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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七四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 正 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處有期徒刑陸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戊○○二人,見丁○○年少思慮欠周(000年0月0日生),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於嘉義市○○段○二○二之○○○五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李呂麗珠所有之土地、房屋,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蕭宏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實借三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實借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竟隱瞞該等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街○○號乙○○開設「高長堂」禪印處,向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表示受託出售該房地,雙方並談妥價金五百八十萬元。丁○○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上開嘉義市○○○街○○號乙○○開設「高長堂」禪印處交付訂金二萬元予乙○○,惟戊○○表示不足,而由戊○○陪同丁○○前往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農會大樓之提款機再提款三萬元,交付予乙○○,復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再交付十五萬元,並交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嗣丁○○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友人吳弘仁、柯素雲陪同下,前往上開「高長堂」禪印處,央請補開立二十萬元定金收據,並請求提供地號、建號以供查詢該房地之產權狀況,惟竟遭拒絕;戊○○另旋要求丁○○即刻至代書處簽約,並交付一百萬元,否則沒收定金二十萬元,丁○○乃心啟疑竇,事後委託律師於同年六月六日函請乙○○暫緩辦理,並經由乙○○回函中得知系爭房屋、地號,始查出該房地業已設定如上之抵押權,至此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介紹丁○○購買前開不動產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有將所有權狀資料拿給告訴人看,伊也不知道這塊地設有抵押權,伊只是仲介而已,根本未曾收取丁○○二十萬元之定金,且同年六月五日丁○○要求降價為五百萬元,並言明若不同意,由我們自己辦理撤銷買賣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房地買賣係由乙○○與丁○○洽談,伊僅幫乙○○送資料予蕭宏祐代書,根本不知道該土地設有抵押權,伊亦未收取丁○○二十萬元之定金云云。

二、經查:㈠前開李呂麗珠所有坐落嘉義巿新厝段0二0二之000五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

牌號碼嘉義巿文化路六九四巷二九弄三二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為李呂麗珠,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經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中小企銀)、蕭宏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乙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廿一頁至第廿四頁)。而第一順位設定金額四百六十萬元,已實借三百六十萬元(被告乙○○供稱實借三百八十萬元)、第二順位設定金額三百六十萬元,已實借三百萬元等情,亦據被告乙○○及證人即債權人蕭宏祐分別於偵查中供明、結證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背面),是於上開被告二人介紹告訴人購買前揭房地之時,該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已實借六百六十萬元甚明。

