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二六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蘇 新 竹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輔 佐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第一二0六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暨庚○○、丙○○、乙○○、己○○、辛○○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已追繳)應予沒收。
甲○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丙○○、乙○○於八十四年間起,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慎股書記官,均有辦理各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囑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於八十四年五月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合股執達員;辛○○於八十四年九月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錄事,並辦理當股執達員業務,均負協助各該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及受該股書記官指示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張新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前於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時,即結識斯時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蔡政達(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雙方時有往來,嗣於七十九年間蔡政達自該委員會離職,而於八十年一月間與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四十之六號三樓)簽約,由蔡政達在臺南市○○路○號七樓之三,以華邦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鑑定業務。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間),張新安適擔任臺南地院刑事科書記官,而蔡政達經張新安遊說,冀使華邦公司參與該處鑑定業務,隨即依張新安指引,向該院執行處申請參與鑑定業務,並先後於同年四、五、八月數度提出申請參與鑑定業務,華邦公司終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申請後,自同年九月間起獲准參與該院執行處(除速、明、廉三股外)之鑑定業務,並即排入該處輪次表內(速、明、廉三股除外),輪次表影印後分交民事執行處各股書記官,俾辦理囑託鑑價事宜。張新安嗣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調任該院民事執行處速股書記官,同年二月間,該院民事執行處速、明、廉三股,亦經獲准囑託華邦公司從事鑑價業務,張新安為提高華邦公司鑑定業務之收入,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蔡政達謀議,由張新安出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招攬案件由華邦公司鑑定,並以按件算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賄款予委託華邦公司鑑價之書記官或執達員,議定後張新安旋另行起意,而與蔡政達基於共同對於該院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連續利用上班之機會,暗中與該院民事執行處清股書記官丙○○、慎股書記官乙○○、合股執達員己○○、當股執達員辛○○等人期約,於職務上排定「囑託鑑定應依輪次表」時,儘可能安排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辦理,並按件給予二百元(書記官部分)或一百元(執達員部分)之賄款。嗣丙○○、乙○○、己○○、辛○○等人,即依約基於概括之犯意,其中己○○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八十五年四月份除外),乙○○、辛○○均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收受蔡政達則按月於各月底或翌月初(即於八十五三、五月初或四月、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以上開各該股囑託鑑定案件數乘以每件二百元之方式,結算乙○○、己○○、辛○○,各月應得之賄款後(蔡政達並同時結算包括不知情之妥股書記官庚○○、丙○○部分,詳如附表參編號二、三賄款,惟庚○○、丙○○部分係實際上由張新安冒名逕自收受,另以買水果為名給付丙○○二千六百元,詳如後述),以信封分裝,註明金額,連同上開交付張新安之款項,在華邦公司、臺南市○○路○○○巷口,或其他約定地點,交由張新安轉付予乙○○、己○○、辛○○等人,張新安除逕自收受自己之賄款部分(實包含蔡政達本以為交予甲○、庚○○、丙○○部分)外,並再利用上班或加班之機會,將各該賄款交付予乙○○、己○○、辛○○等人收受(惟張新安實際上自其上開所得百分之十五款項中,按件算付二百元予書記官乙○○,另僅依案件算付一百元予執達員己○○、辛○○二人),乙○○、己○○、辛○○等人,因而分別收受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賄款。另張新安於上開期間,以購買水果與家人食用名義,每次八百元、八百元、一千元分三次給付丙○○二千六百元。
三、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南市調查站偵察,始獲上情,並扣得會計憑證二十一冊、桌曆一本、記事簿三本、發文簿一本、民執檔案號碼簿一本、八十四年提撥明細分錄簿一本、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收費明細表一本、日記帳三本、結案業績表一本、電腦報表四本、金融機構存摺(含影本)二十四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試算表及損益表各一本、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一月明細分類帳二本、臺南地院致華邦公司函八八一件、電腦硬碟五個等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被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再上訴,應已判決確定。
二、關於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部分,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部分,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甚明,雖主文誤植「違背」二字,但該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既於理由中敘明已經確定,則發回更為審判部分,即屬被告甲○上訴部分無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受張新安所交付二千六百元,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雖然張新安於辦公室曾要求伊多安排案件給華邦公司鑑價,但伊並未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並無違背職務情事,張新安除因知伊父有病在身,曾拿過三次慰問金囑代買水果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與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清
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排定鑑定人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為真實。
㈡又被告丙○○有自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起,按月接受蔡政達轉交被告張新安
