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 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四四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段子忠、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新幣(下同)六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陳述:
⒈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警備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同段七五○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沿同方向騎乘VHC-四五三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子黃清文行經該路段,丁○○因疏未注意而變換車道而妨礙上訴人所騎乘輕型機車行駛,致上訴人機車左偏閃避失當,而遭由段子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隨後撞擊,上訴人因之受有左胸挫傷、身體多處等傷害,其子黃清文因受有頭、腹、胸碾壓傷而當場死亡。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護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上訴人丁○○係被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監督之司機,其因執行業務
於右揭時間、地點,因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上訴人之子黃清文死亡,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自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責賠償上訴人所受如下之損害;①醫藥費部分為三千八百八十九元,②減少工作收入部分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一年無法工作,總計三十萬元,③殯葬費支出部分為十七萬二千三百元,④慰藉金部分為六百萬元,以資平復。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內容。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
⒈依據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校鑑科字第0930000790號鑑
定書所記載之鑑定結果,謂:〔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與責任歸屬研判為:C車駕駛人丁○○駕駛自大客車(WT─316)變換車道不當,B機車駕駛人甲○○駕駛輕機車(VHC─453)、A車駕駛人段子忠駕駛營業大客車(FD─590)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又之所以認定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警備車變換車道不當,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揆其推論之事實基礎,是為記載於鑑定書:捌〔鑑定過程〕之
二:〔肇事重建〕之(二):〔碰撞型態推定〕之3:〔本案之主要關鍵問題在於B機車與C車是否有擦撞?〕,茲引述如次:
⑴〔若為圖一(b)之非常輕微之擦撞,則有可能造成B車之車行不穩,偏左、
直行、或偏右行駛。〕(圖一.B機車與C車之可能擦撞示意圖,載於鑑定書第五頁。)⑵B機車與C車是否有擦撞痕跡?:A.檢視C車之右後角之疑似擦刮痕跡(參
見卷一第十一頁照片),其高度與B機車之左手把高度相符(該高度亦與A車右前方向燈高度相當),其走向為自前而後。
⑶若C車與B機車之擦撞屬於圖一(b)之擦撞情形,C車之碰撞位置在於其右後角。
⑷若C車並未與B機車擦撞,B機車係受到自後超越之C車所驚嚇,而導致行駛
不穩定與自後而來之A車發生擦撞?由事故當日之A車駕駛人與B機車駕駛人之警訊筆錄係於不同地點分開製作,以及B機車駕駛人事故後立即要求A車駕駛人即刻攔住C車之情節,研判C車已明顯影響B車之行車。
⑸綜合以上之資訊,研判C車超越B車時右後車身十分輕微的擦撞B機車之左手把的可能性極大。
⒉檢視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所憑上開基礎事實之論述,顯然運用了許多假設語
氣的〔若〕字;而且,根據以上資訊所為研判,該校亦僅研判〔C車超越B車時右後車身十分輕微的擦撞B機車之左手把的「可能性極大」。〕依據鑑定報告上開〔若〕字與〔可能性極大〕之不肯定用語,可以明瞭該校之認定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警備車變換車道不當,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事實上,也只不過是一項不可靠之可能事實之推測而已,並非對於待證事實有所確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如上所陳,既然不是對於待證事實有所確認,自然也就不能資以證明被上訴人丁○○於本案存有應負過失責任之行車過失。
⒊不惟如此,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可能事實之推測,依其首揭基礎事實之記述,中
央警察大學顯然是以WT─316號警備車右後角之「疑似擦刮痕跡」及上訴人甲○○之指述為其推測之根據(依段子忠所述,段子忠並未目睹WT─316號警備車與VHC─453號機車之擦撞,是其不利於丁○○之供述,實係轉述上訴人甲○○之指述,仍屬上訴人甲○○之指述。)惟查:
