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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三一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林 德 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其好友之妻官素鳳持有甲○○多次換票未兌現積欠水泥貨款所簽發之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及所交付支票客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九十六萬元、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元),委託丁○○追索該等票款,並將該五張票據交付丁○○保管,丁○○則以存證信函代為催債,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丙○○因其弟黃瑞金委託丁○○辦理房屋過戶而得知此事,向丁○○表示可找人催討,丁○○遂與丙○○基於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方式討債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街阿波羅大廈四樓內,與謝碧三(本院上更一審通緝中)、呂昆鐘(所涉本件無故持有手槍等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以及丙○○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商定共同強押甲○○逼債,五人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謝碧三、呂昆鐘為達其強押之目的,遂超出共同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逕向羅春雨借得中共制式四五黑星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發與該二位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同乘丙○○所提供藍色自小客車,由謝碧三駕駛,前往臺南縣○○鎮○○路甲○○所經營乙基混凝土公司(以下簡稱乙基公司)辦公室內,由呂昆鐘持上開槍彈,強押甲○○,見甲○○抗拒不從,以及該公司員工趨前解圍,呂昆鐘乃朝上鳴槍一發鎮懾,並將甲○○押上該自小客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經嘉義縣○○鄉○○○道路時,謝碧三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丙○○,依丙○○指示強押甲○○至嘉義市○○路「五十年代」西餐廳內,丙○○再通知丁○○到該餐廳出面要債,丁○○乃要求甲○○必須償債,否則不讓甲○○離開。嗣因甲○○仍堅決表示已無資力償債,丁○○見無法得逞,遂再要求甲○○換票,並臨時指使謝碧三出外購買空白本票,由丁○○重新填載與上開三張本票面額相同,並填日期後,交由甲○○簽名後取回,丁○○始將到期三張本票當場撕毀,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始將甲○○釋放,前後剝奪甲○○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三十五分之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該署查獲丁○○涉案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共同被告謝碧三(於本院上訴審)、呂昆鐘(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坦承不諱(詳原審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第一八0頁、第二0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四頁、第一0九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二頁背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當日有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交由謝碧三駕駛,謝碧三並於當日晚上返還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當日係謝碧三表示欲借車至民雄,才借車給謝碧三,其並未接獲謝碧三電話表示押到人欲連絡債主,其完全不知本件案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亦坦承於當晚七、八時許,前往「五十年代」餐廳與甲○○換票等情,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始終不知謝碧三等人挾持甲○○之事,伊係當晚臨時接到丙○○之父乙○○電話通知,始前往五十年代西餐廳與甲○○處理債務及換票,與甲○○談判二、三十分鐘後,謝碧三出去買空白本票,其寫好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後,請甲○○簽名,再當場撕毀甲○○以前所簽本票三紙;另伊亦遭人欠債未還,未曾請人討債,不可能為他人債務,而請黑道要債,可能係其幫丙○○之弟黃瑞金辦理購屋過戶手續,黃瑞金、乙○○前往其事務所時,看到桌上擺有上開票據,伊曾表示討不到錢,黃瑞金等人因而自行前往押人討債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謝碧三、呂昆鐘二人自白受託押人討債情節,核與被害

人甲○○指訴被挾持過程相符,而甲○○經營之乙基公司向官素鳳購買水泥,先後簽發本票三紙及交付乙基公司背書之支票二紙,票款暨貨款迄未清償乙節,為證人官素鳳、甲○○一致供明在卷可稽。證人官素鳳復供述確有交付上開票據與丁○○,委請代為發函追索票款等語屬實,並有上揭支票二紙、換票後之本票二紙(其餘一張面額八十五萬元本票交謝碧三、呂昆鐘取得後已遺失)附卷及彈殼一顆扣案可稽,且該顆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與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0號案件扣自羅春雨非法持有之中共製五四制式口徑七.六二MM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發射彈殼比對結果,彈底紋痕特徵物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而該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八三一一號、暨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刑事判決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五0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審卷二第一0二頁),堪認本案同案被告謝碧三、呂昆鐘自白受託替人討債與事實相符。

