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敬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支票、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先後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偽造文書一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三月確定,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聲請上開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前准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執行殘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猶不知警惕,復夥同另一不詳年籍而自稱「吳德民」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間某日,由該「吳德民」提供甲○○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所遺失(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之國民身分證(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申請補發之身分證),由從事代書工作不知情之楊明嘉、吳茂松(以上二人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之介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店老闆偽造「甲○○」之印章一枚,與楊明嘉、吳茂松同往基隆市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和平支庫)辦理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之手續,抵達後,壬○○即冒「甲○○」名義,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偽造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資料,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署名,且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印文,復將前揭甲○○之國民身分證持交不知情之該支庫承辦人員王基添審核對保,而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合庫和平支庫對於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旋於翌(五)日前往取得支票一本計二十五張,嗣壬○○與「吳德民」即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冒用「甲○○」名義,先後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之支票,填載支票發票日、金額,再於支票上以其偽刻之「甲○○」名義印章偽造「甲○○」之印文於發票人欄,並於支票發票人處偽造「甲○○」簽名,偽造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支票二紙,分別持交庚○○抵付租車租金、持向丁○○購買女用飾品及持向辛○○換回壬○○因借貸所出具之借據等,另承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擔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支票兌現,並假冒甲○○名義偽造「互助會切結書」一紙持交庚○○,而加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庚○○、丁○○、辛○○等人,其偽造支票金額、發票日、被害人、偽造及使用之目的,交付偽造支票之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因甲○○欲至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申請銀行徵信調查發覺甲○○有經銀行拒絕往來之紀錄時,始由甲○○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坦承持「吳德民」所交付被害人甲○○遺失之身分證,經由證人楊明嘉、吳茂松介紹,向基隆市合庫和平支庫辦理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並領取支票一本計二十五張,嗣先後冒用甲○○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支票交與被害人丁○○、辛○○等情不諱(見本院更三審卷審判筆錄,更㈣審卷第七十五至八十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辯稱:除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二紙支票外,其餘支票均不是伊所偽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白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
⒈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被害人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經由證人楊
明嘉及吳茂松之介紹,同往基隆市合庫和平支庫辦理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之手續,於該支庫冒用「甲○○」名義,接續偽造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甲○○」名義之印章於其上,連同前揭甲○○之國民身分證持向該支庫申領支票,於辦理完畢後,即於翌(五)日取得該支庫0八八五七-八號帳號支票一本計二十五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㈡審、更㈢審及本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一頁正面、更㈡卷第五十四頁、第七十八頁、更三審卷審判筆錄及本審卷第七十八至八十頁),核與證人即前揭支庫之授信承辦人員王基添於警訊及原審時證稱:有自稱「甲○○」之女子攜帶身分證及私章到該行,並表明係證人楊明嘉介紹前來申辦支票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又證人吳茂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二年六月份有帶甲○○(本件被告)去合庫基隆和平支庫開戶?)是甲○○委託我去辦的,因我有登報刊登可幫人申請,甲○○看到後便請我代辦,因他希望能當天就辦好,我沒辦法做到,便叫楊明嘉幫他辦,據我所知也是按正常程序辦理。