所交付,以該股分配與華邦公司鑑定件數,每件二百元計算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供稱:張新安曾要求伊給華邦多一點案件,但伊未同意,且僅收受張新安替「華邦」轉交之金錢三次,每次數百至一千元不等,係以現金直接在執行處交付(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張新安有要求多分案與華邦,但伊未照做,之後張新安有拿三次錢與伊,金額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稱錢係「華邦」送交,但說是買點水果給家人吃,伊只有一次指定案件給華邦(詳八十五年度偵字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等語明確,則被告丙○○就其所收款項,係來自華邦公司知之甚明。且上開事實亦據當時同一辦公室同仁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被告丙○○自白收受張新安轉交華邦公司所送購買水困錢二千六百元,核與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證人即同為清股執達員方建富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囑託鑑定原
係書記官丙○○之業務,惟因伊擔任該股執達員,負責協助書記官業務,乃協助書記官按輪次表排寫鑑定輪值表,惟丙○○亦常指示伊由某家輪流鑑價或個案由某家鑑定,伊便依指示照辦,八十五年初起,丙○○即指示伊僅讓「宏宇」、「鄭介文」、「卓建光」、「華邦」四家輪流鑑價,正因囑託案件與輪次表不符,為顧慮長官查核,故該股所記載送囑託鑑價實際件數與實際囑託件數並不相符,因伊係受丙○○指示給某家業者鑑定,同時須顧及輪次表之平衡,故丙○○對此情形自應知悉,當時執行處庭長曾發現該股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囑託件數不符,並指示須按輪次表辦理,但事後丙○○仍有指示伊不按輪次表辦理之情形(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偵訊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丙○○確有因受張新安請託,而指示執達員安排分配送鑑案件之事實。證人方建富雖嗣於本院調查時稱:伊等有照輪次表排,有平均分配云云,惟此顯與前開所供相悖,況經本院質以:如何說是平均?證人方建富即緘默不語,衡諸案重初供之法則,及證人方建富與被告丙○○同任職於清股,彼此並無嫌隙,其首開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陳,應認較為真實,其嗣後翻供,顯係迴護之詞,甚為明確,亦無可採。
㈣又卷附臺南地院執行處清股鑑價輪次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三四
頁),經科長甲○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誤,雖就上開輪次表觀之,可知該股分配與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及華邦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然經核清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四十五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蔡政達所製作用以統計本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前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依此可證,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鑑定件數雖有不符,何者正確,已難考據,即難以作為對被告丙○○有不利之認定。矧該股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之內容,該股委託華邦公司鑑定之案件數,與委託宏宇公司、鄭介文、卓建光等四家公司,亦尚稱平均,是被告丙○○對此分配案件,要難認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另證人陳文昌雖證稱:伊沒看過張新安拿錢給丙○○,又輪次表係執達員製作云云(詳本院前審二卷第二九、三十頁);惟因證人陳文昌非本案關係人,而被告張新安交付前開賄款當係趁人不知,單憑證人陳文昌所稱未見過,並不足證明被告丙○○即無收受前開賄款,況被告丙○○已自承確曾自被告張新安處收受三次金錢等語,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陳文昌上開證詞,顯有可疑,而其所證亦與證人方建富上開有關輪次表製作過程之供述相悖,均不足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證言。
㈤再被告丙○○雖供稱:伊父於八十五年六月前後因病住院休養,張新安曾拿三次
慰問金各八百元、八百元、一千元與伊,每次約隔二月,除此之外,伊並未向張新安收受其他款項,伊僅於會勘時見過蔡政達,並無私下往來;張新安亦附和其詞改稱:伊交與丙○○之款項係慰問其父生病之水果錢云云,然此不僅與前開所供不符,且徵諸一般人如無特殊親誼關係,僅因彼此為同事,縱相熟悉,其連續三度,每次間隔二月,慰問同一生病之同事家屬,於職場習慣上概屬少見,有違常情。是被告丙○○所稱款項係張新安慰問其父之水果錢,僅係收受之藉口,使之合理化而已。準此,被告丙○○前述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㈥辯護人具請調查被告丙○○自白係受疲勞訊問一節,因被告丙○○自白,核與張新安及戊○○證述相符,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張新安雖有要求伊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鑑定,但伊並未答應照辦,張新安除於外出餐宴時,曾給伊數千元付款請客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與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初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原審民事執行處慎股書記
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排定鑑定人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
㈡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訊中均供承:張新安確曾轉交蔡政達託交之款項與伊,
約三、四次,每次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其通常在月初交付上個月之款項與伊,裝錢信封上亦有載明「件數X二00」,即指交與華邦鑑價之案件,每件以二百元計算,伊並未指示同股執達員陳文昌多分案與華邦公司,但伊多次在辦公室表示華邦公司鑑價品質較好,故陳文昌乃分配較多業務與華邦,張新安曾私下向伊表示,伊所屬慎股如囑託華邦鑑價,將以每件二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伊亦曾向陳文昌提及張新安私下有向伊請託多照顧華邦公司(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伊並未按輪次表安排鑑定人,因張新安拜託伊幫忙多排一些案件給華邦鑑定,張新安有提及每件會以二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伊約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接受張新安之期約,並自五月起開始收受賄款,迄同年十一月(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
㈢核與被告張新安於同前調查筆錄及偵訊中所供:每月月初由蔡政達統計各股件數
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與慎股書記官乙○○‧‧‧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蔡政達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二百元與慎股書記官乙○○‧‧‧,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乙○○、丙○○‧‧‧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庸二百及一百元,經乙○○等人同意,伊便交代蔡政達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與乙○○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伊有按月轉交華邦付錢與慎股、清股(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相符。
㈣查卷附原審執行處慎股鑑價輪次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三六頁)
