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㈩字第一四六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撤銷。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又向嘉義市政府詐取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補償金,應予追繳,並發還嘉義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向嘉義市政府詐取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補償金,應予追繳,並發還嘉義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嘉義市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頒佈「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所種植花木(藥材)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不分種類,一律按實際給予遷移費」(查估基準十一頁第三項註明)。查己○○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於八十年間,與不知情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乙○○(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己○○負責「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核算」,乙○○負責「徵收土地界址確定及補償對象認定」。而丁○因曾至嘉義市政府接洽事務,認識乙○○,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對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徵收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有附表一編號01至0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且查悉吳希典(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係吳希典向中油公司員工甲○○(經本院更二審判決,與吳希典相同罪刑)承租,而甲○○亦係向中油公司承租,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甲○○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丁○乃萌搶種花卉,以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念頭,而於八十年一月間,主動向吳希典表示,願意承租系爭土地,來種植花卉,將來如獲得高額補償費,願意給付相當金額給吳希典及甲○○。吳希典聞後,乃引介丁○與甲○○認識,丁○將上開情形告知甲○○,表示其與嘉義市政府有關人員認識,可向承辦人關說,以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事成後願意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給甲○○、吳希典,經甲○○及吳希典同意,決意幫助丁○達成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乃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甲○○住處,由丁○口述,甲○○執筆,吳希典任見證人,就上開系爭七筆土地,其中車店段五二五之三號土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租約(按實際上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均出租給丁○,因丁○簽約時不知系爭土地,究有幾筆地號,故租約僅載五二五之三號一筆作代表),租期約定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租期二年,租金六萬元,承租期間,所植花木如被徵收補償時,丁○願付甲○○四十萬元(再由甲○○與吳希典平分),市府補償費如不足四十萬元時,則以市府實際發放補償金額為準。立約後,丁○即於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工在系爭七筆土地,搶種大量菊花、夜來香、滿天星等花卉。
二、嗣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丁○又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查估地上物,乃通知吳希典,吳希典再通知甲○○,再由甲○○妻子「林李華」及吳希典、丁○三人,在系爭土地等候。旋嘉義市政府地用股長乙○○,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會同該府農牧課技士己○○,抵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時,由己○○負責對「系爭徵收土地農作物查估認定」,查估結果認定,丁○在系爭土地,所種植花卉為新植,所植花卉係菊花(面積有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核算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又查估時因吳希典及甲○○妻子「林李華」主張,吳希典、甲○○二人,亦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乙○○乃要求己○○,在該調查估價表,記載系爭七筆土地使用人為丁○、吳希典、甲○○(估價表誤為林碧全)三人。嗣丁○唯恐補償費,須與吳希典、甲○○平分,於查估後,丁○即親往市府找己○○,要求將系爭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丁○復於第一次查估後,約十日即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持伊與甲○○簽訂系爭土地租約書影本,委託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持向己○○接洽,要求己○○依租約內容,將上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記載使用人,由原來記載為丁○、吳希典、甲○○三人,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己○○明知:「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認定,非其負責範圍,且丁○所植花卉係新植,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僅能領取遷移費,不能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丁○此舉,顯係為圖謀其獨自一人詐領系爭土地全部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等情。