㈡同案被告謝碧三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羅春雨共同連

續持上開手槍犯恐嚇罪,同案被告呂昆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羅春雨共同持上開手槍犯恐嚇罪,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論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詳偵查卷二第六頁),固為事實。惟該手槍一直在羅春雨持有中,欲做案時始由羅春雨取出交與被告謝碧三、呂昆鐘共同持有,於各該次犯罪完成後,羅春雨亦均將該手槍收回,業經羅春雨、謝碧三、呂昆鐘於該案中供述明確,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可按(詳偵查卷二第二二頁、原審卷二第九九頁)。而本件係被告謝碧三、呂昆鐘另行受本件被告丙○○之託共同押人討債,謝碧三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向羅春雨借得該手槍後,與呂昆鐘等人共同持以押人犯罪,並於當日晚上到五十年代西餐廳後,即由呂昆鐘將該手槍交還羅春雨,況呂昆鐘於本院上更一審供稱:其持有槍彈涉及本件之動機係討債,與前案係在賭場持有之目的不同,是以被告謝碧三、呂昆鐘係為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另行起意向羅春雨借得該手槍犯案,則本案與上開判決確定之各次犯罪事實,並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上開判決確定力所及。

㈢查被告丙○○與謝碧三係認識一、二年之朋友,平日交情很好,並無仇恨怨隙等

情,為被告丙○○、謝碧三一致供明在卷,則謝碧三、呂昆鐘迭於警訊、偵查、審理程序中,一致供述係受被告丙○○指示、與丙○○二名不詳姓名友人一同乘坐丙○○所提供藍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縣白河鎮押被害人,應非誣陷之詞。又謝碧三、呂昆鐘並不認識擔任代書之被告丁○○乙節,可從謝、呂於警訊時,並未提及丁○○,而均以「那個丙○○朋友─可能是甲○○之債主」稱之(詳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第十頁、第十五頁正反面),可資參佐,且警方移送本案時,迄未查獲丁○○涉案,而係被告丙○○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供出丁○○知悉案情細節,檢察官始據以查出丁○○涉案情節據以偵辦,由此可見被告丙○○辯稱:其完全不知案情云云,被告丁○○辯稱:未涉案云云,均屬不實。又謝碧三供稱:途經嘉義縣○○鄉○○○道路時,伊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丙○○等語,核與被害人甲○○供述將其挾持之人在該處確實有臨時停車,打電話給誰伊並不知等語相符,再參諸謝碧三供稱:(是何人指使押人逼債?)是丙○○在阿波羅大廈向伊講的,時間在押甲○○前一天,他說朋友有債務未解決,有拿支票、本票給我們看,大約四、五張,有影本也有正本,談的時候當時有伊、呂昆鐘、丙○○、以及丙○○之朋友叫「阿財」的人..。」(詳原審卷一第四三頁),再查丙○○亦承認於翌日晚上六時許(謝碧三等人出發做案前)在嘉義市○○街阿波羅大廈四樓,確有將其所有自小客車交由謝碧三駕駛,謝碧三於當日晚上在上址返還車輛等情,亦與謝碧三、呂昆鐘供述時間經過情節脗合,則謝碧三、呂昆鐘指稱挾持被害人後,隨即打電話回上開阿波羅大廈四樓處所與丙○○聯絡,經由丙○○指示將被害人帶至五十年代西餐廳,等候丁○○,應可採信,由此情節觀之,被告丙○○與丁○○有非法強押之犯意聯絡,了然無疑。

㈣證人即被告丙○○之父乙○○、其弟黃瑞金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否認打電話通知丁

○○謂甲○○已帶至五十年代餐廳,請其前往處理,丁○○所稱係乙○○通知其前往五十年代餐廳與事實不符(詳原審卷二第三四頁、本院上更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又丙○○苟非有利可圖,又獲丁○○首肯,事不干己,又何需介入此糾葛?丁○○所辯:可能係丙○○之父乙○○、其弟黃瑞金至其事務所,見其桌上放置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得知已退票,尚未償還,而自行前往押人,要與一般常情有違。雖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舉其債務人即證人魏台從,結證陳稱:伊於八十五年間向丁○○借款五十萬元,已還十五萬元,尚欠三十五萬元,丁○○並未對之施以暴力討債等語,縱所言屬實,與本件代為討債是否以挾持債務人方式為之並無必然關聯,仍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㈤被害人甲○○指訴被告丁○○在五十年代西餐廳向其討債時,要求甲○○必須償