,經科長甲○閱覽後,供稱與原審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訛,而上開輪次表顯示慎股分配與宏宇公司、黎偉良、鄭介文、卓建光及華邦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且核對卷附慎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第四六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蔡政達所製作用以統計本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雖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然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既與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自不能依上開輪次表上所載,憑以作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雖該股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所載之內容,該股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相對其他鑑定業者為多,但非絕對多數,尚難認被告乙○○確有為多分酬金而多給華邦公司案件。
㈤又關於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向被告張新安收受
蔡政達所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賄款金額部分,業經蔡政達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劉佳蓉、金額五千四百元,係支付慎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慎股、金額三千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慎,金額三千六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劉佳蓉、金額六千元,係支付慎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張新安自帳列交付與張新安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原審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慎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九件、二十件,各分得賄款一千八百、四千元等語甚詳(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及該被告自白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乙○○實得有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賄款,殆無可疑。
㈥另被告乙○○、張新安嗣雖附和翻稱:張新安曾拿二、三次錢與乙○○,每次約
二、三千元,但係相互請吃飯之飯錢,即彼二人一起外出吃飯時,張新安會拿錢給乙○○付賬充面子云云,然此不僅與其等前開所供迥異,及被告二人互為同職之同事關係,薪資相當,被告張新安卻如此無端迂迴出資,再讓被告乙○○出面付賬,亦非情理之常。參以被告張新安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曾以電話告知被告蔡政達稱:伊算算,少了一包,少慎股的等語,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所附通訊譯文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二人前述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或彼此迴護之詞,無足可採。
三、被告己○○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偶與張新安一起加班時,張新安曾拿錢讓伊買便當、宵夜,除此之外,張新安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伊,伊亦無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調查筆錄誤載為八十三年二
月起擔任臺南地院合股執達員,迄八十五年一月起調任民事科),均擔任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合股執達員,負責協助該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及受該股書記官指示排定鑑定人,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業據被告己○○陳明在卷。
㈡又被告己○○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八十五年初,張新安向伊表示,伊
若能將鑑定案件多交與華邦公司辦理,渠會拿報酬與伊,之後伊便刻意安排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張新安亦依約按月將報酬裝在信封袋內,趁辦公室無人注意時交付與伊,金額約七千三百元無誤(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伊並無按照輪次表排定鑑價機關,張新安每月月初有將華邦公司賄款裝在信封袋內,拿至辦公室交與伊,信封上有寫件數,每月五、六百元至一千二、三百元,伊自八十五年五月開始收,最後一次係八十五年十一月給的,張新安說排多些案件與華邦便有酬勞給伊(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三八至一四二頁)等語不諱。且被告己○○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親立自白書,坦承其確有同意被告張新安之要求,分配較多鑑定案件與華邦公司,並按月收受被告張新安所交付以鑑定案件每件一百元計算之賄款等情,亦有前揭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二五頁)。
㈢核與被告張新安於調查時所述:每月月初由蔡政達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
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予‧‧‧當股執達員辛○○、合股執達員己○○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蔡政達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一百元與當股執達員辛○○、合股執達員己○○等人,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辛○○、己○○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佣一百元,經其等同意,伊便交代蔡政達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等語相符。
㈣又卷附之臺南地院執行處合股鑑價輪次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號卷㈡
第三七頁),已經科長甲○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符,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誤,雖就上開輪次表觀之,顯示該股所分配與各鑑定業者(除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雖相較於卷附合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卷㈡第四七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蔡政達所製作用以統計該院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有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是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鑑定件數雖有不符,且華邦公司鑑價件數並非絕對多數,尚有宏宇公司鑑價件數較華邦公司為多,自不能單依上開輪次表之記載,而認定該股有未依輪次表分配案件予華邦公司之事實。
㈤又關於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所收受賄款金額乙節,