然己○○竟基於幫助丁○詐領補償費故意,而私下告知張錦捷,要丁○提出承租中油公司系爭七筆土地證明書,俾便將系爭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張錦捷將此情形,告知丁○後,丁○即向甲○○要求出具中油租地證明書,甲○○明知伊與中油公司就系爭七筆土地租約,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已解約,且系爭土地亦於七十八年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甲○○竟於八十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年五月初間某日,在其中油公司辦公室,利用再生紙,以電腦打字,偽造中油公司將系爭七筆土地,交由甲○○管理使用之證明書,再請不知情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公印一顆,蓋於證明書上,又偽造製作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再交給不知情丁○,最後由丁○再持交己○○憑以辦理,足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及處長劉哲夫暨嘉義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正確性。在己○○彙整有關資料後,連同上開中油公司證明書,持交乙○○,然乙○○並未立即准將系爭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乃決定於八十年五月九日,要再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
三、嗣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己○○、乙○○,再至系爭土地查估,查估理由係以,土地實際使用人尚有疑義,故該次現場查估,僅就系爭土地使用人重行認定,而未通知丁○、吳希典、甲○○,因而丁○、吳希典、甲○○均未在場,而乙○○因不知己○○所交中油公司出具系爭土地出租甲○○證明書,係屬偽造,復因丁○已提出,其向甲○○租地種植花木租約存卷,而丁○又確實在系爭土地,有實際種植花木,乙○○即委由己○○,在系爭土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將土地使用人由原為丁○、吳希典、甲○○,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並記載甲○○係中油公司代表人。由於首次查估時,己○○已認定系爭土地花卉係新植,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丁○僅能領遷移費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己○○明知該情,竟基於幫助丁○詐領地上物補償費犯意,以首次查估未盡翔實為由,利用職務上重行查估機會,將系爭土地第二次查估結果,作為登載基準,而未將首次查估時,其所認定系爭土地種植花卉為新植等情,轉載於第二次查估表上,卻於重行查估時,以系爭土地花卉,其花苗已生長,並有施肥,已完成種植手續,而認定系爭土地所植花卉,合於上開查估基準之補償農林作物標準,乃將系爭土地所種菊花、滿天星、夜來香,按每平方公尺種植五株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有○‧三二○四公頃,全部株數為一六,○二株,滿天星種植面積有○‧一六○二公頃,全部株數為八‧○一株,菊花種植面積有○‧四八○六公頃,全部株數為二四‧○三株,並載明丁○合可領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金額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嘉義市政府即認定丁○為受補償人,依法公告一個月後,因甲○○及吳希典不知有第二次查估,致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市府公告確定。丁○遂於八十年六月廿八日,向嘉義市政府領得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扣除丁○原可領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遷移費,丁○共向嘉義市政府,詐領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之補償金(全案事實經過,詳附表三所示時間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丁○詐取財物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於右揭時地,透過吳希典引介,向甲○○租用系爭土地來種植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經嘉義市政府人員查估結果,於調查估價表上,原登載土地使用人,為伊與吳希典、甲○○,經伊請市議員張錦捷出面,至嘉義市政府找己○○接洽,遂變更使用人僅伊一人,嗣於八十年六月廿八日,伊向嘉義市政府,領得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地上物補償費等情屬實。然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地上物查估事情,是鄰地所有人告訴伊,因伊以種植花卉為業,見系爭土地適種花卉,即透過吳希典引介,向甲○○租用系爭土地種花,伊事先不知嘉義市政府已徵收系爭土地以及將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而伊係於向甲○○承租時,甲○○告知系爭土地已被劃為路地,將來會補償,伊始表示如有補償,願給付甲○○四十萬元,充作開墾費;且伊原先僅種菊花,收成後,部分改種滿天星及夜來香,如伊有搶種,以圖得高額補償費犯意,豈有改種較便宜滿天星及夜來香之理!又伊因不認識嘉義市政府農牧課技士己○○,才會請市議員張錦捷出面,到嘉義市政府找己○○接洽,至於會將土地使用人變更為伊一人,係因系爭土地確係伊一人向甲○○承租而已,且地上花卉,亦為伊所種,與事實相符;另偽造中油公司租用證明書,則係甲○○直接持交己○○,非伊交己○○云云。惟查:
⑴【丁○有詐領補償費意圖】