因楊明嘉腳受傷,我載楊明嘉去,王女(即被告)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身分證是誰拿給你辦支票?)是甲○○。」「(問:與甲○○見過幾次面?)是甲○○先去找我,我再找楊明嘉去銀行洽談,因楊明嘉與銀行的人有熟。」「(問:是否去找你的甲○○就是當庭的被告?)就是他沒錯。」等語(見上訴審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吳茂松證稱係被告找其幫忙向銀行辦理申請支票,因被告希望當天能辦好,其乃找證人楊明嘉幫忙辦理等情,另證人楊明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吳茂松知道我與合庫的王基添認識,便在住處的樓梯口說有朋友想要開戶,要我打電話問合庫的王基添詢問申請支票的事,我在一旁聽,事後王基添告訴我,吳茂松打完電話的隔天便帶甲○○去合庫申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是證人楊明嘉復證稱證人吳茂松有前往住處請其幫忙,並於翌日帶同自稱甲○○之人前往合庫和平支庫辦理申領支票手續等情。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被告之自白,尚非子虛。
⒉被害人甲○○所有之身分證,確有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遺失,而被冒用持向前揭支
庫申請支票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綦詳,並出具證明書為憑,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偵查卷㈢第卅四頁反面、本院更二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且經被害人甲○○於本院更三審時指訴伊有遺失七十七年間補發之身分證,該遺失身分證上之相片,仍係伊本人之照片,並未經撕去換貼,有上開訊問筆錄暨目前其本人之相片二紙可據(見本院更㈢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收文之照片),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訊時被冒用與提出補發之身分證二紙之相片可據(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足見被害人甲○○指稱其身分證於七十九年六月間遺失乙情,要可採信。雖證人王基添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不記得開戶的小姐,當時確有核對甲○○之身分證及經本人簽名云云(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九十八頁),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且被告已供稱係證人吳茂松、楊明嘉帶伊去銀行開戶等語,證人吳茂松亦於本院上訴審即當庭指認應係被告找伊辦理申領支票事宜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二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正面),顯見證人王基添於當時辦理支票申領手續時,未細心核對被告與甲○○遺失之身分證上相片,其上開證稱係甲○○本人辦理及簽名云云,顯為規避其審查不週之責任,應不足採信。
⒊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有一女子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向我購買女人
用飾品一批,所開之支票一張,支票提示遭止付時,去她經營之基隆路一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店內找她時,她已不知去向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六頁,偵查卷㈢第五十四頁;被害人辛○○亦指述供稱:由友人「阿麟仔」介紹甲○○給我認識,稱該女子現因店要新開幕,急需用錢,有店面可憑,我親赴台北市○○路○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服飾店參觀,不疑有她,借錢給她,先給一張借條,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以支票再換回借據,退票後至該店找,鐵門深鎖等語(見警卷第十七頁反面,偵查卷㈢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自白交付如附表編號㈠㈡二紙支票與被害人丁○○、辛○○之情節,核與被害人丁○○、辛○○上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二紙支票(第0000000號、0000000號)附卷可按(見警卷第十五、十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此外,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合金和營字第一七九○號
函及內附之「甲○○」國民身分證,支票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與開戶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見警訊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行,然查:
⒈被害人庚○○於警訊時稱:「附表一編號㈠之0000000號支票係一自稱吳
德民之男子向我租車,積欠車租,帶伊至台北市○○路○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自稱甲○○經營之服飾店,由該女子當面開票」等語(詳警卷第八頁反面、支票見警訊卷第十頁),惟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他當場寫切結書?)票是已經開好拿來給我的,切結書是當場寫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八十二頁),被害人庚○○對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支票究竟如何取得之經過,雖供述不一,然均供稱係一自稱吳德民之男子所交付抵付車租之事實,則始終如一,而以被害人庚○○所執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支票(見警卷第十頁),與被告自承為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支票,相互參酌比較觀之,被害人庚○○執有之上開支票,其發票人欄除蓋有「甲○○」之印章外,並無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支票上另有被告偽簽「甲○○」之署名,且前開支票上國字之字體與筆劃順序均與後二紙支票不同,顯非同一人所書寫之筆跡,足見被害人庚○○於警訊時供稱該紙支票係由「該女子當面開票」乙節,記憶尚有錯誤,應於其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票是已經開好拿來交與乙情,較為可採。