業經被告蔡政達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二之十九內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合股、金額六百元,係支付該院執行處合股八十五年三月份之賄款;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黃銘堯、金額二千八百元,係支付該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合股、金額二千二百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合,金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
0、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黃銘堯、金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合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張新安自帳列交付與張新安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該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合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十件、六件,各分得賄款二千、一千二百元」等語甚詳(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再張新安實際僅按件計付一百元之金額與該被告(即上開金額之半數)之情,亦據張新安供述在卷。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及該被告自白書可資佐證,故被告己○○實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二之賄款(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三百元),已至明確。
㈥另被告己○○嗣改稱:因伊曾為張新安整理業務,張新安欲請伊吃飯,伊未去,
張新安才拿錢與伊,約二、三次,每次五百、一千元不等;張新安曾拿三次錢給伊買便當給大家吃,每次五百、一千元不等,未剩零錢,有也已返還張新安,並不知蔡政達與張新安之關係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且違常情,自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四、被告辛○○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偶與張新安一起加班時,張新安曾拿錢讓伊買便當、宵夜,除此之外,張新安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伊,伊亦無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且張新安係將其取自華邦公司之紅利,用以交際應酬,該款亦非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原審民事執行處錄事
,並辦理當股執達員業務,負責協助各該股書記官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及受該股書記官指示排定鑑定人,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業據被告辛○○陳明在卷,堪認為真實。
㈡又據被告辛○○於調查時所供承: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張新安向伊表示,其在
華邦公司有投資,希望伊能多將鑑定案件交與該公司鑑定,其會以每件一百元計算酬勞與伊,伊基於同事之誼乃答應所求,之後張新安便按月計算上開酬勞,裝入信封交與伊本人,伊自同月起迄同年十月間,總計收受賄款數千元(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張新安曾向伊表示,其在華邦公司有股份,如能多排案件與華邦,其每月會有表示,即按月統計件數計算賄款與伊,每次約一千多元,伊約自八十五年四月開始接受請託,多分配鑑定案件與華邦,迄同年十月,總計約拿七、八千元(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等語甚詳。而被告辛○○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親立自白書,坦承:以有同意被告張新安之要求,分配較多鑑定案件與華邦公司,並按月收受被告張新安所交付以鑑定案件每件一百元計算之賄款,總計七、八千元等情,亦有上開自白書一份附卷可稽(詳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㈢再被告辛○○上開自白、供述,核與張新安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所供述:每月月
初由蔡政達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予‧‧‧當股執達員辛○○、合股執達員己○○等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蔡政達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一百元與當股執達員辛○○、合股執達員己○○等人,均按月結算(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辛○○、己○○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佣一百元,經其等同意,伊便交代蔡政達依約辦理,並如數交與約定款項(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等語相符。
㈣又卷附臺南地院執行處當股鑑價輪次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三
四頁),已經科長甲○閱覽供稱與該院執行處各股自行統計之輪次表件數相符,並經原審法院核閱該處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九月之輪次表資料無訛,雖就上開輪次表觀之,顯示當股所分配與各鑑定業者(除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件數大抵平均,雖該表與卷附當股回覆件數統計表(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卷㈡第四八頁)及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即蔡政達所製作用以統計原審執行處各股實際委託鑑定件數之記錄)之內容,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顯較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及民執檔案號碼簿所登記鑑定之件數為少。上開輪次表統計件數,與實際鑑定件數顯然不符,自難依上開輪次表,認定該股未依輪次表分配之事實。矧觀諸上開回覆件數統計表所載,當股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囑託華邦公司鑑定之件數,雖較高於其他鑑定業者乙情,但非絕對多數,另有宏宇公司所分配件數高於華邦公司(詳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二五四卷㈡第四八頁)。從而上開回覆統計表,亦難認被告辛○○未遵守輪次表,分配較多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之事實。
㈤又關於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部分,
業據蔡政達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楊祈泰、金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當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當股、金額二千六百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當,金額四千二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楊祈泰、金額三千四百元,係支付當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張新安自帳列交付與張新安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該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當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十四件、六件,各分得賄款二千八百、一千二百元等語甚詳(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再張新安實際僅按件計付一百元之金額予被告(即上開金額之半數)乙情,亦據張新安供述如前,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及該被告自白書可資佐證,是被告辛○○共計實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賄款屬實。