系爭土地原為中油公司所有,因位於中油公司油庫旁,雜草叢生,為油庫安全,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經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下稱嘉義營業處)決定,將該七筆土地,標給員工承租耕作,嗣經嘉義營業處處福利小組,比價結果,由公司員工甲○○標得,乃交由甲○○承租,甲○○得標後,即委由其妻林李華,與吳希典共同耕種水稻,迄七十九年底停耕;期間於七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系爭土地,雖經嘉義市政府徵收,然嘉義市政府因經費問題,暫時無法闢設嘉義市○市○○○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故系爭土地於徵收後,仍由吳希典與林李華耕作,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營業處出具證明書暨會計帳節本、稻穀寄取單及租谷收據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七六至九五頁,原審卷六一至六五頁背面、九八至九九頁背面)。迨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嘉義市政府,呈報前述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地上物徵收計畫,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後,被告丁○自嘉義市政府人員,獲悉系爭土地地上物徵收計畫,乃透過吳希典引介,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向甲○○以租期二年,租金六萬元,租用該地,再搶種花卉,並向甲○○、吳希典表示,如獲市府補償地上物,願意再付四十萬元,乃計劃向市府人員關說及搶種高經濟價值花卉,以領取高額補償費等情。已據:
①同案被告甲○○在調查站供稱:於八十年元月九日,吳希典夥同丁○,前來伊住
所,丁○向伊表示,因嘉義市政府辦理「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徵收」,系爭土地在徵收範圍,如在地上趕植花卉,可領取高額補償費,要伊儘速把地租給他,以便他能把在別處種植菊花、滿天星、夜來香,移來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則係伊以前向中油公司標得,再與吳希典合種水稻,因收益不佳,而丁○向伊表示,他有辦法趕種花木,並向市府承辦人關說,可順利領到地上物補償費,且說到時候,領得補償費,願意再付四十萬元給伊,又表示如不趕快將土地租他搶種花木,恐怕來不及讓市府來辦理查估地上物,就無法領到地上物補償費,伊認為四十萬元,由伊和吳希典平分,每人可分得廿萬元,該利潤較種水稻還佳,故經丁○口述,伊製作租約,吳希典作見證人,而與丁○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等語(詳偵查卷六至十三頁)。
②同案被告吳希典在調查站供稱:丁○於八十年元月間,向伊表示他有把握,向嘉
義市政府人員關說,以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便透過伊找上甲○○,洽談承租系爭土地,以便能趕植地上物,伊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即與丁○,至甲○○家,當場簽訂租約,丁○表示,他是從嘉義市府得知,系爭土地即將辦理「地上物補償徵收」,你們種植稻米,利潤太低,如由他承租,趕植花卉,他有辦法,向市府活動,以領取高額補償費等語甚詳(詳偵查卷第廿八至廿九頁)。
③被告己○○於原審亦供稱:本件系爭七筆土地,若種植水稻,約僅可領取十九萬零三百十七元補償費而已等語(詳原審卷二四三頁)。
④依被告丁○與同案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立租約,除約定租期,自八十年
一月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共二年,租金六萬元外,雙方尚約定:⑴在租用期間,如地上物經政府按種植花木賠償時,租用人願付甲○○四十萬元;如租期外政府有補償花木時,亦同。⑵如在期限後,政府重新勘檢,所補償如不是花木價錢時,僅繳付租金。⑶政府補償金額多寡與甲○○無關係,如補償未達四十萬元,則按政府補償金額為準,有租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七頁)。
⑤綜上供述及訂約時間,顯見被告丁○已知悉系爭土地即將要辦理地上物補償徵收
事宜,為圖領取高額補償費,始與甲○○訂租約至明。參酌租約內容,大部分乃就補償費歸屬,預先約定,對無論是否在租賃期間,嘉義市政府如按花卉查估補償,丁○均應付甲○○四十萬元,否則僅給付甲○○租金六萬元即可。易言之,丁○向甲○○承租系爭土地,除應依約付甲○○六萬元租金外,如丁○領有花卉補償費時,應再付甲○○四十萬元無訛。準此,甲○○既已依約向丁○收取六萬元租金,作為丁○使用系爭土地代價,苟系爭土地,在租賃期間,遭嘉義市政府強制徵收地上物,致無法耕作時,衡情應由出租人甲○○,退還部分租金給丁○,以彌補丁○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損失,始符情理。乃丁○與甲○○竟約定,丁○在收到地上物補償費時,須另付出租人甲○○四十萬元,要與事理有違。故丁○向甲○○承租系爭土地時,渠目的係在取得高額補償費無疑。被告丁○辯稱:伊事先不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伊與林伯全訂立租約,全因土地適種花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丁○行使詐術】①租約訂畢後,丁○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即僱工在系爭土地,趕種大量菊花、夜
來香及滿天星等花卉。嗣經丁○以電話向市府地用股長乙○○,查詢關於系爭土地查估日期,獲悉市府將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至系爭土地查估地上物,即由丁○通知吳希典、甲○○妻子林李華,事先到場,俟市府查估人員己○○與乙○○,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抵達系爭土地查估時,渠等三人,即要求將系爭土地使用人欄載為丁○、吳希典及甲○○三人,而地上物花卉部分,經己○○查估結果,載為「菊花(新植),種植面積一‧一一一二公頃,種植株數四八,○六○株,每株以七十元計算,應補償金額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等情,迭據被告丁○在歷次偵查供明在卷(詳偵查卷廿四頁及背面),更核與同案甲○○、乙○○、吳希典及被告己○○歷次供述相符,復有租約書及八十年二月廿六日首次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在卷足稽(詳原審卷七、八、十一、十四頁背面、十五、十七頁背面、廿九頁背面,原審卷七九頁)。
②丁○為圖謀獨自領取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於首次地上物查估後,唯恐地上物