⒉前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支票,雖非被告所簽發,惟由「吳德民」連同支票一
起交付被害人庚○○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互助會切結書」,其上之簽名及指印,經警方、檢察官及原審將卷附「互助會切結書」原本或影本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指紋是否為被告之指印時,亦經該局先後三次函覆鑑稱:「送鑑切結書上之指紋與本局存檔之壬○○‧‧‧指紋卡相符」、「送鑑互助會切結書影本上之指紋,經人工比對結果與貴院所捺壬○○右姆指指紋相符」等語,有該局紋字第十七號八四刑紋字第三六八0一號、八十四年八月廿日紋字第三一五號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紋字第三二三號鑑定書共三份附卷可參(附於警卷第卅三頁、偵查卷㈢第八十五頁、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而該「互助會切結書」係「吳德民」持交被害人庚○○供擔保清償租車租金支票兌現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庚○○供述無訛(見本院更㈢卷第八十二頁),雖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與「吳德民」一起交付支票及切結書之女子非被告云云,惟被害人庚○○於本院更㈢審作證時結證稱:「切結書是與支票一起與我的,指模應該也是當場按的,...(問:有無看他當場寫切結書?)票是已經開好拿來給我的,切結書是當場寫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審第八十三頁),上開切結書既為當場書寫並捺指印,而切結書上「甲○○」之指紋經鑑定結果又係被告所假冒,足見當時與「吳德民」一起交支票及切結書之人,應係被告無訛,被害人庚○○上開指認,或係因時日相隔久遠,且交易對象非被告,記憶較模糊無法正確指認所致,尚非可採;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庚○○並無若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見被害人供陳該「互助會切結書」係為擔保上開支票兌現乙情,應可採信;又由上開指紋鑑定結果,亦可證明該「互助會切結書」係經被告同意所出具無訛;再被告係由自稱「吳德民」之人提供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及印章,而共同向合庫和平支庫申領支票使用等情觀之,被告既非「甲○○」,原不得以甲○○名義申領支票,而領得之支票二十五張,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以甲○○名義簽發支票,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係心智正常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乃其明知以甲○○名義申領之支票二十五張,不得擅自簽發,竟將之交與「吳德民」之人簽發使用,復出具「互助會切結書」以擔保該支票之兌現,足見被告與「吳德民」就簽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支票,顯有犯意聯絡,灼然甚明。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如就構成犯罪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而就他部分之行為已有明示、默示或舉動之合意,即足構成共同正犯之關係,並不影響其共犯之成立,故仍應對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從而,被告與「吳德民」有犯意聯絡,復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即申領被害人甲○○之支票),亦有行為分擔,則其對於「吳德民」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支票之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稱核無足採。
㈢再經原審囑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被告對於「
1、你有沒有假冒甲○○的名義開立支票給他人?答:沒有。2、你有沒有曾至合作金庫基隆和平分行申請支票開戶過?答:沒有。3、你有沒有曾與楊明嘉至合作金庫基隆和平分行申請支票開戶過?答:沒有。4、你有沒有曾與楊明嘉至合作金庫基隆和平分行假冒甲○○的名義申請支票開戶?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該大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省刑大鑑字第四一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一三○頁),可資佐證。參以證人黃宏仁於原審時亦到庭證述:被告確有於八十二年間,在台北市經營女用飾品之加工約半年多等語,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詳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正反面),因之被告壬○○確與「吳德民」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所示之支票三張及「互助會切結書」一張之行為,至為明確。
㈣又被告夥同自稱「吳德民」之成年男子,由「吳德民」提供甲○○於七十九年六
月間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經由不知情之楊明嘉、吳茂松之介紹,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上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店老闆偽造「甲○○」之印章一枚,與證人楊明嘉、吳茂松同往合庫和平支庫辦理設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之手續,由被告假冒「甲○○」名義,接續偽造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資料,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署名,且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印文,復將前揭甲○○之國民身分證持交不
知情之該支庫承辦人員王基添審核對保,而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合庫和平支庫對於支票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假冒甲○○之名義,偽造「互助會切結書」,並持交被害人庚○○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庚○○,均無疑義。
