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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О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 勝 昭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文書部分免訴。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玖張暨偽造「丙○○」印章壹顆及附表二、三支票背面「林永宗」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玖張暨偽造「丙○○」印章壹顆及附表二、三支票背面「甲OO」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緣甲○○於八十一年間與黃聰能、陳賴根合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欣鑫工業社,八十二年一月間黃聰能、陳賴根退股,由甲○○單獨經營。甲○○、乙○○○因債信不佳,不便以其本名經營,由甲○○以其當時年僅十歲之未成年幼子甲OO名義對外營業,乙○○○知其配偶以其子甲OO名義對外經營商業仍予配合。

二、甲○○、乙○○○明知欣鑫工業社資金不足,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在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發票日前約二、三月收受黃聰能、陳賴根來源不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五張或向丁○○借用不能兌現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八張,並由甲○○、乙○○○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附表二、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其未成年兒子甲OO署押各一枚為背書人,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OO。

三、甲○○於八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陳進義宅(陳進義涉嫌贓物等部分另案偵辦),發見其電視機上放置丙○○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空白支票多張,而向陳進義要求交伊使用,陳進義初未同意,嗣經在場之好友侯明志表示保證後,陳進義始連同偽刻之丙○○方型印章一顆、空白支票計四十九張交付甲○○。甲○○取得上開印章及支票後,即交付乙○○○保管,並另行起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二月下旬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由乙○○○在欣鑫工業社以丙○○為發票人蓋用上述偽刻之丙○○印章,以偽造丙○○印文方法並以支票機打上票面金額,填寫阿拉伯字金額及日期,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九張,支票背面則由甲○○、乙○○○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偽造其未成年兒子甲OO署押為背書人,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OO。

四、甲○○、乙○○○則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先後持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及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嘉義縣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詐購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四萬元H型鋼鐵。甲○○、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下旬某日共同持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支票向雲林縣斗南鎮昆泰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詐購價值五百八十二萬六千元H型鋼鐵及另一筆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元未給付票據。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由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交付臺中縣大鎮交通公司司機戊○○抵償運費。上述支票屆期經提示,發票人丙○○部分之支票及黃肇宗部分之支票均因印鑑不符,發票人黃春玉之支票因被報失竊止付,先後被退票,無法兌現,始知受騙。甲○○事後償還庚○○一千零八十五萬元,尚欠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元。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雖指稱被告甲○○與乙○○○共同擅自以其子甲OO之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云云。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分別係被害人丙○○、黃春玉、及黃肇宗所有,且均係以各該被害人名義為發票人簽發,無一係以甲OO之名義簽發,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支票影本十四張附卷足憑,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擅自以其子甲OO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云云,應屬誤會。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就被告偽造背書及詐取財物部分未一併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等偽造甲OO背書,持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庚○○詐購財物部分,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㈡次按連續犯之要件,乃以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數個可獨立成罪之行為,而犯同

一構成要件罪名。而連續犯之所以以一罪論,乃因行為人以一個決意,為數行為之原動力,亦即在其全部犯罪終了前,其所為數個原可獨立成罪之行為,均為其初發之概括的一意思。又所謂「概括犯意」,亦即連續之「單一決意」,行為人連續實施之數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雖有次數之分,而其主觀上則為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於實施犯罪之初,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而

後乃就此計劃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至於計劃中之犯罪次數,是否確定,則非所問。例如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而行騙,遇有機會,即行實施,如其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越出原定計劃,則屬實質數罪。因此本案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甲○○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陳進義住處,發現置於電視機上,而予借用,但甲○○、乙○○○借得該批支票後,未得丙○○本人同意,擅自簽發,並偽造「甲OO」背書,向人詐購物品。與渠等自始以其子甲OO名義經營商業,並以甲OO名義背書,主觀上欠缺一致性之決意,客觀上亦欠缺事實情狀之同類性。雖然附表一與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後面,均有偽造甲OO背書,然附表一所示支票,顯係在偽造有價證券時所發生新犯意,要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從而被告等所為附表一與附表二、三犯行,應依實質數罪處理。

貳、被告甲○○、乙○○○共犯附表一及林譚瓊玉犯附表二、三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交付附表一編號二支票予臺中縣大鎮交通公司司機戊○○抵償運費,並以其餘附表所示支票分別向庚○○、己○○購買H型鋼鐵,並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不法犯行,均辯稱:並不知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張榮宗等人行搶所得,印章亦係陳進義交予伊夫婦,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且購買H型鋼鐵及抵償運費時,亦無詐欺故意云云。被告乙○○○另辯稱:支票背面「甲OO」背書,係甲○○所為,伊並未偽造背書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昆泰鋼鐵有限公