徵收補償金,須與甲○○、吳希典平分,故於八十年四月間,先後委請嘉義市議員張錦捷(綽號黑雞),至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向己○○請求將系爭土地初次查估時,原載三位土地使用人丁○、甲○○、吳希典,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經己○○告以市議員張錦捷,須再取得中油公司出租系爭土地證明書始可,丁○即要求甲○○,要向中油公司索取系爭土地租地使用證明書,嗣經甲○○提供甲○○自己所偽造中油公司土地出租證明書,交不知情丁○,再轉交己○○,己○○乃會同乙○○,於八十年五月九日,第二次至系爭土地現場,查估地上物,乙○○依丁○先前提出租約及己○○轉交中油土地證明書,而認定丁○確為土地使用人,並由己○○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使用人欄,將原記載三位土地使用人丁○、甲○○、吳希典,變更為僅丁○單獨一人,復於重行查估時,未將首次查估認定「花卉係新植」一情,轉載於第二次查估調查表上,卻在第二次調查估價表,將地上物花卉種植面積、株數及金額,載為種植菊花、滿天星、夜來香,按每平方公尺種植五株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有○‧三二○四公頃,全部株數為一六,○二株,滿天星種植面積有○‧一六○二公頃,全部株數為八‧○一株,菊花種植面積有○‧四八○六公頃,全部株數為二四‧○三株,並載明丁○合可領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詳附表二所示),嗣經嘉義市政府公告後,最後於八十年六月廿八日,由丁○向市府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明(詳偵查卷廿五頁及背面),並經市議員張錦捷於調查站供稱:因丁○住嘉義市○○街,與伊同住劉厝里,伊二人自幼即認識,伊因任嘉義市議員,因常在嘉義市政府為民服務,故知道市政府對於十二米以上道路地段,將進行徵收作業,於八十年四、五月間,丁○到伊住宅找伊,表示他向中油職員甲○○,承租系爭土地,種植花卉,卻在勘查時,將土地使用人登記為三個人,丁○認為不合理,要伊代向市府承辦人關說,伊乃於八十年五月間,至市府農牧課找承辦人己○○,表達意見,並提出租約給己○○存證,及要求己○○應將勘查表所載土地使用人三人,變更為丁○單獨一人,己○○在受理伊所提出租約後,表示該地所有權屬中油公司,依規定須再提出中油公司土地所有權證明書(應係土地出租耕作證明書),否則該筆補償費將由中油公司取得,伊乃向丁○轉達,經丁○透過甲○○,取得中油公司土地所有權證明書(按應為土地出租證明書),交給己○○,而將系爭地上物,變更為丁○名下所有(應係變更土地使用人),伊前後為丁○向嘉義市政府承辦人己○○關說補償費事宜三次等語(詳偵查卷卅一至卅三頁),核與同案乙○○及被告己○○於
偵查中供述相符(詳偵查卷十六、十九頁背面至廿一、六二、六五頁),此外有偽造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土地出租證明書、八十年五月九日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影本及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在卷足憑(詳偵查卷六九頁、原審卷九、十一頁)。故而,被告丁○對於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土地出租證明書,係甲○○所偽造,固不知情,但其仍提出該不實證明書,及其與甲○○間租約,作為其圖領地上物徵收補償金之手段,使乙○○陷於錯誤,進而誤認丁○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乃於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使用人欄,變更為丁○為單獨使用人。至被告己○○,其明知系爭土地,丁○所植花卉均為新植,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丁○僅能領取遷移費,己○○基於幫助丁○領得高額補償費故意,竟將首次查估認定新植一事,於轉載於第二次查估調查表時,又重新查估認定地上物種植情形,而在該調查估價表,對系爭地上物花卉種植面積、株數及金額記載,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登載,經嘉義市政府公告後,丁○終於八十年六月廿八日,順利向市府領得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地上物補償費無訛。而被告丁○於調查站亦供承,其在系爭土地,搶種菊花、夜來香、白孔雀,所花工資、花種、農藥及肥料,成本僅十萬元等情(詳偵查卷廿四頁)。依此,被告丁○最後向嘉義市政府,領得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與其在系爭土地所植花卉成本比較,顯見被告丁○是以搶種高經濟價值花卉,進而圖取高額補償費,至為明灼。是被告丁○辯稱:其係依時序,種植花卉,非串通搶種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丁○曾要我花費十餘萬元活動費,以便拿到土
地租用證明書,我知道我與中油公司無租用證明,無法取得該證明,就拿台電公司開給我嘉義市○○段五二五之三號之七十九年七、八月繳費收據,交給丁○;因己○○告知丁○,系爭土地登記為中油公司所有,只要提出中油公司租地證明,就有辦法將地上物補償費,核發給丁○,丁○乃再三向我催促要證明書,並說如不想辦法拿到證明,將來全部地上物補償費,均會歸中油公司所有,到時候一切心血白費,我被迫而偽造系爭土地租歸我管理證明書,並在我住所附近偽刻中油嘉義營業處印章,蓋於證明書,而偽造證明書,我是不得已云云(詳偵查卷十一至十二頁)。查被告丁○係要甲○○花活動費,以取得該證明書,甲○○因自知無法取得,然恐將來全部補償費,均歸中油公司所有,致心血白費,其乃自行偽造證明書,佐以甲○○為中油公司員工,非不識字,理應知悉偽造土地證明係屬違法,竟故意為之,事後又因補償費分配未妥,而舉發本案等情(詳偵查卷十頁)。以此觀之,同案甲○○於偵查中辯稱:係因丁○係要伊花活動費,取得中油證明書,伊恐將來全部補償費,均歸中油公司所有,故被迫偽造證明書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甲○○所辯,亦為本院更二審不採,並對甲○○偽造文書判處罪刑確定。則甲○○辯解,尚不足為不利丁○認定,併此敘明。
