────┼───┼─────────│ │ │ │ │ │偽造之「富山公司」│1│富山公司、乙○○│年8月日│ 200萬元│053205│、「乙○○」印文,│ │ │ │ │ │各一枚├─┼────────┼──────┼────┼───┼─────────│2│富山公司、乙○○│年8月日│ 200萬元│053206│同 右├─┼────────┼──────┼────┼───┼─────────│3│富山公司、乙○○│年8月日│ 170萬元│053207│同 右├─┼────────┼──────┼────┼───┼─────────│4│富山公司、乙○○│年8月日│ 300萬元│053208│同 右├─┴────────┴──────┴────┴───┴─────────│總計面額:八百七十萬元└────────────────────────────────────附表四:偽造收據一份(見偵查卷第六頁)┌─┬───┬──────┬────┬───────┬──────────│編│名 稱│ 日 期 │ 金 額 │「立據人」欄 │ 「負責人」欄 偽造之│號│ │ (民 國) │(新台幣)│ 偽造之印文 │ 印文及署押(名)├─┼───┼──────┼────┼───────┼──────────│ │ │ │ │偽造之「富山公│偽造之「乙○○」印文│1│收 據│年月日│ 570萬元│司」印文一枚 │一枚;偽造之「乙○○│ │ │ │ │ │」署押(名)一枚└─┴───┴──────┴────┴───────┴──────────附表五:「乙○○」印文送鑑參考資料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A卷第四七、五三頁背面)┌─┬─────────────────┬────────────────│編│ 名 稱 │ 參 考 資 料│號│ │├─┼─────────────────┼────────────────│1│富山公司資產負債表 │經理欄之「乙○○」印文一枚├─┼─────────────────┼────────────────│2│富山公司年6月日股東同意書 │股東欄之「乙○○」印文一枚├─┼─────────────────┼────────────────│3│富山公司年月日股東同意書 │董事長欄之「乙○○」印文一枚├─┼─────────────────┼────────────────│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宗第二十九頁│負責人欄之「乙○○」印文一枚└─┴─────────────────┴────────────────附表六:「富山公司」印文送鑑參考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A卷第四七、五三頁背面)┌─┬──────────────────┬───────────────│編│ 名 稱 │ 參 考 資 料│號│ │├─┼──────────────────┼───────────────│1│富山公司年月日設立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欄上「富山公司」印文一枚├─┼──────────────────┼───────────────│2│富山公司年6月日股東同意書 │「富山公司」印文一枚├─┼──────────────────┼───────────────│3│富山公司年月日股東同意書 │「富山公司」印文一枚├─┼──────────────────┼───────────────│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卷宗第二十九頁 │賣渡人(甲方)欄之「富山公司」└─┴──────────────────┴───────────────附表七:「乙○○」印文送鑑參考資料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B卷第三七背面、四三頁

背面)┌─┬─────────────────┬────────────────│編│ 名 稱 │ 參 考 資 料│號│ │├─┼─────────────────┼────────────────│1│ 富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 │ 「華南商業銀行台照」八字下方│ │ 行開立之4599帳號活期存款印鑑卡 │ 之「乙○○」印文一枚├─┼─────────────────┼────────────────│2│ 富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 │ 「華南商業銀行台照」八字下方│ │ 行開立之3659帳號支票存款印鑑卡 │ 之「乙○○」印文一枚├─┼─────────────────┼────────────────│3│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EPNO │ 發票人欄之「乙○○」印文一枚│ │ 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台幣十 ││ │ 二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4│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ENO. │ 發票人欄之「乙○○」印文一枚│ │ 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台幣三 ││ │ 萬七千二百七十元) │└─┴─────────────────┴────────────────附表八:「富山公司」印文送鑑參考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B卷第三七背面、四三頁背

面)┌─┬──────────────────┬───────────────│編│ 名 稱 │ 參 考 資 料│號│ │├─┼──────────────────┼───────────────│1│富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右半部「富山公司」印文一枚│ │之4599帳號活期存款印鑑卡 │├─┼──────────────────┼───────────────│2│富山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右半部「富山公司」印文一枚│ │之3659帳號支票存款印鑑卡 │├─┼──────────────────┼───────────────│3│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EPNO321293│發票人欄上「乙○○」印文一枚│ │9號支票 (面額:新台幣十二萬三千四百││ │五十五元) │└─┴──────────────────┴───────────────┌─┬──────────────────┬───────────────│4│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票號ENO0000000│發票人欄上「乙○○」印文一枚│ │號支票(面額: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七十││ │元) │└─┴──────────────────┴───────────────附表九:被告丙○○所稱富山公司積欠債務之明細(詳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背面)┌─┬────┬────┬───┬──────┬─────────────│編│富山公司│債務金額│代償人│ 代 償 方 式│ 所提代償證據或債權證據│號│債權人 │(新台幣)│ │(匯款或轉帳)││ │ │ │ │ 或欠款原因│├─┼────┼────┼───┼──────┼─────────────│1│不 詳 │ 200萬元│丙○○│ 不 詳 │總經理戊○○簽發,富山公司│ │ │ │ │ │背書,面額200萬元支票一張├─┼────┼────┼───┼──────┼─────────────│2│沈修平 │ 146萬元│丙○○│ 不 詳 │原審七十一年票字第一八五三│ │ │ │ │ │本票裁定一紙├─┼────┼────┼───┼──────┼─────────────│3│紀博智 │ 279萬元│丙○○│ 不 詳 │本票裁定聲請書├─┼────┼────┼───┼──────┼─────────────│4│不 詳 │37,270元│丙○○│ 不 詳 │富山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一張├─┼────┼────┼───┼──────┼─────────────│5│百正油行│219萬元 │丙○○│ 不 詳 │陳報債權登記表│ │蔡百友 │部分金額│ │ │└─┴────┴────┴───┴──────┴─────────────┌─┬────┬────┬───┬──────┬─────────────│6│丙○○ │ 170萬元│ │ 不 詳 │富山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一張├─┼────┼────┼───┼──────┼─────────────│7│丙○○ │12萬3455│ │ 貨 款 │富山公司簽發同面額支票一張│ │ │元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