㈡其次,本件買賣之總價金為五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由丁○○付款,其

餘三百六十萬元則由丁○○承受原設定抵押之債務等情,亦經被告乙○○供明在卷,且有其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寄發予丁○○之存證信函第0四三九號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又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李呂麗珠係以該不動產之殘值,欲交與北迴大理石公司以擔保工資、工程款之支付;並折價一百七十萬元用以抵償工程款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李呂麗珠及其債權人朱圳達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誤(偵查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第八九頁背面),亦即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隨同不動產之移轉而移轉,並無消滅債務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自不待言。嗣證人朱圳達即託請被告乙○○出售,亦經證人朱圳達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九一頁),被告二人既受託仲介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理應對上開諸如買賣標的之面積、位置、產權是否清楚等情節知之甚詳。況證人即代書蕭宏祐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係李呂麗珠所交付,言明依北迴大理石公司之意思過戶,嗣戊○○拿了丁○○之印章等資料言明上開房地欲過戶與陳女,其間乙○○、戊○○曾來影印權狀,戊○○曾訊問房屋貸款情形,其告以可(已)向銀行設定四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等語(偵查卷第九一頁、第九二頁)。是被告委為不知,實難採信。然被告於洽談本件買賣時,見丁○○年少社會經驗不足(0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藉資料在卷可憑),卻未告知丁○○該不動產已設定前揭抵押權及已負擔高額債務,除據丁○○指訴在卷外,亦經被告乙○○坦承上情無訛(偵查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十頁)。且觀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丁○○、吳弘仁與被告戊○○之談話內容,吳弘仁質以系爭房屋有無貸款?戊○○先則答稱:「他那個房子裡也是有貸款;貸款多少代書那邊才知道」。嗣經吳弘仁再次詢問,始最後表示:「那間我是知道有三百多萬元」;「沒有二胎」等語,有上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四頁背面),被告戊○○前後陳述不一,足見被告等已明知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並負擔高額債務卻故意隱瞞,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訂金二十萬元乙節,亦據被害人丁○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指述歷歷(偵查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原審卷第廿一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二頁),並提出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嘉義市農會提款紀錄影本為證(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被告二人雖予以否認,戊○○並辯稱:伊帶同告訴人前去提款,係告訴人清償之前借款云云(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此非惟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戊○○就告訴人如何向伊借款、為何借款及僅欠錢五千元為何要陪同前往領錢等等,均無法自圓其說(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六頁),況由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開戶,存款即有廿五萬元(偵查卷第一0三頁),另一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八十五年年底之存款最多有二萬一千元;最少亦有一、二千元,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零五頁),當無為區區一、二千元(被告戊○○陳稱分三次借款,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六頁)向被告戊○○借款之必要!參以上開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與丁○○、吳弘仁之談話內容,亦有提及被告收受被害人訂金二十萬元買賣房屋一事,有丁○○與戊○○談話錄音譯文在卷足稽。且被告戊○○於原審中亦坦承錄音譯文為其對話無誤(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人吳弘仁、柯素雲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四五頁),參以上開對話錄音,其間乃就本件有關買賣一般性之對話,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誘導之行為。是被告戊○○辯稱錄音中之對話係為被害人設計所陷害云云,亦無足採。此外,證人吳弘仁、柯素雲二人於偵查中亦均到庭證稱:他(指戊○○)說丁○○有拿二十萬元給乙○○,且二十萬元皆乙○○收,他(指戊○○)沒有經手。要向戊○○拿地號、地段看產權清不清楚,他(指戊○○)不拿出來(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等語明確。是被告二人徒空言否認收受訂金廿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二人明知上情,竟隱瞞該等重要之事項,仍以相當於巿價之五百八十萬元出

售予告訴人(證人蕭宏祐證稱巿價五百八十萬元,偵查卷第八七頁背面),並利用告訴人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於收取訂金二十萬元後未摯給收據為憑,足見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被告乙○○、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隱瞞不動產已設定有抵押權之重要之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惟按本票票號TH066490號上住址及發票人簽名字跡送請鑑定結果均不能證明係屬被告乙○○、戊○○二人所書寫,又被告二人既依據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撤銷上開不動產買賣(理由均詳後述),其據而以告訴人之名義所書立撤銷買賣協議書、申請書,並持向嘉義市稅捐徵稽機關申請撤銷雙方買賣,自與偽造文文書、盜用印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認被告二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洵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併已退還告訴人所付之訂金廿萬元(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自應依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戊○○二人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竟未得丁○○之授權或同意,於同年六月六日,將丁○○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蕭宏祐,偽造丁○○之撤銷買賣之協議書、申請書,復盜蓋及書寫「丁○○」印章、署押於該協議書、申請書上,並於同年六月十日持之向嘉義市稅捐徵稽機關,申請撤銷雙方買賣,足生損害於丁○○。乙○○、戊○○二人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盜用丁○○印章蓋印於票號0六六四九0號本票上,並填上金額二百二十萬元,偽造發票人為丁○○、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本票一紙,並據以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丁○○表示:「丁○○開具該上開本票買受上開房地(餘款由丁○○承受抵押借款),惟未支付票款項,因而撤銷上開買賣,並函催丁○○欲取回前開證件,需另補償損失」等語。丁○○事後由乙○○回函中得知系爭房屋、地號,始查出該房地業已設定如上之抵押權,至此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戊○○二人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丁○○指述歷歷,並有丁○○與戊○○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吳弘仁、柯素雲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足徵告訴人之指述非虛。②系爭本票屢經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丁○○親筆簽發云云。然將該本票原本(編號一)及丁○○平日筆記紙、大學國文選原本、當庭筆跡原本(共為編號二)等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編號一與編號二資料中之字跡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即本票字跡與告訴人丁○○之字跡不符),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86綱得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函在卷為證。再參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地址載為嘉義縣朴子「鎮」崁後里十一鄰「一三五號」與丁○○身份證記載相同,然則朴子鎮早已升格為縣轄市改稱「朴子市」數年,又丁○○地址亦業改為「一三五之一號」,顯見被告等係利用持有丁○○之身分證件,按告訴人身分證上所記載之地址,而偽造系爭本票,洵無疑義;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③並有本票乙紙、以丁○○名義書立之申請書、協議書等證物附卷可稽等由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以丁○○名義書立撤銷協議書、申請書等情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亦坦承有上開電話錄音之對話內容確係伊所說乙情不諱。惟渠等自始至終均堅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我有交付上開土地、房屋之權狀影本予丁○○,以查明有無抵押借貸,丁○○同意以五百八十萬元購買,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本票連同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當場交付我作為買屋之定金,我有告知房屋有設定抵押,過戶時必將抵押塗銷。但同年六月五日丁○○卻反悔要求降價為五百萬元,並言明若不同意,由我們自己辦理撤銷買賣,所以我就以丁○○名義書立撤銷書、聲請書等語;另被告戊○○則辯稱:房屋買賣係由乙○○與丁○○洽談,我僅幫乙○○送資料予蕭宏祐代書,且錄音中之對話係為告訴人所設計陷害等語。然按:

①告訴人係以五百八十萬元價格由被告仲介向地主購買系爭房地,並交與身分證、

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被告二人,以便被告交給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嗣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買賣契約公證,同年六月二日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公證請求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收件章足憑(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第七十九頁背面),足見在告訴人未知上開不動產已設定有抵押權之情形下,甚為配合被告為積極進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是以苟若無訂金或價金(本票)之支付,衡情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被告斷無立即辦理移轉所有權之可能。是以被告乙○○堅稱:伊親眼目睹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巿永康四街二0號伊所經營之「高長堂襌印社」,親手簽發該本票,交伊收執等情(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五0頁、第一二六頁、原審卷第廿二頁背面、第廿三頁背面),較符常情,雖告訴人否認其事,然本院前前審曾將上開票號TH066490號本票上之住址及發票人簽名字跡及告訴人平時所書寫之字條送請鑑定結果,認「送鑑票號TH066490號本票上之住址及發票人簽名字與書寫『「丁○○』之紙條上字跡間慣性特徵相符」等語,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87綱字第一○八五八號函及告訴人平時書寫之文書資料共十四紙在卷可佐(原審卷末證物袋、本院上訴卷第一0五頁),足見被告乙○○所陳非虛。至告訴人辯稱:當時被告等持有伊之身分證、印章,渠等於偽造本票時,誤依身分證上之舊地址,將「朴子巿(當時已升格為巿)」誤載為朴子鎮,及將「一三五之一號(當時已遷建新址)」誤載為「一三五號」云云,然以原地址僅係鄉鎮升格及門號重編,並非遷移新住所地址,有時因係個人書寫之習慣問題,自難僅以此即推論非告訴人所書寫,何況被告於同段時期所書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之存證信函第0四三九號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辦理買賣公證之申請書上均書以「朴子巿」,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公證申請書在卷可佐(偵查卷十九頁、第一三一頁),足見被告亦知朴子巿升格之事,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偵查、原審及本院前次審將本票票號TH066490號上之住址及發票人簽名字跡送請鑑定結果均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戊○○二人之字跡,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86綱得字第一一四八九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87綱字第一○八五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九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原審卷第九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一0五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學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本票上之筆跡非伊所寫等語(本院卷第四八頁),經其當庭書立相關文字比對結果,無論筆劃、點、勾、勒、側、掠等運筆方式,均與扣案本票筆跡相異(本院卷第五四頁、偵查卷第四五頁)。上開本票上之字跡既不能證明係被告乙○○、戊○○或證人甲○○所書寫,亦無法證明該本票係由被告乙○○、戊○○二人有教唆不詳之人填載情事,但本票上之住址及發票人簽名字跡經鑑定結果其間慣性特徵既與告訴人書寫之方式相符,有如上述,揆諸上開事由(即買賣契約已送公證、相關身分證印鑑資料已送代書辦理過戶手續等),自以認定係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告乙○○以代買賣價金之給付,較符常理。是被告二人既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

