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四七號 A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其代書事務所,明知丙○○所持其父劉世鴻身分證、印鑑章及臺南縣永康市(前○○○鄉○○○段○○○○○○號房地暨同段七六0一地號土地等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係竊取而來,竟與丙○○(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共同為犯意聯絡,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盜用劉世鴻印章,蓋於契約書上,辦理前開土地贈與丙○○等事宜,使承辦主管業務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該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世鴻之權利。嗣於贈與手續登記完畢,丙○○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丙○○乃以該房地向丁○○辦理抵押借款,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再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因認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盜用劉世鴻印章及使公務人員為不實登載等罪,無非以告訴人劉世鴻指訴,並有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受贈與人丙○○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又將房地過戶與被告,因認被告與丙○○有犯意聯絡,為其所憑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伊為丙○○辦理贈與手續時,丙○○表示劉世源將房地贈與,且持有完整過戶文件,而劉世鴻與丙○○係父子關係,且伊曾為丙○○辦過劉世鴻贈與土地案件,因此不疑丙○○有不法行為而為其辦理,並於丙○○無法償還乙○○借款時,代為清償借款,並給付餘額而買受土地,無偽造文書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丙○○竊取其父劉世鴻身分證、印鑑章及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房
地暨同段七六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被告丁○○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據告訴人劉世鴻於生前指訴明白,並經丙○○坦承無異,而丙○○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丙○○於該案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因需錢孔急,以所有永康市○○段○○○○號土地向被告借款,嗣無力清償,又需錢週轉,乃向被告探詢可否以伊父劉世鴻房地辦理借款,被告即表示,房地係伊名義才可,並稱不用伊父同意,只要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就有辦法,伊乃竊取劉世鴻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房地及同段七六0一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被告辦理贈與,虛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丁○○知伊父未同意,伊說只要把證件拿來,就有辦法辦云云;於本院歷審調查中亦供稱:被告知悉伊未經伊父同意,委託被告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上開房地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丁○○,據丙○○供稱:係遭丁○○冒名移轉云云,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明丙○○所供非屬實情(詳見後述),足見丙○○與被告丁○○已因利害關係而立場迥異,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證難以盡信。
㈡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辦理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0六之五號地及該地上二四
二七號房屋贈與移轉登記時,其申報書上劉世鴻通訊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劉世鴻設籍處,有免稅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可憑(詳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一頁,上更二卷第一00頁),被告果真知悉丙○○係盜用證件辦理贈與,何以自暴形跡,以劉世鴻設籍處為通訊地址。又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免稅證明書領取日期及是否劉世鴻本人領取?免稅證明書永康市公所是否向被告事務所為送達?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考,有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0九所財第二五七二號函復在卷可佐(詳本院上更二卷第四九頁),惟徵諸被告申報劉世鴻通訊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劉世鴻設籍處之事實,即難以推定被告有隱瞞其辦理移轉登記之情事。又被告在丙○○涉犯竊盜案應訊時固供稱:免稅證明書係由丙○○領取後交給伊云云,惟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既係丙○○委託被告辦理,丙○○交給免稅證明書乃合事理,被告並未隱瞞其事,至究竟是否丙○○向永康市公所領取,與被告是否知悉丙○○盜賣父產,並無必然之關係。況卷附永康鄉公所贈與稅申報案件處理登記簿二份所載「核發證明書上之發給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係永康鄉公所內部作業核准發給免稅證明之時間,而非領取免稅證明之時間,已據當年該項業務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前審及本審結證明確,其同時供稱:免稅證明書核發過程,係按申報書上地址通知前來領取,沒用電話通知,當事人來領取沒有註明時間等語(詳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八頁及本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甲○○所言贈與稅申報案件處理登記簿僅記載內部作業核准發給免稅證明書時間,沒有註明當事人領取時間,則永康鄉公所雖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平信發文,依上所述,尚不能認定持劉世鴻印章之人於平信發文前二日已領取贈與免稅證明書,而懷疑係被告所領取。又贈與稅申報書除記載劉世鴻之通信地址外,同時記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經查該電話裝機地點為臺南市○○路○○○巷○○號之二、三樓,客戶為陳有調,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函附卷可稽(詳更三卷第七五頁),據被告供述上址為其住家,此電話原為其養父使用,後來過戶給小舅子陳有調已使用三、四十年,陳有調死後未辦過戶,其所以將電話記載於贈與稅申報書上,係為公所通知補正文件之用等語。被告既係代辦贈與稅之代書,預留電話以備公所通知補正文件之需,乃極其自然之事,且證人甲○○已供證未曾以電話通知領取免稅證明書,則亦不能以被告於申報書上記載電話,即推斷由其領取贈與免稅證明書,進而推定被告與丙○○共謀犯罪。
㈢丙○○取得二四二七號房屋所有權後,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乙○○辦理抵押