司負責人己○○、大鎮交通公司司機戊○○在警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庚○○、己○○在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有上開支票影印本附卷(詳警卷八紙、偵查卷四紙、原審卷十五紙)可稽,復有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黃春玉止付報案表附卷(警卷)可證。

㈡被告甲○○、乙○○○雖辯稱:不知丙○○支票係行搶而來,印章亦係陳進義交

予伊夫婦,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丙○○支票係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為張榮宗所搶奪,張榮宗將搶來支票交與陳進義保管,分據丙○○、張榮宗、陳進義供明在卷,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詳四六0二號偵查卷三三頁,警卷十三頁、十六頁),被告甲○○供稱:伊至陳進義家欲向其借支票時,陳進義言明該等支票係朋友所寄放而不願出借,但要侯明志保證才願出借(詳一九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證人彭劍誠、侯明志、林源義亦證稱:陳進義言明上開支票係朋友之表姐所寄放(詳同上卷三三頁、四六頁),上開支票既非丙○○本人所出借,且揆諸常情,一般人偶有出借支票與至親好友或事業夥伴,通常均將印鑑章先行加蓋,鮮少連同印章一同出借,甲○○、乙○○○夫婦從事鋼鐵業有年,應知悉上情,其明知支票為他人所寄放,仍執以簽發,難認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與犯意。

㈢再發票人丙○○之支票,係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連同其圓型印章(非本件使用之方型印章)被搶,搶犯為張榮宗,搶犯說該圓型印章已丟棄等情,業經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陳進義等強奪等案警訊時(詳該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及本院前審審理中陳述明確。又上開強奪等案偵查中,侯明志供稱:丙○○之支票是陳進義借給甲○○,因當時陳進義不太願意,伊請陳借給林,並說林老實應沒問題,陳始借給林並要伊保證云云(詳該卷第三二頁),證人彭劍誠結稱:甲○○向陳進義借票時,陳不太願意,因侯明志出面擔保,陳才答應借,陳進義說支票是他姊姊寄在他那裡云云(詳同上卷第三三頁),另證人林源義亦結稱:陳進義講支票是朋友之表姊寄放在他那裡云云(詳同上卷第四六頁),足見被告甲○○係在侯明志口頭保證下,自陳進義處取得丙○○之空白支票,委不足疑,雖陳進義稱支票是侯明志問伊電視機上何以有支票,伊表示是朋友放在那裡,他就拿去使用等語(詳同上卷第四一、四二頁)不承認借給甲○○,顯係有所顧慮,殊不足採。據上,被告於借票時,己明知支票非陳進義有經授權(僅受寄於),其向陳進義借得支票後,未向丙○○徵得同意,亦未依支票兌領日向銀行存入與票面同額款項,且逃逸無踪,足徵被告等於簽發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已有不法認知。

㈣被告乙○○○雖又辯稱:支票背面「甲OO」背書,係甲○○所為,伊並未偽造

背書云云,然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自承:「(支票上甲OO的名字是你簽發?)是,但當時沒想到這樣是違法,只想我先生能夠再振奮起來。」(詳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等語,核與甲○○於原審供稱:「(你在這些支票上用你兒子甲OO名義簽發並填載發票日期?)我不識字,是我太太簽的。」(詳原審卷第十六頁正面)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再經本院命被告乙○○○當庭書寫「甲OO」,經肉眼比對,其筆跡與支票上偽造之「甲OO」背書極為相似,是系爭支票背面「甲OO」背書,確係由被告甲○○所授意,而由被告乙○○○所偽造乙節,應堪認定。

㈤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一所示發票人丙○○付款人高雄區中

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票共九張,已如前述,至附表二、三所示支票,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偽造,然被告明知渠等已債信不佳,竟以來源不明或借來無法兌現之支票,偽裝係客票,以「甲OO」名義背書,隱瞞不能兌現不能付款之詐術,先後分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鋼鐵,或抵付運費,其有詐欺犯行,同堪認定。

