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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三八一五、五一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庚○○、乙○○、壬○○、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庚○○、乙○○、壬○○共同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扣案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見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國有土地無人管理,認有機可乘,無政府核准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乃竟基於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非法經營垃圾場,明知上開國有土地地處河川行水區內,政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否則會妨害水流,釀致公共危險,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土地,計面積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國有土地,而非法設置工寮、廣場及垃圾場供人傾倒垃圾圖利並僱用與之共同具有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及明知在行水區傾倒垃圾會釀致公共危險犯意聯絡之庚○○、乙○○、壬○○及其子藍明達,由庚○○對外接洽清潔公司(並收款),由壬○○及其子藍明達(已判刑確定)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以挖土機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推土機每小時一千元之代價,擔任挖掘坑洞、掩埋垃圾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由乙○○負責現場督工並兼收款,招攬有在行水區違法傾倒垃圾犯意聯絡之黃翠華經營鯉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鯉慶公司)、己○○經營千慧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慧公司)、劉榮福經營楠福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楠福公司)(上開三人均已判刑確定),至該垃圾場傾倒垃圾,收取每車垃圾一千五百元之處理費用,雖迭經台南縣政府派員插立禁止傾倒垃圾牌,上開清潔公司垃圾車,仍多利用夜間或清晨前往行水區傾倒垃圾於已挖掘坑洞,再覆土掩埋,以匿飾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妨害水流,足生公共危險,附近民眾亦向台南縣政府陳情,並經警員取締,然丙○○、庚○○、乙○○、壬○○、藍明達、黃翠華、己○○、劉榮福等人,仍不遵法令,繼續共同為傾倒垃圾行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警員至現場搜索查獲,扣得壬○○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垃圾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暨丙○○所有從事掩埋垃圾用挖土機工作時刻表卅八張、估價單二百八十二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清運傳票一張、工作鐘點單六張、信封一個、車數單一張、計算紙一本、記事簿一本、名片三張,暨丙○○營業所得五萬六千元,復經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南縣○○鄉○○街○○巷○○號壬○○營業場所,查獲壬○○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垃圾用估價單一本。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丙○○、庚○○、乙○○、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乙○○、壬○○否認有右揭被訴犯行,庚○○辯稱:伊受僱於丙○○,而丙○○稱其於該地有合法權利云云。乙○○辯稱:伊係去找丙○○玩,未參與經營垃圾場,今天去垃圾場是去幫丙○○裝修牆壁云云。壬○○辯稱:伊係受丙○○、庚○○雇用,不知道違法云云。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否認犯行,辯稱:伊以前有合法租約做為砂石場,至設置垃圾場,係庚○○負責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國有土地,被竊佔設置工寮、廣場及垃圾場供傾倒垃圾之事實,迭經台南縣政府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多次前往取締,並插立嚴禁傾倒垃圾牌,有台南縣政府取締本件傾倒垃圾函件、簽、相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八頁至第五六頁),並有相片三十幀附卷可稽。另台南縣刑警隊亦曾多次前往現場勘察,發現多部垃圾車前往傾倒,並據台南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南縣警刑三字三一七八號移送書函敘甚詳。其中清潔公司鯉慶公司、千慧公司、楠福公司所屬垃圾車,均每日或二、三日,即前往丙○○等人所營垃圾場,傾倒垃圾一次,有勘察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有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至現場搜索查獲,扣得壬○○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垃圾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暨丙○○所有從事掩埋垃圾業用挖土機工作時刻表卅八張、估價單二百八十二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清運傳票一張、工作鐘點單六張、信封一個、車數單一張、計算紙一本、記事簿一本、名片三張,及丙○○營業所得五萬六千元(見警訊卷第一頁),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前往台南縣○○鄉○○街○○巷○○號壬○○營業場所,查獲壬○○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垃圾業用估價單一本扣案