債,否則不讓甲○○離開,嗣因甲○○仍堅決表示目前無資力償還時,被告丁○○見無法得逞,始自行填寫本票金額、日期後,交由被害人簽名,並當場撕毀到期之本票,又在五十年代西餐廳向甲○○討債未果後,丁○○始臨時推由謝碧三出外購買空白本票乙節,有被害人甲○○之供述情節可按(詳警訊筆錄第二十頁背面),並與被告丁○○、謝碧三一致供述屬實(詳警訊卷第七頁、第八六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背面),凡此情節,益徵被告丁○○係意在暴力討債,否則何須託他人押被害人甲○○到五十年代西餐廳討債之理?以其從事代書之常識,如係單純前往換票,何以未事先準備空白票據?證人官素鳳於原審到庭結證:曾委託丁○○寫「存證信函」向甲○○追索欠款,並將本票三張、支票二張交給丁○○代為處理,但未委託丁○○代為「押人要錢」(詳偵查卷二第七七頁);丁○○與債務人甲○○換票,並將其中一紙本票,交給幫忙換票的人做為酬勞,伊係事後才被告知,伊不同意丁○○這樣做(詳偵查卷二第七九頁、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原審卷一第九七頁筆錄、本院更三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丁○○未經官素鳳同意,竟主動將其中一張面額八十五萬元本票,交付謝碧三等人做為酬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更足證被告丁○○始終參與其事。矧證人官素鳳於原審陳稱:有一天晚上丁○○有打電話給我,說甲○○要來換票,我就說看李某方便即可,那晚丁○○只打了那通電話給我,隔了一星期後,到我家找我,當時董某並沒拿換過的票給我,他說人家幫忙找債務人來換票很辛苦,跑來代書事務所來要報酬,他就拿了一張面額九十(實為八十五)萬元本票給對方,我要再追問詳情,董某就說沒我的事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九七頁),顯見被告丁○○因官素鳳係其已故好友之妻(詳本院更二審卷一四一頁),且有委託其代為追索票款,而非如官素鳳所稱僅單純委託丁○○代寫索債之存證信函而已,否則官素鳳豈須交付本票、支票,又何以遲遲未取回上開票據﹖而丁○○事前如未委託丙○○押人討債,何以須支付龐大金額之報酬?職是,被告丁○○與丙○○、謝碧三、呂昆鐘應有押人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殆無疑義。

㈥共同正犯謝碧三曾證稱:「我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丙○○,說人抓到了,丙○○

說帶到五十年代餐廳」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四頁),雖丙○○矢口否認有接到謝碧三之電話,也沒有連絡丁○○至五十年代餐廳等情(詳原審卷一第一八0頁背面、一八一頁)。又證人即丙○○之父乙○○雖曾證述:「當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五點,我接到電話說要找丁○○代書,適桌上有一張丁○○名片,我就把電話告訴他們,讓他們自己去連絡(丁○○)」云云(詳同卷第二0一頁)。惟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則否認有其事,已如上述,而丁○○雖亦供稱:「是乙○○叫我去五十年代餐廳」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三三頁背面)。本件係被告丙○○與謝碧三熟識,謝碧三受丙○○之託,因而謝碧三不可能打電話與乙○○聯絡,謝碧三所要聯絡乃丙○○,雖事後丙○○否認其事,及丁○○亦供稱係乙○○與其聯絡云云,應係事後互為推諉責任之詞。矧丁○○亦於本院更一審時供承是丙○○打電話叫伊去五十年代餐廳換票等情(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是本院認共同正犯謝碧三在嘉義縣○○鄉○○○道路時,確曾打電話給丙○○,此亦有呂昆鐘之供詞可按(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三頁正面),至電話打通後究竟先接聽電話者係丙○○或其父乙○○,均無法解免丙○○及丁○○之罪責。是被告丙○○與丁○○應均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堪認屬實。㈦又共同被告謝碧三、呂昆鐘雖分別證以:「(當時丙○○有否拿支票、本票給你