狀,其中第二點陳明:事後乙○○告知已將系爭房地過戶為告訴人名義,要求儘速簽約交付餘款,告訴人心想既尚未簽訂買賣契約,且僅交付二十萬元,系爭房地實不可能過戶為告訴人名義,乙○○又百般催促簽約,丁○○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友人吳弘仁、柯素雲陪同下前往,並加以錄音,告訴人要求補開立二十萬元定金收據,...告訴人欲索回身份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時,渠等竟以已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過戶為由拒絕返還。..告訴人與家人研究後,隨即委託律師函請乙○○暫停一切動作,將身份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返還,..等語(偵查卷第二頁),足見告訴人於錄音當時並無履約之意思,甚而擬解除契約,否則為何欲「索回身份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是以上開告訴人丁○○與被告戊○○之談話錄音譯文所載「丁○○:五百萬要買,要賣嗎?不賣妳自己去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與上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對照以觀,告訴人於要求降價不成之下,叫被告「自行撤銷」應係其真意,較符常情。何況,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談話錄音之真正,且錄音帶係告訴人夥同友人前往被告處所談話所自行錄音以之作為憑據,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供作證據,有如上述。則其中後段「不賣妳自己去撤銷」之話語顯對告訴人不利而被消音應可確定。嗣經本院前審調查時送請鑑定結果,發現錄音帶A面約在第三一秒及一分十七秒等處有中斷痕跡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廿一日(87)陸㈢字第八七0五四0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本院上訴卷第一0二頁),可見該錄音帶有消音中斷情形甚明,衡以告訴人既提出錄音帶為證據,其又加以部分消音,用意至為灼然。是告訴人於歷審中一再否認要求降價、撤銷買賣之事(原審卷第廿二頁、本院更㈠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乃不言可喻。至被告乙○○固於偵查中供認:丁○○並未授權製作協議書、申請書,向稅捐徵稽機關辦理撤銷買賣,因為「找不到她(指丁○○)」所以自行製作,並蓋用其印章等語(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因她(指丁○○)票不給我領,才去撤銷的等語(本院更㈠卷第三八頁);於前開第0四三九號存證信函內亦表示,因丁○○「一再拖延,甚或避不見面,只好撤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等語(偵查卷第廿頁)。然參以當時被告乙○○既非對話人(錄音帶對話人為:被告戊○○、告訴人丁○○、陳女友人柯素雲、吳弘仁等),而告訴人又無履約真意,在丁○○僅向被告戊○○表明的情形下,被告乙○○主觀上認定丁○○未直接授權伊製作協議書、申請書,向稅捐徵稽機關辦理撤銷買賣等情,亦符常情。是以前後對照告訴人之指訴及其前往被告住處自行錄音存證以觀,堪認被告乙○○辯稱是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自行要求降為五百萬元,否則由我們自行撤銷乙情屬實。益見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同意以五百八十萬元購買,事後卻反悔要求降價為五百萬元,乃為致使雙方發生爭執之主因至明。從而被告於同年六月六日收到告訴人委任律師所發郵局存證信函表明對上開買賣尚有爭議,此有該郵局存證信函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等十七頁),遂向稅務單位提出以丁○○名義書立之撤銷買賣協議書及聲請書,此舉應無違背丁○○之原意,難謂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