㈥另被告辛○○嗣後改稱:伊加班時,張新安欲請伊吃飯,伊未去,其便付錢與伊
,約二、三次,每次五百、一千元。但伊並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張新安亦無要求伊為任何行為;該股輪值表係伊在排定,張新安曾拿二、三次錢,讓伊去買便當、零食,每次五百、一千元,零錢有時有還有時未還,伊不認識蔡政達云云,惟觀其所述,前後不一,且違常情,自屬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五、查被告丙○○、乙○○係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被告己○○、辛○○係該院民事執行處執達員,渠等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格,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因此鑑定價格乃強制執行拍賣前法定必經程序,未經鑑價即無從核定底價。本件被告丙○○等人承辦強制執行案件,均經法定鑑價程序,此部分尚無違背逾以執法律規定,自違背識務之可言。至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定案件輪次表,係經由該院以會議方式決議通過,並由臺南地院院長核可實施,用以規範民事執行處各股,公平分配辦理囑託鑑價事宜,以避免業者認為法院分配不公,應與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無關,且該規範尚可由法官或書記官認為鑑定不力時變更,故此項決定依序輪次排鑑定人(鑑定機關)雖係書記官、執達員之職務行為,縱使不欲為該輪次表拘束,而未違反公權力行使時,僅屬應受行政監督事項,要無所謂違背職務問題,至為明灼。是被告丙○○、乙○○、己○○、辛○○等於執行前述民事執行職務時,按件收受酬金,其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酬金間,即有對價關係存在,渠等收受之酬金當屬賄賂。惟被告丙○○、乙○○、己○○、辛○○等,並未因此對其執務上行為有應執行而不執行或應不執行而予執行之情事,是渠等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己○○、辛○○違背應依既定輪次表順序排定鑑定人之規定,任意選任華邦公司鑑定案件,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所引用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丙○○、乙○○、己○○、辛○○就渠等所犯收受賄賂犯行,因蔡政達係於八十五十月三十日統計最後一筆賄款,故其等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均應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後,亦即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已於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而均應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論處,附此說明。又被告丙○○、乙○○、己○○、辛○○,所犯各該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乙○○、己○○、辛○○在偵查中自白受賄犯行,依序將所得賄賂二千六百元、二萬三千八百元、七千三百元(溢繳三百元)、八千四百元,均自動繳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渠等出具之自動繳款書存卷足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乙○○、己○○、辛○○所得之賄賂,均在五萬元以下,且核其所為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丙○○、乙○○、辛○○、己○○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所謂違背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若不違背其職責義務,僅屬方法不當,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丙○○、乙○○、辛○○、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爰審酌被告丙○○、乙○○、辛○○、己○○等,均為公務人員,竟徇私接受賄賂,敗壞司法形象,踐踏司法威信,且雖有於調查時、偵查中自白,然嗣於法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犯行,及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乙○○、辛○○、己○○各有期徒刑二年,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及對被告丙○○收受之賄款二千六百元;被告乙○○、己○○、辛○○分別自動繳出如附表貳編號三、四、五所示賄款,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丙○○、乙○○、辛○○、己○○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兼以渠等從事法院民事執行業務至為繁忙,因同事即同案被告張新安請託,礙於情面一時失虞,致未能堅持操守而觸法,且案發後已繳回全部賄款,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該四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八、公訴意旨另以: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連續違背職務,未依內部輪次表排定囑託鑑價之次序,而任意隨機指定囑託華邦公司鑑定部分各該股之案件,蔡政達則按月於各月底或翌月初(即於八十五三、五月初或四月、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以該股囑託鑑定案件數乘以每件二百元之方式,結算丙○○之賄款,並再利用上班或加班之機會,將賄款交付予丙○○,因認丙○○違背應依規定遵行輪次表順序之職務上行為,因而收受賄款五千八百元(即八千四百元扣除被告自白收受二千六百元部分)云云。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收賄五千八百元部分事實,辯稱:張新安雖曾要求伊多配案件予華邦公司鑑定,但伊並未分配較多案件與華邦公司,並無違背職務情事,張新安除因知伊父有病在身,曾拿過三次慰問金與伊囑其代買水果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與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八十五年三、四、五月間起,按月接受蔡政達轉交被告張新安所交
付,以該股分配與華邦公司鑑定件數,每件二百元計算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供稱:張新安曾要求伊給華邦多一點案件,但伊未同意,且僅收受張新安替「華邦」轉交之金錢三次,每次數百至一千元不等,係以現金直接在執行處交付(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張新安有要求多分案與華邦,但伊未照做,之後張新安有拿三次錢與伊,金額數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並說錢係「華邦」送的,說是買點水果給家人吃,伊只有一次指定案件給華邦(詳八十五年度偵字一四二五四卷㈡第五四至一五五頁)等語明確,則被告丙○○就其所收之款項,係來自華邦公司知之甚明。且此部分事實亦據當時同一辦公室同仁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被告丙○○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然超出此部分事實則乏證據佐證。
㈡雖同案被告張新安於調查、偵訊中供述:每月月初由蔡政達統計各股件數報酬後
,以信封分裝交由伊,利用上班時間暗中轉交與慎股書記官乙○○、清股書記官丙○○‧‧‧(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與蔡政達商定,自伊分配百分之十五乾股中,按件提撥二百元與慎股書記官乙○○、清股書記官丙○○‧‧‧,均按月結算(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八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向乙○○、丙○○‧‧‧等人表示伊在華邦有投資,故若日後若給華邦鑑價,均可按件酬佣二百及一百元,經上開書記官、執達員等人同意,伊便交代蔡政達依約辦理,並如數交付款項與乙○○等人(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伊有按月轉交華邦的錢與慎、清股(八十五年偵一四二五四偵訊筆錄)等語。然張新安自原審審理起除就分三次交付丙○○二千六百元外,其餘部分則予以否認,且依監聽錄音譯文得知,張新安確有向華邦公司領取不明款項,並參照張新安以甲○及庚○○名義向華邦公司領款私吞情節以觀,