⑴關於檢視C車之右後角之疑似擦刮痕跡(參見卷一第十一頁照片),其高度與
B機車之左手把高度相符(該高度亦與A車右前方向燈高度相當),其走向為自前而後部分:
①該校認定〔檢視C車之右後角之疑似擦刮痕跡...其高度與B機車之左手把高度相符(該高度亦與A車右前方向燈高度相當),其走向為自前而後。
其所依憑者,實際上只是按照卷附照片所為之判斷,並非實際測量之結果。
茲以上訴人甲○○所騎乘之VHC─453號機車,其機車手把高度固定,因此,WT─316號警備車右後角之疑似擦刮痕跡,如果高於上開機車手把之高度,那怕僅僅是高過一、二公分或三、五公分,該刮痕就不可能會是上開機車之手把所造成,而此可能僅僅一、二公分或三、五公分之差距,顯非目視卷附照片所能判別,是該校僅僅依據目視卷附照片而為所謂〔高度相符〕之認定,顯屬有違鑑定專業而不能予以信任。
②其次,依據上訴人甲○○所指:那天上午...警備車有輕微擦撞到我的機
車手把套..。(問:擦撞到妳的手把套時,有無撞到妳的手?)有碰到手把旁的塑膠緣,但沒有撞到我的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如果甲○○之上開指述屬實,因為WT─316號警備車是先碰到上開機車左手把之手把套,之後再碰到該機車左手把旁的塑膠緣,如此擦撞之結果,一方面不易產生擦刮痕,另方面即使會留下擦刮痕,所留者,應該也是WT─316號警備車右後角黏附該機車左手把塑膠緣之塑膠擦痕,但鑑定之結果,警備車並無上開塑膠擦痕之存在。依據WT─316號警備車並無上開塑膠擦痕存在之事實,適可以確認WT─316號警備車前揭疑似擦刮痕跡,實非WT─316號警備車擦撞上開機車所造成。
③再者,WT─316號警備車之前揭疑似擦刮痕跡,在車禍發生之前,實屬舊痕,並非當日車禍事件所造成:
依據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九十年八
月十五日南市警交處字第一四八九號案件呈報單之記錄:..FD─590大客車右前方向燈罩破損、右前側保險桿刮擦損、右前輪及右後輪擦痕;輕機車左側車身多處刮痕;自用公務車(即WT─316號警備車)無明顯車損(僅左後側車身有舊刮損。)〕顯然當時處理本案之台南市交通隊所屬員警已經當場詳細檢視各車之車損狀況。
承辦本案之員警,當時既已當場詳細檢視各車之車損狀況,如果WT─316號警備車當時存有新的擦刮痕跡,承辦本案之員警絕不可能未併予記載。
因此,依據上開案件呈報單並未記明WT─316號警備車右後角存有新的擦刮痕跡之事實,亦足充分證明上開疑似擦刮痕跡實為舊痕,並非當日車禍事件所造成。
據上可知,WT─316號警備車右後角之疑似擦刮痕跡,實與本案無關,
因此,中央警察大學認定WT─316號警備車右後角之疑似擦刮痕跡係屬擦撞VHC─453號機車所遺留之痕跡,實在是錯誤的認定。
⑵關於上訴人甲○○指述部分:
①上訴人甲○○雖曾指述:「我:駕駛VHC─453號輕機車沿大同路二段慢
車道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部黑色警備車(指丁○○駕駛之WT─316號自用公務大客車)由我左後方同向超過我車子,當時我確定機車遭警車擦撞到,致使我機車失去平衡而往左(即往快車道)偏行,之後即遭到中南客運公車..撞及致肇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警詢筆錄)。那天上午....警備車有輕微擦撞到我的機車手把套,我要保持平衡,後來左手又被另一台車子勾到,勾到之後,機車被拖著走,我有掙扎,但是還是被拖著走,一掙脫開,我機車就倒了,我兒子就被中南客運輾過去了。(問:擦撞到妳的手把套時,有無撞到妳的手?)有碰到手把旁的塑膠緣,但沒有撞到我的手。(問:警備車的擦撞,有無影響到妳的平衡?)有,機車有震動到。我發現我有要向右倒的傾向(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惟上開指述,基於下列事證,實非事實之真相:
依據台南市警察局承辦本案員警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C車(即WT─3
16號警備車)停放於慢車道上,而A車(即FD─590號營業大客車)則停放外側快車道上,C車車尾與A車車頭距離三.三公尺。C車車頭、車尾距離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各是一.七公尺、一.四公尺。
再據被告段子忠之供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筆錄):(問:當
時在哪一個車道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駛。(問:車禍發生時,警備車是否在你的前方?)我前面還有二、三台轎車。事故時,警備車在我的右前方,我的車子之前還有二、三台小客車。足證事故發生之前,WT─316號警備車已經行駛在慢車道上。且WT─316號警備車之車身,寬約二.四公尺,既然事故發生之前WT─316號警備車已行駛在慢車道上,如果車身右後角曾經碰撞到VHC─453號機車,行駛機車已十餘年之上訴人甲○○,如何可能會使速度不快之該機車(依上訴人甲○○所述,當時伊之行車時速約三十公里)向左偏行達二.四公尺以上,而至擦撞在快車道上行駛之FD─590號營業大客車?②其次,依據被告段子忠最初所陳:〔我當時有看見多部機車同向行駛在我右側
,但沒注意到甲○○所騎的那輛VHC─453號輕機車,而警備車則在我右前方約五公尺處同向行駛。(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被告段子忠既能看見車禍發生之前,有多部機車同向行駛在伊右側,那麼行駛在伊右前方之WT─316號警備車如果曾經擦撞VHC─453號機車,並導致該機車行車不穩,被告段子忠當時又那裡可能沒有看到這樣的景象?因此,以被告段子忠〔沒注意到甲○○所騎的那輛VHC─453號輕機車〕之事實,適可以合理推論上訴人甲○○在車禍發生之前,事實上並不存在擦撞WT─316號警備車而至騎乘機車不穩之事實。