㈥附表一所示丙○○之支票,係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連同其圓型印章被搶,搶犯為張榮宗,詳如前述,據搶犯張榮宗偵查中供稱:上述支票係伊交與陳進義時,告知係伊朋友撿得,伊不認識甲○○云云(詳高雄地檢八十二偵一九二八八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足認甲○○、乙○○○收受上述丙○○之空白支票時,並非明知係丙○○被搶之贓物,顯欠缺贓物之認識,併予指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渠等偽造丙○○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為,又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應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偽造甲OO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亦不另論。被告乙○○○與甲○○係夫妻關係,渠等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三罪,均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雖當然含有詐欺之性質,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廿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部分,固不另論詐欺罪,然被告偽造背書詐取財物部分,則有牽連關係,而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林譚瓊玉所犯附表二、三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財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閞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連續犯之所以以一罪論,乃因行為人以一個決意,為數行為之原動力,亦即在其全部犯罪終了前,其所為數個原可獨立成罪之行為,均為其初發之概括的一意思。如其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越出原定計劃,則屬實質數罪。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甲○○在陳進義住處發現置於電視機上,而予借用,未得丙○○本人同意,擅自簽發,並偽造「甲OO」背書,向人詐購物品。其主觀上欠缺一致性之決意,客觀上亦欠缺事實情狀之同類性。為實質數罪,自應分論併罰,原審未深究剖析,自有未當。㈡原判決認為被告甲○○、乙○○○偽造上述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核與事實不符(理由詳後)。上述非偽造支票,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自有未當。㈢被告持來路不明支票詐取財物部分,既未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應獨立論罪,而認此部分為詐欺連續行為之一部,原判決未按詐欺論罪,亦有未洽。㈣原判決認為被告等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八所示黃春玉支票,均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同有違誤。被告林峻、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前無前科,品行尚屬良好,因債信不佳竟以其幼子名義經商,未得其子同意冒名為背書行為,犯罪後已償還原進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部分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九張(包括偽造之丙○○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偽造之丙○○方型印章一顆及附表二、三所示支票背面「甲OO」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參、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概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二年初,至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應○○○鄉○○路○○○巷○○號)陳信義住處,取得被害人丙○○所持有,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為人搶奪之支票,及被害人黃春玉所持有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嘉義市○○街○○○號一樓之二,為人所竊取之空白支票共四十九張,即擅以其子甲OO為發票人,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持向被害人己○○、庚○○詐購如附表所示支票面額之H型鋼鐵,及持交被害人戊○○抵付載運上開H型鋼鐵之運費,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嗣因被害人丙○○、黃春玉二人申請止付,被害人己○○、庚○○、戊○○持票未獲兌領,始知受騙。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移送偵辦,因認甲○○與乙○○○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起訴效力應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部分,附表三部分犯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間止,而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後,復與其妻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授意乙○○○於支票背面偽造「甲OO」背書等情,詳如前述,其犯罪時間亦係自八十二年二月下旬起至同年三月間止,而被告甲○○前案(即於黃肇宗、黃春玉支票背面偽造「甲OO」背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則為八十二年中旬,且目的均係為製造支票得以兌現之假象,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則被告本案被訴偽造背書行為,與前案偽造背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目的亦復相同,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業已判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亦分別有前開判決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上開既判力效力自及於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上開關於附表二、三部分犯行。

四、被告甲○○被訴附表二、三部分犯行,既為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加詳求,誤為實體判決,仍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免訴之判決。

肆、關於被告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乙○○○另與甲○○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發票人為黃春玉(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及發票人為黃肇宗(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四、十四)所示之支票,因認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黃春玉、戊○○在警訊中,及被害人己○○、庚○○在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重大刑案紀錄通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存卷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偽造此部分支票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害人黃春玉名義面額九十八萬元支票部份,被告雖辯稱取得