於被告丙○○否認收受部分,仍不免有同樣情形。惟張新安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病逝,此部分證據調查途徑已窮,合予敘明。
㈢另關於同案被告張新安收受蔡政達所謂交予丙○○如附表參編號三所示賄款,雖
經蔡政達於調查站供稱:扣押物編號十二之二關於華邦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三日記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借方-應付帳款-周淑珍、金額一千四百元,係支付清股五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清股、金額一千四百元,係支付該股六月份之賄款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現金支出傳票(號數00000000號)、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清,金額一千八百元,係支付該股七月份賄款之記載;扣押物編號二之二十內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借方會計科目應付帳款、摘要周淑珍、金額二千元,係支付清股八月份賄款之記載。嗣伊因認為將各股金額分列帳冊不妥,故自八十五年九月份起即未按股記載賄款金額,而依公司收文簿上所載各股送件數量,以每件二百元計算,並告知張新安自帳列交付與張新安之款項扣除,伊有將華邦公司每月(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接受該院執行處各股囑託鑑定案件登記在扣案之民執檔案號碼簿內,據該簿記載,清股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分別囑託該公司鑑定四件、五件,各分得賄款八百、一千元等語甚詳,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民執檔案號碼簿等資料可證。而被告丙○○實得金額為二千六百元,已詳如前述。故上開記帳應屬張新安與華邦公司往來記錄,並無任何款項係由被告丙○○簽收,而丙○○又堅決否認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收受由張新安轉達之五千八百元賄款。
十、綜上所述,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收受張新安轉交之五千八百元部分賄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指訴此部分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丙○○此部分罪責成立,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科長職務,除兼辦該處假扣
押事件業務外,並對申請擔任該處執行標的物價格鑑定人之資格,有初步審查並轉呈上級核示之職權,俟上級核可後,即可將該鑑定人排入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房屋囑託鑑價輪次表」內,分送該處各股書記官並監督書記官確實按輪次表所排定之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法拍屋價格,並彙整輪次表等行政業務;而庚○○則於八十四年間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妥股書記官,辦理各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次序,依序囑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職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緣同案被告張新安結識在臺南市○○路○號七樓之三,從事不動產鑑定業務之華
邦公司臺南分公司負責人蔡政達。八十四年四月間張新安擔任臺南地院刑事科書記官,即利用其書記官身分,向蔡政達表示其可向同院民事執行處科長甲○活動,讓華邦公司得參與該處鑑定業務,協助華邦公司。甲○以其有初步審查法拍屋價格鑑定人資格之權限,要求張新安給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乾股,嗣蔡政達經由張新安、甲○二人從旁協助,檢具資格文件,先後於同年四、五、八月數度向該院提出函文,申請參與鑑定業務後,華邦公司終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三次申請後,自同年九月間起獲准參與該院執行處(除速、明、廉三股外)鑑定業務,甲○即將華邦公司排入該處輪次表內(除速、明、廉三股除外),並影印輪次表分交民事執行處各股書記官,俾以辦理囑託鑑價事宜。嗣蔡政達即依約,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二初,結算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及八十五年一月份之鑑價所得,按其接受委任鑑價之每一主建物即每一建號不動產,自債權人繳納之鑑定費用四千二百元,扣除稅金二百元後,按件計算百分之十五(即每件六百元)之賄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二月各月初,在華邦公司或其他約定地點,連續交付詳如附表壹所示之九千元、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之賄款予被告張新安,張新安並將所收受上開十月份之賄款九千元,利用上班機會交給甲○,甲○明知此係來自華邦公司之賄款,仍與張新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筆賄款。
㈢八十五年二月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速、明、廉三股,亦經獲准囑託華邦公司
從事鑑價業務,張新安為提高華邦公司鑑定業務之收入,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蔡政達謀議,由張新安出面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招攬各股鑑定案件,並自張新安往後各月之賄款中,以上開方式按件算付二百元賄款予委託華邦公司鑑價之書記官或執達員,議定後張新安即基於共同對於該院執行處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連續利用上班之機會,暗中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妥股書記官庚○○,期約違背職務故意違反囑託鑑定應依輪次表排定鑑定人之規定,由該股多排鑑定案件予華邦公司辦理,並按件給予二百元(書記官部分)之賄款。嗣被告庚○○即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但八十五年六月份除外),未依內部輪次表排定囑託鑑價之次序,任意隨機指定囑託華邦公司較多鑑定各該股之案件,被告蔡政達則按月於各月底或翌月初(即於八十
五三、五月初或四月、六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以該股囑託鑑定案件每件二百元之方式,結算被告庚○○各月應得之賄款後,以信封分裝,註明金額,連同上開交付被告張新安之款項,在前開華邦公司、臺南市○○路○○○巷口或其他約定地點,交由張新安予以轉交,張新安再利用上班或加班之機會,暗中將各該賄款交付予庚○○收受,庚○○收受有詳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賄款。㈣因認被告甲○與張新安共同收受上開詳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之行為,共同涉有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並認被告庚○○收受有各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賄款,涉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張新安共同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原審同案被告蔡政達、顏金仙之供述,及被告張新安所自承:華邦公司取得資格後,甲○知道其在華邦有股份,便要求分配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乾股,第一個月華邦有叫其轉交九千元(應係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予甲○,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有拿錢給甲○,甲○想分一杯羹,但伊第一次拿給甲○八、九千元(實為七千二百九十九元),甲○便退還,事後之款項均被伊獨吞,係伊找甲○幫忙讓蔡政達取得鑑定人資格,可以說決定權在甲○云云;且證人即張新安之妻廖淑娥於偵查中亦坦稱:張新安曾向其提及送賄款給甲○等語;暨廖淑娥與蔡政達曾於電話中並討論張新安有否少給甲○一千元之情事,有電話譯文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証、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等,為其所憑論據。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張新安及同案被告蔡政達所為之供述,及扣案之會計憑証、日記帳、電腦報表、試算表等,為其所憑論據。