們﹖)有,我(謝碧三)○○○鄉○○道路拿給甲○○看過;有(呂昆鐘),在車上有拿給甲○○看過,事後在五十年代餐廳還給丁○○」云云(詳原審卷一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九頁)。而被害人甲○○雖供證:「(在車上他們有無拿票給你看﹖)沒有」等語(詳同上卷第二二八頁),及丙○○、丁○○亦分別供述:「我(丙○○)沒有拿票給謝碧三」、「(官素鳳)之支票二張、本票三張都放在我(丁○○)這裡;我沒有將本票及支票交給任何人」云云(詳見同上卷第一八0、四七、四八頁背面)。惟查本件之緣由,係甲○○積欠官素鳳貨款,官素鳳遂委由丁○○處理,丁○○乃透過丙○○再找謝碧三、呂昆鐘及不知名之友人等人,以強押討債之方式押甲○○外出,若謝碧三、呂昆鐘未經丙○○從丁○○處得知甲○○欠官素鳳金錢情事,不可能會發生本件妨害自由情事,因而上開共同被告謝碧三、呂昆鐘及被害人甲○○等人就有無拿票出示乙節,所供雖有不一,或因甲○○當時被押於車上,心情緊張,或未注意到謝碧三、呂昆鐘有拿本票或支票給其過目情事,惟謝碧三、呂昆鐘既主張追討債務坦承有拿本票及支票(或係影本)給甲○○過目,應認係屬真實,則甲○○所言未看到本票及支票云云,應係當時緊張未注意所致,且甲○○確有積欠官素鳳龐大債務,已如上述,難認被告丁○○、丙○○與謝碧三、呂昆鐘、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盜匪罪之犯意聯絡,是甲○○此部分片面之指訴被告,固不能資為被告被訴強盜罪責之確切證明。惟謝碧三、呂昆鐘持票討債部分之供詞,亦不能資為被告丙○○、丁○○無意以強押之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利之證據。

㈧又被告丁○○於原審雖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證人乙○○對話之錄音帶及錄

音譯文,其中錄音帶內容載有「乙○○:你(丁○○)根本沒有參與,但是東西(指本票)人家如問從誰手中拿出來的,你一定要說從你手中拿出來,...」等語,有該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三、四頁)。縱此錄音帶屬實,惟該錄音帶即有由乙○○講到你(丁○○)根本沒有參與等語,亦僅係未參與本件之乙○○與丁○○間私自之對話,而由未參與之乙○○自己所講丁○○沒有參與(詳后述之)等情,既與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本件之發生實乃係由被告丁○○所導引,若非丁○○之牽引(經由丙○○陳稱要抽成給謝碧三等情,嗣並於離開五十年代餐廳之際,又約在阿波羅大廈,丁○○拿一張票給謝碧三(詳原審卷二第三四頁末行、第五九頁背面),根本無從發生本件,而丁○○亦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之事證甚明,已如上述,因而本院認不能僅憑上開自錄之錄音帶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據。

㈨雖被告丁○○否認認識丙○○、謝碧三、呂昆鐘等人,並稱伊未叫人押人、暴力

討債云云,惟查被告丙○○之弟即證人黃瑞金亦於本院更三審時到庭陳稱:伊確有因購屋過戶辦理手續,前往丁○○之事務所,..伊自己去,伊父親去幾次伊不知道,當時是伊父親買阿波羅(大廈)的房子給伊,伊才去的..。」等語,應確有請被告丁○○辦理購買房屋過戶之事。證人乙○○嗣因雙側聽力亦嚴重障礙、呼吸困難經手術後無法發聲等情,有其診斷証明書附於本院更三審卷可稽。惟依其前之陳述,坦承與被告丁○○認識,丁○○並替伊辦理房子過戶之事,時間為四、五年前,約八十三年之事,辦過戶時,丙○○沒有與丁○○接洽,但共同去看過房子,在八十二年叫丁○○辦過戶手續的,伊沒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打電話叫丁○○去五十年代餐廳,伊若有(打電話),伊也會去,伊沒有打電話,伊不知道丁○○去要債事,至丁○○所提錄音帶,是他(指丁○○)搞的鬼,伊沒有叫他去(五十年代餐廳)...有去阿波羅看房子,伊叫丁○○去看房子,他們自己在講話,才發生事情,不知道五十年代餐廳丁○○有拿票出來之事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八五頁背面),即謝碧三、呂昆鐘亦於原審陳稱僅與丙○○接觸,未與乙○○接觸等情(詳原審卷二第三四頁背面),顯見乙○○應自始並無參與本件甚明;而被告丙○○亦供稱:伊有與其父(乙○○)及丁○○去看房子,見過一次面,八十三年間之事,月份忘了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四頁)。則被告丙○○、丁○○所辯渠等並不認識云云,應不足取。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係阿猴打電話要伊打電話給董(即丁○○)云云。惟本院血嘉義縣市警局查證結,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謝碧三、