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三頁),此外尚有鯉慶公司、千慧公司、楠福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偵查卷三第八頁、第二六頁、第三二頁),被告丙○○及庚○○使用電話通聯紀錄及名片三張、現場照片卅張、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竊佔本件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國有土地,其面積業經檢察官現瑒履勘,並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計有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現況實測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十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二六至一三七頁)。至被告丙○○所辯稱:伊以前有合法租約做為砂石場云云,惟經台南縣政府查覆原審稱該府土石採取登記清冊未記載被告丙○○經核准在鹽水溪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垃圾山附近行水區(即上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國有土地)開採砂石,有該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府工水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伊曾承租土地做砂石場云云,無非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認無人管理,有機可乘,未取得政府核准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證,乃竟基於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犯意,非法經營垃圾場,且明知該處為行水區,政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否則會妨害水流,釀致公共危險,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土地,計面積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國有土地,非法設置工寮、廣場及垃圾場供人傾倒垃圾圖利。事證甚為明顯。

(二)又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承現場所查獲之如附表證物除怪手(挖土機)、推土機為壬○○所有外,全部是其所有,現場全部由庚○○負責;另怪手是其請來的;又每傾倒一台垃圾收費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皆由庚○○去收取,每日約有十二台至十五台,連收帳及一些業務亦皆由庚○○負責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亦供承:「(現場之推土機、怪手是何人開?)是藍明達。」、「(是何人指揮藍明達工作?)我指揮。」「(倒垃圾之時間為何?)均在晚上七時以後。」;被告庚○○亦於警訊中供承上開垃圾場是由丙○○負責,其在垃圾場擔任雜務工作,丙○○叫伊做什麼、伊就去做,如修路、接洽清潔公司,每月約一萬元左右伊幫垃圾場接洽鯉慶公司等三家公司,每台垃圾車約一千多元,其餘皆由丙○○去做,另巡視現場周圍亦由丙○○指派,其並未替他巡視等情,與被告丙○○所陳現場負責(接洽、收帳)等情大致相符,被告庚○○顯係受僱於被告丙○○負責現場廢棄物之傾倒、接洽、收帳等情;又庚○○稱伊接洽時每台一千三百元,目前每台多少伊不知道,現場丙○○皆委託乙○○大約十天收一次錢等情(見警訊卷第九頁背面),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稱:乙○○有來垃圾場幫忙等語(見偵查卷一六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至垃圾場,他們開始從事傾倒垃圾工作,據我看到的,每日來傾倒垃圾車,約有十幾輛,傾倒垃圾,小台垃圾車,約三百元至五百元,大台垃圾車就多了,確實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警訊卷十四頁),於本院上訴審時且自承:是丙○○叫我下去做些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七頁)。參以案發時,據被告乙○○於警局供稱:警方前往搜索時,伊正載瓦片、木板、及釘子去垃圾場等語(詳警卷十四頁背面),足認被告乙○○確有受託於本件現場負責督工及向垃圾車司機收錢,其有參與非法經營垃圾場犯行,毫無疑義。又壬○○之子藍明達於警訊中直陳:該垃圾場是庚○○負責,現場二部怪手是伊父親壬○○所有,伊工作性質是清除溪內瀾泥,因該鹽水溪有時阻塞,水會漲高,伊是丙○○僱用的,工資以鐘點計酬,每一小時是一千二百元等語(見警訊卷一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壬○○本人於警訊中亦直陳:在其住宅查獲之估價單(內有怪手、推土機工作鐘點數)是渠所有沒錯,該估價單內記載抬頭「姚」是代表在新化鎮鹽水溪河床垃圾場之代號,日期是代表幾月幾日怪手或推土機,多少點是該機械工作之鐘點數,二部怪手及一部推土機是受僱於姚仔替他們挖坑掩埋垃圾及掩蓋後以土推平,由渠子藍明達操作怪手工作每小時一千二百元,推土機一千元,每十天算一次,跟庚○○算的,是庚○○僱請渠去的,由渠跟庚○○接洽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五頁警訊筆錄、偵查卷一第一一六頁背面),又千慧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陳稱:「(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鹽水溪王田垃圾山附近查獲丙○○在該處經營違法垃圾掩埋,而你公司車輛在該處違法傾倒垃圾,且有你公司之收據及通聯記錄內有你公司與丙○○聯絡電話?)伊公司有付費,而丙○○他們有權利(實無權利),而伊公司所傾倒者是工程廢棄物,錢交給庚○○,每車一千五百元等語;鯉慶公司之負責人黃翠華於偵查中亦稱是伊與丙○○接洽,伊有付錢,錢交給丙○○每車一千五百元等語;楠福公司負責人劉榮福於偵查中亦稱伊是清理屋內物品,而庚○○向伊招攬,說每車一千五百元,他強調可倒,伊不知河川地不可倒垃圾,錢也是交給他(見偵查卷一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又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查報員蕭豐源亦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陳明證稱:查報之地點如實測圖在行水區河道上,標示A、B亦是堆垃圾地方,當時插禁止牌是插在B、C附近,約在工寮旁,伊發現有垃圾即去插牌,白天去查時無人操作怪手、推土機,垃圾場很大很多人出入,伊只認識丙○○,其他人伊不認識,被告等均是利用夜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背面)。