二、【己○○共同詐取財物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供承,伊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於八十年二月間,與該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乙○○,共同承辦系爭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負責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核算,伊曾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及八十年五月九日,兩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最後核算應補償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等情。然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未事先告知系爭土地即將進行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伊首次會同地用股長乙○○,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時,因見地上種植菊花一種花卉,花苗已生長及有施肥,顯已完成種植手續,且系爭土地於查估前並無禁止種植地上物規定,雖系爭土地原種水稻,係丁○將其改種花卉,但亦未違反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縱然丁○於查估前,在系爭土地改植花卉,亦非承辦人所得過問,伊係依規定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五株,菊花每株補償七十元,夜來香每株補償四十四元,滿天星比照夜來香價格,來核計補償金,無不當或違法處所;至丁○託市議員張錦捷至市政府,洽詢有關查估補償事宜,伊告以須檢具中油公司出具系爭土地租用證明,係因丁○等人於首次查估時,未提出相關證明,而乙○○當時,曾指示丁○等人,應提出有關證明,伊僅係轉述乙○○指示與上級函示規定而已,未與丁○等人有任何勾結圖利情事,更未曾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⑴被告己○○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於八十年二月間與市府地政科地用
股股長乙○○,共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負責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查估認定(包括存活情形及是否新植搶種)及補償金額核算,為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復有嘉義市辦理徵收土地及撥用公地作業權責劃分協調會記錄影本、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府農經字第一五八一六七號函附小組任務範圍及分工表影本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七○至七三頁,原審卷四二頁)。是被告己○○,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堪可認定。
⑵【己○○有幫助丁○故意】①嘉義市政府辦理該市○○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作業,
為避免不必要困擾,均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求保密,兼防搶種,抵達現場係依據實際種植情形查估等情,已據嘉義市政府地政科長陳騫、科員魏靜芬,在原審分別供證屬實,復迭據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明(詳原審卷一○三至一○四、四七、七一頁),並經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地字用三三七五二號覆稱:土地農作物查估作業,並不須事先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用以保密及避免造成困擾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六○頁),顯見系爭地上物查估作業細節,除承辦人外,他人無從知悉,更遑論確切查估時間及應種植何種作物始可獲得高額補償。而被告己○○會同乙○○,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系爭土地,為首次查估地上物作業時,被告丁○與吳希典及甲○○妻子林李華,三人事前竟均已知悉,且在場等候,為被告己○○及乙○○於偵查中供承(詳偵查卷十四、十八頁),且吳希典及甲○○事先獲悉市府查估人員,將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日期,乃係經由被告丁○轉告得知,亦經同案被告吳希典、甲○○在調查站供明在卷(詳偵查卷七、廿九頁)。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供稱:因伊以前有塊地,被市府徵收,當時係乙○○股長負責查估地上物,自那時起,伊即認識張股長,我係以電話向張股長查詢,才知該七筆土地,將進行地上物查估等語(詳偵查卷廿四至廿六頁背面),則首次查估作業前,被告丁○係透過乙○○,事先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系爭土地查估地上物之日期,始能如期在查估人員抵達現場作業時,適時通知吳希典,吳希典又通知甲○○,然後由甲○○妻子林李華及吳希典、丁○等三人,在系爭土地現場等候表示意見無疑。初次查估時,被告己○○,在該調查估價表,因記載該系爭土地使用人,為丁○、吳希典、甲○○,而非僅被告丁○一人而已,顯見被告己○○於首次查估前,尚不認識被告丁○,否則為圖利被告丁○,該調查估價表土地使用人,應即僅單獨記載被告丁○一人,而不記載丁○、吳希典、甲○○三人。是被告丁○、己○○均辯稱:渠等以前互不相識,係首次在現場查估時始見面等情,應屬可採。同案被告甲○○、吳希典供稱:丁○、己○○於本件查估前,確已認識,且有勾結,所以市府人員辦理查估作業時,係先通知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②然被告丁○於首次地上物查估後,唯恐補償費,須與吳希典、甲○○平分,乃於
該次查估後,親往市府找被告己○○,請求將土地使用人,變更為其單獨一人,並於首次查估後約十日,即約八十年三月八日,透過市議員張錦捷,找己○○關說,要求己○○依該地租約,將前揭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所載使用人,由原載丁○、吳希典、甲○○三人,變更為僅被告丁○單獨一人,己○○明知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對象認定,非其負責範圍,為使丁○順利取得補償費,竟私下告知張錦捷,應提出承租中油公司系爭土地證明,始能辦理變更,參酌己○○其後於第二次查估過程中,不惜在附表示所示內容為不實登載,多方便利丁○各情,且據同案甲○○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年二月底,己○○會同張股長,前來丁○搶種花卉的土地,查估地上物,當場有丁○、吳希典及伊配偶林李華在場,後來三人均要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使用人,故己○○才登記土地使用人為甲○○、吳希典及丁○三人,後來丁○勾結己○○,將土地使用人變更為丁○單獨一人,己○○就教導丁○,要向我索取土地租約書,意圖將土地租約租用範圍,由地號一筆改為七筆,我發現其中有詐,乃予拒絕;己○○明知地上物土地,登記為中油公司所有,又教導丁○要取得中油公司租用土地證明,丁○曾要我花費十餘萬元活動費,以便拿到土地租用證明,我知道我與中油公司無租用證明,無法取得證明,就拿台電公司出具嘉義市○○段五二五之三號之七十九年七、八月繳費收據給丁○;因己○○告知丁○,該土地登記為中油公司所有,只要提出中油公司租地證明,就有辦法將地上物補償費核發給丁○,丁○又再三催我要證明書,並說如不想辦法拿到證明,將來全部地上物補償費,均歸中油公司所有,屆時心血白費,我被迫偽造土地租給我管理證明書(依前所述,甲○○非被迫),並在我住所附近,偽刻中油嘉義營業處印章,蓋於證明書,該份偽造證明書,我是不得已的,未料己○○竟未會同中油公司,也未通知本處,卻僅憑丁○交給他的偽造資料,即將土地使用人變更為丁○單獨一人,使丁○可獨自領取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等語(詳偵查卷十一至十二頁),顯然被告己○○,於首次地上物查估後,因受丁○及市議員張錦捷請託,始起意幫助丁○甚明。