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嘉義縣体育會射擊委員會(以下簡稱嘉義射擊協會)之會員,該會之槍彈平常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管,僅於射擊練習及比賽時才能領取使用,該會因參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射擊錦標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所領取使用之槍枝,明知各射擊協會比賽練習用槍彈應由提領人攜至靶場統一集中分發使用,丙○○以參加八十六年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射擊錦標賽練習射擊為由,領用嘉義射擊協會申請許可而持有之義大利製制式雙管霰彈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九一五三五號)及霰彈槍主要零件槍管一支(槍管無編號)及霰彈五百顆後,竟未直接攜至靶場使用,卻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上開槍彈及槍枝零件之槍管攜回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存放,隨即至同市○○路○○○巷○○○號李儀發住處博賭,其未經許可,非法予以持有。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經警於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義大利製霰彈槍一支、GAUGE霰彈槍管一支、GAGUE霰彈五百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霰彈槍及霰彈均係運動器材,屬嘉義射擊協會所申請許可持有,集中保管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供比賽練習用,伊是射擊協會之會員兼總務人員,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持該協會主任委員出具之證明書正式向朴子分局領用持有,準備前往台南靶場練習射擊,途經其住處拿靶衣,順手將槍枝、槍彈拿回家而已云云。
二、惟查:
(一)上揭扣案槍彈係刑事警察局偵三隊警方接獲檢舉,經嘉義市刑警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被告住處查獲,業據當時帶隊之刑警隊長乙○○(現為新營分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之姪兒陳長生於警訊中供證甚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徵被告陳完元確曾將扣案之槍彈攜回家中予以藏放,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伊領用槍彈後,準備前往台南靶場練習射擊,途經其住處拿靶衣,順手將槍枝、槍彈拿回家而已等情。惟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被查獲的獵槍我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約十時拿回來放在我的住處...」、「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持搜索票到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被告居所)搜索,在一樓儲藏室查到義大利製獵槍一支、一支槍管及霰彈五百發等物,我當時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李儀發住處賭博,警方查獲該職業賭場後,將我從賭場帶回育德七街九十四號住處」(警卷第一頁正反面)等語觀之,上揭槍彈被告於是日上午十時許即已攜回住處,隨後即到同市○○路○○○巷○○○號李儀發住處博賭,至同日下午十五時為警方在被告住處查獲槍彈後,始又前往該李儀發住處將被告帶回育德街被告住處,故警方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際,被告係正在李儀發住處賭博,距攜槍彈回住處已長達五個小時,若僅係回家拿靶衣,何須五個小時,更何況若非警方前往賭場帶回被告,被告不知還要賭到何時?是被告所辯,伊經嘉義射擊協會准許,持前開之槍、彈前往台南靶場途中,欲至其住宅拿靶衣,順手將槍、彈回其住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員警於李儀發查獲被告時,被告係在觀賭,惟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係前往李儀發住處賭博,故警員前往時被告雖係在觀賭,按賭博中途休息事所恆有,並不足以否定被告前往賭博之認定。)
(三)至被告於歷審辯稱:伊領用槍彈後,於至台南途中順道返家欲取靶衣,適為李儀發請去吃拜拜,隨即為警查獲,並無違法持有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所謂準備前往台南靶場練習射擊,途經其住處拿靶衣,適為李儀發請去吃拜拜乙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另所謂依法提領欲前往靶場並無違法持有之犯意等語,查依規定提領之槍彈均應集中在比賽靶場庫存並集中分發使用,嚴禁個人攜出靶場外,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警署保字第九九三六九號覆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副本送嘉義縣射擊委員會)函記載甚評,該函明確重
申:「同意該協會為舉辦八十六年第二十二屆全國中正盃射擊錦標賽而使用槍彈,但應依規定領槍、彈,比賽期間槍枝集中在比賽靶場庫存並集中分發使用,嚴禁個人攜出靶場外,比賽結束後,將槍枝、剩餘彈藥及彈殼送交該轄警察機關(或指定倉庫)集中庫存」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又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82)內警字第八二七二八五二號函所發佈之「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外地區,何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每年至少都有兩次就有關之規定函文給射擊協會,嚴格規定應依該「管理作業規定」辦理,業據轄區分局承辦人丁○○及新營分局分局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查被告為協會會員,又係該射擊委員會之總務,有證人即該會主任委員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理中證述明確,另被告更數次當選代表隊隊員,有其提出之選手證二紙可稽,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要來台南打靶,嘉義射擊協會沒有給我公文」(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等語,縱有嘉義射擊協會之公文,亦應依前揭「槍彈使用許可規則及管理作業規定」第三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槍彈不得轉借非會員及攜出靶場外地區,槍枝擦拭應在靶場或警察機關內實施,禁止藉擦拭為由,攜帶返家或其他處所,從而被告要難以「伊領用槍彈後,於至台南途中順道返家欲取靶衣,適為李儀發請去吃拜拜,隨即為警查獲」等情為藉口卸免違法持有之犯意。
(四)又扣案之槍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一、送鑑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認係義大利製Perazzi廠口徑12GAUGE之制式雙管霰彈獵槍,槍號為91535,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之霰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伍佰顆(試射肆顆),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壹枝,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之槍管」,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四八九九號函可參。至「霰彈槍主要零件槍管一支」,亦係嘉義射擊協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朴子分局所領用,因當時提領太多,只寫槍身號碼,沒有寫槍管號碼等情,有該協會主任委員甲○○及朴子分局承辦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故該槍管亦為當時領取應無疑義,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扣案之義大利製霰彈槍一支、GAUGE霰彈槍管一支、GAUGE霰彈五百顆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並非將上開槍械彈藥存放在前揭承租居所之「儲藏室」而係置於客廳後面房間,該居所並無儲藏室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警方在「儲藏室」搜得前開槍彈,已如前述,其所辯解,尚非可採,況被告之是否存放前開槍彈於儲藏室,抑係存放於「房間」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按扣案之槍管為霰彈槍之槍管,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而該槍管又為獵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可參,被告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零件及有殺傷力之霰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獵槍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丙○○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情節較重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礮罪處斷。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部分,於起訴法條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於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前(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即已修正,原審法院判決仍引用修正前之法律判決,適用法律顯然違背法令。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則根據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僅持有獵槍一支、槍管一支、霰彈五百顆,犯罪情節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有其差異,依個案情節,審酌宣告強制工作之比例原則,本院認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乃原審仍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則尚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利用射擊比賽練習之名,行坐擁槍彈之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霰彈槍一枝、槍管一支及霰彈四百九十六顆,係經許可,由嘉義射擊協會經申請許可而持有,並非違禁物,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四顆於鑑驗時,經鑑驗人員試射擊發,已不存在,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參(偵查卷十一頁正面),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該、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錄法條係誤引修正前之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