該張支票時已完成發票云云,致與其等先前所自承係甲○○取得空白支票後,交由伊填載發票等語,相互不一;惟參諸被告已迭供稱:被害人黃春玉與黃聰能(另名黃賜強)係朋友,該支票係由被害人黃春玉交予黃聰能,再由黃聰能交予其二人供合夥事業週轉使用等語在卷。又被害人黃春玉在該竊盜案件偵查時,既已供稱:「(在警局為何說是黃聰能偷走?)我沒說。」「(是否黃聰能偷走?)不知道。」「(與黃聰能關係?)朋友。」「(你失竊東西有沒有去報案?)沒有。」「(黃聰能為何能進出你房間?)我在時他才能進入。」等語甚詳(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卷第三六、三七頁),顯見黃聰能係被害人黃春玉之朋友,且於被害人黃春玉在家時得以進入被害人黃春玉之住處;再參諸被害人黃春玉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所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有開一張支票出去,並把空白支票放置於抽屜內,當我於三月五日再要使用支票時,即發現支票不見了,當時被竊期間有我一個朋友黃聰能出入我的住宅,因為黃聰能有另外一個名字叫黃賜強,而我被竊支票有部分背書為黃賜強,所以我認為可能是他竊走我的支票」等語(詳嘉市警一分局第三七五二號警卷第四頁),及黃聰能(化名黃賜強)確曾使用被害人黃春玉名義簽發支票,向案外人薛如惠承租房屋,並於支票背面簽署「黃賜強」之背書,亦據證人薛如惠、曾淑華在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黃春玉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詳南市警四分局警卷第三至七頁),且被害人庚○○在原審亦證稱被告甲○○確有與黃聰能、陳賴根合夥經營欣鑫企業社之事實無訛(詳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被害人黃春玉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確有存入九十八萬元,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再由案外人陳振泰以存入帳戶錯誤為由,會同被害人黃春玉開具支票領出,復有該支票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三)企嘉發字第四六六0號函附卷足稽,暨該支票執票人己○○在警訊時亦證稱:該紙支票因掛失止付退票後,已由被告甲○○以現款換回等語(詳斗南分局警卷第十八頁)各等情,益足見被告所稱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黃春玉名義之支票,係案外人黃聰能持供其等合夥事業週轉使用而來乙節,誠非無據。況該支票事後發生存入票款後,再以存入帳戶錯誤為由,會同被害人黃春玉開具支票領出,益足見被告所辯係因被害人黃春玉與黃聰能間發生糾紛所致乙節屬實。而黃聰能既係被害人黃春玉之朋友,且上開被害人黃春玉所有之支票,又係黃聰能持交被告使用,則被告稱其等以為黃聰能已受被害人黃春玉之授權,而簽發該支票充供合夥業務週轉使用,應尚與常情無違,自難認其等在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至黃聰能與被害人黃春玉間授受該支票之原因,究係由黃聰能向被害人黃春玉竊得,或係被害人黃春玉同意交黃聰能使用,即非被告所得而知,且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明知而故意偽造該支票之情事,自難認其等有偽造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害人黃春玉名義面額九十八萬元支票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黃肇宗名義支票四張部分,被告甲○○、