四、被告甲○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雖為法院民事執行處科長,惟對於申請參與法拍屋鑑定人之選任並無准駁之權,其僅依公文程式辦理,且其確未曾向被告張新安、蔡政達等人,要求分配華邦公司之乾股,或要求給予收受任何款項,應係被告張新安冒其名義向蔡政達收取上開賄款,排定鑑價公司之輪次表,非伊職權,是否照表排定,更非伊所能過問,因鑑價公司之排定並不經過伊審核,本案係張新安假冒伊的名義,詐騙蔡政達,且伊若每件得利二百元,豈有所得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奇數)之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科
長一職,除兼辦該處假扣押事件業務外,主要辦理民事執行處一般行政業務,有臺南地院調整工作人事命令在卷足徵(詳原審卷第二四頁)。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張新安有將詳如附表壹八十四年十月份之九千元賄款交予甲○,
無非係以被告張新安於調查站調查時之供述;查原審同案被告蔡政達有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按月撥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款項,欲給被告甲○之事實,固據被告張新安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在卷,及蔡政達、顏金仙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扣案之會計憑證(含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日記帳、電腦報表、存摺等資料等為憑。惟查:
⒈共同被告蔡政達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均將款項交予被告張新安,至於被
告張新安有否將錢轉交被告甲○,伊並不知道等語。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稱:不是甲○說要百分之二十之乾股,是張新安說甲○也要錢,張新安說一件給甲○二百元,但這樣伊不好記帳,才提議說給甲○百分之五,方便伊記帳,但沒百分之二十之乾股,要給甲○的錢均交給張新安,‧‧‧伊不認為甲○對此事有幫伊的忙,是張新安說甲○要錢,伊並不知道是否為甲○之本意;是張新安告訴伊的,甲○本人並未要求,是張新安要求的,錢都交給張新安,由張新安處理、安排,伊並沒交給甲○等語(詳本院更一卷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卷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此僅足證明蔡政達確有將前述款項交予被告張新安,尚難認定被告甲○確有期約及收受前揭賄款之事實。
⒉而同案被告張新安雖曾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供稱:華邦公司取得鑑定人資格
後,甲○知道伊在華邦有股份,便要求分配百分之二十或二十五乾股,第一個月華邦有教伊轉交九千元與甲○;係伊找甲○幫忙讓蔡政達取得鑑定人資格,可以說決定權在甲○;甲○約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執行處辦公室向伊提出要插乾股百分之二十五之事,並於三、四月間,在辦公室拿錢與甲○云云,姑不論其上開所供金額與時間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張新安前於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即曾改稱:伊未交付往後各月之款項(即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之款項)予被告甲○,其餘款項均為其冒名吞用等語不移,是關於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收受該部分賄賂乙節,顯乏證據。同案被告張新安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進而陳稱:伊未請甲○方便蔡政達通過鑑定資格,蔡政達係伊朋友,甲○與蔡政達不熟,不可能替蔡政達關說;甲○未要百分之二十五之乾股,這是伊胡說的;甲○只是個科長,對事情沒什麼幫助,伊未轉交錢給甲○等語,(詳本院更一卷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公訴人所憑被告甲○收受前述賄款之證據,不能單憑張新安之陳述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被告張新安在調查站指稱被告甲○要求乾股及按件收賄之供述,係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收受如附表壹十月份之賄款九千元之唯一證據,然此既經被告張新安事後否認,其前後供詞不一,即難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甚明。
⒊再參諸原審同案被告廖淑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電話向蔡政達詢問被告張新
安財務收支之事,蔡政達稱:「他(張新安)拿給你的數目差不多對,不過我不曉得他會不會拿別人的去用」;廖淑娥反問:「你是說另外那些給它拿一千,那個也拿一千這樣」;蔡政達答稱:「對啊,像方的他們的...好幾袋呢」;廖淑娥問:「這樣他們也不知道」各語等情,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蔡政達、廖淑娥二人,亦均懷疑被告張新安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況證人即妥股執達員吳玉霞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科長甲○並無指定鑑定人等語(詳本院更一卷㈠九十一年三月十五訊問筆錄),此亦可以佐證被告甲○並未徇私蔡政達所屬之華邦公司。
㈢準此,被告甲○辯稱未收受前述各該款項,而係被告張新安假冒其名義,實係張
新安自己所收受云者,應可採信,公訴人徒以被告張新安在調查站一度之供述,及扣案帳冊等記載,遽認被告甲○有收賄之犯行,證據顯然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受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賄款之事實,其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收受七千二百九十九元之賄款,犯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即有違誤。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同案被告張新安(已死亡)所自承,其詐稱得關說甲○,收受蔡政達所給予
詳如附表壹所示之賄款乙情,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庚○○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均按輪次表依序送鑑定,並未獨厚於華邦公司,更未自張新安收取任何不法之款項,張新安未曾告知伊一件有二百元酬金,伊從未拿張新安的錢,亦不知此事,也不認識蔡政達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均擔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妥
股書記官,負責辦理該股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動產、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及按輪次表排定鑑定人次序,依序委託鑑定人鑑定法拍屋價格等業務,已據其在調查站調查時陳明在卷。
㈡被告張新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稱:庚○○是冤枉的,伊確未交錢給庚○○等語(