從而,被告丁○、己○○雖均辯稱,渠等二人,於首次查估前,互不相識云云,然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己○○共同詐取財物犯行。本院更二審,認為丁○與乙○○,互不相識,要與事實不符;至本院更五審,亦依丁○在調查站供稱,伊前因稻田轉作,常至市府辦理稻谷收購及補貼,而認識己○○云云。亦與本院此次調查所得不符,均不足作為本件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⑶【己○○有實施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①按政府對徵收土地,查估其地上農作物,給一定金額補償,旨在彌補善意土地使
用人,種植農林作物損失,避免因公共建設實施,而使合法權益,遭受不測損害,立意甚佳。然倘有不肖者,利用政府該保障土地使用人合法權益措施,惡意在查估前,以小額成本,在徵收土地搶種高經濟作物,圖取高額補償費,中飽私囊,不僅違背政府利民措施宗旨,且損害政府經費正當運用。故承辦地上物查估公務員,對於有不法投機情弊者,自應本於地上物補償政策意旨,簽報上級核示處理,始無違背職責。本件觀諸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載,花卉是短期作物,經認定未違反從來之使用,應給予補償費。又嘉義市政府辦理地上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不須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已如前述。依此,如查估地上物,係違反從來之使用,即可認定係惡意搶種,不應給予補償,且查估前不宜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免助長投機搶種現象。又上述公函雖載明,一般農地,農民可依土地環境特性、土壤性質、季節性、耕種技術等,自行選擇種植作物種類,無限制種植何種作物始能補償等語(詳原審卷一五九頁背面)。然此係對善意土地使用者,依其從來使用,始有適用。如係圖謀高額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在查估前惡意搶種高經濟作物,以矇騙承辦人,而巧取高額補償費,自屬不法利益範疇應予禁止。查估承辦人當更不得藉口,法令未明文禁止,對查估前搶種作物,縱容其投機,而給予補償,以損害政府公帑。②被告丁○因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發放嘉義市○市○○○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土
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而系爭土地屬上開發放範疇,乃以給付系爭土地管領人甲○○補償費四十萬元之利誘,而與甲○○訂立租約,以搶種菊花等高經濟作物,所花工資、花種、農藥及肥料等成本,僅十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己○○自六十七年七月間,即進入嘉義市政府農牧課服務,業據被告己○○在偵查中供明在卷(詳偵查卷十八頁)。是被告己○○其對如何認定農作物種類、年期、種植情形(包含有無搶種情形),自有其專業能力。從而,被告己○○,其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對本件系爭土地地上物,作首次查估時(斯時丁○種植期間,僅有一月許),既已在其職掌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之「農林作物種類」欄,將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僅記載「菊花」一種,且括弧註明係屬「新植」。此時被告己○○雖尚無法判定,係被告丁○趕在查估前不久所搶種,然當被告丁○,於八十年三月八日,持其與甲○○簽訂土地租約,委託市議員張錦捷,持向被告己○○關說時,被告己○○依其在農牧課多年工作經驗,由契約所載訂約日期、承租範圍(因丁○原不知承租地有幾筆地號,故租約僅載五二五之三號一筆為代表)及首次查估結果,菊花係新植等情,顯已可判斷在系爭土地所植菊花,係被告丁○趕在查估前搶種無疑。被告己○○自應於第二次查估時,按實登載,乃其竟起意幫助丁○,罔顧搶種情弊,不僅教被告丁○該如何做,始能將土地使用人變更為丁○單獨一人,而乙○○亦因此陷於錯誤,決定進行第二次查估,並在第二次查估時,認定丁○係系爭土地單獨使用人,由於第二次查估原因,係以土地使用人認定尚有疑義,故第二次查估,僅作使用人認定作業,此由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查估,若沒問題,只查估一次等語(詳偵查卷六四頁背面),即可明白。依此,對於地上作物,若首次查估,並無問題,自毋庸再重行認定。然因本件首次查估,已認定系爭土地所種植花卉,係為新植,依規定被告丁○僅能領遷移費,不能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費。被告己○○明知,被告丁○係意圖詐領補償費,而在系爭土地搶種花卉,竟未將首次查估結果,所認定花卉是新植等情,載於第二次查估表,卻利用其職務上重新查估機會,重行認定花卉種類及年期,而為附表二所示內容登載,是被告己○○顯係故為查估內容之不實登載,致嘉義市政府,陷於錯誤,而認定被告丁○非搶種,進而依第二次查估結果,公告系爭土地使用人僅被告丁○單獨一人而已,而讓被告丁○可領取補償金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案確定(詳原審卷二四三頁),使被告丁○順利詐領高額補償金得逞。
㈢至證人陳騫於原審固證稱:市府在查估期間,不能限制農地種植何物,因此系爭