是足徵丙○○、庚○○、乙○○、壬○○等,就上開經營鹽水溪垃圾場未經政府出具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即行圖利為業,無視台南縣政府迭次派員插立嚴禁傾倒垃圾牌,仍共同於鹽水溪河川地傾倒垃圾、掩埋(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各自有分配工作,分別提供如附表之扣押物品或怪手、推土機等實施犯行,而由被告丙○○主持垃圾場,另由被告庚○○對外接洽清潔公司,讓清潔公司傾倒垃圾,壬○○、藍明達父子負責挖坑掩埋垃圾,乙○○現場負責現場督工並兼收款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壬○○於原審辯稱:其受僱於丙○○一天工資七、八百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稱:係無去做,係伊子藍明達去工作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七頁),均係事後避就之詞,並無足採。至於被告等人收每車垃圾之處理費用,庚○○、丙○○、乙○○各自所陳之金額互有不同,應以實際付款之鯉慶公司等三家業者所一致陳稱之每車一千五百元,較為可採,附此敍明。

(三)按在主要河川鹽水溪行水區內位於河川高灘地傾倒垃圾,嚴重影響汛期水流,將導致排洪斷面縮減,阻礙洪流渲洩,將導致垃圾散布河面,留下產生之空洞,危及堤防基礎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有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水六工字第○九八二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一一八頁)。關於本件被告等人將垃圾傾倒在本件行水區內,其範圍及數量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經本院於此次更審程序,向經濟部水利處函查,據該處覆稱:本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會同台南縣政府會勘時,依據現場傾倒垃圾範圍,判斷傾倒之數量,認定其垃圾廢棄物傾倒於河川高灘地,將導致通水斷面積縮減,阻礙洪流渲洩,嚴重影響汛期之水流,如因其通水斷面縮減,增加水流速,亦可能危及堤防基礎安全,一旦發生淘空潰堤,洪災即會發生,故認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垃圾足以妨礙水流,有經濟部水利處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經利政字第○九一五○○三二四○○號函號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一○八頁)。且本件在案發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四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被告等人將垃圾傾倒於行水區,且被告丙○○竊佔區域,高低不平,坑洞處處可見,河道僅剩小水溝般,有照片在卷可稽(詳二一九一號偵查卷一二七至一三七頁)。此情此景,如逢汛期來臨,必足以影響水流,應屬一望即知。是上揭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及經濟部水利處二次函文,均肯認本件行水區,將因被告等人傾倒垃圾,而使該處堤防有潰堤之虞,已足以妨害水流。被告等人長期於行水區內經營垃圾場,破壞河床、阻斷河面,目睹河川面貌改變,焉有不知所為將致生公共危險,應認被告丙○○、庚○○、乙○○、壬○○等明知在主要河川鹽水溪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所為,已足構成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四)又本件垃圾場,經警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卅一日至現場搜索,查獲扣押被告壬○○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垃圾用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被告壬○○、藍明達父子,於偵查中均坦承:本件係丙○○與其接洽雇用,伊駕駛挖土機及堆土機,於現場挖掘泥土覆蓋垃圾等事不諱,並有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扣案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壬○○受丙○○僱用,並出租挖土機及推土機,由其子藍明達擔任挖掘泥土掩埋垃圾操作工作,應無疑義,已如上述。被告壬○○及其子藍明達雖辯稱:丙○○稱其於該地有合法權利,但伊不知為違法云云。惟本件該地位處於鹽水溪行水區內,即使擁有土地係合法權利,依水利法規定,仍禁止在該地傾倒垃圾。且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倒垃圾時間,均為晚上七時以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則被告壬○○及其子藍明達二人,在晚上七時以後,卻仍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挖掘泥土掩埋垃圾,如係合法,何須在夜間躲躲藏藏中進行?其明知非法甚明,是被告所辯,不知為違法,實不足採。矧台南縣政府查覆原審稱該府土石採取登記清冊未記載被告丙○○經核准在鹽水溪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垃圾山附近行水區(即上開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國有土地)開採砂石,有該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府工水字第二一九七八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已如上述。是被告壬○○及其子藍明達二人,確均有參與非法經營本件垃圾場之垃圾清除、處理(掩埋)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查獲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雖據被告丙○○於警訊供稱:PC280 型挖土機及推土機是壬○○的,另部PC 300型怪手不知所有人姓名云云(詳警卷第二頁反面),又於本院上訴審供稱:PC300.型怪手是永康垃圾場工作人員放的,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僱人來做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五五頁)。