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九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 慕 容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陳銘益、林燕清(另案偵查中)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其出面向李慶旺承租李慶旺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恃此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林燕清拆夥,甲○○則將該拆解工作轉讓予陳銘益經營,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陳銘益,陳銘益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連絡之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三人(以上三人業經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四年確定。),由甲○○、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四人將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取乙○○、連昭貴等人所有失竊之汽車拆解,並於上開車輛拆解後,將解體之汽車變速箱及其他零件磨去可供識別之特徵,再分類排列整齊,俟有需要汽車材料之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訂購時,再由甲○○等人,送貨出賣予該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而以領取上開薪資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拆解廠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其出面向李慶旺承租李慶旺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與林燕清拆夥,將該拆解工作轉讓予陳銘益經營,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陳銘益,亦從事報廢車之拆解,販售拆得零件等情,惟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解體之汽車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初雖否認前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惟嗣後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查扣房屋契約書何人所有?)警方查扣契約書是我和林燕清:::共同承租每個月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你承租永康市○○○街○○○巷○○○號做何用途?)原先林燕清與我連絡租屋是做汽車中古零件買賣,但工廠第一天進車時,才知道林燕清與陳銘益牽來的車子都竊盜而來。」「工廠內之贓車是何人竊來的?都是林燕清與陳銘益竊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面、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足見被告明知共犯陳銘益、林燕清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竟仍與共犯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反覆收受共犯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恃此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又受僱於共犯陳銘益而從事拆解其等所竊得之贓車工作,是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解體之汽車是贓車云云,不足採。又被告出面向證人李慶旺承租其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亦據證人李慶旺證述無誤。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其所有TO-0811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旁失竊,由警方帶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內找到零件等情,被害人連昭貴於警訊時亦指稱:其所有D2-9217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臺南市○區○○○街與府前路口失竊,被解體於永康市○○○街○○○巷○○○號內之解體廠,由警方帶去認領等情,並有其等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及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見第五五頁、第五四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可資佐證,可見陳銘益、林燕清係將竊得之贓車加以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恃此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三)又被告初於警訊時雖供稱:其不知道廠房內汽車零件全部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嗣後於警訊複訊時,對於前揭收受贓物犯行即坦承不諱。雖於警訊之供詞前後不同,然參酌被告於警訊複訊時所供:「我們四人(指其與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皆在場,也都知道是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三人均知道贓車?)是的,均知道。他們來這邊工作一、二天後才知道是贓車,且我也是這樣。」「(如何知道是贓車?)工作後二、三天就知道了,我看汽車均是很新,林燕清、陳銘益二人向我說汽車是偷來的,我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對於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其等所拆解之汽車全部是贓物等情知之甚詳。復參酌共犯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獲知所拆解之車輛為贓車等情,係工作期間由甲○○告知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原審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被告與共犯李嘉宗於警訊時所供:其等將贓車引擎號碼磨除乃係為怕遭警查獲(見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二四頁正、背面)等情,足見被告對於其等所拆解之汽車全部是贓車早已知情,是被告初於警訊時所辯:其不知道廠房內汽車零件全部是贓物云云,無足取。
(四)被告雖前經營汽車材料行,惟於八十七年四月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將汽車材料行轉手陳銘益經營,並受雇於陳銘益反覆從事前述贓車拆解工作,而以領取上開薪資維生,足徵被告係以收受贓物為常業。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解體之汽車是贓車,竟反覆收受加以解體,而以領取上開薪資維生,被告顯係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或受僱於陳銘益,從事陳銘益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並以此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與陳銘益、林燕清二人及與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三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與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漏未說明被告與陳銘益、林燕清二人之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固無可取,惟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以收受贓物為常業,手段至為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實屬過輕,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