㈤至另一共同正犯即自稱「吳德民」之人,經本院前審質之被告「(問:吳德民住
那?)台北市○○○路○段○○○巷」(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嗣由辯護人提出書狀,查報吳德民住於「台北市○○街○巷○○○號三樓」,而未舉出其年籍資料(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六十三頁反面),惟經本院函查戶政機關,該址查無吳德民戶籍資料,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答覆函可參(詳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九頁),亦無從傳訊,被告另稱:吳德民人現又搬走了,有去找找不到,也不知其之年籍云云(詳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六頁)。於本院更㈢審時仍為相同之陳述,且「吳德民」未曾設籍於台北市○○街上址,亦有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簡復表附卷可據。即被告亦於本院更㈢審調查時直陳伊就是找不到他人等語,被告所稱吳德民之住址自無法送達,雖被告於本院更㈢審時始改口稱吳德民應係「吳德明」,亦無法舉證確實無訛,且上開台北市○○街住址,經警現地查訪係柯小姐所有,亦有上開後港派出所查覆在案,自難認被告所認應係吳德明為真正。是雖無法傳訊吳德民到庭,然依卷內證據,仍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罪責之認定;又證人楊明嘉於原審時否認有與被告、吳茂松至前揭支庫辦理申領支票手續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與前揭事實調查結果不符,且核與證人吳茂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乃經楊明嘉之介紹,由其帶壬○○至前揭支庫辦理手續等語之情節亦不相符(詳原審卷第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楊明嘉所為證詞乃為避免刑責波及所致,不足採信,均附予敍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未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㈠所示之支票乙情,無非事後畏罪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不詳年籍自稱「吳德民」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利用拾獲之甲○○國民身分證冒用王女名義,偽造向上開銀行開戶之申請書等文件,辦理申領支票,並供行使之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號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等項之支票,分別持交被害人庚○○等人以抵付租車租金、借貸、消費額及貨款,而加以行使,且又冒甲○○名義偽造「互助會切結書」交付被害人庚○○以資擔保清償租金支票之兌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庚○○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一不詳年籍之「吳德民」已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甲○○」之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尚有未洽);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支庫辦理支票手續時雖同時偽造開戶申請書、支庫存款印鑑卡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資料,惟被害人僅一個,固非同類之文書,惟於密不可分之時為之,且係基於單一偽造之決意,為接續犯,應僅構成刑法上單純一罪。被告前揭所犯三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行使開戶申請書等開戶資料、行使「互助會切結書」),各時間密接,分別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行使偽造有價券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先後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偽造文書一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及三月確定,其中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檢察官聲請上開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前准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執行殘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見偵查卷三第二、三頁),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犯罪,則其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原審依累犯論處,已有未洽;㈡查本件被害人甲○○已到院陳明查獲伊遺失之身分證上相片,並未遭變造,仍係伊本人之照片,已如上述,公訴人誤認被告拾得被害人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後,竟換貼被告之照片,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偽造「甲○○」向上開合作金庫基隆和平支庫辦理申請支票開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情,因認被告尚涉嫌觸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亦有未合,原判決亦遽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㈢原判決既認被告被訴之侵占罪已罹於追訴權之時效,惟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亦有不備。㈣原審於事實中未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甲○○」之印章,理由內未敘述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且未說明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均有未當。