藍明達於警訊供稱:現場二部挖土機,一部是我父親的,一部不知道何人所有云云(見警卷廿一頁背面)。被告壬○○則辯稱:該部PC300.型挖土機,僅供被告在永康市公所設置「王田垃圾場」工作之用等語,但被告壬○○於原審業已提出讓渡書二份,證明該二部挖土機,均為其所有,有讓渡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五至二○九頁),且被告壬○○於搜索其住處時,於偵查中供稱:該二部挖土機及一部推土機,是受僱於丙○○,替他們挖坑掩埋垃圾及掩蓋後以推平,平時均由我長子藍明達操作等語(見偵查卷七○頁背面),於偵查中藍明達更供稱:挖土機、推土機均是我父親的等語(詳偵查卷八七頁背面),足認查扣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均為被告壬○○、藍明達二人,所有供垃圾場挖坑掩埋垃圾所用,被告壬○○辯稱:其中PC300.型挖土機非在此使用工具云云,顯難採信。被告壬○○於本次更一審程序仍作如是主張,且稱其中PC3 00型挖土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更甚者,猶舉其子藍明達到場證明,現場挖坑掩埋垃圾,伊全不知情,凡此所供,顯與其前於警偵訊所供述均不相合,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三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竊佔垃圾場國有土地,以供人傾倒垃圾取得暴利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嗣後被告庚○○、丁○○、乙○○等人,加入參與非法經營垃圾場犯行,自無再成立竊佔罪可言。

(六)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庚○○、乙○○、壬○○於右揭時、地,分別提供扣案之物品、怪手、推土機等車輛或勞力,自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竊佔時起,至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日分工合作經營上開鹽水溪行水區垃圾場,規模非小,而向來傾倒垃圾之鯉慶公司等反復收費謀取暴利,顯係賴以維生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無訛。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庚○○、乙○○、壬○○上開辯解,均係事後畏罪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庚○○、乙○○、壬○○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之十四號等,計三萬零五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國有土地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又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丙○○、庚○○、乙○○、壬○○違反此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等人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共同非法經營垃圾場,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被告丙○○、庚○○、乙○○、壬○○與藍明達(已確定在案)等人彼此間,就上開違反水利法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所犯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係屬一行為所犯,無從分割,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乙○○、壬○○等僅觸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漏未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論述,尚有未洽,又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罪與上開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常業罪。另被告丙○○、庚○○、乙○○、壬○○與藍明達、黃翠華、己○○、劉榮福等人就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間,亦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誤認本件被告丁○○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並認被告庚○○、丁○○、乙○○等人亦均犯有竊佔罪,均有未合,詎原判決亦未予細察,遽認被告庚○○、丁○○、乙○○均成立竊佔罪,被告丁○○亦有參與違反水利法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已有可議;(二)又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丙○○、庚○○、乙○○、壬○○與藍明達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明知在鹽水溪「王田垃圾山」附近河川行水區傾倒廢棄物,足以生公共危險,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具許可證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行,亦有未洽;(三)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明被告丙○○並未曾獲准在鹽水溪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垃圾山行水區國有土地附近開採砂石,已如上述,而於事實欄內遽認被告丙○○原係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作砂石場,租期屆滿後,始予以竊佔,亦有矛盾;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外,其餘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丙○○、庚○○、丁○○、乙○○、壬○○等人部分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丙○○、庚○○、乙○○、壬○○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庚○○、壬○○、乙○○各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原規定「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規定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至庚○○、乙○○被訴竊佔罪部分,均不成立竊佔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固係被告丙○○、庚○○、乙○○、壬○○等人上訴,依法本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惟被告四人既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之規定,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合併說明。