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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

原名丁○○)自訴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 漢 東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興化廍小段一八二-八號地目旱、面積0.七七四六公頃土地(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一日由同段一八二-二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自訴人乙○○、衛漙甲之先父衛松爐與其弟即被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五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衛松爐、丙○○兄弟因分產而訂立分鬮書,雙方協議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塊,北方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南方土地則歸衛松爐所有,並各自管理耕種。且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雙方應依照分鬮書劃分方式辦理分割登記。七十一年六月三日衛松爐亡故後,自訴人乙○○兄弟依法繼承而與被告丙○○共有系爭土地。(二)被告丙○○於七十二年四月初,原擬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現況圖(A)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土地上其所有之舊屋拆除,並於該基地上以戊○○之名義改建新屋,為求自訴人乙○○兄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乃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邀自訴人乙○○至嘉義縣張得霖代書事務所協調,被告丙○○當場先立覺書,表明欲在附圖現況圖(A)部分土地之舊屋基地上改建新屋,始由自訴人乙○○代表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在衛漙甲身分證字號欄、日期及土地坐落地號等處尚未填妥完成之際,自訴人乙○○因見被告丙○○所附之實測圖所示要求乙○○、衛漙甲同意西半部全任由其加蓋,雙方對改建位置發生爭吵,自訴人乙○○立即表明拒絕簽具同意書,由自訴人乙○○聲明該同意書作廢,詎被告丙○○將該作廢之同意書予以留存。因自訴人乙○○兄弟再拒絕出具同意書,致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舊屋無法改建。被告丙○○、戊○○父子因舊屋無法改建,竟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西邊,逕行鳩工偷偷違建鋼骨造鐵皮屋,經自訴人乙○○兄弟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九日發現,勸阻無效,乃於同年八月卅一日及九月十五日先後具狀向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提出檢舉,請求拆除上開違建。惟丙○○父子不但未停止施工,反加速趕工,於同年九月廿五日搶建完成,並立即開幕違法經營「大昌焢土窯」,嗣因自訴人乙○○兄弟一再檢舉其前開新屋違建,且嘉義縣政府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發函通知,並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執行拆除上開違建,被告丙○○父子為求就地合法,避免違建新屋被拆,復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已作廢且未完成之同意書之正面偽造衛漙甲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自填被同意人「丙○○、戊○○等二人」之姓名後,由被告戊○○代表持以行使,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補發建築執照,移花接木,妄圖使上開違建合法化。又承上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審理自訴人與被告丙○○、戊○○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時,提出該偽造之同意書主張權利,均足以生損害乙○○兄弟之權益。案經乙○○、衛漙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茲依分鬮書第七項之記載為:「還有甲乙兩方共有名義之佃(柑園)座○○○鄉○○段興化部小段一八二之二號一筆其面積零點玖伍伍捌公頃以及有甲方之名義之建地座○○○鄉○○段興化部小段一八二之五號一筆玖捌捌方公坪(柑園)雖是二筆共栽種植柑園,經劃分結果,甲方分為南邊,乙方分為北方之所有,但其實際面積按照柑株數計算平分,此筆建築地雖屬甲方之名義,但甲乙兩方共同購入並分給乙方執耕,但未分割前甲方不得擅自變更或移動之」。足證自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告丙○○訂立分鬮書時,系爭之一八二之二號土地與一八二之五號土地共同種植柑橘,而訂立分鬮書當時,僅就當時柑橘之耕作及收成範圍作一劃分,並未對土地為分割協議。

四、又分鬮書所載之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原有面積為九五五八平方公尺,為自訴人祖父衛德桂於五十三年四月廿六日出售該土地內之二分五厘予案外人彭貴煌,嗣衛德桂死亡,彭貴煌於六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自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告丙○○辦理過戶登記,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自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告丙○○共商將之分割為一八二之二號面積一八一二平方公尺及一八二之八號面積七七四六平方公尺。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一八二之二號土地過戶予彭貴煌,而彭貴煌買受後又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再辦分割為一八二之二號、一八二之九號、一八二之十號。即現行地籍圖謄本上所載之一八二之二號、一八二之九號、一八二之十號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附於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年三月六日被告所提之答辯狀證物、九十年三月八日自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證物),自訴人於繼承後,於七十二年三月四日將一八二之五出售予被告丙○○之情,復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上更一卷內第一0一至一0四頁),是依當時分鬮書所載之範圍係包括現在之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五、一八二之八、一八二之九號、一八二之十等地號,並非僅存之一八二之八號土地,且就一八二之二、一八二之九、一八二之十號土地,係由自訴人之父衛松爐與被告丙○○共商辦理過戶事宜給案外人彭貴煌,及自訴人於繼承後將一八二之五出售予被告丙○○等情觀之,益證分鬮書所載並非土地分割協議。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猶主張上開分鬮書係土地分割之協議,及前開第一八二之五號土地非屬出售給被告丙○○,純係履行分割之義務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取,合先敍明。