㈤被告取得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原審誤認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即以偽造之支票持以行使,亦與事實不符。㈥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支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偽造或持以行使,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原審遽以論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㈠支票部分之犯罪,固不足採,惟其否認偽造及行使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支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以拾獲被害人甲○○國民身分證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領支票,復加以偽造後持向他人詐購貨品,抵付消費、租金等,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信用,惟其犯罪所得金額為三十萬七千六百元,尚非鉅大,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資儆懲。另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㈡至㈤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簽名及指印)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拾得被害人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後,侵占入己竟換貼被告之照片,持該變造之身分證以偽造「甲○○」向上開合作金庫基隆和平支庫辦理申請支票開戶使用,於領得支票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情,因認被告尚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且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變造被害人甲○○之身分證,甲○○身分證上之相片為其本人,業經被害人甲○○證述無訛,又伊亦未偽造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部分之支票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六月間侵占被害人甲○○身分
證部分,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係專科罰金之案件,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迄八十年六月間止,其一年之追訴權時效已屆滿,被告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遭起訴,顯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㈢【關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
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銀行申請開戶支票時所用之變造身分證上短髮照片與被告留於警察局之口卡片面貌相似,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留於警察局之口卡片尚與被害人甲○○所遺失之身分證相片並非完全相同,有警察局扣案之上開被害人身分證暨被告之口卡片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七頁、第四十頁),如詳加比較自可明白,且被害人甲○○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到庭陳明稱:伊所遺失之身分證上相片,並未遭變造,仍係伊本人之照片等語(見本院更㈢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已如上述,復有被害人於所提出之全身照及大頭照可據(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七十五頁),被告與被害人確非同一,即髮型亦非相同。則公訴人遽以被告之口卡片上之相片與被告向銀行申請支票開戶時所用之身分證上相片面貌相似,即認被告涉有刑法變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罪嫌,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相繩。被告所辯稱無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予採信。被告既無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被告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偽造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支票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支票,並持向他人購物、調現、或至KTV消費之費用而行使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乙○○、戊○○、己○○及李鈺玲之供述為據。經查:
⒈被害人丙○○、乙○○、戊○○、己○○及李鈺玲分別供述如次:
①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㈠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支票)八十二年九、十月間,一女子自稱甲○○,至公司訂項鍊、髮夾、胸針,要我將貨送至台北市○○路○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店內,甲○○即付我該三張支票,退票至該店找,鐵門深鎖。」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被害人丙○○所供稱該自稱「甲○○」之女子大約在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此與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始辦理銀行開戶事宜等情時間,已不相吻合。
②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㈡之0000000號支票)我是
經營KTV,該支票是應該是客戶消費所付的,誰付一時記不清楚。」等語(詳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被害人乙○○上開供述並未指係被告簽發或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支票。
