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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三二六號 A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 ○自訴代理人 乙 ○ ○ 律師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 昭 雄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串同俸如程(已另行審結)偽造『欣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即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之股東會議紀錄、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紀錄、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之股東會議紀錄、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紀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同年九月六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先後將原公司負責人即為上訴人之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變更為俸如程、再變更為被告(自訴人嗣於本院更二審時已更正陳稱僅就偽造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提起自訴,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部分,並不在本件自訴範圍,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可稽),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敏文證言,並有『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四年間『欣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為其所憑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投資欣一公司達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係以玉山銀行股票折成,再加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公司負責人由自訴人先變成俸如程,再變成伊之名義等情,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欣一公司』實際上未營業,僅係『欣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可公司』)之影子公司,『欣一公司』、『欣可公司』實際經營權均由江敏文掌控,伊經江敏文指派,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何況『欣一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章,均歸江敏文保管,伊實際上無從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自訴人與江敏文在騙伊錢,投資了十一年,一毛錢沒有分到,所有會議紀錄全部都是江敏文所作的,並非伊偽造的;又江敏文說購買『欣可公司』股票三張,即附贈『欣一公司』股票一張,江敏文為引誘伊投資,誆稱『欣可公司』每月賺一、二百萬元,復將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股票出售十一分之三予伊,當初江敏文誇稱『欣可公司』資本額一千一百萬元,伊投資後發現實際僅登記六百萬元,顯然與江敏文所述不符,伊深感吃虧甚大,江敏文堅稱『欣可公司』有二千九百萬元價值,並指示伊以購買機器將統一發票灌水方式,使帳面增資至二千九百萬元。伊是向自訴人買股票,八十一年自訴人即知悉會議紀錄之事,股票是登記在自訴人名義,俸如程是泰國華僑,復因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如華僑投資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廿五,可獲減稅。因江敏文說公司每月賺一、二百萬元,問伊有沒有辦法節稅,為達節稅目的,江敏文要求伊設法將其中『欣一公司』股權,移轉予俸如程,惟事後獲知『欣可公司』不賺錢,並無節稅必要,乃又將登記予俸如程股權,移轉登記回伊名下,為此國稅局於八十一年間即根據經濟部前述華僑投資股權移轉資料,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並曾通知自訴人接受調查,故自訴人早已知悉『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將該公司董事長由自訴人先後依序變更登記為俸如程、甲○○之事等語。經查:

(一)按『欣可公司』因與其他公司發生專利權訴訟敗訴,為防止債權人查封『欣可公司』資產,致影響『欣可公司』營運,『欣可公司』董事長江敏文乃預為準備,另外成立『欣一公司』因應,隨時可由『欣一公司』接替『欣可公司』營運,故『欣一公司』申請設立後均未營業,已據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百廿七頁最末行至第第一百廿八頁第一行)。因此自訴人雖係『欣一公司』董事長,任期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然自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欣一公司你是否為負責人?)是,但我不管事,欣一、欣可是一樣,都是江敏文在處理,欣一是後備公司,不經營任何業務」「江敏文要我告,他說甲○○很可惡...我並沒有上班,平常我在家開玩具店,從未開過會,買這家公司(欣一公司)股權,是江(敏文)鼓吹我買,江稱我為姊夫...事後我才知道我是欣一負責人,是江(敏文)登記才告訴我說欣一較單純」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百零八頁背面第八行至第一百零九頁正面第六行)。自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時亦陳稱「欣一」是備胎公司,本案發生時還未運轉,江敏文是伊連襟,知悉證人即電腦室主任陳榮興所稱印章是江敏文在保管無訛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十頁)。是欣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江敏文。又被告向自訴人買股票,於八十一年自訴人即理應知悉會議紀錄之事,股票既登記在自訴人名義,俸如程是泰國華僑,復因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如華僑投資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廿五,可獲減稅。因而江敏文要求被告將其中『欣一公司』股權,移轉予俸如程,惟事後獲知『欣可公司』不賺錢,並無節稅必要,乃又將登記予俸如程股權,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為此國稅局於八十一年間即根據經濟部前述華僑投資股權移轉資料,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並曾通知自訴人接受調查,此經自訴人直承被告所言屬實無訛。且國稅局有通知伊有關股票賣予被告之事,是自訴人應早已知悉『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將該公司董事長由自訴人先後依序變更登記為俸如程、甲○○之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二八頁第一行、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並有欣一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七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廿一頁至第廿五頁),且自訴人亦供承八十一年間曾接受國稅局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七頁首行);自訴人既稱伊不管事江敏文實際掌控欣可公司、欣一公司,後者未實際經營,印章又係江敏文在保管已如上述,自訴人之股票亦出售予江敏文指定之俸如程名下(實由被告出資龐大金額),由江敏文操縱,足證被告所供江敏文係實際負責人,就欣一公司亦可實際操作並可決定何人擔任董事長,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又欣一公司於七十七年即已設立,被告遲至八十一年始投資欣一公司,而欣一公司先前即有製作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三頁正、背面)。欣一公司既從申請設立登記時起,即未經營,而所有變更登記,自七十七年設立登記伊始,皆悉依江敏文指示辦理,俱屬虛假,已如自訴人所述,顯然欣一公司皆係以人頭登記,此乃江敏文一貫操作之情形,早在自訴人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時,即係如此。豈能強行割裂認為八十一年以前認係江敏文偽造,八十一年以後卻認為係被告所偽造?