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由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丙○○於一年後之七十九年七月間,再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被告,為丙○○供明,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有意以二百五十萬元買回該房地,此事為被告錄音存證,提出錄音帶為證,丙○○雖否認此事,惟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帶聲紋與丙○○之聲音音質相同」,有錄音帶譯文與鑑定書在卷足憑(詳六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足認被告與丙○○之間確有買賣契約之行為。且被告購得該房屋後將該房地出租予丙○○,二人訂立有租賃契約書,並委託代書謝賞賜辦理租賃公證事宜,已經證人謝賞賜結證屬實(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五頁),並有公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七、一0八頁),嗣因丙○○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交還房屋,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法院調查時,曾向被告請求給予半年寬限期間,有被告提出之原審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調查筆錄影本為證(詳六一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六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丙○○買受上開房地,否則丙○○何必向被告承租?又何必請求寬限搬遷?㈣劉世鴻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贈與丙○○所有,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一頁),其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之收件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而丙○○與被告之買賣原因,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之收件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二四、二三四頁),是贈與及買賣尚非同時辦理,自無法推定係被告知情而同時主導包辦。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時,因稅捐稽徵處誤以為劉世鴻尚未繳納七十八年度地價稅,要求劉世鴻與丙○○父子補繳地價稅,經補繳地價稅後,稅捐稽徵處發現重複課稅,遂以國庫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劉世鴻,將稅款退還給劉世鴻,該紙支票蓋用劉世鴻印章收受後,由其子丙○○兌領,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劉世鴻蓋章簽收之郵件回執等影本可佐(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七至一00頁)。而該國庫支票係郵寄至臺南市○○街○○巷○○號丙○○住處,由劉世鴻蓋章領取,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且被告向丙○○買受該土地時,有買賣契約書可憑(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四、九五頁),雖丙○○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買賣契約書上確係丙○○所捺之指紋,亦有鑑定通知書影本可參(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六頁),顯見被告並無參與丙○○偽造文書犯行。
㈤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供稱:其所交付被告十六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上開
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0六之五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暨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借款之利息云云,證明其未與被告訂立該二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但被告已舉出丙○○所交付之該紙十六萬元支票,係持向其辦理借貸,非給付利息之二人電話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三頁),此電話談話錄音帶為丙○○否認其聲音,經本院將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帶內之聲音,與丙○○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八七陸三字第八七0四二六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三0八頁),足證被告與丙○○訂立之該二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應非二人虛偽訂立,被告應無參與丙○○偽造文書犯行。
㈥劉世鴻育有一女五男,其以臺南縣永康市○○段舊號八三0六號土地與建商合建
,劉世鴻分得七間,自己保留一間,其子女六人各分一間,丙○○已分去一間,劉世鴻保留之一間(即永康市○○○街○○巷○號)是否可能再贈與丙○○?永康市○○段○○○○號土地是否可能再贈與丙○○?繫於劉世鴻與其子丙○○間之親情關係,外人無法知悉,劉世鴻事後否認其有贈與,不得推定被告必然知情其偽。另依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案卷顯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登記完竣之日為七十九年一月九日,通知領狀(領取新所有權狀)之日為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領狀之人為被告代書事務所職員鄭秀英,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辦理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其申請登記文件中,丙○○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依其時間次序,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辦理劉世鴻贈與丙○○之移轉登記時,即冒名申請丙○○之印鑑證明。
㈦又依永康市○○段○○○○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丙○○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提供上開土地向乙○○抵押借款九十萬元,而丙○○出賣與被告之價額則為四十六萬元,雖出賣之價金比抵押金額為少,惟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均以公告現值記載,且本件丙○○曾否認該買賣契約,但經鑑定結果證明丙○○所言不實,詳如前述,雖被告無法提供私契供調查,但參諸買賣時該土地尚有抵押權存在,仍應由買受人之被告承受,因此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金額僅記載為四十六萬元,仍尚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曾與丙○○訂立有兩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即永康市○○段○○○○號地上建號二四二四及同段八三0六之五地上建號二四二七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原屬劉世鴻所有,而劉世鴻一直居住國光五街六三巷四號房屋,此經證人李順天、謝王素貞、蔡麗娟在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卷結證無訛,丙○○承租該房屋由其父劉世鴻繼續居住,以暫時掩飾其冒名盜賣父產之犯行,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丙○○一人不需承租二棟房屋而推定被告參與犯罪。
㈧末查劉世鴻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贈與丙○○,並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十至六四頁)。雖被告代辦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盡通知當事人到場確認之責,固有不當,惟其依曾經辦理案例,而不疑丙○○所提資料來源有何問題,所辯相信本件贈與為真實,衡情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依告訴人不實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不實陳述,認定被告罪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