③被害人戊○○於警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㈢之0000000號支票)該支
票想不起是誰交付,有可能是朋友調錢交付。」等語(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被害人戊○○供稱不記得係何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支票。
④被害人己○○於警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㈣之0000000號支票)八十
二年十月底,自稱甲○○之女子以電話向我購買女人服飾藝品,交付該張支票,並且我將貨送至基隆路一段嘉興街二一六巷七號一樓店內,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向魏添興購買飲料及食品,再轉交付該支票與魏添興。」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害人己○○供稱自稱甲○○之女子所交付上開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底,惟被告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申請開戶,翌日申領支票,其指稱之時間,顯與被告申領支票之時間不符。
⑤被害人李鈺玲於警訊時供稱:「(附表三編號㈤之0000000號支票)該支
票是朋友林國新拿來調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被害人李鈺玲亦未指稱如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支票係被告簽發或交付。
綜右所陳,被害人丙○○等人對於如何取得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支票,或指稱交付支票之時間在被告申領支票之前,或稱不知係何人交付支票,或稱係友人拿支票來調現,均不能證明上開支票係被告或自稱「吳德民」之男子所交付,更遑論證明係被告或「吳德民」所簽發。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並未提出如附表三編號
㈠至㈤所示之支票,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查詢,各該支票於退票日退回提示行庫,在向各提示行庫函調前開支票,則分別由支票提示付款帳戶存戶領回各該支票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和平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合金和營字第0九二000二三一三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合金基營字第0九二000三九八四號函(本審卷第一六七、一九0頁)、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彰北竹字第一一三六號函(本審卷第一七七頁)、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彰基字第一一一七號函(本審卷第一八三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竹商銀竹北字第二二六-一號函(本審卷第一八六頁)、合庫民族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合金族營字第0九二000三八0五號函(本審卷第一九六頁)、合庫永和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合金永和存字第0九二000四000號函(本審卷第二00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函(本審卷第二0二頁)、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安內字第二三九號函(本審卷第二0六頁);再經本院依職權通知上開被害人丙○○等人提出各該支票或陳報支票流向,或稱因時間久遠已無印象,或因住所變更而無法通知,或未獲置理,均不能查出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支票。
㈢綜右所陳,依被害人丙○○等五人指述之情節,尚不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㈤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或「吳德民」之人所偽造或持以行使,而公訴人復未提出上開支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無法查得上開支票,是上開支票雖係由被告與「吳德民」之男子共同申領,然被告供稱申領支票後,係由「吳德民」之男子取走空白支票,而他人取得上開支票,可能係「吳德民」或被告簽發交付取得,然亦可能係他人自「吳德民」處取得已蓋章之空白支票(拾獲、詐欺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或可能係「吳德民」將空白支票交予與被告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使用,故尚存有上開支票非被告所偽造或交付之合理懷疑,既無上開支票扣案可供調查,自不得徒憑被害人丙○○等人之供述及上開支票已退票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被告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附表四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支票六張,因無法查出被害人之姓名及使用方法,且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雖確已簽發使用,並均經提示不獲兌現,但是否被告與共犯吳德民所為,亦無法查考,復有合作金庫和平支庫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合金和營字第0九一000一五九四號函復在卷(附於本院更二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此部分除經被害人甲○○指訴亦有被人偽造之外,未有其他被害人指認係被告等所提出行使抵償債務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之犯行,自難確認係被告所為,此部分因未起訴,無訴即無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表一:
┌─┬─────┬─────┬───┬────┬──────┬─────┐│編│偽造之支票│發票日 │被害人│偽造使用│交付偽造支票│備 註││號│及 金 額│ │ │之目的 │之地點 │ │├─┼─────┼─────┼───┼────┼──────┼─────┤│ │第一○○七│民國(下同│ │由「吳德│台北市○○街│另冒用「王││ │一三七號、│)八十二年│ │民」簽發│二一六巷七號│瑞珊」名義││ │面額新台幣│十一月二十│ │,用以抵│一樓 │偽造「互助││㈠│(下同)八│一日 │庚○○│付「吳德│ │會切結書」││ │萬元之支票│ │ │民」積欠│ │供清償租金││ │ │ │ │之租車租│ │之擔保 ││ │ │ │ │金 │ │ │├─┼─────┼─────┼───┼────┼──────┼─────┤│ │第一00七│民國(以下│ │由壬○○│台北市○○街│另支票發票││ │一三0號、│同)八十二│ │簽發,用│二一六巷七號│人處又偽造││ │面額為新台│年十一月二│ │以購買女│一樓 │「甲○○」││㈡│幣(以下同│十二日 │丁○○│用飾品等│ │之簽名 ││ │)一萬七千│ │ │物 │ │ ││ │六百元 │ │ │ │ │ ││ │ │ │ │ │ │ │├─┼─────┼─────┼───┼────┼──────┼─────┤│ │第一00七│八十二年十│ │由壬○○│台北市○○路│支票發票人││ │一四九號、│一月二十日│ │簽發,用│二段二十巷四│處又偽造「││㈢│面額為二十│ │辛○○│以換回因│號 │甲○○」之││ │一萬元 │ │ │借貸所立│ │簽名 ││ │ │ │ │之借據 │ │ │└─┴─────┴─────┴───┴────┴──────┴─────┘附表二:
┌─┬───────────┬─────┬──────────┐│編│品 名 │數 量│沒 收 之 法 條 ││號│ │ │ │├─┼───────────┼─────┼──────────┤│ │台灣省合作金庫(基隆)│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㈠│和平支庫、帳號0八八五│ │(其中0000000││ │七-八號。 │ │、0000000支票││ │支票號碼第一00七一三│ │上所偽造甲○○之署名││ │七、0000000、一│ │,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 │00七一四九號支票 │ │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 │ │共計三張。│之諭知) │├─┼───────────┼─────┼──────────┤│ │同右支庫偽造之 │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㈡│⒈支票開戶申請書 │印文一枚 │惟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則││ │⒉支票存款印鑑卡 │印文一枚 │已持交該支庫非被告所││ │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署名二枚、│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偽造之「甲○○」名義署│印文一枚 │)。 ││ │名及印文。 │ │ │├─┼───────────┼─────┼──────────┤│ │偽刻「甲○○」名義之印│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雖││㈢│章。 │一顆 │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 │ │ │滅失)。 │├─┼───────────┼─────┼──────────┤│ │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互助│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雖││㈣│會切結書」偽造甲○○署│署名二枚、│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已││ │名、指印 │指印三枚 │滅失)。 │└─┴───────────┴─────┴──────────┘附表三:
┌─┬─────┬─────┬───┬────┬──────┬─────┐│編│偽造之支票│發票日 │被害人│偽造使用│交付偽造支票│備 註││號│及 金 額│ │ │之目的 │之地點 │ │├─┼─────┼─────┼───┼────┼──────┼─────┤│ │第一00七│八十二年十│ │用以抵付│台北市○○街│ ││㈠│一二七、一│一月十五日│ │所購之項│二一六巷七號│ ││ │00七一二│、十六日、│丙○○│鍊、髮夾│一樓 │ ││ │八、一00│十七日 │ │、胸針等│ │ ││ │七一二九號│ │ │物,共計│ │ ││ │支票,面額│ │ │十一萬元│ │ ││ │均為五萬元│ │ │,惟簽發│ │ ││ │ │ │ │十五萬元│ │ ││ │ │ │ │之支票 │ │ │├─┼─────┼─────┼───┼────┼──────┼─────┤│ │第一00七│ │ │抵付在台│台北市民生東│ ││㈡│一四一號面│ │ │北市○○○路「藍寶石K│ ││ │額一萬四千│八十二年十│乙○○│東路「藍│TV」 │ ││ │元 │一月三十日│ │寶石KT│ │ ││ │ │ │ │V」之消│ │ ││ │ │ │ │費額 │ │ │├─┼─────┼─────┼───┼────┼──────┼─────┤│ │第一00七│八十二年十│ │調借現款│新竹市○○路│ ││㈢│一三五號面│一月二十一│戊○○│ │六巷四十二號│ ││ │額十二萬五│日 │ │ │ │ ││ │千元 │ │ │ │ │ ││ │ │ │ │ │ │ │├─┼─────┼─────┼───┼────┼──────┼─────┤│ │第一00七│八十二年十│ │購買女用│台北市○○街│ ││㈣│一二六號面│一月八日 │己○○│之飾品等│二一六巷七號│ ││ │額四萬元 │ │ │物 │一樓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由另一稱林││㈤│一三四號面│一月十一日│李鈺玲│調借現款│同 右│國新者拿票││ │額十萬元 │ │ │ │ │調現 │└─┴─────┴─────┴───┴────┴──────┴─────┘附表四:
┌─┬─────┬─────┬───┬────┬──────┬─────┐│編│票 號 │發票日 │ │ │ │ ││號│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㈠│一三二號面│一月八日 │ 不 │ 詳 │ │ ││ │額一萬零三│ │ │ │ │ ││ │百元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㈡│一三三號面│一月九日 │ │ │ │ ││ │額一萬九千│ │ 同 │ 右 │ │ ││ │七百七十六│ │ │ │ │ ││ │元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㈢│一四四號面│一月二十五│ │ │ │ ││ │額五萬元 │日 │ 同 │ 右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㈣│一四六號面│一月六日 │ │ │ │ ││ │額三萬五千│ │ 同 │ 右 │ │ ││ │元 │ │ │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㈤│一四七號面│一月十一日│ │ │ │ ││ │額三萬元 │ │ 同 │ 右 │ │ │├─┼─────┼─────┼───┼────┼──────┼─────┤│ │第一○○七│八十二年十│ │ │ │ ││㈥│一五○號面│一月十日 │ │ │ │ ││ │額三萬元 │ │ 同 │ 右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