(二)又有關欣一公司八十一年間董、監事之印章,何人控管問題?按自訴人另於原審調查中供陳:「八十二年七月公司發現有問題,才各自將印章抽回,七月之前印章均交由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末行至背面第一行)。自訴人既未過問欣一公司之營運,竟仍將其印章交公司,由於自訴人係任欣一公司董事長,顯然所稱保管之「公司」非指『欣一公司』,而係江敏文實際掌控之『欣可公司』,應可認定。即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及八十四年自字第五一九號案件中,亦均供稱:公司印鑑章及伊私章俱由江敏文保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頁第四行)。另證人楊惠媛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沒交過印章給甲○○,我是給江敏文,他是我三伯,我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一頁正面中間)。其次參以卷附七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一年二月、六月、九月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關董事陳玉琴、陳豐田及監察人楊惠媛印文(見原審卷一第廿一頁至第廿五頁),連同七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一年九月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蓋自訴人印文,前後均屬相同,足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尚未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由自訴人任該董事長時,自訴人與案外人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即以同一印章,蓋用於前述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因此,被告能否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自訴人卸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之前,蓋用訴外人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印章,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即殊有疑問。況自訴人及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蔡炳材等股東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案件中,均一致證稱:印章是交江敏文保管等語,該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並未盜刻前開股東印章,有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足稽(見原審自緝卷第九一頁)。是自訴人及案外人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印章,均託由案外人江敏文保管使用,應可斷言。又證人即會計顏美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甲○○過去有無跟妳拿董監事的印章?董監事印章何人保管?)董監事的印章是江敏文自己保管...我不保管印章,甲○○不可能拿董監事的印章去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一頁)。顏美玲於另案亦證稱:「(過去有無發現盜蓋印章?)我們在做時沒有盜蓋事情」等語(見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卷第二0九頁)。證人蔡炳材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後來轉至欣一,我把印章交給江敏文...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同時從江敏文處拿印章回來,現在已沒關係」「甲○○是否找你刻印章之事?)沒有這事」「(提出今年五、六月江敏文交予我印章一顆,並且加蓋印文為附件,提示向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之欣達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廿八日公司名稱變更、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所蓋蔡炳材印文,這印文是否原先交給江敏文印章?)應是同一枚印章」「(是否當時交予江敏文之章?)應該是」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五四頁背面第十行至第一五五頁背面第八行)。另原審調查中證人周尚慶證稱:「是甲○○幫我刻印章,我同意,我沒交印章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一頁正面第五行)。是被告既未保管印章,更未盜蓋印章,極臻明確。

(三)至被告是否有介入經營等情?證人陳榮興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你在聲明書上,有寫在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開始甲○○介入公司財務、股務,你奉甲○○之命行使?)這份是當時的負責人江敏文打好叫我簽名」、「(是否你的意思?)是江敏文的意思。」、「(寫聲明書是你的真意?)是在我離職以後,他找我回去,聲明書已打好日期,叫我簽名。我簽名不是離職那天簽名的,離職好幾個月後才簽聲明書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一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況該聲明書係指欣可公司並非欣一公司。又證人顏美玲亦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離職後,江先生叫我寫的,當時江先生在負責,被告進公司後他也有參與...」「是他們打字打好,要我直接簽名」「(妳是事後才出具?)是的,那時我已離開欣可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頁、第一三0頁)。依此而論,陳榮興、顏美玲聲明書內容,均非該二人親自決定,且係離職後倒填日期製作;況嗣後案外人江敏文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為被告以玉山銀行股票換取江敏文南非寶島鞋業公司股權事件,彼此交惡而涉訟互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更一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足按。甚至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供承:本件訴訟律師費用,係由案外人江敏文支付等情(詳原審卷四第一零九頁正面末行)。故自訴人所提出陳榮興、顏美玲聲明書內容,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又證人謝王君子於本院更一審當庭提示卷附辭職書影本供其閱覽後,雖證稱:「(為何會有這張辭職書?)我不知道,那不是我寫的,是我先生的字,印章是我的印章」「(昕達公司前身為欣一公司?)那是空殼公司,沒有廠房,只有一塊地,沒有在經營」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一頁、第一二三頁)。其配偶謝州融亦證稱:「(你太太剛才說辭職書是你幫她寫的?)是我寫的」「...本來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在經營...才出具這張辭職書」「(為何不願擔任?)那是空殼公司,不願找麻煩」「(辭職書是你寫的,印章應該是你家的印章?)辭職書上印章應該是我家裡的章,不是甲○○代刻的」「(辭職書所寫自導自演,是什麼意思?)我太太擔任董事事先我們不知道,沒有開股東會,是甲○○事後告訴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謝王君子辭職書既由其配偶謝州融所寫,且印章亦由謝州融所蓋,該份辭職書即非被告所偽造,印章更非被告擅自代刻,至為明灼。因此謝王君子辭職書所載:「...又承甲○○董事長自導自演(包括擅刻本人印章申報)擔任董事,實非自願...」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六九頁),以及證人謝王君子嗣於原審證:「...印章可能係甲○○代刻,王某事後曾告訴伊刻章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一六一頁背面),均與事實不相吻合,難資採信。