土地,雖原種水稻,查估前改種花卉,仍不算違反從之來使用,而認為係投機新植云云(詳原審卷二四二頁背面)。又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農經字第一五八四○號簡便行文表固均函示:以臺灣省農民對農作物選擇,政府未限制,農民如在正常經營耕作情況下,選擇種植某種作物,是本件系爭土地,從原種水稻,再改植花卉,應無違反從來之使用云云(詳原審卷一五九至一六二頁)。然系爭土地原種水稻多年,被告丁○若非意在圖領高額補償費,豈會在查估前一、二個月,始與甲○○訂約,而被告丁○在系爭土地,所植菊花、夜來香、滿天星等花卉,均屬常見花卉中,每株補償較高者,尤其菊花每株補償七十元,竟佔本件丁○種植面積一半,顯係被告丁○巧妙安排。又系爭土地徵收及地上物補償,雖公開辦理,然農作物補償,無非在避免土地使用人,因繼續其從來耕作,致生損害而設,目的應僅在填補原土地使用人損失,而非讓人藉此獲取暴利甚明。依上所述,被告丁○係擇在嘉義市政府,將辦理系爭土地查估時搶種,以圖鉅額補償,此觀租約即明。又被告己○○既坦承閱過該租約,且在首次查估時,已於查估表記載作物為新種,則其對被告丁○係不法搶種,當無不知之理!況該系爭土地,原為中油公司所有,業經政府徵收土地完畢,更無可能出租予他人,且上開偽造中油公司證明,開立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尚在首次查估前,即在八十年二月廿六日前。參酌被告己○○自承,其指示議員張錦捷,提出中油公司證明時間,係在八十年四月間,則該證明書故意倒填日期,係屬偽造,已甚明灼。被告己○○豈能諉為不知?乃其竟執意而不向中油查證,顯係故意幫助被告丁○,始有此舉。為此,本件既係被告丁○在得知市府,將辦理地上物查估時,欲圖領鉅額補償費,始蓄意向無出租權甲○○,承租業經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來搶種花卉,且為吳希典、甲○○所已知,渠等動機自始即已不法,當非政府發放補償費本意。是被告己○○所為已涉違法,且已參與實施向市府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丁○、己○○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取信。本件被告丁○、己○○犯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己○○部分:
⑴按行為人行為如對犯罪事實已為分擔,縱行為人意在幫助,然其參與犯罪分擔,
既已達犯罪構成要件,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被告己○○雖以幫助被告丁○詐領補償費犯意,而指導被告丁○如何做,始能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使用,進而於第二次查估時,重行認定花卉年期時,而為附表二不實內容之登載。查被告己○○,於第二次查估時,若未重行認定花卉年期,則嘉義市政府應不致陷於錯誤,而認定被告丁○於系爭土地所植花卉,合於徵收補償標準,進而誤為發放補償費給被告丁○,則被告丁○至多僅能領取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遷移費,而不能領取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補償費。是被告己○○所為,顯已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⑵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業已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八十一年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己○○,本件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斷。
⑶被告己○○既供承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
,其利用主管承辦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機會,基於幫助被告丁○詐領財物犯意,協助被告丁○變更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而於第二次查估時,又故意為附表二不實內容之登載,致嘉義市政府陷於錯誤,而認定被告丁○係應受補償人,並發放地上物徵收補償金給被告丁○,自足生損害於查估正確性及嘉義市政府。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領財物罪。被告己○○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利用職務詐領財物罪處斷。又被告己○○所犯登載不實罪,檢察官雖未起訴,然與已起訴利用職務詐領財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己○○,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己○○,於接受民意代表關說請託,基於幫助被告丁○詐領補償費,竟未於查估調查表為如實記載,致被告丁○得以遂行詐領本件補償費犯行,固有失當。然被告己○○未因本件獲有不法利益,其因人情壓力,失察而涉此重罪,情輕法重,非無可憫之處,本院認縱予被告己○○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告己○○,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按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均規定,無公務員身分者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規定為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特別規定。故而,被告丁○雖非公務員,然所為係犯詐取財物,因被告丁○與公務員己○○係為同一詐領財物目的,而共同實施犯罪。是被告己○○所為,既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領財物罪,而應依上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則被告丁○所為,亦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詐領財物罪。
五、原審認被告己○○、丁○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己○○與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依前說明,顯有不當。又被告丁○所詐取金額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其中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遷移費,係被告丁○依規定可得領取,該遷移費,自應從被告所領取補償費中扣除,故而本件僅有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補償金,係被告丁○不法所得。原判決認被告丁○不法所得,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自有未洽。㈡次按刑法第廿八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再按共犯於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性質,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人以上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然「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犯意聯絡,自無刑法第廿八條共同正犯適用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己○○,係朝向同目標,共向市府詐取補償費,渠等應係犯罪實施之「聚合犯」,自難對被告丁○與己○○