乙○○○均辯稱:係其等事業合夥人陳賴根提供合夥事業週轉使用,其等並不知陳賴根如何取得被害人黃肇宗名義之支票,亦未偽造各該支票等語。雖陳賴根目前住居所不明,本院無從予以傳訊;惟被害人庚○○既已在原審證稱:「甲○○有否與陳賴根、黃聰能合夥經營欣鑫企業社?有。」「(他們三人合夥中是誰向你買鋼鐵?)第一次是甲○○打電話購買,由陳賴根交付黃聰能名義之支票給我。」「(支票有兌現嗎?)第一次有兌現。」等語在卷,顯見陳賴根確有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欣鑫企業社,及陳賴根亦曾交付他人之支票予被害人庚○○抵付貨款之情事,再參諸被害人庚○○在原審另供稱:被告二人雖曾交付被害人黃肇宗之支票予伊抵付貨款,然有部份兌現,有部份由被告以現款換回乙情(詳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及被害人黃肇宗在本院更二審所供稱:「(卷附四張發票人黃肇宗之支票是否是你的?)是的,這是朋友介紹我和別人做生意時交給對方的。」(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一六九頁),及供稱:「伊在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支票四張,係伊友人介紹伊與他人作買賣生意時交付予對方的,伊並不認識該與伊合夥作生意之人,係伊一郭姓朋友介紹的,伊並不認識被告、陳賴根及黃聰能等人,事後有人告伊(給付票款),惟伊已與提出訴訟之人和解了。」(詳前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等語,益見被告二人所辯前詞,尚非全然無據。雖被害人黃肇宗各該供述,未明確言明有將上開支票授權交付被告二人或陳賴根等人簽發使用,然已足認定上開四張支票,確係在被害人黃肇宗知情且同意授權之情況下,交付予某不詳姓名之人簽發使用,則被害人黃肇宗雖未具體表示授權予被告二人簽發使用,然既已有概括授權予他人簽發使用之意思,且復未對使用之人有何特別之限制,事後經執票人追索票款時,被害人黃肇宗亦未否認該支票簽發之效力,不僅未追究簽發者之責任,反而自行與追索票款之人達成民事和解,由此益證上開支票所有人黃肇宗,已有概括授權且未指定簽發人身份之意思。則被告二人既係基於上開支票所有人黃肇宗之概括授權,而簽發上開支票使用,自難認其等有此部分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既經判處罪刑(乙○○○部分)及論知免訴(甲○○部分),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銀 行 │帳 號│ 支票號碼 │戶 名│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元│├──┼───────┼───┼─────┼───┼───┼──────┤│ 一│高雄區中小企業│920-9 │GFB0000000│丙○○│⒊│0000000 ││ │銀行潮洲分行 │ │ │ │ │ │├──┼───────┼───┼─────┼───┼───┼──────┤│ 二│同右 │920-9 │GFB0000000│丙○○│⒊│ 100000 │├──┼───────┼───┼─────┼───┼───┼──────┤│ 三│同右 │920-9 │GFB0000000│丙○○│⒋⒛│0000000 │├──┼───────┼───┼─────┼───┼───┼──────┤│ 四│同右 │920-9 │GFB0000000│丙○○│⒌⒑│0000000 │├──┼───────┼───┼─────┼───┼───┼──────┤│ 五│同右 │920-9 │GFB0000000│丙○○│⒌⒛│0000000 │├──┼───────┼───┼─────┼───┼───┼──────┤│ 六│同右 │920-9 │GFB0000000│丙○○│⒌│0000000 │├──┼───────┼───┼─────┼───┼───┼──────┤│ 七│同右 │920-9 │GFB0000000│丙○○│⒌⒑│0000000 │└──┴───────┴───┴─────┴───┴───┴──────┘┌──┬───────┬───┬─────┬───┬───┬──────┐│ 八│同右 │920-9 │GFB0000000│丙○○│⒊│ 950000 │├──┼───────┼───┼─────┼───┼───┼──────┤│ 九│同右 │920-9 │GFB0000000│丙○○│⒊│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銀 行 │帳 號│ 支票號碼 │戶 名│發票日│面額新臺幣 │├──┼───────┼───┼─────┼───┼───┼──────┤│ 一│中興商業銀行 │115-2 │AA-0000000│黃肇宗│⒋│0000000 ││ │台中分行 │ │ │ │ │ │├──┼───────┼───┼─────┼───┼───┼──────┤│ 二│同右 │115-2 │AA-0000000│黃肇宗│⒋│0000000 │├──┼───────┼───┼─────┼───┼───┼──────┤│ 三│同右 │115-2 │AA-0000000│黃肇宗│⒌⒑│0000000 │├──┼───────┼───┼─────┼───┼───┼──────┤│ 四│同右 │115-2 │AA-0000000│黃肇宗│⒋│0000000 │├──┼───────┼───┼─────┼───┼───┼──────┤│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027-34│0000000 │黃春玉│⒊⒑│ 980000 ││ │行嘉義分行 │-8 │ │ │ │ │└──┴───────┴───┴─────┴───┴───┴──────┘附表三:

┌──┬───────┬───┬─────┬───┬───┬──────┐│編號│ 銀 行 │帳 號│ 支票號碼 │戶 名│發票日│面額新臺幣 │├──┼───────┼───┼─────┼───┼───┼──────┤│ 一│臺灣中小企業銀│027-34│0000000 │黃春玉│⒊│0000000 ││ │行嘉義分行 │-8 │ │ │ │ │├──┼───────┼───┼─────┼───┼───┼──────┤│ 二│彰化第四信用合│4932-4│NO0000000 │丁○○│⒊⒛│0000000 ││ │作社 │ │ ││ │ │├──┼───────┼───┼─────┼───┼───┼──────┤│ 三│同右 │4932-4│NO0000000 │丁○○│⒊⒛│0000000 │├──┼───────┼───┼─────┼───┼───┼──────┤│ 四│同右 │4932-4│NO0000000 │丁○○│⒊│0000000 │├──┼───────┼───┼─────┼───┼───┼──────┤│ 五│臺中第五信用合│001329│NO0000000 │黃肇宗│⒋│0000000 ││ │作社四民分社 │ │ │ │ │ │├──┼───────┼───┼─────┼───┼───┼──────┤│ 六│臺南第五信用合│02564-│NO0000000 │陳義富│⒊│0000000 ││ │作社 │8 │ │ │ │ │┌──┬───────┬───┬─────┬───┬───┬──────┐│ 七│同右 │02564-│NO0000000 │陳義富│⒊│ 890000 ││ │ │8 │ │ │ │ │├──┼───────┼───┼─────┼───┼───┼──────┤│ 八│臺灣中小企業銀│027-34│0000000 │黃春玉│⒊│0000000 ││ │行嘉義分行 │-8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