(五)另查證人江敏文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是否同意甲○○增資?)因王說一年可賺十倍,我也動心了...我是概括同意他(即被告)辦理(欣一公司)增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一0頁背面),自訴人同日於原審調查中亦供陳本件律師費用係由案外人江敏文支付,以及欣一公司董事、監察人印章,俱由案外人江敏文保管等情(見同上卷第一0九頁),諸如前述,顯然案外人江敏文乃欣一公司真正決策者,亦可認定。故被告所辯:欣一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章,均由江敏文保管,並由江敏文指派伊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乙節,應屬信而有徵之事實。末查自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任期未滿,先後依序遭變更為俸如程及被告,惟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向欣一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竟遲至三年後始提出本件自訴,殊與常情有悖。況自訴人不過問『欣一公司』營運,業如前述,並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中自承:「欣一、欣可是一樣,都是江敏文在處理,欣一是後備公司,不經營任何業務」「江(敏文)稱我為姐夫」等語觀之,益徵自訴人先前曾於八十一、二年間,概括默示同意由案外人江敏文安排俸如程及被告先後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至為明灼。

(六)依欣一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所載,均由陳豐田擔任主席,由陳玉琴擔任紀錄,而該公司同年三月二十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同年四月廿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亦由陳玉琴擔任紀錄,渠等俱未指稱前開會議紀錄係被告所偽造,證人陳豐田甚至於本院證稱:「(欣一公司當主席?)江敏文把我抓去,我沒有當主席,有一次開會,我坐在後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六頁)。按陳豐田乃自訴人之妻舅,而陳玉琴則係自訴人之配偶,均與自訴人誼屬至親,陳豐田既證稱被江敏文臨時召去,復經本院提示前開會議紀錄後,陳玉琴亦證稱:前開會議紀錄均非伊字跡等語(見同上卷頁)。是早在俸如程及被告擔任欣一公司之董事長之前,已有江敏文主導之跡象可循。參酌證人陳榮興亦於本院提示前開會議紀錄後,證稱:這不是我的字,...這份紀錄後面還有股東名冊,筆跡也相同,我推測可能是外面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人寫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百頁至第二零一頁),足徵前開會議紀錄顯非被告授意或製作,極臻明確。又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江敏文出入境紀錄表顯示,八十一、二年間江敏文雖時常出入境,然仍超過三分之二以上時間居留臺灣,縱令江敏文身處國外,以現今無線手機通訊便捷暢達之情形,仍可遙控指揮國內公司運作,並無任何困難。何況包括自訴人在內諸多證言,一致證稱:江敏文乃欣一公司、欣可公司實際決策者,且陳豐田亦證稱:江敏文臨時要伊擔任會議主席云云,業如前述,益徵江敏文並非不能主導「欣一公司」、「欣可公司」業務,是江敏文出入境紀錄,亦難資為江敏文未介入主導前開會議紀錄之論據。自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時陳稱:伊沒有同意被告這麼做,伊是被變更後,於八十二年間才知道,國稅局調查時並未問伊董事長是誰,..因為股東會議記錄上有俸如程的名字與印章,俸如程說印章他交給被告的云云,並無可取。

(七)至證人陳榮興雖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股東會議紀錄,是被告叫伊這麼打的,整份都是被告授意伊製作的,包括出席者的蓋章及簽名,股東會實際上並未召開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八六頁),惟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一審時即已指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並不在自訴範圍內(應非欣一公司之會議記錄),有該次本院更一審之訊問筆錄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0一頁),蓋欣一公司之四月會議記錄在同年月二十二日制作,並非同年四月三十日。證人陳榮興又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被告被訴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議記錄是否是你打的?)是我打的,被告叫我打(指電腦打字)的。」應係指原本制作之後之繕打;且陳榮興亦陳稱「(當時紀錄上記載主席是俸如程,紀錄是陳玉琴?)這不是伊的字,電腦打的是我製作的,這份紀錄後面還有股東名冊,筆跡也相同,我推測可能是外面的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人寫的等語,已如上述,與上開其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陳有間,足見陳榮興不明會議紀錄之原

本如何製作,而為推測之詞,是其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況在俸如程及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前,陳玉琴已擔任「記錄」人員,並蓋有其印章,此有會議紀錄可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七0頁、第二七一頁),已如上述,難遽認八十一年間之會議記錄係被告所偽造。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尚堪採信,被告被訴右揭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陳稱認被告可以取得各股東留存公司(會計)之印章加以偽造云云,僅係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