呂昆鐘係與乙○○同夥,有覆函在卷憑,是乙○○所述,應屬其得病後有意為子承擔刑責,而為不實陳述,顯無可採。被告丁○○所辯係黃瑞金曾多次帶他親友到伊代書事務所洽談,他們看到伊辦公桌上有很多張已填好金額及姓名之本票影本,其中甲○○所開立之本票擺在最上面,..問伊別人欠你這麼多錢,你為何不討,伊說這些債務人都不出面還錢,很難處理,他們說可以直接找當事人出來處理,之後沒想到他們就到白河帶甲○○出來討債云云(詳偵查卷二第八六頁),應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取。且丙○○、謝碧三、呂昆鐘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此丁○○難處理之事既可以獲得報酬,自無不戮力討債之理。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等上開以強押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經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在案。本案被告行為後該條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且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四、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丙○○、丁○○與同案共犯謝碧三、呂昆鐘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丙○○、丁○○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僅就被告丙○○、丁○○諭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具體載明被告丙○○、丁○○等係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已有未洽。㈡原判決未認定債權人官素鳳之先夫係丁○○之好友,被害人甲○○屢以換票方式賴債,已如上述,乃委託丁○○設法追索票款,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本案票據之債權人官素鳳結證其未委任被告等四人追索票據債務等,被害人亦未積欠被告等債務,復為被告等所是認,足見被告等假冒官素鳳名義強押被害人索財,應成立盜匪罪,及被告二人另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此部分詳後所述)云云,非有理由,不足採取;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尚無不良素行,丁○○因有人主動幫忙索債,而誤蹈法綱,犯罪手段雖有不當,但被害人負債不還,亦屬不該,且未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丁○○、丙○○、謝碧三、呂昆鐘等人以共同強押甲○○為逼債之方式,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謝碧三、呂昆鐘為達其強押之目的,遂向羅春雨借得中共制式四五黑星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發與該二位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同乘丙○○所提供藍色自小客車,由謝碧三駕駛,前往臺南縣○○鎮○○路甲○○所經營之乙基公司辦公室內,由呂昆鐘持上開槍彈,強押甲○○,見甲○○抗拒不從以及該公司之員工趨前解圍,呂昆鐘乃朝上鳴槍一發鎮懾,並將甲○○押上該自小客車,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丙○○、丁○○另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訊之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丙○○、丁○○則均辯稱:不知謝碧三等人持槍押人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盜匪罪之成立以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查被害人甲○○確實積欠官素

鳳購買水泥之貨款、並簽發三張本票予官素鳳等情,為甲○○、官素鳳一致供述,並有官素鳳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為憑(詳原審卷一證物袋內)。又官素鳳既將本票三張、支票二張,長時間交付丁○○處理,應係委託其代為追索票款,而非僅單純委託丁○○代寫存證信函而已,否則豈須交付本票、支票,又何以遲遲未取回上開票據,官素鳳縱無同意丁○○以暴力方法討債,至少應有概括委託丁○○追索欠款之意思,其供稱:「未委託丁○○討債」云云,應係為撇清本案罪嫌之供詞,屬人情之常,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丙○○、丁○○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

㈢雖謝碧三於警訊時供稱:丙○○有說對方(指甲○○)有勢力,不好應付,要小

心點等語(詳警訊卷第十頁背面),然並未具體指示以何方法挾持債務人甲○○,謝碧三自行去借槍,並由呂昆鐘拿還羅春雨等情,亦經共犯呂昆鐘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明確(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六三頁),而丁○○到達五十年代餐廳前,呂昆鐘已將槍拿去返還羅春雨,有謝碧三之供詞可按(詳警訊卷第七頁),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知悉謝碧三等人前往挾押被害人時有攜帶手槍,自難認定被告丙○○、丁○○亦有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共同犯行,應認公訴人之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因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嫌另犯有無故持有槍彈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此部分即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