六、有關同意書是否偽造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均為自訴人乙○○所書寫,印章及背面所附實測圖之騎縫章亦均係自訴人乙○○所親蓋,同意書上有關自訴人丁○○「身分證號碼」,係自訴人乙○○所寫,至於同意書上半部藍色字体「丙○○、戊○○貳、中埔鄉頂六興化部壹捌貳之捌、柒柒肆陸、參捌柒參、持分貳分之壹」部分,則係伊當時委由一位現已過世之測量人員所填,惟伊並未偽造及盜蓋自訴人之印章等語。被告戊○○則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同意書是自訴人自己交給我們的,附圖也是當時就存在的,印章也是自訴人乙○○蓋的,非伊偽造,自訴人所為論述與事實有佷大出入等語。

(二)查自訴人乙○○確曾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丙○○在系爭共有之土地蓋屋,然自訴人乙○○、丁○○則主張稱:當時係自訴人乙○○一人在現場,且乙○○僅在同意書上填寫乙○○之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而關於丁○○部分則只寫姓名、住址而已,丁○○身分證字號欄及其他多處尚未填妥完成之際,雙方即因改建位置(即同意書背面之實測圖劃為東西分被告等擬在西邊蓋屋)發生衝突,而未完成同意書之填寫云云。被告丙○○等二人對於上情則辯稱:印章及背面所附實測圖之騎縫章亦均係自訴人乙○○所親蓋,同意書上有關自訴人丁○○「身分證號碼」,亦係自訴人乙○○所寫,至同意書上半部藍色字体「丙○○、戊○○貳、中埔鄉頂六興化部壹捌貳之捌、柒柒肆陸、參捌柒參、持分貳分之壹」部分,則係伊當時委由一位現已過世之測量人員所填等語。

(三)次查被告丙○○、戊○○父子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西邊,鳩工興建鋼骨造鐵皮屋,經自訴人乙○○兄弟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九日發現,勸阻無效,乃於同年八月卅一日及九月十五日先後具狀向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提出檢舉,請求拆除上開違建。惟被告丙○○父子不但未停止施工,反加速趕工,於同年九月廿五日搶建完成,並立即開幕違法經營「大昌焢土窯」,嗣因自訴人乙○○兄弟一再檢舉其前開新屋違建,且嘉義縣政府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發函通知,並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執行拆除上開違建,被告丙○○父子,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持上開同意書之正面,自行或委人填寫同意書上半部藍色字体「丙○○、戊○○、貳、中埔鄉頂六興化部壹捌貳之捌、柒柒肆陸、參捌柒參、持分貳分之壹」部分,由被告戊○○代表持以行使,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嗣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審理自訴人與被告丙○○、戊○○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時,提出該之同意書主張權利(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八頁、五一至五三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二七頁反面),為兩造所不爭,至堪認定。

(四)茲有關同意書上有關「衛漙甲身分證號碼,是否為自訴人乙○○在書寫同意書時所為?抑嗣後被告二人所為?雙方對此亦各執己見,本院審理時,曾檢送土地使用同意書原件四份,自訴人乙○○書寫之桌曆原件一份,被告丙○○之記帳簿原件一份,被告戊○○書寫之追加薄原件一份,及雙方當庭橫式書寫待鑑定字跡十遍,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鑑定其筆跡,惟因欠缺雙方提出平日所寫與同意書上待鑑定字跡年份相近且具相關筆劃之筆跡,經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單位請求補正,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243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930056330號函可按(見本院上更二第一卷第二0三、二0八頁),至檢送憲兵學校部分,則因該校人力精簡案,已無相關鑑定人力,亦有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堅研字第0930001096號函可按(見本院上更二第一卷第二0五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當庭再諭知其提出,因雙方皆無法提出所謂「年份相近且具相關筆劃之筆跡」,均請求不予鑑定(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卷第六頁)。惟查:按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單純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上開同意書既已由乙○○填載完成「衛漙甲」之姓名並蓋妥「衛漙甲」印章,而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茍僅係表示與「衛漙甲」其人之同一性,則他人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屬文書之範疇,是同意書上有關「衛漙甲身分證號碼」是否為自訴人乙○○所為,抑被告二人或委由他人所為,核與論斷被告二人有無本件犯罪基礎無涉,換言之,被告二人有無就同意書上填寫「衛漙甲身分證號碼」,皆與是否有犯本件偽造文書無關,且無鑑定之必要,合先敍明。

(五)是依上情以觀,本件之爭點即1、同意書背面所附實測圖當時是否存在及實測圖之騎縫章有無偽造?2、被告丙○○委由已故測量人員填寫日期,與上半部藍色字体「丙○○、戊○○貳、中埔鄉頂六興化部壹捌貳之捌、柒柒肆陸、參

捌柒參、持分貳分之壹」部分,由被告戊○○代表持以行使,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及被告丙○○、戊○○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時,提出該同意書主張權利,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查:

(1)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面之印章及反面附圖所蓋騎縫章,確係自訴人乙○○、衛漙甲之印鑑章,該印鑑章係於辦理渠等之父親衛松爐所有與被告丙○○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興化部小段一八二之八號土地繼承登記時,交予代書張得霖保管,除此之外,並未將該印鑑章託他人保管,亦不知上開印章係被告於何時、地所蓋等情,業據自訴人乙○○、衛漙甲二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但證人張得霖於原審時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從未曾替客戶保管印鑑章,至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鑑章如何蓋的伊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於本院前審時亦供證:自訴人乙○○、衛漙甲印章並未放伊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四六一號卷第四七頁),則自訴人指訴其將印鑑章交予代書保管一節既經證人即代書張得霖所否認,而自訴人除曾將印鑑交付代書代辦繼承登記外,未曾將印鑑章交予第三人使用,復無法指出被告係在何時何地盜蓋渠等之印鑑,則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章應係自訴人乙○○自行及獲得另一自訴人衛漙甲之授權所蓋用無疑。

(2)又自訴人乙○○與被告丙○○在書寫同意書之同時,另由被告丙○○委由代書張得霖書寫一份覺書,雖自訴人乙○○主張係被告丙○○委由代書張得霖先寫覺書,始去代書處寫同意書,被告丙○○則辯稱係先寫同意書,雙方始去代書張得霖處寫覺書,雙方各執一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反面、最高法院第五九七五號卷第四一頁),而證人代書張得霖於本院上訴審則證述:伊只寫了覺書,是照他們講而寫的,土地同意書這文件,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是究竟何者先為之,已難查證。惟被告丙○○書寫上開覺書之用意,係為使自訴人乙○○能書寫同意書予被告丙○○,則為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反面)。又上開覺書當時由被告丙○○交給自訴人乙○○後,自訴人乙○○至今迄未返還予被告丙○○,且對於所書寫之六張同意書亦有交給被告丙○○,並未當場取回或撕掉,為自訴人乙○○所供認(見本院上更二第一卷第二七四頁)。是自訴人乙○○自始即持有上開覺書,被告丙○○亦自始持有上開六張同意書,應無疑義。

(3)查卷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其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之「乙○○、衛漙甲」部分,業已填寫及蓋章,住址部分亦書寫完成,為自訴人乙○○所是認。是依自訴人乙○○所言,雙方於張得霖代書事務所既無法達成協議,何以自訴人乙○○未於當場聲明同意書作廢之際,將被告丙○○簽具交付之覺書返還,並在其所填載之同意書上為作廢之註記,反執存被告丙○○交付之覺書,及任由被告丙○○仍持有其所簽署之六張同意書,此與常理顯屬有悖。再參之自訴人乙○○於本院對上情業已供述:伊只要他們註明同意重建之位置及範圍,伊就會同意,所以伊未取回等語(見本院上更二第一卷第二七四頁)。準此,自訴人乙○○所言,雙方因改建位置及範圍爭執,其當場表示不同意出具同意書云云,尚非可採。

(4)是自訴人乙○○既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且將同意書交予被告丙○○並執有被告丙○○所出具之覺書,則其有同意被告丙○○在特定位置上建築,洵堪認定。至於同意書其餘尚未據自訴人乙○○填載部分,並不影響其已同意被告丙○○在特定位置上建築之認定。是被告丙○○嗣後因需要,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自己或委由他人在同意書上半部補填「丙○○、戊○○、貳、中埔鄉頂六興化部壹捌貳之捌、柒柒肆陸、參捌柒參、持分貳分之壹」文字,由被告戊○○持以行使,亦難謂被告二人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5)自訴人乙○○雖主張同意書之製作在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而被告二人行使則在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事隔超過十年,作為被告有偽造、行使上開同意書犯行之論据。然本件之證據之基礎,係在認定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已由自訴人乙○○出具且允諾被告丙○○使用,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經自訴人乙○○及獲另一自訴人衛漙甲授權所出具,如前所述,則被告二人嗣後如何使用、何時使用,皆不因此即可遽認該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6)至被告丙○○之子戊○○係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上開一八二之八號南方土地上,違建鋼骨造鐵皮屋,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九日發現上情後,隨即加以勸阻因無效,乃於同年八月卅一日及九月十五日先後具狀向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提出檢舉,請求拆除上開建築,被告戊○○申請緩拆,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中埔鄉公所提出同意書,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審理自訴人

與被告丙○○、戊○○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時,被告二人提出上開同意書,主張權利等行為,誠如上開所為之論述,即自訴人乙○○既同意出具上開同意書,同意被告丙○○在特定位置上建築,亦難以嗣後之阻止,被告戊○○有於申請緩拆後,提出上開同意書使用,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7)末查:至有關自訴人乙○○二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定,覺書內容所載,被告曾提出之答辯狀,本院前審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檢舉書,被告二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申請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嘉義縣函等證物,均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本件犯罪之憑依,併此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二人抗辯無本件犯行,尚屬可採。此外,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自訴人於原審中所提之證據尚未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前述証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