,律以貪污治罪條例彼此犯意對立之圖利罪,原判決於變更起訴法條後,竟認被告丁○係共犯圖利罪,顯有未當。㈢原判決就被告己○○,於第二次查估時,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務員職務登載不實罪,亦有疏漏。被告己○○、丁○上訴意旨,雖均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暨依八十一年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己○○及丁○宣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至被告己○○與丁○,共同向嘉義市政府所詐取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補償金,依八十年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發還嘉義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又本件偽造中油公司出租證明及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公印文一枚及公印一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上開偽造文書、印文及印章,係同案甲○○所偽造,而非被告己○○、丁○所偽造,已如前述。又被告己○○、丁○二人,復與同案甲○○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依沒收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參照)。上開偽造文書、印文及印章,既非被告己○○與丁○,與同案甲○○共犯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法於被告己○○及丁○所宣告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地 段 地 號 │面積(公頃)│ 徵收前所有人 │├──┼─────────┼──────┼──────────┤│ 01 │嘉義市○○段523-2 │ 0.0003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02 │嘉義市○○段525-1 │ 0.2448 │ 同 右 │├──┼─────────┼──────┼──────────┤│ 03 │嘉義市○○段525-3 │ 0.0846 │ 同 右 │├──┼─────────┼──────┼──────────┤│ 04 │嘉義市○○段525-4 │ 0.2041 │ 同 右 │├──┼─────────┼──────┼──────────┤│ 05 │嘉義市○○段525-6 │ 0.0003 │ 同 右 │├──┼─────────┼──────┼──────────┤│ 06 │嘉義市○○段529-2 │ 0.2380 │ 同 右 │├──┼─────────┼──────┼──────────┤│ 07 │嘉義市○○段529-3 │ 0.3391 │ 同 右 │├──┴─────────┴──────┴──────────┤│總計一‧一一一二公頃 │附表二:(第二次農作物調查估價表)⒈臨時租用七筆土地面積:一‧一一一二公頃。
⒉實際搶種面積:0.9612公頃(即租用面積扣除魚池面積0.1500公頃,計算式:1.1112-0.1500=0.9612)。
⒊搶種花卉估價:
┌────┬────────┬─────┬───────┬──┐│花卉名稱│種植面積(公頃)│株數(棵)│金額(新台幣)│單價│├────┼────────┼─────┼───────┼──┤│夜來香 │ 0.3204 │ 16,020 │ 704,880元 │44元│├────┼────────┼─────┼───────┼──┤│滿天星 │ 0.1602 │ 8,010 │ 352,440元 │44元│├────┼────────┼─────┼───────┼──┤│菊 花 │ 0.4806 │ 24,030 │1,682,100元 │70元│├────┴────────┴─────┴───────┴──┤│總計二,七三九,四二○元 │└──────────────────────────────┘
附表三:本案事實經過時間表┌┬────────────────────────────────┐├┤ 80.05.15嘉義市政府公告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詳原審卷一六六頁) │││ │├┤ 76年底中油因系爭七筆土地即將被徵收,而甲○○解約。 │││(然解約後,林伯全與吳希典,仍在系爭七筆土地,共同種植水稻) │││(78年間,嘉義市政府,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給中油公司) │││ │├┤ 78年底吳希典收割水稻以後,即未再行種植作物。 │││ │├┤ 80.01.09丁○透過吳希典,與林伯全訂約(契約書,詳原審卷七頁)。 │││ │├┤ 80.02.中旬,丁○種植花卉完成 │││ │├┤ 80.02.26乙○○、己○○第一次查估 │││ ⑴因在場人士要求,故於查估清冊上,記載土地使用為丁○、吳希典、 │││ 甲○○三人。 │└┴────────────────────────────────┘┌┬────────────────────────────────┐││ ⑵查估清冊上記載所植花卉為新植。 │├┤ 80.03.08(即首次查估後十日許)丁○透過市議員,初次找己○○關說 │││ │├┤ 80.04,丁○攜帶「其與林伯全」所訂租賃契約,找乙○○股長。 │││ │├┤ 80.05.06林伯全偽造中油出租系爭土地證明書。 │││ │├┤ 80.05.09第二次查估。 │├┤ 80.05.15嘉義市政府公告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詳原審卷一六六頁) │││ ⑵查估清冊,未記載所植花卉為新植。 │││ (其間黃過透過市議員,又再找己○○,關說二至三次) │││ │├┤ 80.05.15嘉義市政府公告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詳原審卷一六六頁) │││ │├┤ 80.06.26前丁○獨自一人領訖補償金。 │││ │├┤ 80.07.29林伯全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述丁○領錢後,即未管理花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