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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重附民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 ○被 告 黃 玉 峰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本位聲明請求被告黃玉峰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二九、一一三六地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世峰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