③再者,上訴人甲○○述稱:〔(問:小孩手部抱著妳?)是的。(問:當時妳
小孩有何反應?)他抱住我抱的更緊的,但我車子被他勾住了,小孩可能因此抱不住而跌倒。」(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鈞庭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害人黃清文為000年0月0日生,本案之發生日期則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是本案發生時,被害人黃清文已年滿六歲,年滿六歲之小孩,雙手已經有一定程度之力氣,如果VHC─453號機車曾經輕微擦撞WT─316號警備車,那麼雙手抱住上訴人甲○○之被害人黃清文一定會更加緊抱上訴人甲○○,在車行速度不快之情況下,已經更加緊抱上訴人甲○○之被害人黃清文,事實上也不至於在VHC─453號機車碰撞FD─590號營業大客車時,竟向左傾倒而喪命於輪下。相對於此,被害人黃清文喪命於FD─590號營業大客車輪下之最大可能原因,應該是上訴人甲○○騎乘VHC─453號機車突然擦撞FD─590號營業大客車,以至於被害人黃清文措手不及,來不及緊抱告訴人甲○○,有以致之。
④末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是為星期三,星期三之上午八時許,正是交通尖峰時間
,而這也就是本案相關之三部車,車行速度均屬不快的共同原因;同樣的,這也是被告段子忠所述車禍發生前,伊車前尚有二、三部車,慢車道上面有多部機車同向行駛的重要因素。在交通尖峰時刻、車行速度緩慢的條件下,WT─316號警備車如有自後超越VHC─453號機車之超車行為,則駕駛VHC─453號機車之上訴人甲○○,最先感受到的必然是WT─316號警備車之車頭,然後再受迫於WT─316號警備車長達十餘公尺的車身,因此,如果存在上開超車事實,上訴人甲○○當時必然會是慢慢向右偏行,從而,不論事實上最後是否發生上訴人甲○○所指之輕微擦撞,其結果,VHC─453號機車當時都只有向右偏行之可能,絕對不可能相背於此,而竟向左偏行、擦撞在快車道行駛之FD─590號營業大客車。
⑤至於上訴人甲○○騎乘VHC─453號機車何以會突然擦撞被告段子忠所駕駛之FD─590號營業大客車?究其原因之所在,這從被告段子忠之供述:
當時因為前面有站牌,我先打右方向燈,然後我從右後視鏡看,看到被害人的摩托車向左邊連人帶車偏過來。(問:在你打方向燈的時候有無看到對方摩托車?)沒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就可以告訴我們明確的答案:
依據被告段子忠之上開供述,可以推斷車禍發生之前,被告段子忠正駕駛FD─590號營業大客車向右偏行,準備於車前之站牌旁停車搭載乘客。
其次,從被告段子忠始終一致陳稱車禍發生之前,伊並未看到上訴人甲○○騎
乘機車於其右前方,可以推斷上訴人甲○○在車禍發生之前,騎乘的VHC─453號機車,是行駛在FD─590號營業大客車車頭右側、並貼近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線,而為被告段子忠視線死角的相對位置。
至於被告段子忠所謂從FD─59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視鏡看到上訴人甲○○
騎乘機車向左偏行而致擦撞該大客車云云,證之於VHC─453號機車第一次碰撞FD─59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向燈,並在彈出之後,隨即再度擦撞距離該右前方向燈後一、二十公分處之車身、之後並黏貼於該大客車之車身,造成該大客車之車身留下長長的刮痕以觀,顯然上訴人甲○○之騎乘機車,在車禍發生之前,根本不曾存在從該大客車後視鏡可以觀察到的偏向行駛行為,是被告段子忠之上開供述,顯非事實,而不能採信。上訴人甲○○在車禍發生之前騎乘機車所在的相對位置,既如上述,那麼被告段子忠因為視線之死角,以至於在向右偏行準備停車攬客之際,未能看到騎乘機車之上訴人甲○○,並因此而擦撞到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導致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實為事件發生之唯一原因。
⑥綜合上述事證,可以充分證明上訴人甲○○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實非事
實之真相。因此,中央警察大學相信上訴人甲○○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述,事實上,也是嚴重的誤判。
⒋綜上而論,中央警察大學依據疑似擦刮痕跡與上訴人甲○○不利於被告丁○○之
指述,進而作出不利於被告丁○○之鑑定結論,其結論,實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刑事被告丁○○應負刑事責任之證據,按諸首揭為避免誤入人罪所建構之嚴格證據法則,是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誠屬適法、允切之處斷,要無不當。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丁○○無罪部分,既無不當,則其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之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四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無任何違誤之處。據上而論,上訴人甲○○之上訴,實無理由,爰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有關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丁○○無罪,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