詳本院更一卷㈡第七二頁),至被告張新安雖於偵查中供證: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問庚○○:如渠案件給華邦鑑定,一件算二百元,好否。庚○○不置可否,同年五月起,伊便開始給庚○○賄款,庚○○起先推辭,後來伊將款項放在桌上便離開,有一次有一案算七十件,伊分一萬餘元與渠等語(詳偵一四二五四號卷㈡第五0頁、第五一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張新安曾詢問期約被告庚○○而已。況依張新安所述庚○○並未同意。而被告張新安亦稱將賄款交付被告庚○○時,被告庚○○亦予以推辭,足證被告庚○○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至被告張新安雖稱將賄款放在庚○○桌上,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庚○○收受。且與被告張新安所稱:妥股委鑑七十筆建號案件之酬勞,伊約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包成一包,放在妥股抽屜內給他等語(詳偵三0四四號卷第六二頁),二者顯然不相符合,自無從證明張新安交付前述賄賂予被告庚○○。
㈢又證人即妥股執達員吳玉霞前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妥股執達員,
該股之鑑價機構排定,伊與書記官庚○○均有製作,伊所製作之囑託鑑價輪次統計表與囑託實際鑑定件數確實相符,然因業者鑑價時間長短不一,或有其他事由業者會回覆法院,也有庚○○親自作業,故該股回覆統計件數與輪次統計件數不符。另因庚○○會就特殊案件親自函稿指定鑑定業者,未經登記在鑑價輪次統計表上,導致輪次統計表與實際囑託件數有不符之情形等語(詳偵一四二五四號二卷第一四九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庚○○確有未按輪次表排序,亦不能證明被告庚○○有何收受賄賂之情事。
㈣證人即當時被告配屬法官簡慧娟經本院上訴審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亦證
稱:「(庚○○確曾否你建議鑑定人改由縣市政府估價,輪次表上鑑定全部不要?)他曾聊到可比照土地由縣市政府估價。」「當時鑑定公司水準不齊,執行處法官認為鑑定公司應該予以提升水準,因為庚○○曾經辦過民事執行行政業務,對歷來慣例較清楚,而我們三位法官也都接任不久所以我問他慣例如何,羅書記官向我建議應該可由法官來選定,..」(詳本院上訴審二卷第一二六頁)。衡諸常情,若被告庚○○確有收受張新安之賄款,應不會推薦其他機關或擇由縣市政府出任鑑定人,益徵被告庚○○所辯未收受詳如附表參編號二款項,應可採信。
㈤準此,被告庚○○前開所辯,迨可採信,公訴人徒以被告張新安之供述及扣案帳
冊,遽認被告庚○○有收賄之犯行,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收受此部分賄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即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詳求,論以被告庚○○違背職務受賄罪,自有可議。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 │ │ 收受賄賂月份(84年—85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姓 名│職 稱├─────┬─────┬─────┬─────┤│號│ │ │ 十 月 │十 一 月 │十 二 月 │ 一 月 │├─┼───┼─────┼─────┼─────┼─────┼─────┤│一│張新安│速股書記官│九000 │一九六五0│一九八00│一九二00││ ├───┴─────┤ │ │ │ ││ │表示可遊說不知情之│ │ │ │ ││ │甲○,向蔡正達詐取│ │ │ │ ││ │上開金錢。 │ │ │ │ │└─┴─────────┴─────┴─────┴─────┴─────┘附表貳:
┌─┬───┬─────┬───────────────────────┐│編│ │ │收受賄賂月份(年)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 │姓 名│職 稱├─────┬─────┬─────┬─────┤│號│ │ │ 二 月 │ 三 月 │ 四 月 │ 五 月 │├─┼───┼─────┼─────┼─────┼─────┼─────┤│一│乙○○│慎股書記官│ │ │ │ 五四00│├─┼───┼─────┼─────┼─────┼─────┼─────┤│二│己○○│合股執達員│ │ 三00│ │ 一四00│├─┼───┼─────┼─────┼─────┼─────┼─────┤│三│辛○○│當股執達員│ │ │ │ 一三00│└─┴───┴─────┴─────┴─────┴─────┴─────┘┌─┬───┬─────┬───────────────────────┐│編│ │ │收受賄賂月份(年)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姓 名│職 稱├─────┬─────┬─────┬─────┤│號│ │ │ 六 月 │ 七 月 │ 八 月 │ 九 月 │├─┼───┼─────┼─────┼─────┼─────┼─────┤│一│乙○○│慎股書記官│ 三000│ 三六00│ 六000│ 一八00│├─┼───┼─────┼─────┼─────┼─────┼─────┤│二│己○○│合股執達員│ 一一00│ 一三00│ 三00│ 一000│├─┼───┼─────┼─────┼─────┼─────┼─────┤│三│辛○○│當股執達員│ 一三00│ 二一00│ 一七00│ 一四00│└─┴───┴─────┴─────┴─────┴─────┴─────┘┌─┬───┬─────┬───────────────────────┐│編│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月份(年)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姓 名│職 稱├─────┬──────┬──────────┤│號│ │ │ 十 月 │ 合 計 │ 備 註 │├─┼───┼─────┼─────┼──────┼──────────┤│一│乙○○│慎股書記官│ 四000│ 二三八00│同右 │├─┼───┼─────┼─────┼──────┼──────────┤│二│己○○│合股執達員│ 六00│ 七000│每件一百元計算 │├─┼───┼─────┼─────┼──────┼──────────┤│三│辛○○│當股執達員│ 六00│ 八四00│每件一百元計算 │└─┴───┴─────┴─────┴──────┴──────────┘附表參:
┌─┬───┬─────┬───────────────────────┐│編│ │ │收受款項月份(年)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姓 名│職 稱├─────┬─────┬─────┬─────┤│號│ │ │ 二 月 │ 三 月 │ 四 月 │ 五 月 │├─┼───┼─────┼─────┼─────┼─────┼─────┤│一│甲 ○│科長 │ 七二九九│一六三0三│一五五二二│一七二六0│├─┼───┼─────┼─────┼─────┼─────┼─────┤│二│庚○○│妥股書記官│ │ 二000│ 六00│ 二000│├─┼───┼─────┼─────┼─────┼─────┼─────┤│三│丙○○│清股書記官│ │ │ │ 一四00│└─┴───┴─────┴─────┴─────┴─────┴─────┘┌─┬───┬─────┬───────────────────────┐│編│ │ │收受款項月份(年)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姓 名│職 稱├─────┬─────┬─────┬─────┤│號│ │ │ 六 月 │ 七 月 │ 八 月 │ 九 月 │├─┼───┼─────┼─────┼─────┼─────┼─────┤│一│甲 ○│科長 │一二六0六│一七五九四│三0一一六│一三五四九│├─┼───┼─────┼─────┼─────┼─────┼─────┤│二│庚○○│妥股書記官│ │ 二000│ 六00│ 二000│├─┼───┼─────┼─────┼─────┼─────┼─────┤│三│丙○○│清股書記官│ 一四00│ 一八00│ 二000│ 八00│└─┴───┴─────┴─────┴─────┴─────┴─────┘┌─┬───┬─────┬───────────────────────┐│編│ │ │收受款項月份(年) 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 │姓 名│職 稱├─────┬──────┬──────────┤│號│ │ │ 十 月 │ 合 計 │ 備 註 │├─┼───┼─────┼─────┼──────┼──────────┤│一│甲 ○│科長 │二四三三二│一五四五八一│被告甲○、羅春臺被訴││ │ │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二│庚○○│妥股書記官│一六四00│ 二三六00│ │├─┼───┼─────┼─────┼──────┼──────────┤│三│丙○○│清股書記官│ 一000│ 八四00│被告丙○○否認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