至扣案之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估價單一本,係共犯之被告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又挖土機工作時刻表卅八張、估價單二百八十二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十三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十八張、清運傳票一張、工作鐘點單六張、信封一個、車數單一張、計算紙一本、記事簿一本、名片三張,係共犯之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新台幣五萬六千元,係共犯之被告丙○○非法經營垃圾場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丁○○部分既不能證明有公訴人所指訴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自應併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又公訴人意旨另以:丁○○於右揭時地與丙○○,共同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國有土地,作為砂石場,並在現場引導清潔公司垃圾車傾倒垃圾暨以挖土機、堆土機為掩埋覆土之工作。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丁○○經常出入垃圾場,再者本件垃圾場面積甚大,依一般經驗,至少須八、九人,分別從事導引垃圾車及挖土機、進行覆土掩埋工作,而被告丁○○於垃圾車傾倒垃圾時間,在現場逗留,而為員警查獲,為其所憑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有竊佔及違反水利法犯行。辯稱:伊係載祖父去垃圾場,未參與經營垃圾場等語。

三、經查:

(一)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供稱:該垃圾場,只有伊、庚○○、怪手藍明達三人,至現場查獲其太太、兒子、侄兒(指被告丁○○)、及兒子朋友,他們均是來玩的,沒有在本件垃圾場工作等語(見警卷二頁背面、三頁),自不能以警員前來查獲時,被告丁○○正在現場,即遽認被告丁○○有參與本件丙○○竊佔暨非法經營垃圾場犯行。況被告丙○○竊佔垃圾場國有土地,以供人傾倒垃圾取得暴利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丁○○縱於嗣後加入參與非法經營垃圾場犯行(實際亦無參與,詳如後述),亦無成立竊佔罪可言,已如上述。

(二)雖檢察官搜索查扣被告丙○○所有證物中,有信封一個,該信封載明:「丁○○、十二月卅日一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一月一日二萬零二百元、一月二日二萬零四百元」等語(詳外放證物),惟既在被告丁○○姓名下方,連續載有日期、金額,且上開日期僅相差一、二日,金額部分並有零數,衡情難認係一般給付之員工薪資,是難遽依該信封即認被告丁○○有參與被告丙○○垃圾場經營犯行。此外,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查扣信封,係戊○○開設餐廳時簽帳資料云云(見原審卷六二頁背面),核與證人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陳明證稱:該信封是伊寫的,這是被告丁○○去伊店內喝酒簽帳,警察在伊車上找到的,當天伊要去跟被告丁○○收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相符。及證人即與戊○○開餐廳之甲○○到庭陳稱被告丁○○都是開本票付帳等語(見同卷筆錄第十二頁),雖證人戊○○於警訊中就現場所查獲之證物泛稱伊不知道是何人所有等語,然究非針對本件信封單一陳述,亦難遽認係不利被告丁○○之證詞。另據證人卓有志證稱:我開公司約他入股,丁○○每日晚上均到公司,與我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二九頁背面),參以被告庚○○於警訊中及偵審中亦僅指訴現場是被告丙○○經營等語,已如上述,證人戊○○亦復於警訊中指訴伊係去找伊大學同學丁○○,因他在垃圾場那裡灌香腸(見警訊卷十一頁背面),同案被告乙○○、壬○○、藍明達亦均未供述被告丁○○有何參與分派之工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前揭被訴犯行。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有違反水利法及竊佔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上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以下三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原條文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警訊卷一第一頁、偵查卷二第三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01 │挖土機二部 │ 06 │估價單282張 │ 11 │ 計算紙1本 │├──┼───────┼──┼───────┼──┼────────┤│ 02 │推土機一部 │ 07 │清運傳票1張 │ 12 │ 記事簿1本 │├──┼───────┼──┼───────┼──┼────────┤│ 03 │挖土機工作時數│ 08 │工作鐘點單6張 │ 13 │ 名片3張 ││ │表38張 │ │ │ │ │├──┼───────┼──┼───────┼──┼────────┤│ 04 │挖土機工作天數│ 09 │信封1個 │ 14 │ 估價單1本 ││ │估價單13張 │ │ │ │ │├──┼───────┼──┼───────┼──┼────────┤│ 05 │推土機工作時間│ 10 │車數單1張 │ 15 │ 新台幣56,000元 ││ │表18張 │ │ │ │ │└──┴───────┴──┴───────┴──┴────────┘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